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博仕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伃律師複 代理 人 宋立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7 日在其經營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載與伊有關之下列報導:標題「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 /applesearch/)、標題「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標題「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翌日在系爭網站刊載標題「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之報導(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與上揭3則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惟被上訴人對之未加查證,於明知該報導內容不實後,卻拒絕將該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繼續供他人任意連結轉載,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網站上系爭報導之網頁資料及其全部內文移除之判決(其餘已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目的在表達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之意見,屬適當、善意之評論,並已盡查證責任,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基於網路新聞之特殊性,使用者可輕易經由網路蒐尋取得相關資訊,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報導,非排除侵害之適當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刊登在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之網頁資料及其全部內文移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㈠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7 日於系爭網站刊載下列3 則報導:
⒈標題為「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網址為『http
://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並附有其所自行繪製以手蓋在學童額上及學童抱樹之圖片。
⒉標題為「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網址為『https://tw
.appledaily.com/finance/daily/00000000/00000000』)。
⒊標題為「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網址為『http://www
.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8 日於系爭網站刊載標題為「抱樹治腦
殘被害人擬提告」(網址為『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search/』)之報導。
㈢訴外人陳麗珠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代表人葉一堅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644 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 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明定人民有言論與出版之自由。而新聞自由與言論、出版自由密切相關,亦包含於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之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 號解釋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明白揭櫫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旨。又媒體承擔傳播國民知的權利與維護公共利益之社會責任,其言論除有惡劣傾向、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或不符合個案權衡(ad hoc balancing)原則外,應予充分之保障,此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難索解。
㈡次按局部性公眾人物(limited-purpose public figures)
係主動投入公共議題之討論或爭執,期能影響其發展或結果者,此類人物於該公共領域之場合亦應視為公眾人物,而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撰寫之系爭文章,其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自應先予釐清,於前者始生是否真實或經合理查證,可信其真實之問題;如屬後者,則在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因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苟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㈣末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所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酌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等語,與美國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判決確立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Standard)若合符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謂:「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亦採相同標準。即行為人須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即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為言論之發表,始得謂有真實惡意。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刊載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盡查證之責,復拒絕移除系爭報導,繼續供他人任意連結載刊,已侵害伊之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發表「救命專家」一書,記載:王鐿儒(即上訴人)
SATP重症醫學震驚全世界的救命日誌,7 年來不斷創下醫學奇蹟的王鐿儒先生不但救活了一條條人命,而被病患及家屬譽之「救命專家」,更因而臨床上有空前重大的醫學發現,使其成就媲美諾貝爾醫學獎殊榮等語(見原證27,證物外放,現已絕版),核其言論攸關民眾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涉及公共醫療議題與政策,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局部性公眾人物,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合先敘明。㈡上訴人請求移除標題為「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之報導內容部分:
上訴人於「救命專家」一書自稱其SATP重症醫學救活一條條人命,成就媲美諾貝爾醫學獎殊榮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救命專家一書中所宣稱之治療能力現仍未喪失,有關於SATP重症醫學之救治流程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3 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陳報其SATP重症醫學之救治流程為何,且上訴人自認僅有高職學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並不具有醫師執照,尚難信其陳稱具有重症醫學之治療能力為真。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所為之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亦未有侵入性之行為,當非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臨訟改稱其未為醫療行為,卻於「救命專家」一書中表示其創下醫學奇蹟,成就媲美諾貝爾醫學獎。惟上訴人既未為醫療行為,焉能稱為SATP重症醫學,並媲美與諾貝爾醫學獎云云,可見上訴人於「救命專家」一書所為言詞內容確有不實之處。因局部性公眾人物之誠信攸關其於專業領域所發表言論之可信賴度,其前案紀錄雖涉入私領域,亦難認與公益無關,則被上訴人報導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自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上訴人因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執行,執行中經聲請減刑為4月,於7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入監服刑紀錄,雖詐欺與偽造文書部分均經判決無罪,惟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確有被訴詐欺與偽造文書罪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所為標題「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之報導內容,亦僅提及上訴人有詐欺、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前科,並未進一步報導各該前案判決與執行情形(見原審卷第142 頁),難認有何不實可言。又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且無醫師執照,卻著書宣稱其SATP重症醫學震驚全世界,成就媲美諾貝爾醫學獎殊榮云云,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得為適當之評論,被上訴人評論上訴人行為乃招搖撞騙,係個人意見之主觀陳述,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標題為「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之報導內容,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移除標題為「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及「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之報導內容部分: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記者楊雅靜證稱:98年2 月間一名陳小姐向伊投訴,其兄嫂被騙,上訴人說小孩疑似腦損傷,收取高額費用,要小孩回家攬樹治療,伊先採訪陳小姐之母親,再帶一位正常、約10歲之小朋友去上訴人辦公室即智慧園,上訴人出來宣稱小孩一出生腦就受傷了,是腦損傷與腦水腫,並說他有辦法拯救,標題「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報導上的照片(見原審卷第144 頁),是陳小姐之母親抱著被說要治療之孫子,示範上訴人叫他們做之治療動作,讓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堪信被上訴人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有經過合理之查證。上訴人雖主張該名小孩經長庚醫院診斷結果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語,並提出訪談來賓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查腦水腫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係不同之疾病,上訴人僅憑訪談來賓資料表上記載該名小孩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出生頭大」,亦無法證明該名小孩確實罹患「腦水腫」,即向楊雅靜宣稱小孩罹患「腦水腫」,並可予醫治,顯然已誤導民眾對於疾病之正確認知,並影響民眾接受正常醫療診治之權益,被上訴人自得於標題「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及「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之報導內容中(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50至51頁)予以適度揭露。又陳麗珠於98年以上訴人誆稱設有「磁力強化課程」、「經絡課程」、「音律課程」及「能量醫學課程」,能幫助學習障礙之兒童改善學習能力、修護全腦腦葉功能及腦半脊髓神經中樞系統,詐騙伊帶其孫參加課程,交付上課費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96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然可認確有上課學童家長已對上訴人提告,則被上訴人於標題「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報導內容中記載被害人擬提告等情,顯與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報導內容,或與事實相符,或已經合理查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標題為「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及「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之報導內容,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移除標題為「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之報導內容部分:
⒈證人楊雅靜證稱上訴人書中提到新光醫院有一個案例是蓋上
往生被,經過上訴人治療後,病患就起死回生,因伊覺得很神奇,就去採訪新光醫院公關,新光醫院當時看了病歷後,直接跟伊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不可能病人還沒去世就蓋上往生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衡諸常情,當無醫院於病患未死亡前即容許讓病患蓋上往生被,楊雅靜此部分之證言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於其所著「救命專家」一書中第204 頁記載:在雙方交談時,伊瞄到他昏迷不醒之弟弟(即陳姓病患),身上已覆蓋一件黃色絲質之往生被云云,則僅徒託空言,未能證明為真,卻於「救命專家」一書中大肆渲染,被上訴人於記者楊雅靜向新光醫院求證後,於標題「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之報導內容中(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登載醫院駁斥上訴人所說於病患死亡前為病患蓋上往生被之言論,核屬平衡報導,並無不法性可言。
⒉被上訴人於標題「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報導內容中記
載:上訴人於「救命專家」一書中指一名黃姓男子罹患肝硬化末期且病危,惟查證結果,該名男子確實罹患肝硬化,但為酒精性肝炎,並非末期和病危,且就醫時意識清醒,仍可進食,與上訴人描述天差地遠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核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9 月15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姓病患之病情為「酒精性肝硬化、貧血」等情相符(見「救命專家」第392 頁)。上訴人於「救命專家」一書雖記載伊救治黃姓病患「肝硬化末期」病變,在密集的救治療程,黃姓病患的「肝硬化未期」症狀逐一改善云云(見該書第388 頁),然其未能提出黃姓病患經確診有「肝硬化末期」之診斷證明,又本院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閱該黃姓病患之掃瞄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7 頁),上訴人亦未指出從病症哪段文字可以確認黃姓病患之肝硬化已達末期。則被上訴人於標題「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之報導內容中,登載其查證黃姓病患之病情,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自屬憲法所保障新聞自由之範疇,而無不法。
⒊被上訴人於標題「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報導內容中記
載:上訴人大篇幅報導另名因車禍嚴重傷及腦部之簡姓男性病患,被他救活後,可自行走路唱歌,該男子實際上至今行動不便,說話有困難,要進行長期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經查上訴人確於「救命專家」一書中記載:原本醫院認定重度殘障、再也無法開口講話之簡姓病患,經SATP重症醫學之復健治療後,即快速地能夠唱卡拉OK,原本醫院認為可能無法自行走路之簡姓病患,同樣經SATP重症醫學之治療後,很快地就能夠自行走路了等語(見該書第188 至18
9 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向社會大眾宣稱黃姓病患經其SATP重症醫學治療後,很快能自行走路。則黃姓病患於出院後是否行動不變,說話困難,要進行長期復健,自然涉及上訴人所宣稱其治療簡姓病患療效之正確性。惟上訴人僅提出黃姓病患腦脊髓液中之白血球下降等病歷摘要(見「救命專家」第118 頁),未能證明簡姓病患經其治療後,目前並無行動不便、說話困難,且亦無必要長期復健,即大肆宣稱SATP重症醫學具有療效,實有隱匿簡姓病患之癒後狀況,誤導民眾認SATP重症醫學療效認知之虞,被上訴人為維護公眾知的權利與公共利益,於標題「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之報導內容中,登載其查證簡姓病患之病情而加以報導,自亦受憲法新聞自由之保障。
⒋被上訴人於標題「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報導內容中記
載:另名男子(即陳姓病患)為植物人,他在書中硬稱將已蓋往生被之男子救活,《蘋果》向醫院求證發現,該名植物人已往生,且上訴人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經查上訴人「救命專家」一書中所載陳姓病患係於92年
2 月22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可見該陳姓病患於被上訴人報導時確已死亡。又上訴人於「救命專家」一書記載:醫生說陳姓病患有「腦死」的現象,恢復機率很小,如果病情再無好轉,就要認定為「植物人」云云(見該書第233 頁),惟該名陳姓病患經診斷結果為「缺氧性病變,昏迷中。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敗血病。呼吸衰竭。腎衰竭透析治療中。病人因上述病情於85年8 月16日住進本院加護病房,且前病人仍在昏迷中,且合併呼吸及腎衰竭,需使用呼吸器及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目前仍在住院中」,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85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救命專家」一書第231 頁),並無陳姓病患有「腦死」現象,或將認定為「植物人」之記載。上訴人於無法證明陳姓病患確有「腦死」現象,且未證明究竟哪位醫師說陳姓病患有腦死現象之情形下,即於其所著「救命專家」一書大肆渲染,醫師說陳姓病患有「腦死」現象,實有毀損醫院與醫師名譽,與誤導民眾對於正確醫療療效之認知,並造成民眾延誤就醫而危害生命與身體健康之虞,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公眾知的權利與公共利益,即非不得加以報導。又陳姓病患係於84年11月15日住進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85年5 月
6 月再住院,診斷是腦室腦炎,經藥物治療,於同年7 月10日出院,病情好轉原因為治療成效,同年7 月16日至9 月27日再住院進行復健;85年8 月16日係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住院,在住院108 天治療之後,意識有所進步,終於可以順利自行呼吸,腎功能也完全恢復,但仍須臥床,於同年12月2日交由家屬帶回家中療養等情,有新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記錄足憑(見本院個資限閱卷第7 至9 頁),堪認陳姓病患係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而好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對陳姓病患為何種醫療治療行為。被上訴人基於合理查證結果,質疑上訴人不實散布SATP重症醫學之療效,於標題「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之報導內容中適度揭露,自屬平衡報導,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名譽,自亦受憲法新聞自由之保障。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於「救命專家」一書所載黃姓病患有「肝
硬化末期」病變,醫師說陳姓病患有「腦死現象」,均與醫院診斷書記載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經其查證結果簡姓病患至今行動不便,說話有困難,要進行長期復健,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卻於所著「救命專家」一書渲染,經其SATP重症醫學之復健治療後,即快速地能夠唱卡拉OK與自行走路,對於黃姓病患之現況則避而不談,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質疑上開內容不實,並於報導中予以適度揭露,當受憲法上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與新聞自由之保障,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則上訴人依法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移除標題為「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之報導,當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網站上系爭報導之網頁資料及其全部內文移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