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馮高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志健
黃玉華陳秀蓮(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廣浩(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佳琦(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佳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志全(原名崔志明)
崔雪梅張澄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張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張銅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張銅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張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崔偉明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陳秀蓮、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下稱陳秀蓮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全戶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99-10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號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分稱A、D、F、E、B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嗣依序由被上訴人王志健、訴外人崔萬、被上訴人張澄木、黃張銅輾轉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偉明(已歿,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秀蓮、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崔志全、崔雪梅等4人(下稱黃玉華等4人)繼承取得D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馮起山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000建物),已經滅失,系爭各房屋與系爭000建物並非同一建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各房屋並無所有權。為此,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王志健、黃玉華等4人、張澄木、黃張銅依序對於A、D、F、E及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王志健、黃玉華等4人、張澄木先位之訴,及黃張銅備位之訴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黃張銅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張銅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張銅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黃張銅對於E、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000建物為伊父馮起山所興建,於52年4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馮起山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伊應有部分為8分之2。系爭000建物興建後,馮起山陸續增建,並將門牌稅籍分割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系爭000建物未滅失,系爭房屋屬於系爭000建物之一部分,而合法登記之不動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縱輾轉受讓系爭房屋,然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馮起山所有之系爭000建物坐落系爭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上
訴人為馮起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000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
㈡王志健、崔萬、張澄木、黃張銅依序占有A、D、F、E及B房屋
(座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㈢崔萬於99年10月9日死亡,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
等4人為其繼承人;嗣崔偉明於106年6月29日死亡,陳秀蓮、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各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據?㈢若否,則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各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向前手購買之系爭房屋,
係前手向馮起山所購買,由其等占有使用多年,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000建物之部分,被上訴人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有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各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明。是依法律行為取得已登記之部分不動產者,未經登記不生變動效力,自無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建物業已滅失,系爭房屋並非系爭000建物之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000建物自50年7月1日即為依法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因贈
與關係而取得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二等情,有電腦與手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第105-111頁)。另系爭000建物之建築改良登記簿雖於81年3月31日曾為「滅失」之登載(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訴外人黃玉樹、黃玉田、黃金城、顏紀雄原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當時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00○00號房屋,因登記簿謄本誤載為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而出具切結書說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拆字第41號拆除執照卷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2-43頁)。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亦函覆稱系爭000建物經查詢該處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無相關拆除執照資料可稽,有該處104年3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65972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4頁)。又系爭000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於81年3月31日有關「滅失」之登載已經塗銷,且備考欄明文記載「本欄誤記註銷」字樣,應為人工填寫誤植並已立即修正,並未造成登記事實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405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
83、179、180頁),堪信系爭系爭000建物並未滅失,該建築改良登記簿有關滅失之登載,僅係誤載。故被上訴人以誤載滅失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由,主張系爭000建物業已滅失云云,即非可採。
⑵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成系爭000建物之新建登記,原
門牌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嗣於52年9月17日再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10頁)。而馮起山於54至55年間再將該建物增建並分割稅籍為17戶,即原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號、00之0號至00之00號、00號、00之0號、00號,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104年5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789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8、162頁)。觀諸系爭房屋分別有獨立門戶進出,並為王志健、崔萬、張澄木、黃張銅各自占有使用等情,有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卷三第10-17頁),則馮起山於50年間申請系爭000建物新建登記後,於52年間增建並分割門牌及稅籍為包含系爭各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等情,應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前開分割稅籍17戶房屋,
實係34年前已存在房屋稅籍登記之原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所分割,並非50年新建登記系爭000建物之部分云云。惟:
①原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依稅籍記載原為馮起
山、張秀琴及姚秀和共有,面積為258.81坪(855.57平方公尺),嗣於54至55年間似分割稅籍為17戶,建物門牌分別為○○○路00巷00弄00號、00-0號、00-0號、00號、00-0號至00-00號、00號、00-0號及00號;馮起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96年間持系爭000建物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申請更正旨揭房屋面積,松山分處遂據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資料,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10人,課稅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有松山分處104年5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789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8-160頁)。而依該函文所附申請書之附圖,亦記載「○○○路00巷00弄00號馮起山所有房屋分割申設下列門牌分售圖00、00之0、00之0、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00之0、00號房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2頁)。可見原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即為系爭000建物,於52年9月17日增建至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雖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既未辦理分割登記,系爭房屋仍屬系爭000建物之部分。
②另查,系爭000建物於52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時,雖登記
坐落於重測前臺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惟重測前臺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792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3頁)。重測前臺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3日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併入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另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亦於67年9月22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併入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上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合併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18-125頁),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實合併重測前臺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來,系爭000建物並非僅坐落於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建物僅坐落於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至少三分之一坐落於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情形不同,並非同一建物云云,亦非可採。
③又系爭房屋外觀上雖有以鐵皮、水泥增改建之情形,然房屋
牆壁仍有與原本磚造建築相連之痕跡,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3-205頁)。佐以系爭房屋數十年來輾轉受讓由各占有人使用,各占有使用人自行修、增建亦合於常情,尚難以數十年來各占有使用人增建不同建材之外觀,遽認系爭房屋並非系爭000建物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外觀與系爭000建物不同為由,主張非屬同一建物云云,亦非可採。
④又被上訴人雖以松山分處曾回覆法院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
記載,至104年6月止,房屋經歷年數為70年為由,主張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前開分割稅籍17戶房屋,實係34年前已存在房屋稅籍登記之原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並非50年新建登記之系爭000建物部分云云。惟松山分處之函覆內容亦載明:「經查本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於民國67年2月25日整編門牌為○○○路00巷00之0號,前開房屋之設籍資料因於公文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可見原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整編後即為系爭000建物,縱該建物於34年前即已存在,於50年始申請並完成新建登記,仍不影響原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整編後即為系爭000建物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準此,馮起山於50年間辦理系爭000建物新建登記後,於52年
起陸續增建,並分割稅籍及門牌為17戶,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分割,系爭000建物並未滅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均為系爭000建物之部分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王志健部分:
①蔡嘉雄前於5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向馮
起山購買系爭000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原門牌00之0號)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杜賣證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依該杜賣證書載明:「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指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指蔡嘉雄)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可知馮起山已將系爭000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原門牌00之0號)出售予蔡嘉雄,惟未辦理建物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上訴人雖辯稱:馮起山並未出售系爭000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
一戶(原門牌00之0號)予蔡嘉雄云云,並否認杜賣證書之真正。惟查:前開杜賣證書「馮起山」印文,核與馮起山52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馮起山」(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並經法務部調查局為相同認定,有該局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另參以馮起山於53年11月25日出售該屋予蔡嘉雄時,亦將該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嘉雄」,有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7421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79頁)。
堪認馮起山應有將該屋出售予蔡嘉雄之事實,上開杜賣證書應為真正。故上訴人辯稱蔡嘉雄並未買受該屋云云,尚非可採。
③又蔡嘉雄於68年2月5日將該屋(原門牌00之0號)以1萬元出
售並讓與王志健,嗣該屋門牌整編為A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門牌整編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8頁、第206頁),堪認王志健已向蔡嘉雄買受該屋。
⑵黃玉華等4人部分:
①黃玉華等4人之被繼承人崔萬前於55年4月間,以1萬9500元向
馮起山購買系爭000建物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房屋(即原門牌00之0號)含空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杜賣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且依前開杜賣證書載明:
「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指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指崔萬)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 .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見原審卷一第21頁),堪信馮起山將系爭000建物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房屋(即原門牌00之0號)含空地出售予崔萬,惟未辦理建物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上訴人雖辯稱:馮起山並未出售該屋(即原門牌00之0號)予
崔萬,前開杜賣證書亦非真正云云。惟查,前開杜賣證書「馮起山」印文,核與馮起山52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馮起山」(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且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0號函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該局參照)。參以馮起山於55年4月間出售該屋予崔萬時,亦將該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崔萬,嗣該屋門牌整編為D房屋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及門牌證明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7頁)。堪認馮起山應有將D房屋出售予崔萬,上開杜賣證書應為真正。故上訴人辯稱崔萬並未買受該屋云云,尚非可採。⑶張澄木部分:
①陳曾初枝前於54年12月間,以2萬5200元向馮起山購買系爭00
0建物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房屋(即原門牌00之0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杜賣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依前開杜賣證書載明:「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指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指陳曾初枝)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知馮起山出售系爭000建物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00之0號)予陳曾初枝,惟未辦理建物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上訴人雖辯稱:馮起山並未出售該屋予陳曾初枝,該杜賣證
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前開杜賣證書「馮起山」印文,核與馮起山52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馮起山」(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且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0號函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參以馮起山於55年4月間出售該屋予陳曾初枝時,亦將該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曾初枝」,嗣後門牌並整編為如F房屋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7421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85頁、第86頁、原審卷一第35頁),堪認馮起山應有將F房屋出售予陳曾初枝,上開杜賣證書應為真正。故上訴人辯稱陳曾初枝並未買受該屋云云,尚非可採。③又陳曾初枝於70年5月11日將F房屋以4萬2600元出售並讓與徐
萩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38頁)。而徐萩女於93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同意由張澄木1人繼承取得F房屋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證明書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40頁、第44至47頁、第48頁)。
⑷黃張銅部分:
E房屋部分:
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黃張銅於75年間向訴外人曾逢源買受系爭000建物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房屋(即原門牌00之00號房屋),並辦理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更名為黃張銅,嗣該屋整編門牌為E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所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742100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門牌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第89-90頁、原審卷一第211頁),堪認馮起山已將E房屋出售予曾逢源。
②上訴人雖辯稱:黃張銅並未提出馮起山出售E房屋之買賣契約
,無法證明曾逢源得以處分該屋云云。然由前開房屋稅籍記錄表所示(原審卷二第89頁),該屋於60年間原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劉紹斌」,於68年間因該屋移轉,由「劉紹斌」更名為曾逢源,再辦理稅籍更名,堪認劉紹斌應有買受該屋,再出售予曾逢源。尚難僅憑黃張銅因年代久遠致無法提出曾逢源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即謂曾逢源並無權出售該屋。故上訴人以黃張銅無法提出馮起山出售E房屋之買賣契約為由,抗辯曾逢源並未受讓該屋云云,自無可採。
B房屋部分:
黃張銅於56年12月20日以1萬元向訴外人陳善昌買受系爭000建物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房屋(原門牌00之0號房屋)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杜賣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參以該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善昌,於57年間變更為黃張銅,嗣後整編門牌為B房屋等情,有57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門牌證明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第54頁)。上訴人雖辯稱:黃張銅並未提出馮起山出售B房屋予陳善昌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陳善昌有權出售該屋予黃張銅云云。然如陳善昌未將B房屋出售予黃張銅,豈需於連同稅籍資料一併辦理更名,堪信陳善昌應有權利出售並讓與B房屋予黃張銅,且辦理稅籍資料更名,尚難僅憑黃張銅因年代久遠致無法提出陳善昌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即謂陳善昌無權讓與該屋。
⒋綜上所述,馮起山於52年間將系爭000建物辦理增建登記後,
陸續增建且分割稅籍與門牌為為17戶各自出售。王志健基於買賣關係受讓A房屋,黃玉華等4人因繼承而受讓D房屋,張澄木基於繼承關係受讓F房屋,黃張銅基於買賣關係受讓附表編號E及B房屋,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為合法登記之系爭000建物之部分,既未經分割及移轉登記,縱曾輾轉出售,買受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尚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各房屋之所有權不存
在,是否有據?上訴人為系爭000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有系爭000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既為系爭000建物之部分,即屬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訴請確認王志健、黃玉華等4人、張澄木、黃張銅依序對於A、D、F、E及B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志健、黃玉華等4人、張澄木依序對於A、D、F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於E及B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黃張銅請求確認其對E及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為黃張銅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黃張銅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張銅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附表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另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附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