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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周甜

郭鳳勤彭素雲彭子凡彭汝瑄陳鋒南范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訴人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上 訴 人 徐清喜(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德(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美(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上訴人 徐柯寶玉(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界蘭(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崧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全(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芬(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桂(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菁(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周甜、郭鳳勤、彭素雲、彭子凡、彭汝瑄、陳鋒南、范美珠、彭誠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周甜、郭鳳勤、彭素雲、彭子凡、彭汝瑄、陳鋒南、范美珠、彭誠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周甜、郭鳳勤、彭素雲、彭子凡、彭汝瑄、陳鋒南、范美珠、彭誠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周甜、郭鳳勤、彭素雲、彭子凡、彭汝瑄、陳鋒南、范美珠、彭誠宏(下合稱周甜等8 人)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合稱周甜等9 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徐陳森妹、被上訴人徐發龍間就坐落分割前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周甜等9人就與徐陳森妹、徐發龍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否必須合一確定,周甜等8 人對於原審此部分所為其等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民國105年6月4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並據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徐發龍前於105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下合稱徐柯寶玉等9人),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定命徐柯寶玉等9人為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四、再查上訴人徐陳森妹於108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下合稱徐清喜等4人),並經徐清喜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51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周甜等9人主張:伊等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訴外人蔡子盛、蔡祺諒、蔡鎮陽、蔡江謝美惠共同將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徐陳森妹、徐發龍等2人,雙方簽有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谷」;惟徐陳森妹自民國80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磚造建物供住宅使用、編號D所示磚造建物供豬舍使用、編號G所示鐵皮屋由徐清喜經營冷氣工程行,另將編號J所示空地鋪設水泥地;徐發龍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編號F所示磚造建物供住宅使用、編號H所示磚造建物供豬舍使用、編號I所示木造建物,及編號K、L所示倒塌區域堆置廢棄磚塊,皆與系爭租約所載之耕作目的無涉,足見徐陳森妹、徐發龍確有一部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應不存在;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鎮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由徐發龍拍定,郭鳳勤、彭素雲、彭子凡、彭汝瑄及彭誠宏(下合稱彭誠宏等5 人)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因徐發龍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彭誠宏等5人另訴請確認徐發龍於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082萬3000元拍定蔡鎮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原判決確認周甜等9人與徐陳森妹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徐陳森妹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駁回周甜等9人其餘之訴,周甜等9人、徐陳森妹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徐陳森妹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部分,周甜等8 人於本院已表明撤回對於徐陳森妹該部分之起訴,另周甜、陳鋒南、范美珠並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撤回對於徐發龍之起訴,均經徐陳森妹、徐發龍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卷二第2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是該撤回起訴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周甜等9人與徐發龍(徐柯寶玉等9人之被繼承人)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徐發龍(徐柯寶玉等9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24日以1082萬3000元拍定蔡鎮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僅彭誠宏等5 人有為本項上訴聲明)。另答辯聲明:徐陳森妹(徐清喜等4人之被繼承人)之上訴駁回。

二、徐清喜等4人、徐柯寶玉等9人則以:

㈠、徐清喜等4人以徐陳森妹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農舍、農用道路、鐵皮農機具室等,均係經原出租人蔡標同意而興建,該等地上物均存在數十年之久,且均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實際栽種農作物範圍,上揭地上物佔承租範圍比例極小,系爭土地大部分承租範圍仍耕作玉米及綠肥蔬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無將耕地借予他人之情事,周甜等9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另系爭租約已於104年5月18日合意終止並塗銷登記,不爭執現在系爭租約已因上開終止而不存在,周甜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徐柯寶玉等9人以徐發龍於前揭地上物均係供農耕經營或農具倉儲使用,使用面積比例極小,系爭土地大部分仍係種植農作物使用,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另就未耕作部分業已辦理休耕,核定休耕面積亦小於承租面積,且休耕部分依使用性質仍屬農業用地,無違反自任耕作之約定,周甜等9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其後業已由蔡江謝美惠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本件已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租約已於104年5月18日合意終止並塗銷登記,不爭執現在系爭租約已因上開終止而不存在,周甜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周甜等9人及蔡子盛、蔡祺諒、蔡鎮陽、蔡江謝美惠,其等將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徐陳森妹、徐發龍,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面積

1.6749公頃);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B、D、G、

J、E、F、H、I、K、L所示地上物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現場照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9日蘆地測字第103000585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7、26至29、188至190、279至280、304至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周甜等9人訴請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彭誠宏等5 人訴請確認徐發龍就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周甜等9人訴請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

2.周甜等9人係以徐陳森妹、徐發龍就系爭土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為由,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因系爭租約無效而不存在等情有爭執,致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周甜等人另案請求徐陳森妹、徐發龍損害賠償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2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均裁定停止訴訟待本案訴訟程序終結,是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周甜等9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2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6頁)。惟查:

⑴、本件起訴後,因系爭土地另案經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已由蔡江謝美惠於103年11月13日拍定,並於104年3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76、84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305至314頁),是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已於104年3月11日由蔡江謝美惠取得全部所有權,周甜等9人自斯時起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又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

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耕地三七五租約在出租人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依法應承受耕地三七五之租約;本件蔡江謝美惠於104年3月11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已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進而再於104年5月18日以系爭租約出租人之身分與承租人徐陳森妹、徐發龍協議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卷附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卷二第2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足認系爭租約早已因蔡江謝美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變更由其為出租人,周甜等9人即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甚且系爭租約其後業已由新出租人蔡江謝美惠於104年5月18日與承租人徐陳森妹、徐發龍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而不存在,應可認定。

⑶、本件周甜等9人在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且系

爭租約已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蔡江謝美惠與承租人徐陳森妹、徐發龍協議終止後,即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徐陳森妹、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徐清喜等4人、徐柯寶玉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不再爭執系爭租約所約定系爭租賃關係現時已不存在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則兩造間已確定不存在系爭租賃關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難認周甜等9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現時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⑷、周甜等9人雖以其等中部分之人,另案請求徐陳森妹、徐發龍負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2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均裁定停止訴訟待本案訴訟程序終結,故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周甜等人另案對徐陳森妹、徐發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結果,縱經本件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然是否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尚須審認相關法律構成要件,難認即得除去其等損害賠償訴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此亦可由周甜、郭鳳勤所提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係周甜、郭鳳勤主張因徐陳森妹、徐發龍就系爭土地未為農業使用,致其等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因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而受有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二第82頁),惟系爭土地有無為農業使用等情,為原因事實,亦非本件所得確認之法律關係;又周甜等8人另案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周甜等8人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形,乃以徐陳森妹、徐發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其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此損害賠償訴訟,縱經本件確認判決審認系爭租約是否有無效而不存在之情形外,亦尚須審認徐陳森妹、徐發龍除系爭租約外,有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否無權使用、占有情形等等諸多法律構成要件,另待其等以給付之訴為請求,此等均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確認,是以,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周甜等8人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甚明。故周甜等9人以上開案件有裁定停止訴訟待本案訴訟程序終結之情形,反推本件即有確認利益云云,尚難可採。

3.綜上,周甜等9人以徐陳森妹、徐發龍就系爭土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然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移轉予蔡江謝美惠,依法應由蔡江謝美惠承受系爭租約,且蔡江謝美惠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後,亦已於104年5月18日與承租人徐陳森妹、徐發龍協議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現兩造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均已不爭執,業如前述,難認周甜等9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周甜等8人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周甜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周甜等9人與徐陳森妹、徐發龍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核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㈡、彭誠宏等5 人訴請確認徐發龍就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如經執行法院當眾開標,並宣示拍定後,其拍賣即告確定。易言之,拍定人與債務人間就所拍賣之不動產即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後,拍定人與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即成立買賣關係,拍定人即取得承買人之資格;如拍定人對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時,則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拍定人否認優先購買權時,應由拍定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反之,如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者,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謀求解決。

2.彭誠宏等5 人以其等已於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於拍賣原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鎮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而由徐發龍拍定後,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由,主張因徐發龍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因此有確認徐發龍在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24日以1082萬3000元拍定蔡鎮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鎮陽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持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乃查封拍賣蔡鎮陽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等不動產,而蔡鎮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定於101年10月24日第1次公開拍賣時,即由徐發龍以1082萬3000元出價投標而拍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等件可參(見卷後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執行影卷一第196、198、229、231頁),故徐發龍係在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蔡鎮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投標書投標,當眾開標,並宣示拍定等情,應可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徐發龍在上開拍定後,其與蔡鎮陽就所拍賣之不動產即成立買賣關係,而取得承買人之資格,亦堪認定。

⑵、是以,徐發龍上開「拍定」,既非其在他人與系爭土地

所有人成立買賣契約後,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則彭誠宏等5 人訴請確認徐發龍上開拍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已乏所據。況徐發龍上開拍定後,即與蔡鎮陽就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買賣關係,而取得承買人之資格,則此時,彭誠宏等5 人縱主張其等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得以同一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而優先取得購買資格,亦應係由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彭誠宏等5 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確認其等優先購買權存在,始得以此優先購買權排除徐發龍拍定人之承買資格,而以確認判決將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彭誠宏等5 人法律上得否優先購買處於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而就買賣關係之承買人資格謀求解決。

本件主張已於徐發龍上開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彭誠宏等5 人,不積極確認其等優先購買權存在,以排除徐發龍得以拍定人身分取得之承買資格,卻以消極確認之訴確認徐發龍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然不論徐發龍是否具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身分,其本已以拍定人之身分取得承買資格,此拍定人之承買資格仍然存在,彭誠宏等5 人有無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由何人優先承買等情,均有未明,其等是否得優先承買上開土地之不安狀態,根本無從以本件訴請確認非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徐發龍上開拍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排除,自難認彭誠宏等5 人有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徐發龍於上開拍定後,尚未繳納餘款,亦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取得拍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程序中,因系爭土地另案經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已由蔡江謝美惠於103年11月13日拍定,並於104年3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76、84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305至314頁),是堪認系爭土地已於104年3月11日由蔡江謝美惠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蔡鎮陽就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已無法依徐發龍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徐發龍,且彭誠宏等5 人亦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是以其等本件訴請確認徐發龍在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24日以1082萬3000元拍定蔡鎮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亦無實益。

⑷、彭誠宏等5 人雖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1日函

文記載「債務人即共有人蔡鎮陽可分得部分,暫不予發款,待本股優先承買權訴訟確定後再行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而主張本件尚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執行處之執行程序,本應依法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依法行使權利,尚難以此執行處之函文內容推論本件彭誠宏等5 人有確認徐發龍上開拍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3.綜上,彭誠宏等5 人請求確認徐發龍上開拍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周甜等9人訴請確認其等與徐陳森妹、徐發龍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彭誠宏等5 人訴請確認徐發龍就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24日以1082萬3000元拍定蔡鎮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確認周甜等9人與徐陳森妹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於法自有違誤,徐清喜等4人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周甜等9人訴請確認其等與徐發龍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彭誠宏等5 人訴請確認徐發龍就系爭第12305號執行事件拍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為周甜等9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周甜等9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徐清喜等4人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上訴為有理由,周甜等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