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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 余銓俊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上訴人 余熾俊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其與上訴人、 原審共同被告余城俊及訴外人詹瑞春於民國80年9月30日分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80年切結書) 、84年6月29日共同簽立之承諾說明(下稱系爭84年承諾書),及99年12月22日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99年協議),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同段1647、1648、165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647、1648、1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8移轉登記予伊。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據系爭80年切結書、84年承諾書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上更一卷第69、161頁), 並追加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本院卷第1

17、161頁), 經核其原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其主張已協議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余城俊等兄弟3人除於67年6月29日各出資3分之1,設立和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力公司),並共同投資置產外,連同訴外人即伊等父親余廷海承繼之祖產,各有以兄弟3人或以余城俊之配偶詹瑞春名義登記者。 嗣余廷海顧及兄弟已成家,為免紛爭, 乃分別於80年9月30日、84年6月29日執筆並要求兄弟3人及余城俊之配偶詹瑞春簽立系爭80年切結書、84年承諾書(下合稱系爭文書),確認附表一所示財產實際歸屬情形應如附表一「系爭文書約定財產歸屬」欄所示。又其中附表一編號A、D、E、F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余廷海承繼之祖產,且已於系爭84年承諾書載明「所有權應屬於家族各有繼承權人共有」,顯然已由余廷海贈與兩造、余城俊及余淑卿,並由伊將所分得系爭土地1/4之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兩造及余城俊於87年1月19日協議解散和力公司, 並於97年間開始辦理解散事宜,兄弟3人並於99年12月22日口頭達成系爭99年協議 ,同意依系爭84年承諾書之權利歸屬狀態履行處分,伊並已將登記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B、C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依協議移轉各1/3持分予上訴人及余城俊。

詎伊事後發現上訴人與余城俊違反系爭99年協議,擅自於100年1月14日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半數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城俊。伊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就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1/4之權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爰依系爭99年協議、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6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1647、164

8、1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另為前揭請求權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原審、更審前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余廷海於55年間向家族其他宗長所購,並借伊名義登記,余廷海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余廷海雖曾於系爭80年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屬和力公司所有,然實際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和力公司,並已於撰寫系爭84年承諾書時更正系爭土地乃繼承祖產,並應於其百年之後供後代子孫繼承流傳。故於系爭84年承諾書後,系爭土地仍為余廷海所有,余廷海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家族各有繼承權人。縱有贈與,亦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對余廷海扶養之義務,及履行祭祀祖先、建蓋祖墳、宗祠之責任,余廷海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是兩造間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兄弟

3 人於99年12月22日所為系爭99年協議僅就和力公司剩餘資產為分配,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至於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本亦為余廷海承繼祖產所得,並借伊名義登記,然前已與和力公司實質所有,並借被上訴人名義之同地段1629地號土地交換;經交換後,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已屬和力公司所有,故依系爭99年協議均分予兄弟3人各1/3持分,此與系爭土地權屬認定無涉,且余廷海嗣已將系爭土地處分贈與伊與余城俊,伊因此於100年1月14日持半數權利移轉予余城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99年協議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移轉系爭土地1/4權利 ,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 余城俊及余城俊配偶詹瑞春雖曾於80年9月30日分別簽立系爭80年切結書,切結登記其等各自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和力公司所有; 惟又於84年6月29日共同簽立系爭84年承諾說明, 載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一中編號A至F等6筆財產「所有權屬於家族各有繼承權人共有」,其餘不動產仍約定為和力公司所有。嗣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一半權利予余城俊等情,有系爭80年切結書、84年承諾說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至21、25、26、37、39、45、47、54、57、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53頁正背面、本院上更一卷第7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係伊父親余廷海承繼之祖產,然余廷海已依系爭80年切結書及系爭84年承諾書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家族繼承人即兩造、余城俊及余淑卿共有,並由伊將伊分得持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99年12月22日以系爭99年協議約定按系爭84年承諾書履行分配。伊復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伊自得依系爭99年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伊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乃55年間由

余廷海承繼取得之祖產,並以買賣為原因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並無爭執(本院上更一卷第37頁、第75頁、第77頁),且核與卷附由余廷海執筆、見證,並由兩造與余城俊、詹瑞春共同簽署之系爭84年承諾書記載: 上開6筆土地「係繼承祖產,雖登記其(按指余銓俊)個人名義代表繼承,但所有權應屬於家族各有繼承權人共有」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9頁)。至於由上訴人切結、並由余廷海見證之系爭80年切結書雖記載:系爭土地與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雖登記本人名義,但其所有權實屬和力工業有限公司,本人絕不作任何主張以為己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然證人余廷海已到庭證稱:上開6筆土地原來是祖產 ,分配時伊父親不在家,借伊父親妹妹名義登記,後來伊價購買回,故系爭土地確實係伊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的名義登記,日後供作祭祀祖先用地,習慣上稱為祖產;伊撰寫系爭80年切結書、系爭84年承諾書的目的是要保護土地,內容都是伊寫的,系爭80年切結書是因為伊不懂法律,筆誤寫成和力公司資產,事後認為與和力公司資產混淆不清,所以84年重新寫系爭承諾書更正為祖產,要留給家族後代作為祀祖用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40頁背面、第291頁背面, 本院上卷一第197頁背面,本院上更一卷第197頁、第198頁)。證人即兩造之姐妹余淑卿亦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借名登記在伊哥哥名下,從伊小時候就知道系爭土地是伊父親買的,將來要用來祭祀用的,用來當作家族公墓使用等語( 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被上訴人更自承: 和力公司股東乃雙親及兩造等兄弟3人,屬於家族企業,故系爭80年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屬和力公司所有,與系爭84年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屬「家族各繼承權人共有」,於當事人間真意實為相同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42頁)。上訴人亦表示:因系爭80年切結書內容有誤,故由余廷海另撰擬系爭84年承諾書予以更正,並由兩造、余城俊及詹瑞春簽名確認等語(本院上卷二第69頁、第70頁)。則據上各節,堪認系爭土地於55年間確由余廷海取得所有權,並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且其所有權屬自始與和力公司無關,並非和力公司資產,洵無疑義。

㈡次查被上訴人雖引據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主張:系爭土地連

同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既於系爭84年承諾書約定屬於家族各有繼承權人共有,且家族各有繼承權人係指兩造、余城俊及余淑卿, 足認余廷海於其時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4人共有,並由伊將伊分得持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檢視系爭84年承諾書與系爭土地相關之記載僅有:系爭土地連同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係繼承祖產,雖登記其(按指余銓俊)個人名義代表繼承,但所有權應屬於家族各有繼承權人共有」、「余銓俊所繼承之祖產,除非由家族各有繼承權人同意外,不得處置變賣及有任何主張」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核並無余廷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旨。且該承諾書雖係由余廷海執筆並見證,然其並非為承諾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亦受贈持分之余淑卿亦非承諾人。則自客觀文義析之,實難認余廷海於其時與兩造、余城俊及余淑卿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況依證人余廷海證稱:伊寫系爭84年承諾書的目的是要保護土地,要留給家族後代作為祀祖用地,系爭承諾書記載「所有權應屬家族各有繼承權人共有」,係指將來伊不在時,由所有繼承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余城俊、余淑卿繼承,伊當時的意思沒有要分配,伊沒有要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上卷一第197頁背面,本院上更一卷第197 頁、第198頁)。

且余廷海於執筆系爭承諾書時,繼承事實既尚未發生,則該文書記載「代表繼承」、「各有繼承權人共有」等語,顯係在說明將來余廷海死亡發生繼承事實後系爭土地之權屬狀況。再參以系爭84年承諾書除上開6 筆土地外,尚記載附表一所示其餘各別登記於兩造、余城俊及詹瑞春名義之不動產乃和力公司出資置產之情,而簽署承諾書之承諾人即為各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有該承諾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

益徵余廷海所以撰寫系爭84年承諾書,旨在要求兩造、余城俊及詹瑞春承諾對名下財產僅為借名且無處分權限,以保障財產安全,要無處分、分配財產之意圖至明。至於證人余廷海雖曾於102年5月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 :「就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為本人所出資購買,本人不同意以任何名義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和力工業有限公司,故上開土地始終非和力公司之資產。本人原欲將上開土地給三名兒子傳承,但見余熾俊多年來未盡扶養本人且違逆本人慎終追遠之祖訓,其視骨肉手足親情於無物,令我深感失望,本人特以此函表明依民法第408條、416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上開土地予余熾俊或和力公司」云云(原審卷一第238頁)。 然此信函內容不僅與余廷海前揭證詞相左; 且審酌上開信函乃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且由上訴人及余城俊於102年1月29日簽收起訴狀繕本(參原審卷一第2頁收狀戳)後始寄發 ,顯係上訴人一方為因應被上訴人所為已依系爭84年承諾書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主張,所採取訴訟防禦方法之一。自無從憑該信函逕認余廷海於系爭84年承諾書作成時,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兩造、余城俊及余淑卿。余廷海於系爭84年承諾書簽署後既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存在於余廷海與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84年承諾書後,已就所分得系爭土地持分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以107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伊分得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本院上更一卷第85頁至第90頁),自無從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關於系爭84年承諾書作成後,余廷海與

兩造及余城俊已再於99年12月22日作成系爭99年協議,約定按系爭84年承諾書為履行分配乙節,已據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自認明確;伊並已依系爭99年協議將伊名下登記亦屬余廷海承繼之祖產即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余城俊取得,則伊亦得依系爭99年協議訴請移轉伊分得系爭土地持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26、29、32、39、47、57頁)。然查:

⒈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104年11月16 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曾表示

:就被上訴人104 年10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列不爭執事項第3至6點不爭執,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等語(本院上卷二第53頁正背面,本院上更一卷第93、94頁)。惟核對被上訴人前揭爭點整理狀所列不爭執事項內容為:「三、兩造於99年12月22日協議分配上開共有財產,原審判決附表一中之不動產,除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 ,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外,均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本院上卷二第10頁背面、本院上更一卷第92頁)。顯然上訴人對系爭99年協議是否將系爭土地列入分配範圍,確有爭執,並無自認情事。又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及余城俊曾於99年12月22日進行協議,然抗辯:兄弟三人僅針對合資設立之和力公司剩餘財產為協議,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分配等語。此並核與證人余廷海證稱:99年12月22日和三兄弟見面是為了分配和力公司剩餘資產,當天有討論剩餘資產的內容,不包括系爭土地,當天是說要按照系爭80年切結書及84年承諾書分配和力公司剩餘資產,除了1622地號及其上廠房、1647、1648、1650地號土地外,通通分配給兄弟三人平均分配,系爭84年承諾書裡面的土地除了系爭土地及廠房不是和力公司資產以外,其餘都是和力公司的剩餘資產,當天有說沒有要分配系爭土地等語一致(本院上更一卷第195至197頁),自非無稽。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余廷海與上訴人同住,自一審以來有許多不動產與現金均獨漏不分給伊,顯有偏頗云云,不能採取。

⒉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2日將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

持分各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余城俊乙節,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固堪信實。惟上訴人抗辯:原借用伊名義登記之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前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與實質屬於和力公司所有同地段1629地號土地交換,經交換後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已成為和力公司實質資產,乃本於系爭99年協議均分予兄弟3人;則該2筆土地依系爭協議分配之事實,與系爭土地是否亦列入分配,並無關聯等語。核與證人余廷海證稱:86年間被上訴人要離婚,需要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經伊同意,乃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和力公司之資產即同地段1629地號土地,與伊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的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交換。1629地號土地後來因政府開闢中壢市○○路被徵收;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則變成和力公司資產。 故於和力公司解散分配剩餘資產時,此2筆土地乃平均分配給兩造及余城俊各分得1/3。 關於和力公司剩餘資產分配結果係依兩造及余城俊兄弟3人於100年2月1日所立的備忘錄等語(本院上卷一第198頁背面、第199頁),悉相符合。 再佐以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確於86年9月間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前妻江秀華;嗣並經兩造及余城俊列入100年2月1日記載和力公司資產分配情形之備忘錄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備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7、3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21、127、129、133頁)。兩造復不爭執同地段1629地號已在余廷海主持下出售,買賣價金由余廷海保管乙情(原審卷一第4頁)。足見上訴人抗辯上情,確非子虛。 則被上訴人徒以其於100年1月12日移轉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各1/3予上訴人及余城俊, 其登記贈與之原因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乙節,推論系爭土地與系爭1623-15地號等2筆土地應同在系爭99年協議之分配範圍,且早於系爭84年承諾書簽署時即已由余廷海處分贈與由伊分得1/4 之權利云云,殊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半數權利,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余城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6、39、47、57頁)。然上訴人抗辯:上開移轉係依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余廷海指示辦理等語( 本院上更一卷第264頁)。業據證人余廷海證稱:辦理上開贈與登記是由代書辦理,代書是伊找的,伊交代代書依伊的意思,將系爭土地半數權利贈與給余城俊,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是伊的意思,因為100年伊已85歲,伊想趁意識清楚時託負余城俊及上訴人2兄弟辦理祭祀事宜,所以於100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余城俊及上訴人;上開移轉不是因為99年12月22日的協議,當日的協議是和力公司剩餘資產分配,不包括系爭土地,所以系爭土地是在100年1月14日登記,和力公司剩餘資產則是在100年1月12日登記,兩者是分開的等語明確(本院上更一卷第196頁、第266頁至第268頁)。 顯然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辦理權利予余城俊,確係余廷海本於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所為支配、處分,與系爭99年協議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99年協議之約定,將伊分得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亦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99年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6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及系爭1647、1648、1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8,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附表一 │├─────┬─┬─────────────────────┬────────┤│ 登 記 │編│ 財 產 │系爭文書約定財產││ 名義人 │號│ (以下財產均位於 縣 市) │歸屬 │├─────┼─┼─────────────────────┼────────┤│余銓俊 │A│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系爭80年切結書約│├─────┼─┼─────────────────────┤定係和力公司即兩││余銓俊(註│B│ 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造三人所有。系爭││:86年移轉├─┼─────────────────────┤84年承諾說明則約││予余熾俊)│C│ 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定係所有權屬余廷│├─────┼─┼─────────────────────┤海之繼承人即兄弟││余銓俊 │D│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 │3 人及余淑卿共有││ ├─┼─────────────────────┤ ││ │E│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 │ ││ ├─┼─────────────────────┤ ││ │F│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 │ ││ ├─┼─────────────────────┼────────┤│ │G│ 段 建號建物(權力範圍:全部) │和力公司所有,即││ │ │(坐落 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 路 │兄弟3 人共有 ││ │ │段 巷 號;100 年始辦理保存登記) │ │├─────┼─┼─────────────────────┼────────┤│余熾俊 │H│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8/36000) │和力公司所有,即││ ├─┼─────────────────────┤兄弟3 人共有 ││ │I│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 │ │├─────┼─┼─────────────────────┼────────┤│余城俊 │J│ 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4) │和力公司所有,即││ ├─┼─────────────────────┤兄弟3 人共有 ││ │K│ 段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門牌為 路 巷 號 樓) │ ││ ├─┼─────────────────────┤ ││ │L│石頭段61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門牌為 路 巷 號 樓) │ │├─────┼─┼─────────────────────┼────────┤│詹瑞春 │M│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2) │和力公司所有,即││ ├─┼─────────────────────┤兄弟3 人共有 ││ │N│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20) │ ││ ├─┼─────────────────────┤ ││ │O│ 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2) │ ││ ├─┼─────────────────────┤ ││ │P│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20) │ ││ ├─┼─────────────────────┤ ││ │Q│ 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2) │ ││ ├─┼─────────────────────┤ ││ │R│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2) │ ││ ├─┼─────────────────────┤ ││ │S│ 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2)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