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 梁志賢 指定追加 被告 黃琬筑上列上訴人與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追加黃琬筑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起訴違背同法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周明輝(下逕稱其姓名
)合夥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並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建號205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大澤公司營業使用。詎周明輝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琬筑,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所有權暨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更字卷】第177 、189 頁)。上訴人又於108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追加黃琬筑為被告,並於108 年
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聲明為:黃琬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有其所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29 至231 頁、第275 至276頁 )。㈢然上訴人前向黃琬筑及大澤公司、周明輝提起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及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9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部分發回本院,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 號審理,尚未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77至78頁),並有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05 至118 頁)。上訴人於該案中亦係對黃琬筑主張:因伊與被上訴人周明輝合夥設立大澤公司並購買系爭房地,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 2,惟周明輝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並於102 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黃琬筑,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琬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大澤公司所有,並確認上訴人有應有部分1/2 所有權存在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9 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319至345頁)。而上訴人對其已就與本件相同之法律關係,對於追加被告黃琬筑,提起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乙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更字卷第27
5 頁),則上訴人嗣於本件再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依前開說明,即在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從而,上訴人所為追加被告黃琬筑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