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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偉凱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複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佳慧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附帶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凱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民國92年間受父母資助共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八及其上同段432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洪佳慧於101年4月26日擅自更換門鎖,阻止伊使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洪佳慧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洪佳慧則以:伊於106年12月2日以簡訊通知翌日交付鑰匙,因洪偉凱拒絕受領,而於同年月5日將鑰匙寄達洪偉凱,且伊已搬離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偉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93年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洪佳慧單獨所有,嗣經洪偉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於108年3月2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9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66號卷8至12頁、本院卷115、117頁)。洪偉凱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得請求洪佳慧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洪佳慧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9頁):洪偉凱請求洪佳慧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觀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查洪佳慧於101年4月26日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後單獨居住,而拒絕洪偉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其所不爭執(見前審卷㈣204頁反面、本院卷108、317頁),足見洪佳慧未經洪偉凱同意即占有使用全部系爭建物。洪偉凱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則其請求洪佳慧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本於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他共有人返還建物

,應將該建物騰空交付全體共有人,使之得占有使用,始謂已盡給付義務。查洪佳慧雖抗辯稱:伊已於106年12月2日以簡訊通知洪偉凱欲交付系爭建物鑰匙,因洪偉凱拒絕受領,而於同年月4日寄出該鑰匙經洪偉凱收受等語,並提出兩造簡訊、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53、131頁)。惟依上開簡訊內容:洪佳慧於106年11月28日對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關於臺北地院命其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與不當得利部分之附帶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同年12月5日郵寄系爭建物鑰匙予洪偉凱,且仍爭執本院前審判決,洪偉凱質疑其僅交付鑰匙,並要求依本院前審判決執行,而在最高法院判決後,仍僅主張已郵寄鑰匙乙節,洪佳慧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業已騰空,縱上開交付之鑰匙確可開啟系爭建物大門,亦難認已合法將系爭建物返還交付全體共有人。況洪佳慧自承101年4月間曾在系爭建物設有保全(見本院卷361頁),且有兩造簡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5至16頁),嗣保全契約雖於同年7月31日終止,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369頁),然係在洪偉凱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核與洪佳慧已搬離且騰空系爭建物交付占有及連同終止保全服務乙事通知洪偉凱,係屬二事,難認已完成交付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義務。又洪偉凱否認洪佳慧所提照片(見本院卷387頁)係106年12月2日所拍攝,且尚可見有家具放置其內,自難憑認洪佳慧已騰空且搬離系爭建物。另人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以下規定程序訊問,鄧淑楨、徐瑤惠所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389頁)既為洪偉凱所否認,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洪佳慧所提水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391至445頁),僅足證明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至108年3月間水電度數鮮少或為零之使用狀態,與洪佳慧有無遷離不復占有,亦屬二事,難憑認洪佳慧已遷離及騰空系爭建物並交付全體共有人。是洪佳慧抗辯稱洪偉凱已取得鑰匙而占有系爭建物,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洪偉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洪佳慧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洪佳慧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