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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蕙怡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啟峰律師洪巧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維(即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

陳敬森(即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陳金德林清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於民國77年3月14日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陳老城、林連枝、陳阿和、張金好、陳魁、林張菊(下合稱陳老城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林燈燦出資、幸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房屋。嗣林燈燦於80年間擬自行出資開挖地下2層,乃與陳老城等地主達成分管協議,約定地下2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由幸林公司專用,嗣83年2月間該地上5層、地下2層共2棟之稻香花園城(下稱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共用建物)登記伊所有應有部分高達萬分之6393。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之被繼承人陳金鈴,及被上訴人陳金德、林清海(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陳金鈴、陳金德及林清海為陳金鈴等3人)均未向幸林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權,即擅自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B處、C處及D處(D0+D1)停車位(下分稱編號B、C、

D、D1停車位,合稱編號B、C及D1車位為系爭車位)。伊於

93 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買受系爭大樓桃源段第10871建號(下稱10871建號)建物及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329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陳金鈴等3人無權占用附圖1編號

B、C及D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陳金鈴103年8月28日死亡,其子陳志維、陳敬森繼續無權占用附圖1之B車位,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來發(下稱王來發)如附表1編號1「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1編號2「聲明」欄所示,本院前審認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附表1編號2「判決」欄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王來發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及提起後撤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05頁),均已確定,嗣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除命林清海自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止給付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外,廢棄發回本院(見本院更字卷第11頁)。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函說明附圖1之D部分面積應予更正為39.03平方公尺,並重新檢送更正後複丈成果圖如附圖2(見本院更字卷第167-171頁),上訴人更正聲明依附圖2請求,及減縮上訴聲明請求林清海返還附圖2編號D1車位(見本院更字卷第209頁),上訴人更正及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1編號4「聲明」欄所示,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3之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燈燦於77年間與陳老城等地主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幸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房屋,嗣林燈燦擬以自有資金興建有地下2層之系爭大樓,於80年間與陳老城等地主約定幸林公司取得系爭停車場專用權,有向幸林公司購買停車位之地主或其指定之人始可使用停車位,未出售之停車位則按相對應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幸林公司所有,系爭大樓於83年2月間建築完成,該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1層自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共同編列為系爭共用建物,幸林公司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6393,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陳金鈴等3人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均未向幸林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渠等依序無權占有附圖1編號B、C、D車位。伊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受讓系爭大樓10871建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329取得附圖1編號B、C、D車位專用權。陳金鈴於103年8月28日死亡後,陳志維、陳敬森為其繼承人繼續無權占用附圖1編號B車位,自應予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表1編號1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1編號2「聲明」欄所示,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如附表1編號2「判決」欄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王來發及上訴人就其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及提起後撤回,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均如前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1編號4(見本院更字卷第381-38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B、C、D1車位乃法定停車位,為系爭共用建物全體共有人所有,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亦非區分所有客體,幸林公司並未與系爭共用建物全體共有人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幸林公司於83年2月間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同意陳金鈴等3人使用B、C、D1車位,並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伊使用上開車位,有正當權源,亦無不當得利。縱依上訴人所述於80年間幸林公司與合建地主就系爭車位存有分管契約,惟上訴人遲於101年始起訴請求返還亦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於77年3月14日與陳老城等地主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出資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建物,再於79年3月25日與地主李君等人簽定合建契約。

㈡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桃源段一小段10863建號(下稱10863建號)建物,及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6393,暨10871建號建物,及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0。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受讓10871建號建物,及附屬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329所有權。㈢陳金鈴等3人均於83年6月15日登記如附表2所示建物所有權人,陳金鈴於103年8月28日死亡,陳志維、陳敬森為其繼承人。

㈣附圖2所示之B、C、D1車位,依序為陳志維及陳敬森、陳金德及林清海所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第218-219、273、287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本院上字卷二第174-180頁、本院更字卷第81頁)及附表2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幸林公司於8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共用建物時,已與陳老城等地主達成協議,取得該建物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查陳金鈴等3人於83年6月15日起登記為系爭共用建物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本即得依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共用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位歸其專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以幸林公司登記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達萬分之6393,主張包含系爭車位之系爭停車場均歸幸林公司專用云云,惟查:

1、上訴人雖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停車場之合理停車面積為

792.95平方公尺,加上車道及迴轉道面積592.54平方公尺,合計1385.4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19頁),與幸林公司上開登記系爭共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6393扣除其他公設比例萬分之93後之萬分之6300計算所得面積1,378.96平方公尺〔系爭共用建物面積2188.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300/10000=1,378.9629〕相近,倘再扣除凹入部分面積兩者幾乎一致,系爭車位即在系爭停車場內,可見幸林公司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云云。

2、然查:

(1)系爭共用建物包括屋頂突出物208.06平方公尺、地下一層

84.74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896.03平方公尺,其中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即系爭停車場係設於地下2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66、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6頁)。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登記所有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6393,係依幸林公司、陳金鈴等3人及其他系爭大樓共同興建人於83年4月12日出具與工務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2-85頁),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燈燦配偶及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練玉嫻在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代書辦理共有建物持分分配所製作補給工務局,停車位部分占萬分之6300,登記在幸林公司之2號1樓(10863建號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見本院更字卷第268頁、原審卷一第

241、228-229頁)可稽,而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立書人……同意該建物瞭望室、附屬當棟頂樓、儲藏室附屬當棟一樓所有,其公共使用部份包括地下1、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水箱、機械室,且地下室於緊急危難時開放供避難使用,其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如下表:…」(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可見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且有就應附屬歸由一樓所有之部分為明示約定,但卻對地下2層之停車場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全未提及。倘幸林公司斯時確與地主全體合意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豈有不明定於系爭協議書中以杜爭議,或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憑,上訴人所述,已非無疑。況且,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所載,僅能認為各該起造人同意建物之瞭望室、儲藏室登記為頂樓及1樓附屬建物,及系爭共用建物包括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水箱及機械室,暨各主建物分擔該共用建物持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分擔持分」欄所載等情,然該「分擔持分」比例係如何計算所得,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證人練玉嫻雖證稱:伊配偶林燈燦有至各立書人地主家中解釋系爭協議書,代書將公設抓出來算好由各地主同意蓋章送件(見本院更字卷第229頁),然其解釋內容為何,尚有未明,系爭協議書既僅記載分擔持分,自難以陳金鈴等3人同意該持分比例,即認其等同意系爭停車場中之系爭車位交上訴人專用。

(2)又陳金鈴及陳金德之父陳老城、林清海之父林連枝(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79-180、73頁、更字卷第273頁)於77年3月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林燈燦出資興建5層房屋,並未約定興建地下室,嗣於79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建字第143號建造執照、82年3月15日82建字第153號建造執照始規劃興建具有地下2層、地上5層建物,有系爭契約書、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核准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58-69頁、本院更字卷第195頁),及證人練玉嫻在原審及本院證稱:林燈燦簽立系爭契約後,再與李君等人簽立合建契約,經各地主同意變更設計增設地下2層,一部分為停車場、一部分為蓄水池、設電室及消防設備(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第243頁、本院更字卷第267頁)可憑,故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陳金鈴等3人分得地下室停車位,乃因當時係約定林燈燦出資興建不含地下室之地上5層建物;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陳老城等地主):分得百分之伍拾,如每壹佰建坪可得伍拾建坪,即每拾棟房屋分得伍棟」(見原審卷一第58頁),即陳老城等地主可分得者係林燈燦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半數;縱依證人練玉嫻證述:幸林公司與地主是立體對分,新蓋每一層定一個價錢,再視土地大小可以分到各樓層坪數,如有不足即應找補(見本院更字卷第269頁)等語,即各地主依其土地價值折算其專有部分可分得坪數,仍涉及土地價值估算後,據以計算實際分得房屋之找補,然此不影響系爭契約訂立之宗旨,係由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共同興建後,就興建完成之不動產價值為分配之目的。由此可見,倘建商另出資於系爭土地下開挖地下停車場,仍屬利用地主提供土地進行興建之範疇,豈有不受系爭契約利用分配之拘束,而由建商幸林公司獨得之理。況陳老城、林連枝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未另簽立書面合建契約重新記載興建標的物,即同意林燈燦在系爭土地增加興建地下2層建物,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相較系爭契約簽訂時業已提高,倘認因此增加之系爭共用建物之系爭停車場均歸幸林公司專用,其他地主僅能使用水箱、機械室等共用部分,豈非由幸林公司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共用建物停車位之全部收益,此實與系爭契約約定均分之本旨有違;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建築師張世宏在本院證稱:依伊經驗,很難以權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推算其是否擁有停車空間專用權,因不同個案有不同比例,早期登記制度比較寬鬆,可能會有建商把法定避難空間兼停車場使用部分扣除公設所占面積後,全部登記為建商所有,故該空間形式上是共有,但建商不讓其他住戶停車輛,現在因為停車位比較值錢,就會有樓上住戶會去跟建商主張共有權利有權停放車輛,因此產生不少糾紛(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5頁背面),自難以幸林公司及陳金鈴等3人就系爭共用建物於83年6月15日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6393或70,推認陳金鈴等3人同意幸林公司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位專用權。

(3)況且,上訴人上開計算合理停車面積(含車道、迴轉道)1385.4平方公尺,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方案二,依據現狀平面圖」就「車位面積另加周邊必要上下車空間面積」及「研判合理之車道及迴轉道面積」之總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19頁),即以系爭共用建物地下2樓停車現狀為計算基礎,然系爭共用建物現狀之停車位數量計32個,而系爭大樓執照圖說劃線停車位係20個、面積297.94平方公尺,加上合理車道、迴轉道及連通主車道之合理面積

548.53平方公尺,合計846.47平方公尺,故系爭停車場現狀與執造圖說規劃停車位數量、面積及位置均不同,且執照圖說原有凹處規劃,但現場已無該凹處,並有編號16車位,有現狀測繪車位數、現狀平面圖、執照圖及張世宏證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23頁、附件五-7B、附件一第8頁、本院上字卷二第125頁)可稽,上開執造圖說所載劃線停車位含車道面積計846.47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主張現狀合理停車面積1,385.4平方公尺,及依幸林公司應有部分萬分之6300計算所得面積1,378.96平方公尺均有不符;況執照圖說中央下方凹入空間現狀已擴大使用,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7月27日函及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0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8頁、本院上字卷二第67頁),是上訴人既是依幸林公司83年6月15日登記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主張該公司有系爭停車場專用權,卻以事後與執照圖說不符之停車位現狀面積,主張以幸林公司應有部分萬分之6300折算面積相近,但又主張應扣除現狀已在使用之上開凹入空間,即部分採現狀面積、部分採執照圖說計算,主張幸林公司登記系爭共用建物持分與系爭停車場現狀面積相符、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中之系爭車位有專用權,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其他地主已購買車位,其並將車位出租他人,可見其就系爭車位確有專用權云云:

1、上訴人固主張地主後代張開昭、陳正宗及林進興均向其購買系爭停車場車位,並提出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6、139、141、147頁),惟證人林進興在原審證稱:伊母親為系爭契約地主林張菊,伊於83年9月進住系爭大樓,陳金鈴、陳金德在伊之前已停放車輛在系爭共用建物地下2樓,林清海則晚伊幾個月進住將車停放地下2樓,渠等停車位均固定無變動,伊進住系爭大樓時並未購買車位,建設公司老闆練玉嫻之配偶稱伊依照合建契約有位置停,並交付伊等遙控器,使伊可進出停車場,迄5、6年前,建設公司練玉嫻稱走道亦需計算坪數,要求伊就不足部分付費購買(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第237頁、第238頁背面);證人陳正宗在原審證稱:伊父親為系爭契約地主陳阿和,伊與陳金鈴、陳金德係堂兄弟,並與林清海約於83年差不多時間進住系爭大樓,陳金鈴、陳金德及林清海進住時即將車停在地下2樓,停車位置固定,當時大家都在停,遙控器是建設公司給的,未特別說停那個位置,伊購買車位係因伊父母皆務農的,是建設公司向伊父母說趕快把權狀弄清楚,伊父母就叫伊趕快辦一辦,伊記得建物與停車位登記有拖很長一段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核與證人陳雪娥在本院證稱:伊配偶為林清海,伊等搬進系爭大樓約幾個月後,練瑞村將遙控器交給伊,當時林燈燦在旁邊,林清海停車位始終在同一位置(見本院更字卷第264-266頁),及林清海在本人訊問程序陳稱:

伊搬入系爭大樓後幾個月,練玉嫻之弟有交給伊等遙控器,係由伊配偶領取(見本院更字卷第232頁),及證人林清賢在本院證稱:伊父親林清海為系爭契約地主,建商開挖後即由伊與建商洽談合建事項,系爭大樓外觀蓋好後,建商夫婦及其姓練之小舅子在3號5樓,談房屋分配及停車場結算,當時建商表示林清海可以分到9坪車位,係口頭講未另訂立書面,伊未說林清海不要車位(見本院更字卷第220-223頁)等語相符,可見陳金鈴等3人及林進興、陳正宗等系爭契約地主陳老城、林連枝、林張菊及陳阿和之子,於83年間搬入系爭大樓時均未出資購買車位,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交付系爭停車場遙控器供進出,並告知渠等依合建契約可使用系爭停車場。至上訴人以證人陳雪娥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極可能其係冒充其他車位承租人取得遙控器,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就此冒充他人領取遙控器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2、佐以陳金鈴等3人自83年間起即在系爭停車場有固定車位,已如前述,其中附圖2編號B、C現場停車位編號分別為20及19,D1部分現場則未見編號,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95、204頁)可稽,而林燈燦於91年間即請求陳老城返還合建保證金、移轉合建土地及溢分得屋款,有卷外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1年度民刑調字485號調解事件影卷可查,然就陳金鈴等3人自83年起固定占用系爭車位1節,並無可供認定幸林公司、林燈燦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聲請調解等證據資料,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97年間始要求返還車位(見本院更字卷第273頁),證人陳雪娥在本院證稱:系爭車位約於90幾年間開始有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66頁),上訴人並迄101年1月始對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可見陳金鈴等3人因取得系爭大樓房屋入住後,自83年至97年間,經幸林公司允許使用系爭車位長達10餘年之久,皆未經幸林公司、林燈燦或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至明。

3、至證人練瑞村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為伊姐姐之女兒,伊前任職幸林公司負責系爭大樓工地管理,於83年間購買系爭大樓房屋,車道出入口有鐵捲門,當時遙控器由伊管理,只有買或租車位之人才會發給遙控器,若未買或租即不能停車伊不會給遙控器,一開始有住戶盜拷遙控器停放,伊有向幸林公司反應,幸林公司亦派員要求其等不能停放,但停放之人不理,幸林公司亦無可奈何,這種狀況維持好幾年,約於近8、9年幸林公司與該亂停車之人都快打起來(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13頁背面-第114頁),及證人練玉嫻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大樓變更設計為有停車場時,即與地主說好若要車位必須購買,價金以提供合建土地面積計算,若面積大於停車位即以成本價計算,不足停車位面積即用成本價購買,地主說房子要登記給兒子,房子送給他們,停車位要他們自己出錢買。系爭停車場剛開始沒人管,裝鐵門後始要求地主要停車就要買,伊配偶有問陳金鈴、陳金德是否要處理停車位,合建與停車位都有聲請調解過(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第242-243頁、本院更字卷第230-231頁)等語,惟幸林公司既僅將停車場遙控器交給有支付對價有權使用車位之人,則各該人為何願將支付對價取得之遙控器交由無權占用之人拷貝;且倘陳金鈴等3人需購買車位始能使用系爭車位,幸林公司為何願交付系爭停車場大門遙控供其等開車進出,此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稱陳金德與練玉嫻於100年12月17日始就陳老城系爭契約爭議達成協議(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98頁),其不可能同意陳金鈴、陳金德占用附圖2編號B、C車位云云,惟林燈燦及幸林公司同意陳金鈴、陳金德使用附圖2編號B、C車位係屬合建條件之約定,與陳金德、練玉嫻於100年12月間針對其等停車位爭議部分為協議,係屬二事,又陳金鈴、陳金德為陳老城之子,其等依陳老城系爭契約權利始得進住系爭大樓,倘確無權占用車位,林燈燦理應於其請求陳老城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併予提出,惟其並未為之,反係幸林公司於83年間即將鑰匙交付陳金鈴等3人且長期未請求返還,益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車位由上訴人專用,陳金鈴等3人係依與林燈燦合建契約及幸林公司約定使用系爭車位,尚非子虛。

4、上訴人又提出系爭契約地主陳魁與林燈燦結算書、其子陳振祥與林燈燦協議書及收據(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6、137、196頁),主張陳魁即是依其可分得車位坪數計付買賣價金云云,惟以陳魁與林燈燦上開停車位價金計算方式,實難據以推認陳金鈴等3人亦同意其等如要使用車位需另外購買;且證人陳正宗及林進興嗣雖向幸林公司購買停車位,然依上訴人主張幸林公司移轉應有部分時間分別為88年12月及91年6月間(見原審卷一第141、147頁)距離其等使用系爭停車場已有5至8年,且證人林進興證稱伊依合建契約本可使用車位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渠等對於是否無權使用地下停車位1事尚有爭執,縱渠等事後向幸林公司購買車位,然其內部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其等購買車位即認其無權使用系爭停車場;又上訴人主張之王來發就上訴人請求返還附圖1編號A車位及不當得利,於本院前審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然王來發並非地主而係向幸林公司購買房屋之人(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3頁、第137頁背面),自與陳金鈴等3人係依系爭契約進住系爭大樓之權義關係不同,自難以其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即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共59戶,幸林公司分得37戶,幸林公司登記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6393,加計其他36戶應有部分已達萬分之7617,嗣上訴人受讓系爭共用建物後,其本身及其他向幸林公司、上訴人承購、承租車位之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達萬分之7689(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55頁),逾98年1月23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應有部分3分之2,亦應認系爭車位為上訴人專用管理云云,按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查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自幸林公司受讓系爭共用建物萬分之4329,嗣減少為萬分之4155(見原審卷一第13頁之建物所有權狀),核其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與法不合,尚非可單獨為管理行為;而向幸林公司或上訴人承租或承購各該停車位者,僅係其等間買受或承租各該車位行為,實無從據以推認其等同意上訴人專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至上訴人依其登記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負擔相關房屋稅捐(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係以其登記範圍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共用建物支付管理維護費用部分,係屬共用部分費用負擔問題,均不能推認上訴人有專用系爭車位之權。上訴人末稱縱被上訴人於83年間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亦於90年間終止云云,惟上訴人未證明幸林公司於90年有為終止意思表示,且幸林公司未能證明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況陳金鈴等3人係本於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大樓之建物,系爭車位應屬合建契約分配之標的,業如前述,則陳金鈴等3人既於入住後由幸林公司交付遙控器而使用系爭車位迄今,難認其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仍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幸林公司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乃經幸林公司同意,幸林公司不得任意終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所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幸林公司系爭車位專用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3所示車位及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3所示之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該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