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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上訴人 蔡阿慶訴訟代理人 蔡明全被上訴人 蔡慶鐘

蔡茶蔡慶城莊蔡阿綢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上訴人 蔡邱玉蘭(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耿民(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蔡賜川(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邱玉蘭、蔡耿民、蔡賜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蔡萬得(下稱原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工業區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8100元、保護區土地每公頃270萬元之價格,購買蔡萬得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段○000地號等12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出賣人僅完成其中6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有自耕保留耕地之「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下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註記,致暫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惟陳國傳已給付原出賣人及其代理人蔡阿枝部分價金,僅剩尾款13萬5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蔡慶鐘等5人及蔡阿枝為蔡萬得(84年6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該土地於100年10、11月間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

伊則於103年3月31日與陳國傳(93年4月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振雄、陳周富、陳周麗玉、陳姿蓉(下稱陳振雄等4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對蔡萬得之買受人權利,後因蔡阿枝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蔡邱玉蘭、蔡耿民、蔡賜川3人繼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倘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可採,伊則請求判決伊於受領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尾款13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一併上訴至本院,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金錢給付請求敗訴部分之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蔡慶鐘等5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蔡阿枝冒用蔡萬得名義所簽,為無權代理,其效力不及於蔡萬得;又系爭土地均為農地,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自耕能力,該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惟買賣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於辦完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為移轉,且系爭土地上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註記並非陳國傳權利行使之障礙,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況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並無前述註記內容存在,上訴人既繼受陳國傳之買受人地位,自應受前開請求權時效之拘束,其遲至101年7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移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迄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伊等乃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在上訴人付清尾款之前,伊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蔡邱玉蘭、蔡耿民、蔡賜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蔡茶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相信為真實:

(一)蔡阿枝曾於76年11月24日,以「蔡萬得」名義,與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蔡萬得所有蕃子厝小段第4-5地號等121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工業區土地每坪8100元、保護區土地每公頃2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國傳。

(二)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載買賣標的物共121筆中之68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於77年2月及3月間移轉登記予陳國傳。

(三)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之「賣主(乙方)蔡萬得」名字下方,書有「蔡阿枝代」4字及蓋有「蔡阿枝」印文1枚。

(四)上訴人與陳國傳於90年8月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0801契約),第2條約定由陳國傳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上訴人,第3條約定陳國傳依原買賣契約對出賣人所負的義務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是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負擔之內容。

(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間登記「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惟於起訴時仍登記在蔡萬得名下,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現均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蔡萬得於84年6月2日死亡,蔡慶鐘等5人及蔡阿枝為其繼承人;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死亡,由陳振雄等4人繼承;蔡阿枝於104年3月19日死亡,由蔡邱玉蘭等3人繼承。

(七)上訴人與陳振雄等4人於103年3月31日另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之內容。

(八)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之62筆土地應有部分,於77年2月及3月間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國傳時,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有蓋用「蔡萬得」之印章,且兩份契約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六點,分別蓋有「不另訂私契」、「未另訂私契」字樣及均在第六點位置蓋用陳國傳、蔡萬得之印文。

(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尾款,迄未支付給蔡萬得之繼承人。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蔡萬得授權「蔡阿枝」代理與陳國傳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蔡阿枝代理蔡萬得於76年11月24日與陳國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蔡慶鐘等5人抗辯蔡阿枝是無權代理,其不承認該代理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土地移轉請求權,故其得依債權讓與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有無理由?

(三)蔡慶鐘等5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如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蔡慶鐘等5人抗辯:因蔡萬得及其5人沒有收到全部買賣價金,在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前,不負移轉義務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且效力及於蔡萬得。⒈系爭買賣契約是由蔡阿枝有權代理蔡萬得簽訂,其效力及於蔡萬得。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蔡阿枝以蔡萬得名義簽立,此觀之契約書

末頁記載「蔡阿枝代」及蓋用蔡阿枝印章之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並經蔡阿枝於原審具結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伊所簽,蔡萬得是伊父親,土地買賣都是伊父親在處理,但有時會叫伊出面代為處理,蔡萬得有告訴伊要出售系爭土地,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哪一部分尚未過戶完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中之68筆土地已於契約成立後之77年2月及3月間,先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國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依77年2月6日及同年3月5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登記清冊(下稱公契),其訂立契約人欄、聲請人欄及刪改處,均蓋有蔡萬得之印文,有前開公契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4頁),倘非蔡萬得同意並知悉蔡阿枝代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可能由其蓋章同意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陳國傳。準此,足徵蔡萬得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陳國傳。

⑵蔡慶鐘等5人雖抗辯蔡萬得之印章係遭蔡阿枝盜蓋等語,並

舉蔡慶鐘於原審陳述:伊與蔡萬得同住,蔡萬得名下土地由他本人自己管理,都把印章放在抽屜,伊沒有聽他講過授權蔡阿枝處理土地之事情,蔡萬得生前沒有告知伊本案所列土地已出售予他人;是蔡阿枝跟伊說,伊才知道土地賣掉的事情,但忘記時間,也忘記伊如何回答他;他跟伊說時,父親蔡萬得還在世,伊有跟父親說,但伊忘記父親如何回答,他那時可以活動、意識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正反面),及蔡茶於原審陳述:蔡萬得名下土地由他管理,他都自己將印章收好放在抽屜裡,因為他不認識字,也很少去動,後來有人跟他講土地被蔡阿枝賣掉,心很痛,伊當時有回去看他,他跟伊講的;蔡萬得是跟伊說蔡阿枝把他的土地偷賣掉,蔡萬得除跟伊說這件事外,伊不知道他有無叫蔡阿枝來處理這件事,伊也沒看到;蔡萬得跟伊說土地被賣掉的時間伊忘記了,他總共說了兩次。蔡萬得跟伊說這件事後,伊有去找蔡阿枝,但沒人在家,伊不清楚有無報警或找律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至133頁背面)為憑。惟查,依蔡慶鐘、蔡茶之陳述,可知蔡萬得平日係自己管理土地並保管印章,衡情,未與蔡萬得同住之蔡阿枝應難任意取得其相關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是;加以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時(76年11月24日)起,迄蔡萬得於84年6月間死亡為止長達7年半之期間,均未見蔡萬得向蔡阿枝或陳國傳主張回復其已遭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或對蔡阿枝提起刑事告訴之情;此外,蔡慶鐘等5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均係蔡阿枝無權代理及盜蓋蔡萬得之印章所為,是其等抗辯蔡阿枝無權代理蔡萬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蔡萬得,其等不予承認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蔡阿枝有權代理蔡萬得

為簽訂,其效力及於蔡萬得本人,蔡萬得及其繼承人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因此負有移轉所有權予陳國傳或其繼受人之義務等語,應有理由。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成立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246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地目包括「田」、「旱」在內,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0頁反面、第24至71頁)。依前開說明,只須陳國傳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國傳指定登記予特定或任一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即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按8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5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第32條規定,15歲以上之人應為行業及職業之戶籍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是戶籍登記記載行業職業欄位,係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準此,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68年11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行業為「農」,職業為「自耕農」,並經戶政機關查證完成登記,有其手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可推認為真實;且陳國傳所買土地中,已有地目為「田」、「旱」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益徵其於7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自耕能力,該契約為有效。雖陳國傳於76年5月7日遷至新北市林口區,有前開手抄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惟新北市林口區與桃園市蘆竹區係毗鄰之市區,陳國傳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有自耕能力,買受後亦能自耕,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1號意旨,自不得以陳國傳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非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認定其購買土地並非供自耕使用及否定其自耕能力。被上訴人蔡慶鐘等5人如否認前開登記內容之真實性,自應先為舉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惟蔡慶鐘等5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陳國傳自耕農之登記為不實,其等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與

其他土地一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當時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且陳國傳及其繼承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尾款,迄未支付給蔡萬得之繼承人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記載蔡阿枝代理蔡萬得,於契約成立時受領24萬元定金支票,及於77年1月受領該契約第2期款20萬5000元支票1紙之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及最末頁之收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反面),堪認陳國傳已給付除尾款以外之買賣價金予蔡萬得無疑。倘陳國傳與蔡萬得間無「待得移轉時為給付」之合意,何以雙方肯互負給付義務?參諸證人李文祥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已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陳國傳要伊找地主,伊找蔡阿枝,請蔡阿枝幫忙找地主,當時地主都是蔡阿枝的親戚,當時可以辦土地的就去辦,發現有一些土地不能轉,是在辦過戶時才知道有些土地不能辦移轉,簽約時有問過代書,代書說沒有問題可以辦,代書說可以辦過戶的先辦,沒有辦法的事後辦,所謂不能辦的就是未辦持分交換,簽約時都知道有未辦持分交換之情形,但錢都已經全部付了;買方那邊的林律師說他可以辦,能辦的先辦,不能辦的後辦,意思是由律師去處理;事實上辦很多次,也有經過法規會、內政部都有跑過,好像法官說要用行政訴訟,法院也有開庭多次,伊有去聽過,後來說要訴訟;律師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後來律師就一直在找解決的辦法;價金也支付八、九成,但過戶的全部付清,沒有過戶的部分有的支付八成,有的支付九成,最後的部分等過戶後再付清,簽約的時候有這樣說,合約上也這樣寫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雙方之真意係約定先將無「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有前開註記之土地,則留待註記塗銷後才為辦理甚明。況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備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付甲方時,付新臺幣39萬元正。」,及第8條約定:

「乙方於第五條(第三次)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甲方,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可知買賣雙方本有約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賣方須備齊相關文件並會同買方辦理,若因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無法順利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自應屬買賣雙方須配合辦理之一環,故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必須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仍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故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準此,蔡慶鐘等5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附條件或期限之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違反民法第24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⑷另按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被上訴人蔡慶鐘等5人雖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後段以手寫記載「甲方得請求乙方繼續履約」之文字,與該條前段所載「…中途發生糾葛至不能出賣等情事…」文意,相互矛盾無法適用,衡情豈有不論不能出賣之事由是否可歸於債務人所致,債權人除得要求加倍償還已付價款外,還可無償強搶債務人所有土地之理,是系爭買賣契約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144頁)。惟查,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僅受讓取得買受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如前述,且本件並未發生系爭土地出賣人蔡萬得因履約期間發生糾葛而不能出賣土地,致買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行使權利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如何,核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與契約行使買受人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影響,是蔡慶鐘等5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⑸從而,蔡慶鐘等5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6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可取。

⒊綜上,蔡阿枝既係有權代理蔡萬得簽立系爭契約,其效力及

於蔡萬得,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蔡慶鐘等5人抗辯蔡阿枝是無權代理,縱認有權代理,系爭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6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其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予其,應有理由。

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3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由陳國傳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蔡萬得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蔡萬得依約負有使陳國傳取得該土地權利之義務;蔡萬得於84年6月2日死亡後,蔡慶鐘等5人及蔡阿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予陳國傳或其繼受人之義務。

⑵又上訴人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陳振雄等4人於103年3月31日簽

訂系爭讓與契約,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對蔡萬得之買受人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依該契約所示,陳振雄等4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故僅為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無庸蔡萬得之繼承人即蔡慶鐘等5人及蔡阿枝同意。上訴人既於訴訟中之103年5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附寄系爭讓與契約予蔡慶鐘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蔡阿枝,有郵局掛號執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應認已對蔡慶鐘等5人及蔡阿枝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權利讓與效力。至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已約明:「甲方(上訴人)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陳振雄等4人)全體所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是上訴人與陳國傳間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如何,自不影響系爭讓與契約之效力。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讓與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蔡慶鐘等5人不得拒絕給付;惟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蔡慶鐘等5人拒絕給付,且其此部分抗辯之效力及於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蔡邱玉蘭、蔡耿民及蔡賜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其,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亦與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應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為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情形有異。

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⑴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

9號函示,耕地之出租共有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遭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經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者,於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而廢止前內政部80年5月31日(80)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核定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自耕保留持分註記之塗銷,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外,需待申請、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調查、協議、公告、通知、登記程序,始完成該持分交換手續,非得由共有人以自己之行為加以排除。依此,自耕保留持分註記之塗銷,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外,需待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程序,方得完成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於完成前不得逕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而其完成有賴於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及調查、公告、通知、登記等程序,非得由共有人以自己之行為加以排除,故耕地之出租共有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遭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依法令之規定,於未依上開要點完成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前不能移轉登記,則該類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因有此法律上障礙,自不能行使權利請求移轉登記甚明。

⑵依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均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業經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至71頁),該註記既為共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法令上限制,自屬買受人請求移轉之法律上障礙。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既係於100年10、11月間(各筆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日期詳見附表一所示)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並經蘆竹地政事務所為「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完畢乙節,有卷附各於101年9月26日、104年8月17日及107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至71頁、本院重上卷第二至五全部,及本院卷三土地登記謄本卷)。是陳國傳及其繼承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0、11月間完成前開持分交換登記時起,始得以行使,應堪認定。

⑶至蔡萬得共有之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0-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0/42000,雖有未辦理自耕保留交換之註記,而仍於77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國傳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或係因陳國傳、蔡萬得等人斯時辦理登記時,經地政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已無應予自耕保留情事而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而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於100年10、11月間始經主管機關為前開移轉交換登記之情形有別,蔡慶鐘等5人逕以70-2地號土地前於77年10月17日得辦理移轉登記乙事,推論上訴人就本件所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行使權利,並無前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⑷又蔡慶鐘等5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移轉之附表一編號57之公

埔段235地號土地、編號58之公埔段236地號土地,及編號80之山鼻段956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均超逾系爭買賣契約附表記載之面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惟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抽象比率,並非指共有物量的具體存在之大小。本件上訴人就前開3筆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者,乃其等繼承蔡萬得之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60/42000,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某特定、具體之區塊面積;且前開3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係經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始於93年11月19日登記在土地登記簿內,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應為可採。至蔡慶鐘等5人僅以前開3筆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差,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應無可取。

⑸另蔡慶鐘等5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81之山鼻段956-1地號土

地不在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之範圍等語。惟查:前開956-1地號土地係於104年8月24日分割自同段956地號土地,而同段956地號土地則是98年重測前之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6-1地號土地,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附表及前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及本院卷二第53、55頁),蔡萬得及其繼承人迄未依約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國傳或繼受其買受人權利之人,應屬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據。是蔡慶鐘等5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⑹綜此,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各土

地辦理前開持分交換登記完畢時起算,則其於101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請求蔡慶鐘等5人及蔡阿枝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其,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提出此部分給付。故蔡慶鐘等5人抗辯: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僅係土地所有人移轉登記之限制,只須踐行一定程序即可移轉登記,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陳國傳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可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算至91年11月間已滿15年,上訴人遲於101年7月始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辦理移轉登記,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應無可取。

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⑴蔡慶鐘等5人另抗辯:如附表二土地,僅有總登記之記載,

並無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故該5筆土地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一併完成移轉登記,並非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而有無法移轉登記之情所致,上訴人就此5筆土地請求移轉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雖經上訴人提出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蘆地價字第1001004730號函、100年11月21日蘆地價字第10010049601號函、100年12月6日蘆地價字第100100513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7029075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1、269至273頁)。

⑵惟查:

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僅編號1至3號所示蕃子厝小段7、19

、24-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內,就蔡萬得應有部分之「備考欄」內蓋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則無相類之註記內容,亦無針對該3筆土地已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之記載,另編號4至5號之同小段15-4、15-5地號土地部分則無此註記等情,業經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08年4月15日蘆地登字第1080005009號函覆本院稱:7、19、24-1地號土地有註記者,係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為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當時,該土地現況均已變更為林地,因非耕地無共有人耕作而保留,不屬於自耕保留土地,應依共有人原有持分保留,無須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爰此,本所於100年6月16日以蘆資字第135440、135520及135530號登記申請案辦理塗銷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19、24-1地號土地「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無註記者,自36年5月21日因土地總登記而由蔡萬得取得應有部分60/42000後迄今,除經蔡慶鐘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外,並無其他登記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並有其隨函檢送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三)、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

50、55至57、61、155、160至162、166頁)、104年8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上字卷二第81、214、2

32、250頁;及上字卷三第28頁)、於107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61至77、至101頁)可按。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3筆土地之註記內容,係就42年間之土地情況所為註記,則陳萬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如就前開3筆土地部分請求蔡萬得為移轉登記,應無前開如未經完成自耕保留交換登記手續,即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存在。另如附表編號4至5號土地既未曾有過任何未辦理自耕地持分保留交換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註記,陳國傳於76年11月24日間簽約買入該2筆土地,以得向蔡萬得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時效算至91年11月23日已屆滿15年,蔡萬得本得拒絕給付,縱上訴人事後受讓陳振雄等4人對該2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蔡慶鐘等5人自得執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且其抗辯之效力係及於未到庭陳述之蔡邱玉蘭、蔡耿民、蔡賜川3人。

②準此,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其主張在前開5筆土地在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前,其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行使權利,其就該5筆土地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蔡慶鐘等5人不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應無可取。

(四)蔡慶鐘等5人復抗辯:因陳國傳尚未給付尾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尾款於辦妥產權登記為甲方名義三日內結算付清。」(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及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由乙方於原約負責於登記完畢三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付尾款(含扣抵徵收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可知蔡萬得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負有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且應於履行該移轉登記義務完畢後,始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尾款。另觀之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陳振雄等4人應於登記完畢後3日內向出賣人給付尾款,始可向上訴人請求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可徵上訴人與陳振雄等4人間已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給付義務非由上訴人承擔,而仍由原買受人繼承人即陳振雄等4人負擔無疑。準此,陳振雄等4人雖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予被上訴人,然蔡萬得既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其等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是蔡慶鐘等5人抗辯:在未取得土地尾款前,其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上訴人云云,應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地段號(桃園市蘆竹區) │土地登記│被上訴人│持分交換登記日│備註 ││號│ │積(平方│公同共有│期 │ ││ │ │公尺) │之土地應│ │ ││ │ │ │有部分 │ │ │├─┼─────────────┼────┼────┼───────┼────────┤│1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4-5 │267 │60/42000│100年11月21日 │ │├─┼─────────────┼────┼────┼───────┼────────┤│2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4-28 │144 │60/42000│100年11月3日 │ │├─┼─────────────┼────┼────┼───────┼────────┤│3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 │10,848 │60/42000│100年11月21日 │ │├─┼─────────────┼────┼────┼───────┼────────┤│4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8 │4,714 │60/42000│100年11月4日 │ │├─┼─────────────┼────┼────┼───────┼────────┤│5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1 │509 │60/42000│100年11月3日 │ │├─┼─────────────┼────┼────┼───────┼────────┤│6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4 │936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 │├─┼─────────────┼────┼────┼───────┼────────┤│7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5-1 │1,111 │60/42000│100年11月21日 │ │├─┼─────────────┼────┼────┼───────┼────────┤│8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9-1 │121 │60/42000│100年10月21日 │ │├─┼─────────────┼────┼────┼───────┼────────┤│9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21 │504 │60/42000│100年11月18日 │ │├─┼─────────────┼────┼────┼───────┼────────┤│10│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24 │1,606 │60/42000│100年11月4日 │ │├─┼─────────────┼────┼────┼───────┼────────┤│11│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49-5 │100 │60/42000│100年11月21日 │ │├─┼─────────────┼────┼────┼───────┼────────┤│12│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49-15 │8,737 │60/42000│100年11月23日 │ │├─┼─────────────┼────┼────┼───────┼────────┤│13│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56 │9,464 │60/42000│100年11月22日 │ │├─┼─────────────┼────┼────┼───────┼────────┤│14│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56-3 │150 │60/42000│100年11月23日 │ │├─┼─────────────┼────┼────┼───────┼────────┤│15│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56-13 │12 │60/42000│100年11月22日 │分割自56地號 │├─┼─────────────┼────┼────┼───────┼────────┤│16│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 │542 │60/42000│100年11月21日 │ │├─┼─────────────┼────┼────┼───────┼────────┤│17│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5 │65 │60/42000│100年11月22日 │ │├─┼─────────────┼────┼────┼───────┼────────┤│18│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6 │16 │60/42000│100年11月23日 │ │├─┼─────────────┼────┼────┼───────┼────────┤│19│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22 │678 │60/42000│100年11月21日 │分割自64地號 │├─┼─────────────┼────┼────┼───────┼────────┤│20│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23 │5,382 │60/42000│100年11月21日 │分割自64地號 │├─┼─────────────┼────┼────┼───────┼────────┤│21│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29 │667 │60/42000│100年11月22日 │分割自64-5地號 │├─┼─────────────┼────┼────┼───────┼────────┤│22│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30 │406 │60/42000│100年11月23日 │分割自64-6地號 │├─┼─────────────┼────┼────┼───────┼────────┤│23│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31 │351 │60/42000│100年11月23日 │分割自64-6地號 │├─┼─────────────┼────┼────┼───────┼────────┤│24│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6 │572 │60/42000│100年11月29日 │ │├─┼─────────────┼────┼────┼───────┼────────┤│25│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7 │301 │60/42000│100年11月3日 │ │├─┼─────────────┼────┼────┼───────┼────────┤│26│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8 │827 │60/42000│100年11月30日 │ │├─┼─────────────┼────┼────┼───────┼────────┤│27│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8-3 │89 │60/42000│100年11月25日 │ │├─┼─────────────┼────┼────┼───────┼────────┤│28│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0 │3,206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 │├─┼─────────────┼────┼────┼───────┼────────┤│29│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0-3 │5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70地號 │├─┼─────────────┼────┼────┼───────┼────────┤│30│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 │1500 │60/42000│100年11月23日 │ │├─┼─────────────┼────┼────┼───────┼────────┤│31│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2 │820 │60/42000│100年11月23日 │ │├─┼─────────────┼────┼────┼───────┼────────┤│32│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3 │6,196 │60/42000│100年11月25日 │ │├─┼─────────────┼────┼────┼───────┼────────┤│33│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4 │1,142 │60/42000│100年11月23日 │ │├─┼─────────────┼────┼────┼───────┼────────┤│34│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6 │600 │60/42000│100年11月25日 │分割自73-4地號 │├─┼─────────────┼────┼────┼───────┼────────┤│35│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7 │1,644 │60/42000│100年11月29日 │分割自73地號 │├─┼─────────────┼────┼────┼───────┼────────┤│36│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2 │24 │60/42000│100年11月23日 │分割自73-2地號 │├─┼─────────────┼────┼────┼───────┼────────┤│37│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3 │143 │60/42000│100年11月25日 │分割自73-3地號 │├─┼─────────────┼────┼────┼───────┼────────┤│38│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4 │203 │60/42000│100年11月25日 │分割自73-3地號 │├─┼─────────────┼────┼────┼───────┼────────┤│39│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5 │53 │60/42000│100年11月25日 │分割自73-3地號 │├─┼─────────────┼────┼────┼───────┼────────┤│40│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6 │84 │60/42000│100年11月25日 │分割自73-3地號 │├─┼─────────────┼────┼────┼───────┼────────┤│41│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7 │230 │60/42000│100年11月25日 │分割自73-3地號 │├─┼─────────────┼────┼────┼───────┼────────┤│42│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8 │7 │60/42000│100年11月25日 │分割自73-3地號 │├─┼─────────────┼────┼────┼───────┼────────┤│43│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4 │99 │60/42000│100年10月21日 │ │├─┼─────────────┼────┼────┼───────┼────────┤│44│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4-1 │105 │60/42000│100年10月21日 │分割自74地號 │├─┼─────────────┼────┼────┼───────┼────────┤│45│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6 │2,151 │60/42000│100年11月4日 │ │├─┼─────────────┼────┼────┼───────┼────────┤│46│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6-1 │104 │60/42000│100年11月4日 │分割自76地號 │├─┼─────────────┼────┼────┼───────┼────────┤│47│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7-1 │7,585 │60/42000│100年11月3日 │ │├─┼─────────────┼────┼────┼───────┼────────┤│48│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4 │219 │60/42000│100年11月17日 │ │├─┼─────────────┼────┼────┼───────┼────────┤│49│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6 │251 │60/42000│100年11月14日 │ │├─┼─────────────┼────┼────┼───────┼────────┤│50│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7 │4 │60/42000│100年11月14日 │ │├─┼─────────────┼────┼────┼───────┼────────┤│51│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23│11 │60/42000│100年11月14日 │分割自185-6地號 │├─┼─────────────┼────┼────┼───────┼────────┤│52│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24│1,097 │60/42000│100年11月17日 │分割自185-7地號 │├─┼─────────────┼────┼────┼───────┼────────┤│53│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25│55 │60/42000│100年11月14日 │分割自185-7地號 │├─┼─────────────┼────┼────┼───────┼────────┤│54│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6 │2,686 │60/42000│100年11月17日 │ │├─┼─────────────┼────┼────┼───────┼────────┤│55│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6-5 │721 │60/42000│100年11月17日 │分割自186地號 │├─┼─────────────┼────┼────┼───────┼────────┤│56│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6-6 │300 │60/42000│100年11月17日 │分割自186地號 │├─┼─────────────┼────┼────┼───────┼────────┤│57│公埔段235 │2,316.91│60/42000│100年11月18日 │ │├─┼─────────────┼────┼────┼───────┼────────┤│58│公埔段236 │41.00 │60/42000│100年11月18日 │ │├─┼─────────────┼────┼────┼───────┼────────┤│59│山鼻段928 │5,532.98│60/42000│100年11月18日 │ │├─┼─────────────┼────┼────┼───────┼────────┤│60│山鼻段928-1 │6,772.27│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61│山鼻段928-2 │126.90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62│山鼻段928-3 │127.69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63│山鼻段928-4 │2.39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64│山鼻段928-5 │221.59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65│山鼻段928-6 │215.80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66│山鼻段928-7 │331.12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67│山鼻段928-8 │495.89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68│山鼻段928-9 │1,943.09│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69│山鼻段928-10 │1.22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70│山鼻段928-11 │5,974.16│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71│山鼻段928-12 │313.22 │60/42000│100年11月28日 │分割自928地號 │├─┼─────────────┼────┼────┼───────┼────────┤│72│山鼻段935 │6.80 │60/42000│100年11月15日 │ │├─┼─────────────┼────┼────┼───────┼────────┤│73│山鼻段935-1 │326.87 │60/42000│100年11月15日 │分割自935地號 │├─┼─────────────┼────┼────┼───────┼────────┤│74│山鼻段935-2 │600.22 │60/42000│100年11月15日 │分割自935地號 │├─┼─────────────┼────┼────┼───────┼────────┤│75│山鼻段936 │30.75 │60/42000│100年11月17日 │ │├─┼─────────────┼────┼────┼───────┼────────┤│76│山鼻段936-1 │40.15 │60/42000│100年11月17日 │分割自936地號 │├─┼─────────────┼────┼────┼───────┼────────┤│77│山鼻段952 │62.34 │60/42000│100年11月18日 │ │├─┼─────────────┼────┼────┼───────┼────────┤│78│山鼻段952-1 │5.89 │60/42000│100年11月18日 │分割自952地號 │├─┼─────────────┼────┼────┼───────┼────────┤│79│山鼻段952-2 │130.67 │60/42000│100年11月18日 │分割自952地號 │├─┼─────────────┼────┼────┼───────┼────────┤│80│山鼻段956 │197.64 │60/42000│100年11月18日 │ │├─┼─────────────┼────┼────┼───────┼────────┤│81│山鼻段956-1 │1.54 │60/42000│100年11月18日 │分割自956地號 │└─┴─────────────┴────┴────┴───────┴────────┘附表二:

┌─┬─────────────┬────┬────────┬───────┬───────┐│編│地段號(桃園市蘆竹區) │土地登記│被上訴人繼承後公│自耕保留地持分│上訴人之附表編││號│ │積(平方│同共有之蔡萬得應│交換登記日期 │號 ││ │ │公尺) │有部分 │ │ │├─┼─────────────┼────┼────────┼───────┼───────┤│1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 │2,667 │60/42000 │無 │編號4 │├─┼─────────────┼────┼────────┼───────┼───────┤│2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9 │1,096 │60/42000 │無 │編號11 │├─┼─────────────┼────┼────────┼───────┼───────┤│3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24-1 │1,202 │60/42000 │無 │編號15 │├─┼─────────────┼────┼────────┼───────┼───────┤│4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5-4 │475 │1/700 │無 │編號9 │├─┼─────────────┼────┼────────┼───────┼───────┤│5 │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5-5 │500 │1/700 │無 │編號1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