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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上 訴 人 杜美秀

杜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善植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陳威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之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杜美秀、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杜美秀、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杜瑜庭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杜瑜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杜美秀、杜瑜庭(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杜美秀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美慧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冼偉材就陳美慧應給付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之責,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杜美秀2人提起上訴,經核其等上訴理由中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並無理由(詳後所述),故上訴效力不及於陳美慧、冼偉材(下稱冼偉材2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杜美秀原係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負責人,杜瑜庭為杜美秀之妹,原為同公司監察人,陳美慧前任職伊金英通訊處業務經理,冼偉材係陳美慧任職伊期間之保證人。杜美秀2人、陳美慧(下合稱杜美秀3人)基於共同詐騙伊之意思,自民國(下同)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偽稱訴外人周怡如、王秋蓁、張芳綺、魏雅卿、林佩儒、陳韋帆、賴建志、吳軒萾、陳怡君、王美華、黃淑杏、林安益、林安利、洪張松、李慧英、李憲政、簡國至、朱玉蘭、呂沛儒、蘇永霖、呂珈慧、楊謦熏、蔡奕芸、劉宗明、楊以瑛(下合稱周怡如等人)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由杜美秀3人共同製作不實之47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向伊申請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伊因而核發47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陳美慧自伊取得新臺幣(下同)526萬9,113元佣金及獎金(下合稱系爭佣獎金),致伊受有損害。杜美秀將系爭印章、金和公司登記證交予杜瑜庭,且於收受伊寄送之系爭保單簽收單、保費繳款單及保單質借通知書,均未向伊異議,亦有重大過失。陳美慧依00年0月0日生效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00年0月00日生效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佣獎金;伊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杜美秀3人連帶賠償損害;金和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就杜美秀2人之上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冼偉材依人事保證約定,就陳美慧上揭侵權行為造成伊損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杜美秀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金和公司、杜美秀2人(下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㈢冼偉材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㈣如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陳美慧知杜瑜庭頗有積蓄,於93年初向杜瑜庭佯稱被上訴人有保險及投資混合之產品,利潤約在年利率11%,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章辦理即可,致杜瑜庭陷於錯誤,將自杜美秀處取得金和公司及負責人杜美秀之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及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稱公司登記證)影本交付陳美慧,向被上訴人購買陳美慧所稱之保險商品,自同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陸續將保險費計1,318萬4,554元交陳美慧轉付被上訴人。杜瑜庭於95年4月始發現系爭保單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員工終身壽險保單」,被保險人無一為金和公司員工,甚有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在內,顯係陳美慧勾串其他職員集體舞弊,被上訴人為創造保險業績,就陳美慧上述行為不但知情且放任、同意,甚至配合其行為。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支付陳美慧之佣獎金確實金額,杜美秀2人無庸與陳美慧連帶賠償。

而杜美秀提供金和公司登記證及系爭印章予杜瑜庭個人投資使用,杜瑜庭自行繳納保費,不影響金和公司營運,杜美秀2人均非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金和公司亦不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保險最後簽訂時間為94年3月24日,被上訴人於同年間給付陳美慧佣獎金,其受僱人即金英通訊處業務員於同年間知悉陳美慧冒名投保,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核保流程,有內控不良造成人謀不臧之疏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冼偉材2人視同上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2號(下稱本院上字)為杜瑜庭、冼偉材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杜美秀、金和公司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及杜瑜庭(冼偉材2人視同上訴)均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將本院上字判決各該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杜美秀2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洗偉材2人,原判決不利於其2人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杜美秀原為金和公司之負責人,杜瑜庭為杜美秀之妹,原為金和公司之監察人。

㈡陳美慧係被上訴人前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

㈢93年間杜瑜庭自杜美秀處取得金和公司之公司登記證影本及系爭印章,並交付予陳美慧使用。

㈣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或保單借款約定書,均蓋有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美秀之印文。

㈤系爭保單均已申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上訴人借款

625萬2,000元,且該借款已匯入金和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杜瑜庭於95年5月26日提出蓋有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美秀

之印文之契約撤銷申請書,並載明:「陳美慧及冼偉材誑稱貴公司產品利息高,教唆要保人用員工姓名投保……」等語。

㈦被上訴人向杜美秀3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公訴(下稱偵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下稱刑案一審)、本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下稱刑案二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本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下稱刑案更一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杜美秀無罪,杜瑜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下合稱刑案,陳美慧通緝中)。

㈧杜瑜庭向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鮑德安、張志明、羅榮

權、劉順平、蔡建男及廖學茂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杜美秀3人自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以虛偽之金和公司員工名義,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向其申請投保團體人壽保險,致其因錯誤而核發系爭保單,受有支付陳美慧系爭佣獎金之損害,杜美秀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和公司則應與杜美秀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杜美秀2人與陳美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1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加害行為,該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並發生損害,且此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杜美秀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杜美秀3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杜瑜庭應與陳美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陳美慧自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偽稱周怡如等人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其等為被保險人,由杜瑜庭提供金和公司登記證影本及系爭印章予陳美慧,陳美慧於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上蓋用系爭印章,及於「主被保險人欄」偽造周怡如等人之簽名,製作不實之要保書,再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人壽保險,更在保險單簽收單上蓋用系爭印章以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以為金和公司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其要約投保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而予以承保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各47件可稽【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8至137頁】。觀諸上開要保書均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團體人壽保險契約,又周怡如等人均非金和公司之員工,金和公司對該25位被保險人亦無保險利益,且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欄上之簽名,均非被保險人本人所為。另系爭47份保險契約均申請以保單價值質押,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參酌杜瑜庭於刑案中供陳不認識周怡如等人,因陳美慧告知伊可以公司名義作理財保險,乃於93年3月間向其姊杜美秀告以欲以金和公司名義投資理財,而取得系爭印章、金和公司登記證影本、金和公司沒有使用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下稱永康分行)帳戶存摺,為伊個人投資使用,金和公司大小章放在伊處,陳美慧招攬新保險時,再來用章,質借時也是伊將金和公司大小章交付陳美慧辦理等語(見偵案卷1第4頁、偵案卷6第45頁,刑案一審卷3第87頁反面,刑案二審更一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㈢)。可見杜瑜庭係因陳美慧向其招攬以金和公司名義要保之保險,而借用金和公司名義做個人投資理財為由,向杜美秀取得系爭印章、公司登記證影本、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後,委由陳美慧操作,並自行保管系爭印章,於陳美慧向其招攬各該保險需填載要保書及以各該保單質押借款時,交付陳美慧蓋印。又陳美慧冒用周怡如等人名義,偽造要保人金和公司以員工周怡如等人作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要約投保之要保書後,連同杜瑜庭提供之金和公司登記證影本持以向被上訴人投保,且陳美慧偽造要保書時,由其直轄之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掛名招攬,充作其等之業績,利用被上訴人核保流程不會審核確認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機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保險人即周怡如等人均為要保人金和公司之員工具有保險利益而准予承保。另系爭保單首年度保費係由杜瑜庭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付陳美慧代為繳納,於各保單生效後之2個月,陳美慧再依杜瑜庭提供之系爭印章向被上訴人辦理質押借款,經被上訴人核准借款共625萬2,000元均匯入永康分行帳戶內,各次借款均係杜瑜庭以所持系爭印章書立取款憑條全數領出,部分款項交予陳美慧購買後續保險,循環操作支付保險費用。被上訴人並依公司獎金發放之相關規定,陸續發放佣金、獎金予要保書上所載之招攬業務員,各該業務員再領出全數交予陳美慧。系爭保單因不具保險利益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取之保險費應予退還,要保人金和公司亦不得憑該無效保險契約質押借款,被上訴人當無須發放佣獎金予招攬之業務員(陳美慧為實際受益人)。足認被上訴人因要保書上蓋有系爭印章,並附有金和公司登記證影本,誤信被保險人周怡如等人係要保人金和公司之員工,而准予承保及核准借貸,並因而陷於錯誤發放招攬業務員佣金、獎金,該佣獎金實由陳美慧取得,陳美慧以上開偽造文書犯罪手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確定。

(2)次查,要保書及保險單簽收單上之要保人欄均蓋有系爭印章,系爭保單均申請質押借款,該借據與借款約定書上亦均蓋有系爭印章,杜瑜庭確實將金和公司之登記證影本及系爭印章交予陳美慧以辦理上開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杜瑜庭係因陳美慧向其招攬公司名義之保險,欲藉金和公司之名義作個人投資理財,乃將杜美秀交付之金和公司登記證影本交付陳美慧,委由陳美慧操作,並自行保管杜美秀交付之系爭印章及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於陳美慧招攬各該保險需填載要保書及以各該保單質押借款時,交付系爭印章予陳美慧蓋印,業如前述,則杜瑜庭對於要保書及借據與借款約定書上均會蓋用系爭印章,理應知之甚明。再者,系爭保單繳納首年度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寄收據至金和公司設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或67號之地址,各保單申請質借款項後,被上訴人寄保單借款通知單予金和公司,其後每3個月或半年寄送催繳通知書予金和公司,另被上訴人於94年及95年間,就系爭保單之第2期保費,多次將保險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分別寄至金和公司地址等情,有保單借款通知單(見原審訴字卷2第208至212頁)、系爭保單要保通知、質借通知、催繳通知寄送地址一覽表(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56至257頁)、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58至274頁反面)、續期保險費通知單信封及內文(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75至281頁反面)可憑,並經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蔡建男、保單質借審核人員侯國歷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1第133至135、138、143、164頁,原審訴更一卷2第285至289頁反面筆錄),參諸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而杜瑜庭於偵案中自承:伊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保單都是伊處理,所以杜美秀拿到都交給伊處理等語(見偵案卷6第97至98頁、卷7第74頁,原審訴更一卷2第290至295頁反面詢問筆錄),足認杜瑜庭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上開通知單。而杜瑜庭前後交付陳美慧之保費累計高達1,000餘萬元,非屬小額,其所投保之保單數量高達47件,上揭通知單封面又已記載係繳費通知或重要通知,衡諸常情,除非杜瑜庭早已知悉系爭保單之險種內容、質借款項、應繳費金額,無須拆閱核對,否則斷無收件後即完全置之不理之可能。況杜瑜庭自認曾於91年12月30日經由陳美慧招攬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之事實,顯然其對於人身保險非毫無經驗。復參照杜瑜庭於93年3月12日投保被保險人周怡如、王秋蓁、張芳琦3份不實保單後,隨即於同年5月13日以該3紙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辦質押借款,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借款匯至杜瑜庭所持用之金和公司永康分行帳戶,杜瑜庭於同年5月17日全數領出,其餘44份保單亦均於核保後約2個月辦理質押借款,杜瑜庭復於被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全數領出,杜瑜庭於刑案中亦供陳:質押借款也是全部投資,部分用以購買後來的保單等語(見原審更一卷2第294頁反面詢問筆錄),益見杜瑜庭在收受保險通知單據時已知悉陳美慧係以非金和公司員工作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杜瑜庭並在陳美慧招攬下,陸續以各該保單質押借款,取得借款後,再以部分款項交付陳美慧購買保險,循環支付保險費。杜瑜庭辯稱對於保單之內容均不知情,只是拿錢給陳美慧投資云云,尚非可採。

(3)又查杜瑜庭知悉陳美慧向其招攬之保險,須以公司名義為之,方向杜美秀拿取系爭印章、公司登記證影本及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以為其個人投資使用。又系爭保單係陸續投保,各保險契約投保後約2個月即辦理質押借款,杜瑜庭取得質押借款後,以部分款項交付陳美慧再購買保險,循環支付保險費等節,已如前述,杜瑜庭就該保險之要保人為金和公司,陳美慧以非金和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及保單內容,即難認不知情。且杜瑜庭於95年5月26日因陳美慧避不見面,偕同當時未婚夫陳富華(見本院更一卷2第238頁)向被上訴人申訴,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並非金和公司員工,上揭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將伊先前所繳交之保費退還,當時杜瑜庭提出致被上訴人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其上記載:「被保險人並非本公司員工,是貴公司業務人員陳美慧及冼偉材誑稱貴公司產品利息高,(教唆要保人用員工姓名投保)……」(見原審訴字卷2第58頁);而陳富華於會談過程亦陳稱:「……這個業務經理用這個技倆方式,……要你出個公司當要保人,被保險人我幫你找,找了很多人頭……」、「整個在招攬過程中,業務經理陳美慧告訴杜小姐(杜瑜庭)說你就出公司的名,然後我幫你找被保險人……」等語,有95年5月26日會談紀錄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3第33至46-1頁),核與被上訴人與談人員周士平證稱:陳富華有提到他們公司負責出資,由陳美慧負責找被保險人來投保等語(見刑案一審卷1第223頁,原審訴字卷3第51頁)相符。足見杜瑜庭接受陳美慧之提議,提供系爭印章及公司登記證影本交由陳美慧向被上訴人投保當時,已然知悉陳美慧要找人頭(非金和公司員工)當要保人金和公司之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壽險。杜瑜庭辯稱伊原意要購買投資型保險,係受陳美慧詐騙提供系爭印章、公司登記證影本,在不知情狀況下購買系爭保單云云,不足採信。

(4)另查杜瑜庭於系爭保單投保當時,除任金和公司之監察人外,於刑案中自承其另受僱於九大企業公司,該公司業務係買債權、催討債務,工作內容與法律有關,業餘投資房地產等語(見刑案二審卷1第193頁反面,本院上字卷2第84、85頁),且其曾於92年間至大學推廣教育部就讀法律學分班,其中商事法成績為90分等情,有中國文化大學101年11月27日校廣字第1010004593號函檢送之成績單可參(見刑案二審卷1第202至204頁,本院上字卷2第86、87頁),顯見杜瑜庭非但具有基本常識,法律素養亦較一般人充足,理應知悉陳美慧欲以人頭充當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險,係屬非法行為。縱認杜瑜庭於系爭保單投保時,並無保險相關法律專業,然由要保書上記載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明顯與要保人金和公司無任何關聯性,但要保書上卻虛偽記載各被保險人於金和公司之職位,任何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一望即知保險契約內容虛偽不實,杜瑜庭仍繼續提供系爭印章予陳美慧操作購買保單,要難認其不知情。再者,吳慎僅介紹陳美慧與杜瑜庭認識,並向被上訴人投保6年期之個人儲蓄險,未做投資型保單,未曾介紹杜瑜庭投保投資型保單,不知杜瑜庭購買何種保險,此經吳慎於偵案中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3第68頁詢問筆錄),可知吳慎與系爭保單無關。是杜瑜庭抗辯因吳慎跟陳美慧作投資理財,吳慎介紹伊與陳美慧認識時,吳慎及陳美慧向伊表示以公司名義投資被上訴人之商品獲利佳,保單價值高,伊不了解保險商品,依陳美慧建議投保,受陳美慧詐騙購買系爭保單之保險商品云云,為無可取。

(5)第查要保書均有保單年度紅利給付方式「計息儲存」之記載,杜瑜庭亦自承陳美慧對伊表示投資被上訴人商品1年可獲利11%(見本院上字卷4第74頁綜合辯論意旨狀),堪認各該保單均得依所繳納之保險費以年度計息儲存方式累計保單價值甚明。而系爭保單係陸續投保,且均於投保約2個月後申請保單質借,杜瑜庭自承本身做投資,就質借所得款項625萬2,000元,係以部分款項交付陳美慧再購買保險,循環支付保險費,其餘款項另作投資運用,足見杜瑜庭非僅考量系爭保單可獲取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亦在藉保單質借方式取回部分保險費,用作其他投資獲利,再以部分金額繼續投保、質借,循環支付保險費。是杜瑜庭所辯共繳納1,318萬4,554元保險費云云,應僅係質押借款取得款項循環支付總額,尚非實際拿出自有資金1,318萬4,554元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其係以一定金額之金錢投保系爭保單,再以質押借款方式取回已繳納之部分保險費,部分作為自己其他投資之用,部分交由陳美慧繼續投保操作支付保險費,藉此循環運用,因尚未滿期固無法具體計算杜瑜庭有無自其間獲取利益,但系爭保單均有「計息儲存」之保單年度紅利約定,杜瑜庭確實藉此方式投資理財,而與陳美慧欲藉招攬保險方式獲取業績獎金等利益相結合,彼此乃相互合作甚明。杜瑜庭抗辯其就系爭保單交付高額保險費,未獲取任何利益,實無必要為陳美慧獲取業績獎金等利益挺而走險,與陳美慧共謀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6)復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主要係保險公司發放之佣金及各項獎金,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以前述杜瑜庭之學經歷及所從事財務相關工作等情,就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其明知陳美慧招攬系爭保單之保險後,可自被上訴人領取佣金、獎金,仍交付系爭印章及公司登記證影本予陳美慧據以製作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及偽造周怡如等人為該公司員工充作被保險人名義之要保書,益證杜瑜庭確與陳美慧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業務津貼及各項獎金。復參以周士平於刑案中證稱:杜瑜庭、陳富華是說他們有計算過會比銀行定存利息高,也有提到陳美慧有計算過退佣金給他看,所以他們認為是划算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1第223至224頁,原審訴字卷3第52頁),核與95年5月26日杜瑜庭與陳富華至被上訴人總公司會談時之內容:「(他有告訴你內容?就是投保的內容?有跟你們解釋)陳富華:他也沒有,他只說基於朋友,他退一點佣給你,好朋友。(什麼叫退佣給你,那你有算過這樣划算嗎?)杜瑜庭:就算一算,覺得划算。陳富華:他覺得划算。杜瑜庭:放在銀行的利息,是陸陸續續這一、兩年才有這麼多錢。」(見原審訴字卷3第41頁)相符等情,雖無杜瑜庭自陳美慧取得退佣之證據,然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陳美慧向杜瑜庭招攬系爭保險時,杜瑜庭與陳美慧間曾就可取得之保單利息與退佣計算,杜瑜庭認為可獲利,始同意以金和公司名義投保員工團體壽險,足見杜瑜庭與陳美慧間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取保單分紅利息、業務津貼及各項獎金等確屬共謀行為,此由杜瑜庭與陳美慧上開共謀行為,經刑案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亦足佐證。是杜瑜庭故意為前述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與陳美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7)末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杜瑜庭前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單之保險費346萬6,277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4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杜瑜庭346萬6,277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另案判決),另案判決就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346萬6,277元是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爭點,雖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杜瑜庭與陳美慧間確有共謀詐欺之情事,難認杜瑜庭給付保險費時已知悉系爭保單係以虛偽之金和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所為杜瑜庭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抗辯不可採(見原審訴字卷2第120至123頁)。然該判決係於98年3月25日作成,偵案偵查程序尚未終結,且有諸多重要事證資料未查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另提出刑案相關之詢問筆錄、審判筆錄、95年5月26日會談紀錄光碟等多項新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定杜瑜庭與陳美慧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取保單分紅利息、業務津貼及各項獎金等確屬共謀行為,詳如前述,自足以推翻另案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杜瑜庭抗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反於另案判決關於杜瑜庭與陳美慧無共謀詐欺不法情事之判斷云云,委無足採。

(8)承前所述,杜瑜庭及陳美慧明知要保人以與其無保險利益之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且被上訴人就招攬保險契約之件數及金額有業績獎金制度之設計,基於共同詐騙意思,共謀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非金和公司之員工為被保險人,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系爭保單,並因此支付佣獎金予陳美慧,依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杜瑜庭及陳美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3.杜美秀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杜美秀前為金和公司之負責人,因杜瑜庭告知個人擬投資被上訴人之保險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而提供金和公司登記證影本、非屬財務專用之系爭印章及交付金和公司閒置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予杜瑜庭,斟酌杜瑜庭僅表明係個人投資理財所需,未揭露實際投保險種、內容,亦未利用金和公司之真正員工,且由杜瑜庭自行繳納保險費,杜美秀主觀上應係信賴杜瑜庭之說詞,且認為該保險不致損及金和公司營運、財務,始同意提供金和公司名義投保,再考量杜美秀提供系爭印章、公司登記證影本及閒置永康分行帳戶供杜瑜庭以金和公司名義購買投資型保險之用,該行為本身非法之所禁,杜美秀無預見杜瑜庭與陳美慧有共同謀議以前開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向被上訴人騙取佣金、獎金之侵權行為可能,自難認杜美秀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主觀意圖,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杜美秀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繳費收據、保單借款通知單、借款催繳通知書、保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寄至金和公司營業所,經杜美秀收受,惟杜美秀本於前述提供系爭印章及公司登記證影本予杜瑜庭為個人理財之緣由,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系爭保單相關通知後,並未探究其內容而逕交由杜瑜庭處理,此經杜瑜庭於偵案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難認杜美秀就杜瑜庭後續投保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杜美秀知情或參與或幫助杜瑜庭、陳美慧以不實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及以保單質借款項,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騙佣獎金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杜美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金和公司就

杜美秀2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杜美秀、杜瑜庭於93年至95年間分別擔任金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杜瑜庭在任期間,明知周怡如等人非金和公司之員工,仍與陳美慧共謀製作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之不實要保書,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佣獎金之損害,而杜美秀並未與杜瑜庭、陳美慧共同實施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幫助之情,對於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金和公司自無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又杜瑜庭雖與陳美慧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惟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220條規定,杜瑜庭所為客觀上非執行金和公司監察人職務,在社會觀念上亦難認係屬與監察人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金和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庸與杜瑜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金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陳美慧、杜瑜庭之共同侵權行為,發放陳美慧系爭佣獎金526萬9,113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杜瑜庭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予陳美慧系爭佣獎金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2.查依偵案中調查被上訴人承辦系爭保單之業務員結果,方姿平、蘇重維與郭靜如陳稱:這應是區域經理陳美慧掛在伊等名下的業績,等佣金匯入伊等再領出來給她,她跑客戶時沒有告訴伊等,是哪個客戶伊等也不知道,只有當佣金進來後才通知伊等將錢領出來給她,她只是給伊等當績效,在離職之後就未再見過她等語;吳軒萾陳稱:陳美慧用伊的名字拉保險,佣金撥下來由她領走等語;林佳盈陳稱:伊去當工讀時陳美慧告訴伊說會匯薪資到帳戶,她告訴伊公司給她的薪水和獎金是她的,伊就領給她,領了好幾次,伊沒有多問等語;古佩伊陳稱:進公司開戶後伊的存簿和印章都在陳美慧那裡,每個月的薪水是她發現金給伊,所以伊沒有收過業績獎金等語;吳書萁陳稱:伊有交簿子和印章給陳美慧,伊沒有領到錢等語;劉如意及洪淑怡均陳稱:伊有開戶給陳美慧,伊沒有拿到業績獎金,發薪水時她會叫伊領現或匯給她,有1次看到存簿金額很大,伊問她,她說那是公司給她的薪水和獎金等語;郭祐禎陳稱:伊有開戶,沒有拿到業績獎金,有一次陳美慧說伊的帳戶內有她的錢,所以叫伊領給她等語;李依蓉陳稱:

伊有開戶給公司匯薪水,沒有拿到業績獎金,陳美慧說她的業績會掛在我身上,那是匯給她的業績獎金等語;陳怡君陳稱:伊有開戶給陳美慧存摺和印章,沒有拿到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37、238、241至242至246頁反面詢問筆錄),均一致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核發之業務津貼、獎金係交由陳美慧領取,其等均不知情。而杜瑜庭於刑案審理時對於上開業務員偵查中之陳述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48頁及反面筆錄),徵上足認系爭保單為陳美慧所招攬,掛在上開業務員名下,被上訴人核發佣金及獎金予掛名業務員,且該等佣獎金均由陳美慧領取,應堪信實。

3.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單佣獎金明細資料及業務津貼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1第138至276、卷2第153至235頁;原審更一卷2第41至111頁),內容詳細載明陳美慧獎金之發放,包含績效獎金57萬6,296元、業績獎金91萬8,427元、增員獎金17萬0,321元、主管產能獎金16萬1,935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0萬4,140元等計193萬1,119元,及陳美慧所領取之各業務津貼計333萬7,994元,合計526萬9,113元(1,931,119+3,337,994=5,269,113)。杜瑜庭雖以上開私文書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而否認為真正,然查,杜瑜庭於刑案一審98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提證明被上訴人因承保系爭保單而支出業務津貼(佣金)及各項獎金559萬5,768元之證據方法,並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1第41頁,本院更一卷1第282頁),於刑案一審98年7月24日準備書狀亦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陸續支付陳美慧559萬5,768元之業績獎金等語(見刑案一審卷1第23、25頁,本院更一卷1第286至289頁);於刑案一審99年12月8日審理程序就證明陳美慧因被上訴人承保系爭保單後而詐取559萬5,768元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2第133頁,本院更一卷1第290、292頁)。杜瑜庭另於刑案二審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所提對於系爭保單所支出之業務津貼333萬7,994元及各項獎金、旅遊獎金共339萬4,925元之相關單據影本,表示無意見(見刑案二審卷1第62頁反面至63頁、136、137頁,本院更一卷1第294至310頁);於刑案二審101年10月18日準備書狀復表示除對檢察官所提譯文及光碟內容真實性有意見外,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刑案二審卷1第65至66頁,本院更一卷1第312、314頁),於刑案二審103年1月2日審理程序就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單所發放之獎金發放依據、所支出之業務津貼333萬7,994元及各項獎金、旅遊獎勵共339萬4,925元之相關單據影本表示無意見(見刑案二審卷2第185頁及反面,本院更一卷1第316、318、320頁)。杜瑜庭又於刑案更一審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對被上訴人所支出業務津貼333萬7,994元及各項獎金、旅遊獎勵共339萬4,925元之相關單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將被上訴人核發保單後,以陳美慧招攬保險業務績效,據以核發業務津貼(佣金)為333萬7,994元,另查覆有核發各項業績獎金等共計225萬7,774元予各保單承辦業務員林佳盈等人等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刑案更一審卷1第64、68,69至70頁,本院更一卷1第322、324、326、328、330、332、334頁);於10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表示對被上訴人支出業務津貼333萬7,994元及各項獎金、旅遊獎勵共339萬4,925元之相關單據形式上無意見(見刑案更一審卷1第226頁及反面,本院更一卷1第336、

338、340頁)。由上可知,杜瑜庭於刑案就陳美慧因系爭保單自被上訴人領取之佣獎金,於559萬5,768元範圍內業已是認,雖不生本件訴訟上自認效果,但屬於訴訟外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性質,自得憑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前揭佣獎金相關單據,乃電腦系統產出之財報資料,其內容與被上訴人之電腦人資系統中業務津貼明細及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類明細等內容相同,業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確認,有107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778號公證書及光碟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470至474、484頁)。綜據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承保系爭保單而給付陳美慧系爭佣獎金526萬9,113元,致受有損害,應屬可信。

4.上訴人雖辯稱刑案未實質審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云云,惟查,刑案更一審判決於撤銷改判刑案一審判決之理由中,認定杜瑜庭與陳美慧所詐領之業務津貼(佣金)及各項獎金之總數額應為559萬5,768元(即被上訴人因本案系爭保單發放給業務員之業務津貼333萬7,994元+績效獎金57萬6,296元+業績獎金103萬3,927元+增員獎金25萬2,766元+主管產能獎金23萬8,049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5萬6,736元=559萬5,768元),至非陳美慧轄下業務員張閔惠、蔡佳珍、洪彗真、林吟青、蔡建男、稅承國等人領取後交予陳美慧之各項獎金或被上訴人支出之員工旅遊出團費用,因與系爭保單無涉,非屬杜瑜庭與陳美慧共同詐得之款項,且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原審將之一併計入被告之詐欺所得,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見本院上字卷1第111頁),可知刑案確定判決本於上開杜瑜庭不爭執陳美慧領取佣獎金之事實及相關單據,詳予查明認定刑案一審判決之判斷有誤而予撤銷改判,杜瑜庭所辯洵無足採。

5.基上所述,陳美慧、杜瑜庭共同基於詐騙被上訴人之故意,以虛偽之金和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製作不實之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系爭保單,因而支付系爭佣獎金526萬9,113元予陳美慧,洵堪認定。

㈣杜瑜庭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杜瑜庭雖辯以:陳美慧於93、94年間偽造要保書向被上訴人詐騙佣獎金,最後1件為94年3月24日,被上訴人給付陳美慧佣獎金之時間為94年間,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金英通訊處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於刑案中供稱:陳美慧將部分業績掛在其等名下,事後告知領出並交付績效獎金給陳美慧,顯然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悉陳美慧提出之要保書係冒用其等名義招攬,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杜瑜庭與陳美慧係共同以偽造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即令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於當時知悉陳美慧將業績掛於其等名下,其等亦將績效獎金領出並交付陳美慧,然並無證據顯示林佳盈等人就陳美慧所為不法行為係屬知情,被上訴人當時復係認系爭保單有效方核發佣金、獎金,自難認於當時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已確認或知悉有如何之損害,是杜瑜庭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應自當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委非可取。次查杜瑜庭係於95年5月2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申訴,以受害人身分自居,並於當日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聲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有契約撤銷申請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2第56頁),非惟被上訴人當日尚無從瞭解本件侵權行為之全貌,亦不知杜瑜庭、陳美慧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令被上訴人於當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1第5頁起訴狀收狀戳),對於杜瑜庭、陳美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杜瑜庭為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㈤杜瑜庭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2.依系爭保單成立時之保險法第148條之3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基此授權於90年12月3日公布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理賠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立其內部之業務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經查,依當時保險業界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保險公司審核團體壽險之流程,公司團體僅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資金往來證明、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在要保書上蓋用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簽名,復由承攬該保險之業務員在其上簽名,一般都會通過核保,且因核保後,保險公司會寄送保單給要保人公司簽收確認,保單亦須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後才會生效,故保險公司於核保時並不會特地審核確認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間是否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已據系爭保單之核保人員洪菁美、魏自強、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人員蔡建男於偵案中證述綦詳(見偵案卷5第18至19頁,刑案一審卷1第214至219、125至13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之內部核保程序,已符合理賠辦法之規範。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核准受移轉被上訴人主要部分業務之)以105年4月29日中壽契字第1050001279號函覆系爭保單內部核保辦法所參考之投保規則第1條第1項,僅規範核保人員「得」視個案情形進行生存調查或電話拜訪客戶,本件被上訴人根據金和公司登記證影本及已蓋用系爭印章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名義之簽名字樣,予以核保,金和公司復簽收保單甚至繳納第1期保費(實由杜瑜庭繳納),依此情形被上訴人核保人員未進行生存調查等,難認有何過失。況且,陳美慧為系爭保單之實際招攬業務員,因對上開核保流程知之甚詳,始趁機與杜瑜庭共同以系爭印章、金和公司登記證偽造要保書,持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並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核准投保而詐欺取得佣獎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陳美慧、杜瑜庭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被上訴人核保程序縱非完善,與被上訴人所生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陳美慧、杜瑜庭係利用該核保漏洞,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如以被上訴人未調查被保險人身分存有過失,而減免陳美慧、杜瑜庭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意旨。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杜瑜庭應與陳美慧連帶給付526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於97年5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1第3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杜美秀、金和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杜美秀、金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杜瑜庭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杜瑜庭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納稅義務人林佳盈等14人93及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及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被上訴人93年度及94年度財報所製作之工作底稿,均已逾保存期間、保管年限,無從提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8月30日發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71548990號函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9月14日安建(107)審(111A)字第0443M號函足憑(見本院更一卷1第514、516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本院調閱刑案卷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再調查各掛名業務員之銀行帳戶自被上訴人入款金額,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杜美秀、金和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杜瑜庭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