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魏鑾英訴訟代理人 惠光宗
黃威如律師李明勳律師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文輝被上訴人 莊子萱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康銘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莊文輝、康銘泰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莊文輝、康銘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康銘泰應與被上訴人莊文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1,950元本息,莊文輝提起附帶上訴,且核其附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附帶上訴之康銘泰,合先敘明。
康銘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康銘泰係莊文輝、被上訴人莊子萱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莊子萱所有4925-Y
H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時,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十字路口未減速,撞擊伊駕駛沿中華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之6195-H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之衝至行道樹後翻覆路外樹叢中(下稱系爭車禍),致伊頭部創傷、身體多處擦傷,伊因系爭車禍造成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所受損害其中醫療費用2萬1,116元、交通費用1萬8,630元、勞動能力損失36萬8,630元部分,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另受有自100年10月24日起6年看護費用438萬元、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無法工作損失35萬9,27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萬6,57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系爭車輛損失30萬元,共884萬5,854元之損害,伊與康銘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扣除與有過失50%之賠償金額為442萬2,927元,再莊文輝、莊子萱為康銘泰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2萬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莊文輝、康銘泰(下稱莊文輝等2人)連帶給付50萬1,9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為一部上訴,莊文輝提起附帶上訴,效力及於康銘泰。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2萬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系爭病症,亦否認系爭病症是系
爭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症狀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伊曾於102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9月10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家具行側錄,上訴人不僅能獨立顧店,且能自行搬動大型重物自如,其請求關於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應無理由。臺大醫院鑑定僅係上訴人於受鑑定時身體狀態相較於一般正常健康之人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無法評定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7%,且據上開側錄影片可知上訴人行為動作與常人無異,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難認可採。另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上訴人非車主,且未提出車主向其求償之證明,僅提出金額合計為22萬5,600元之估價單2紙,又其匯款支付之日期在估價單開立前,匯款金額與估價單不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側錄影片中對答如流、口調清晰鼓吹客人購買,難認其身心所受傷害至鉅,原審判決8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莊子萱僅為系爭車禍發生時康銘泰所駕駛4925-YH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亦非康銘泰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莊文輝等2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文輝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康銘泰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莊子萱所有4925-
YH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時,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十字路口未減速,撞擊上訴人所駕駛沿中華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使之衝至行道樹後翻覆路外樹叢中,致上訴人頭部創傷、身體多處擦傷。上訴人與康銘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莊文輝為康銘泰之僱用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1,116元、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萬8,630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萬1,180元金額,應自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2萬2,
927元(含原審判決給付之50萬1,950元,及上訴人在本院請求再給付之392萬0,977元)[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2萬1,116元、看護費4萬2,000元、交通費1萬8,630元、工作損失9萬3,900元、勞動能力損失36萬5,799元、慰撫金80萬元、車輛損失6萬8,000元,扣除與有過失50%後為醫療費1萬0,558元、看護費2萬1,000元、交通費9,315元、工作損失4萬6,950元、勞動能力損失18萬2,900元、慰撫金40萬元、車輛損失3萬4,000元,共計67萬4,123元;因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2萬1,180元(包含醫療費1萬9,420元、交通費1萬1,760元、殘廢給付59萬元),扣除各該相對應之項目金額後,康銘泰應賠償醫療費0元、交通費0元、勞動能力損失(即殘費給付)0元、看護費2萬1,000元、工作損失4萬6,950元、慰撫金40萬元、車輛損失3萬4,000元,計50萬1,950元,見原審判決第13至14頁][上訴人在本院請求再給付看護費216萬9,000元、工作損失13萬2,689元、減少勞動能力90萬3,288元、慰撫金60萬元、車輛損失11萬6,000元,計392萬0,977元(均已扣除與有過失50%),書狀見本院卷1第51頁]。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康銘泰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4至46頁)。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事故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中華一路為時速限速50公里路段,康銘泰自陳其以約50至60公里時速駕駛,康銘泰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上訴人主張其與康銘泰各有過失責任50%,應屬可信。康銘泰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銘泰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康銘泰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不久,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醫,該院放射線部報告單記載:100年11月21日腦部核磁共振(MRI)檢查有瀰漫性軸索損傷,同年月25日經神經外科檢查結果,腦部右額葉及枕葉有小舊出血等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門診紀錄單記載:同年11月24日經腦血管科檢查有聽覺減弱、言語含糊、吞嚥容易阻塞或窒息,知覺10分僅5分,步態跛行,懷疑顱內出血進行中,並經斷層掃瞄及神經學檢查結果,確定腦神經受損傷,走路不穩(跛行),口齒不清,上訴人系爭病症之肇因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此部分損害及因果關係。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所。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車禍當天至林口長庚急診,同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皮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0年10月24日16時08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0年10月25日10時離院,住院日數計18小時」(見本院前審卷第1第25頁)。其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至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做腦部核磁共振造影,再於同年月25日至同院神經外科門診;又於同年11月24日至林口長庚骨科門診、腦血管科門診、放射科檢查會診,同年12月20日初次至同院復健科。
4.上訴人至臺北榮總就醫部分⑴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開單日期同年月14日)至臺北榮總
放射線部做腦部核磁共振造影,同年月21日張豐基醫師作成「放射線部報告單」(見本院卷1第113頁),經本院函請臺北榮總翻譯成中文為:「腦部未注射對比劑之磁振造影檢查,腦部輕微萎縮合併腦溝及腦室輕微擴大,無腦部中線偏移或腦出血,在T1W1序列中有多發性小出血,位置是胼胝體還有右側頂葉、右側顳葉至枕葉。疑廣泛性軸突受損。建議臨床評估。主要顱內動脈暢通,無急性缺血病。臆診:疑似廣泛性軸突受損。建議神經外科評估。」(見本院卷1第269頁)。張豐基醫師於108年7月3日在本院證稱:廣泛性軸突受損疾病的診斷必須要有影像及臨床的表現,在影像部分他會表現出有多發性小出血點在腦部灰白質交界或白質處,上訴人的磁振造影表現為大腦白質及灰白質交界處多發性小出血,以影像角度而言,符合廣泛性軸突受損之診斷,但是還需要神經外科的評估上訴人的臨床表現,才能確診,本院卷第17
9、221頁神經外科門診病歷紀錄只有提到上訴人是頭部外傷及疑似血管受損及有小的出血在腦部,但未提及廣泛性軸突受損,這必須詢問顏玉樹醫師的意見,腦細胞與腦細胞間的連結稱為軸突,廣泛性軸突受損就是這個連結受到傷害,所以導致腦細胞間的訊息傳導受影響,是否與廣泛性軸突受損有關要看臨床表現,這個伊不清楚,要詢問腦神經外科醫生,受傷的程度從影像上是看不出來,影像上可以懷疑有或是沒有,但無法評估嚴重的程度,必須要看臨床的表現,這是神經外科的專業,伊是放射科,這要詢問神經外科等語(本院卷1第344至346頁)。可知廣泛性軸突受損疾病的診斷,必須要有影像及臨床的表現,二者均符合,才能確診;本件在影像部分,放射科張豐基醫師臆診為疑似廣泛性軸突受損,另外還需要神經外科評估上訴人的臨床表現,才能確診。⑵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至臺北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同日顏玉
樹醫師作成門診病歷(見本院卷1第113頁),經本院函請臺北榮總翻譯成中文為:「S(主訴):100年10月24日車禍,受傷已半個月,受傷時一開始有失去意識,至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第2天開始,有漸進性言語不清,和左側肢體無力。O:可接受的運動無力,無顱內壓增加。安排磁振造影血管攝影,以排除動脈剝離。A:頭部外傷腦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P:腦部磁振造影:陳舊性小出血在右側高額葉區和枕葉區。」(見本院卷1第271頁)。本院曾通知神經外科醫師顏玉樹到場,然顏玉樹醫師具狀表示:伊為臺北榮總神經外科神經重症加護科主任兼醫師,無法調動或停止門診、會診與開刀事務,請改以書面方式具體詢問等語(本院卷1第325頁),經兩造同意以書面詢問並協商函詢問題(筆錄見本院卷1第348至349頁),本院將兩造同意之函詢問題,於108年7月8日發函詢問顏玉樹醫師(函稿見本院卷第1第379頁),臺北榮總108年8月2日北總神字第1082300140號針對本院函詢問題回覆:「魏鑾英僅於100年11月25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次。㈠廣泛性軸突受損:係依磁振造影檢查之報告所懷疑,無法確診。㈡頭部外傷腦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與廣泛性軸突受損不同。㈢頭部外傷腦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腦部磁振造影:陳舊性小出血在右側高額葉區和枕葉區等,與患者主訴:有漸近式言語不清,和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依神經學判斷,並無關連性,依目前醫療技術,並無絕對治癒之治療。」(見本院卷1第381頁)。上訴人就上開回覆於108年11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2第13至57頁),本院將之函請臺北榮總表示意見,經臺北榮總108年12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6612號函覆:「(壹)1.MRI原片在未打顯影劑之T1WI上僅有右側高額葉處(附件圖一,和放射線報告之右側頂葉相同處)和右側枕葉部(附件圖二,和放射線報告之右側顳枕葉區相同)看到小白點,胼胝體並未看到白點(附件圖三)。2.上述二處T2WI之白點懷疑為舊的出血,並非絕對剛剛好兩個月就會呈現Hypodensity。3.MRA是放射線科醫師於100年11月14日之放射線科門診所安排,100年11月25日之神經外科門診沒有安排MRA。(貳)依本院病歷所載,"R/0 diffuse axonalinjury"是放射線科醫師針對患者於100年11月19日所做之腦部MRI所懷疑之報告,不是神經外科醫師之診斷。且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00年10月24日受傷,經過1個多月,至100年11月25日才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其間病程變化,均由患者和陪診者所述,無法認證。且患者僅來過1次神經外科門診,未能追蹤患者後續之變化。因此無法斷然確認患者之外傷和腦部病狀之關連性。」(本院卷2第61至63頁,其中第63頁附件圖有「神經醫學中心科主任顏玉樹」印文)。上訴人就上開回覆於109年1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㈤狀(見本院卷2第85至97頁),本院將之函請臺北榮總表示意見,經臺北榮總109年3月2日北總神字第1090000700號函覆:「經查MRI影像之白點處不確定是否腦傷處,敬請參卓本院108年12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6612號函回復內容。
」(見本院卷2第299頁)。神經外科臨床評估後,無法確診,並認為影像小白點懷疑為舊的小出血,與上訴人主訴有漸近式言語不清和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依神經學判斷,並無關連性。
⑶至上訴人具狀聲請送醫學中心鑑定臺北榮總100年11月19日
MRI影像所呈現之現象為何?確認腦傷白點正確位置及其代表意義,鑑定發生腦傷出血時間點及是否能完全排除腦傷為外力造成等等,排除北榮回函法院MRI白點不確定是否為腦傷處的疑義(見本院卷2第395頁)。張豐基醫師已因影像表現臆診疑似廣泛性軸突受損,而建議神經外科評估,業如前述,由於僅有影像的表現,並不能確診,故無鑑定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廣泛性軸突受損疾病的診斷,必須要有影像及臨床的
表現,二者均符合,才能確診。本件放射科自影像所懷疑之廣泛性軸突受損,尚未確診,需神經外科評估臨床表現,才能確診,而神經外科臨床評估後,並未確診,則難認上訴人有廣泛性軸突受損。
5.上訴人至林口長庚就醫部分⑴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林口長庚骨科就診
,骨科醫師謝明凱於105年7月21日在本院前審證稱:100年11月24日14時48分53秒之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前審卷2第70頁),上訴人左下肢無力之原因,當初不知原因,才轉給神經內科去看,檢查結果,沒辦法判斷與頭腦受創有關等語(筆錄見本院前審卷2第145頁至146頁)。骨科醫師謝明凱不知上訴人左下肢無力之原因。
⑵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長庚醫院腦血管科就診,腦
血管科醫師吳岱錚在100年11月24日15時28分30秒門診紀錄單記載「suspected ICH in progress」(懷疑腦內出血),並安排斷層掃描(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前審卷2第71頁)。腦血管科醫師吳岱錚因懷疑腦內出血,而安排斷層掃描。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長庚醫院放射科檢查,放射
科醫師蘇奕豪於105年7月21日在本院前審證稱:檢查日期100年11月24日15時48分55秒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見本院前審卷2第104頁)是伊檢查及打的報告,伊沒有看到腦出血現象,有輕度腦萎縮,年紀大、中風、梗塞、感染、腫瘤局部壓迫任何原因都有可能,伊只能看影像所顯現出來的症狀,無法判斷因果關係(筆錄見本院前審卷2第144頁正反面)。放射科醫師蘇奕豪檢查結果,並沒有看到腦出血現象。
⑷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在林口長庚復健科就診,復健科醫師
張韡瀚於105年7月21日在本院前審證稱:100年12月20日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前審卷2第73頁)記載上訴人初次看復健科,是從神經內科轉過來,神經內科懷疑她腦部有損傷造成肢體無力及構音困難,轉到復健科是為了要復健,伊只能確定她是在腦部損傷之後造成系爭病症,時間點伊不清楚,她事發之後2個月才到伊的門診,伊無法確定是否為車禍所造成,構音困難之原因為腦部掌管語言方面的神經有受傷,記憶力也是;左下肢無力可能是楆椎有問題,伊無法判斷是受傷造成還是她本身的問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原因,任何腦部的神經損傷都會,例如外傷、中風、退化都可能造成,上證19門診紀錄單present illness部分是根據病患描述所記錄,伊將X光科報告檢查結果及病人情況都拷貝在病歷上,又伊所出具之10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1第29頁)只是客觀記載,並沒有系爭病症是系爭車禍造成的意思,伊沒有要寫關聯性,後面是她目前的狀況等語(筆錄見本院前審卷2第141至143頁)。是復健科醫師張韡瀚無法確定系爭病症是否為車禍所造成。
6.林口長庚105年3月25日函表示無法判斷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見本院前審卷2第40頁),臺大醫院104年3月27日函係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作鑑定(見本院前審卷1第161頁),雖未明確排除上訴人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又上訴人為50年9月6日出生(見本院前審卷2第8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就醫記錄(見本院卷第1第523至529頁)無從得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有因系爭病症就醫,其中林口長庚因就醫記錄無從得悉系爭車禍前之就診科別,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院函復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之就醫科別為:急診、感染醫學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牙周病科等(見本院卷2第335至336頁),而敏盛醫院因保存病歷期限屆至而銷毀(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2第339頁),固無法認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因系爭病症至醫療院所就診,然依證人蘇奕豪、張韡瀚之上開證述,腦部神經損傷之原因有外傷、中風、年紀大、退化、感染等,而上訴人仍應舉證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2.所述。
7.綜上,廣泛性軸突受損僅為臺北榮總放射科張豐基醫師依影像所懷疑,神經外科顏玉樹醫師臨床評估後,並未確診,難認上訴人有廣泛性軸突受損。另林口長庚骨科謝明凱醫師無法判斷上訴人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腦血管科吳岱錚醫師懷疑腦出血,安排斷層掃瞄,經放射科蘇奕豪醫師檢查後,並未看到有腦出血情形,又復健科張韡瀚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僅描述上訴人前往復健治療時之身體客觀狀態,並非表示上訴人之身體狀態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以上均無法認為系爭病症是系爭車禍所造。上訴人主張臺北榮總影像檢查有瀰漫性軸索損傷、林口長庚斷層掃描檢查確定腦神經受損等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應認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並不足採。
1.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請求自100 年10月24日起6年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19 萬元(已扣除與有過失5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16時08分,因系爭車禍所致頭皮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至林口長庚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0年10月25日10時離院,住院18小時等情,有10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第25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僅住院觀察18小時出院,並無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而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再查林口長庚105年3月25日(105)桃院法字第0006號函以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初至復健科就診經診斷構音困難及左下肢無力,103年4月24日最近一次回診,經診斷為腰椎神經根壓迫等就診期間之表現研判,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4月24日就診期間須他人半日看護,惟亦表示無法判斷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第40頁),故難因此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4月24日期間之需人半日看護,係系爭車禍所肇致。而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㈠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系爭病症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即非有據。
3.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於原審判准之4萬2,000元範圍內,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1第49頁),固可認其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4萬2,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有自認,惟被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審判決誤執康銘泰之診斷證明書認上訴人曾住院21日,認上訴人得請求4萬2,000元之看護費,核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自認(見本院前審卷2第201頁反面)。查原審確係錯誤引用康銘泰之診斷證明書,誤以為上訴人曾住院21天,而認上訴人可請求住院21天之看護費4萬2,000元,有100年12月29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康銘泰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第22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1第18頁)。上訴人既無因系爭車禍住院21天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撤銷其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4萬2,000元看護費損害之自認既經撤銷,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之給付,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並不足採。
1.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自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9月6日每月3萬4,546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17萬9,639 元(已扣除與有過失5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8月24日及9月10日偕親友前往上訴人與其配偶經營之古董傢俱店購物時側錄之時間,均在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之後,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迄101年9月6日之期間能否工作,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9月6日期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固無足取。惟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之100年10月24日當日之16時08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100年10月25日10時離院,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車禍後既僅住院觀察18小時即出院,則其是否自車禍發生後即不能工作,非無可疑。又桃園長庚醫院105年3月25日(105)桃院法字第0006號函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魏女士100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復健科初診,經診斷構音困難及左下肢無力(病患主訴記憶力不足),其就診當時可步行及簡單言語溝通,故病患魏女士自100年12月20日起應可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前審卷2第40頁),雖以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初至復健科就診,經診斷構音困難及左下肢無力,而以其就診當日可步行及簡單言語溝通,認上訴人自100年12月20日起可從事輕便工作,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又無法證明其嗣後之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10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之損害,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難信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不足採。
1.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自101年9 月7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14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0萬3,288元(已扣除與有過失5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上訴人據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69.21%,查上訴人所提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係於103年3月6日所為評量(見原審卷第172頁),然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至林口長庚就診時,已有系爭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前審卷1第27頁),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據103年3月6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已非可取。且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係以傷者各受傷部位障害之比例,所造成全人障害比例,來換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制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其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上訴人據此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勞動力減損69.21%,應非可取。
3.本院前審檢附上訴人於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北榮總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雖經臺大醫院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表示「魏女士目前遺留之症狀包含有腦部功能受損、上肢功能受損、下肢功能受損等。依本院於104年8月3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有大腦白質變化;104年10月28日之神經心智檢查,結果顯示有顯著異常。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來推估魏女士所患疾病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結果為全人損失為27%,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見本院前審卷1第172頁),惟台大醫院亦函稱「本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僅依受鑑人其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進行評估,無法評定傷病肇因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前審卷1第161頁),是台大醫院鑑定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27%,係以其受檢時之身體狀況所為評量,並非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評量,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有系爭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交附民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1第27頁,本院卷1第505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亦難認系爭車禍肇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27%。
4.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因系爭車禍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即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車輛損失,為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5萬元(已扣除與有過失50%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93年5月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795立方公分,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為惠耀億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則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之人,為車主惠耀億。上訴人並非車主,又未受車主之債權讓與,則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損害,為無理由。
3.上訴人所提103年9月汽車修復估價單2紙金額共計22萬5,600元(見本院前審卷1第212至213頁),其於102年12月16日匯予惠耀億40萬元(惠耀億存摺見本院前審卷1第214頁),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該匯款顯與修車費用無涉,附此敘明。
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未過失相抵)。
1.上訴人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已扣除與有過失50%)。
2.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系爭病症雖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1第25頁),且依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毀損、撞樹後翻覆於路外樹叢中(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可見事故當時衝擊力道相當大,上訴人於車內歷經撞擊及翻覆,當受到相當之驚嚇,則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又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古董傢俱店,名下無財產,康銘泰職業為司機,101年度之所得為10萬4,000元,名下有價值25萬6,790元之土地1筆,莊文輝100年度之所得為26萬3,007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6筆、田賦1筆、汽車多輛,有上訴人及莊文輝等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2第11至30頁)。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傷勢及受驚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未過失相抵)。
㈧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後,上訴人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1.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萬1,116元、交通費用1萬8,630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1第43頁),另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已如前述,合計為83萬9,746元(計算式:21,116+18,630+800,000=839,746)。又上訴人與康銘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50%,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1第43頁),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康銘泰賠償之金額為41萬9,873元(839,746×1/2=419,873)。
2.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故應採總額抵充方式,即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保險給付。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萬1,180元,包含傷害醫療給付1萬9,420元、殘廢給付59萬元、交通費用1萬1,760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上訴人存摺內頁在卷(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依前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視為康銘泰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則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419,873-621,180=-201,307)。
㈨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此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康銘泰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康銘泰之僱用人莊文輝,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上訴人既不得對康銘泰之僱用人請求賠償,則關於莊子萱是否為康銘泰之僱用人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
帶賠償442萬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莊文輝等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1,950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莊文輝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