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上 訴 人 權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艾爾發國際事業有法定代理人 楊馥嘉(原名:楊伊婷)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上訴人 陳律詔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發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更名為「權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權拓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楊伊婷」亦於107年8月7日更名為「楊馥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452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權拓公司與艾爾發公司為法人格同一之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撤回被上訴人陳律詔(下稱其姓名)有下列違約之主張:㈠自行修改促銷活動,私自修改開幕活動刊物文案,且未將過期之優惠活動更新,違反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㈡未支付商品貨款新臺幣(下同)2,085元,及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用1萬元,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㈢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應自行聘僱之約定〔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48頁〕;嗣於本院前審105年3月11日具狀再為前揭主張(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背頁至第101頁),核係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律詔另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1條之約定,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律詔給付賠償總額違約金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攻擊方法之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李國禎(下稱其姓名,並與陳律詔合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律詔於102年6月13日由其配偶張蓓敏代理,與伊更名前之艾爾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惟陳律詔有下列違約情事:㈠於店內陳列架上添購OPI的Base Coat與Top Coat二項產品;自行關閉監視器未依規定穿著上身伊公司制服搭配黑色下半身(褲、裙皆可)之標準服飾,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4款。㈡自行擺設飾品,未報備不符合加盟店風格,不遵守總公司規定;提供VIP會員資料給超過3名親友使用,且為避免總部發現,資料填寫不詳實;陳律詔、張蓓敏及李國禎3人於營業時間坐在沙發區玩手機;美甲服務品質不佳遭顧客投訴,要求退費,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第5款。㈢傳簡訊告知已委託訴外人周玉芝為加盟代理人,負責處理加盟事務,惟遲遲未收到任何授權之證明資料,周玉芝即逕行涉入處理加盟事務,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㈣藉詞非法解除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㈤自行修改促銷活動、私自修改開幕活動刊物文案,且未將過期之優惠活動更新,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㈥未支付商品貨款2,085元,及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用1萬元,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㈦加盟店開幕後之人力嚴重不足,仰賴伊派全職美甲師支援,嗣因人力不足及經營不善而關閉加盟店,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律詔給付賠償總額違約金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又李國禎為陳律詔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應與陳律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國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本院前審及原審之抗辯)則均以:
㈠置於加盟店陳列架上之美甲油,僅係友人石欣儒為張蓓敏惡
補美甲技術而暫放店內之物,並非陳律詔私下進貨之產品。㈡上訴人未告知陳律詔有關設置監視器之IP、帳號、密碼與目
的、用途等資訊,致使該監視器僅成為上訴人單方獲得被上訴人一切資訊之監視工具。是被上訴人關閉監視器,係對自身隱私與資訊所為之自保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
㈢上訴人未能履行招聘培訓加盟店員工之承諾,致使張蓓敏必
須經常親自服務客人;且上訴人僅發給被上訴人一件制服,故張蓓敏無法天天身著同一制服工作,自非屬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㈣陳律詔擺設抱枕與小型裝飾品各1件,既非加盟店整體裝潢
之變更,更非店內之整修,對於經營品質亦難謂有何鉅大影響;且該抱枕與小型裝飾品之顏色、圖案及樣式,均未與店內整體裝潢有任何不相容之處,未因此構成違約。
㈤陳律詔為加盟主,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故上訴人不得憑藉其
公司之員工守則任意指摘陳律詔違約。況依上訴人公司規定,顧客僅需預先儲值一定金額,即可成為VIP會員並享有優惠,陳律詔之VIP會員優惠與上訴人公司總店規定並無二致,故陳律詔並未構成違約情事。另於加盟店內無顧客時使用手機,乃現今社會生活與工作之常態,既無不妥更無違約之情事。至美甲服務技術遭投訴部分,係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未善盡技術教授之責,且未依約提供當初承諾代為招聘專業技術之員工所致,此非可歸責於陳律詔。
㈥陳律詔長期在上海工作,需一位代理人在臺灣代其處理加盟
相關事務,為有效地解決此一加盟紛爭,乃委請其配偶張蓓敏之乾媽周玉芝協助處理。是陳律詔委請周玉芝涉入處理加盟事務,於法無違;且並非將商業機密洩漏,亦非為直接或間接破壞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指摘陳律詔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保密條款之約定,顯屬無理。
㈦陳律詔係解除系爭合約,而非終止系爭契約,故與系爭合約第13條關於合約終止之約定無涉。
㈧陳律詔所為廣告與促銷,均與上訴人提供之資訊相符,並無
任何錯誤不實,亦無毀損上訴人之整體形象可言。又上訴人並未確切告知關於優惠活動之終止時間,陳律詔自無從得知優惠活動已經過期而應予立即更新,故陳律詔並無違約情事。
㈨依上訴人提供之影片可知,張蓓敏已代陳律詔為盤點貨物之
行為,並當場告知上訴人之員工「貨可以留下來,然後我們簽字」、「簽收需要收據,不能只用貨單」等語。是張蓓敏並非不願意簽收,僅係當場對支付價金乙事有所爭執。另就牆面卡點西德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用部分,拒付理由亦同。
從而,陳律詔暫未支付商品貨款、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用並未構成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陳律詔所提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律詔9萬元本息,並駁回陳律詔其餘之訴及上訴人所提反訴,陳律詔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陳律詔逾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律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陳律詔之上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律詔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經最高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上訴人主張陳律詔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而依第13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賠償總額之違約金100萬元部分)本息之上訴廢棄。㈡其他上訴駁回〔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律詔5萬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主張陳律詔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1條約定,依第15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本息部分,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均已確定在案(包括認定陳律詔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1條約定),下不再贅述〕。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律詔經營之長春加盟店,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情事,依第13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賠償總額之違約金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以前開各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陳律詔自行修改促銷活動、私自修改開幕活動刊
物文案,且未將過期之優惠活動更新,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律詔自行修改促銷活動、私自修改開幕慶活動刊物文案,卻不主動回報告知加盟總部刊物修改之內容,且未將過期之優惠活動更新,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情,固據其提出廣告看板照片2張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3頁〕。惟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進行媒體促銷活動,乙方(按即陳律詔)應於活動期間內全力配合,並接受甲方相關廣告與促銷活動之指導與建議。若乙方未能如期配合,致有毀損整體形象者,視同違約。」、第2項約定:「若乙方需要自行辦理廣告與促銷活動時,要將所有相關資訊以書面通知甲方,需通過甲方審核並接受甲方之指導與建議。」等語(見士院卷第17頁)。查,陳律詔於其店門口豎立手寫看板標示「開幕慶即日起至9月30日止VIP$10,000 8折$20,000 7折體驗價手部修型上色400 足部修型上色700詳情見f(即臉書)CH Essence」等語(見士院卷第83頁),雖上訴人指稱:陳律詔自行對伊之促銷活動做修改,除自行修改為「體驗價」外,更將伊總部預約專線移除,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爭執陳律詔有更動促銷活動之價格,而「體驗價」係用以吸引消費者注意,並前來消費之廣告用語,亦屬促銷手法之一種,縱陳律詔使用「體驗價」一詞與上訴人原來促銷活動內容之用詞不同,尚難謂有何毀損上訴人之整體形象可言。另縱陳律詔將上訴人總部預約專線移除,然倘消費者對促銷活動內容有興趣,本可入店詢問及預約服務時間,上訴人總部預約專線非為促銷活動之必要部分,此與散發DM廣告不同,故縱陳律詔將上訴人總部預約專線移除,亦難認會毀損上訴人之整體形象。次查,上訴人另指稱陳律詔未將店門口豎立手寫看板標示「手深層+光療$2000 足深層+光療$3000」之已過期之優惠活動更新,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云云。然觀前揭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指若陳律詔需自行辦理廣告與促銷活動時,要事先將所有相關資訊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俟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才可辦理,並應接受上訴人之指導與建議。而上訴人前開所指陳律詔未將已過期之優惠活動更新,顯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不同,尚難據此認陳律詔有違反系爭加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陳律詔自行修改促銷活動、私自修改開幕活動刊物文案,且未將過期之優惠活動更新,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陳律詔未支付商品貨款2,085元,及LOGO識別形
象施工費用1萬元,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陳律詔尚欠貨款2,085元未付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張蓓敏當時代陳律詔盤點貨物,當場告知上訴人之員工貨可以留下來,但要簽收收據,不能以貨單代替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陳律詔有未收受貨品之情(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背頁)。則張蓓敏當時既對上訴人所送貨物之簽收方式有異議而未簽收貨物,自無須支付貨款。是上訴人主張陳律詔尚欠貨款2,085元未付云云,尚無可採。⒉上訴人復主張伊為長春加盟店所施工之logo壁貼工程款為1
萬元,陳律詔並未支付,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6頁),陳律詔對此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惟辯稱伊未支付該logo壁貼工程款,並未構成違約等語。查,上訴人於施工前,已和張蓓敏確認該logo壁貼工程如下:「上訴人:你這邊確定要貼壁貼嗎?張蓓敏:貼紙的工人已經來了啊!沒通知我今天來貼」、「上訴人:他們廠商搞錯。我請他們取消施工。張蓓敏:為了店裡和總店的統一,來都來了,總不能讓他們回去吧…算了貼吧。你通知他們吧。」、「上訴人:你這邊要支出施工的費用要10000元。
ok?確定要嗎?張蓓敏:知道了。可是今天沒錢付。」、「上訴人:好。這款項我再跟你收。」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可憑(見士院卷第89頁)。顯見陳律詔確有logo壁貼工程款1萬元尚未支付予上訴人,次查,按系爭合約第6條(商品、用品之訂貨、點收、運送、減失、毀損、變質等認定處理)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銷售給乙方(按即陳律詔)之商品及數量,由乙方提出訂貨單或電話訂貨,向甲方訂貨,並依訂貨內容進行確認。甲方依照乙方訂貨內容將商品運送至乙方之營業場所,乙方應立即簽收,並查點商品。」、第8條第1項約定:「貨到收現金:貨到後由乙方以現金方式即時結帳。」等語(見士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前揭約定內容僅係就雙方商品訂貨、運送及支付貨款方式之約定,與上訴人為陳律詔之長春加盟店施工logo壁貼工程乙事無關,縱陳律詔尚積欠上訴人logo壁貼工程款1萬元未付,亦僅係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給付logo壁貼工程款價款之問題,尚難認陳律詔未支付上述款項即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律詔未支付商品貨款2,085元,及LOGO
識別形象施工費用1萬元,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陳律詔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應自行聘僱人員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按即陳律詔)經營加盟店所需之人力應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按即上訴人)無涉。人員招募和面試過程必經過甲方挑選。乙方就其所僱用人員之甄選、聘僱…辭退…薪資…退休等,及經政府機關公告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均應自行處理,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等語(見士院卷第18頁)可知,前開約定旨在要求陳律詔應自行負擔人員聘僱及其費用,至於陳律詔有無自行聘僱加盟店所需必要人力,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係負責於招募與面試過程中代為挑選人員,縱陳律詔未能自行聘僱員工,導致上訴人需於開幕期間派員支援,亦難據此認定陳律詔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陳律詔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應自行聘僱人員之約定云云,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律詔於店內陳列架上添購OPI的Base Coat與
Top Coat二項產品;自行關閉監視器未依規定穿著上身伊公司制服搭配黑色下半身(褲、裙皆可)之標準服飾,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4款云云。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業已認定:⑴陳律詔之長春加盟店內雖多出該2瓶非屬向上訴人進貨之指甲油,惟與店內指甲油產品相較,數量非多,應屬張蓓敏暫留店內惡補美甲技術之用,陳律詔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有關陳律詔須向上訴人進貨之約定。⑵店內監視器為陳律詔所有,縱係上訴人依約指定陳律詔應裝設之設備,然陳律詔對該監視器之使用、關閉時機,原有決定之權限;且依陳律詔於簡訊之告知內容(見士院卷第80頁),可知於店內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基於加盟店安全上之考量及服務品質之維護,倘在關閉監視器期間有發生任何安全上、財務上及造成顧客糾紛或加盟店名譽受損等相關損失,上訴人恕難協助處理,應由陳律詔承擔後果。是上訴人既認應由陳律詔自行承擔關閉監視器後安全上之風險及財務上之可能損失,自難再以陳律詔關閉監視器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2款之違約事由。⑶張蓓敏為陳律詔之配偶,為加盟店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並非受僱員工,應非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稱之「店內服務人員」,縱張蓓敏於店內服務客人時有上身未依規定穿著公司之制服搭配黑色下半身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破壞店內整體風格或有損及上訴人連鎖加盟體系之整體形象,故未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陳律詔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已確定在案乙節,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院再次爭執陳律詔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4款約定,並請求陳律詔給付賠償總額之違約金100萬元云云,附此敘明。
㈤又陳律詔既無前述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國禎應與陳律詔帶給付賠償總額之違約金100萬元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