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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上 訴 人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 人 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ylo)

即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SANAKA SINGAPORE

INC.) 住00 ANSON ROAD #00-00 INTERNA-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及同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及101年度聲字第1090號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萬1220.36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95萬69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安德雷(Andre AlbertNarodylo)為德國人(原審卷一第152頁護照影本),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即Sanaka Singapore Inc.,下稱桑那卡公司)係由安德雷獨資經營,於新加坡會計及公司管理局(Accounting and Corporate Regulatory Authority,ACRA)註冊之商業組織型態,依新加坡法律,不是法律實體,不可以自身名義提出訴訟或被控之情,有經新加坡外交部認證之登記資料、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102年10月11日函,及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編印之新加坡投資環境簡介節本可憑〈原審卷一第339-341頁及卷二第3-5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55號(下稱前審)卷一第45-52頁〉,是桑那卡公司於我國並無當事人能力。惟安德雷既以桑那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原審判命上訴人向桑那卡公司給付,實係命向安德雷為給付,上訴人原以桑那卡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更正為「安德雷即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附表一所示Conformal Film RF(下稱緩衝材)及Release Film ECO25(下稱離形膜)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間就前開買賣契約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然於起訴後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一第296頁),是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原告在第二審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之貨款共美金13萬5229.28元,按起訴時牌告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2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08萬3924元(即13萬5229.28元×30.2)本息(原審卷二第12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90萬2716元、18萬1208元,及均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表明以美金支付,被上訴人遂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3萬5229.28元(前審卷四第302、355頁),本院前審准許其變更,並基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509.98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萬0719.3元本息部分(即13萬5229.28元-12萬4509.98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貨款2397元+編號6、7「解約數量」部分之價金共4832.4元+編號9寬幅瑕疵減價1000元+非屬系爭產品之產地瑕疵減價2489.9元,如附表一「已確定部分」欄所列)不得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審理範圍如附表二「本院審理範圍」欄所列)。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審理,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得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即請求12萬4509.98元本息部分)審判,不生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向伊採購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緩衝材及離形膜(除編號6、7「已確定部分」解約數量之緩衝材以外,合稱系爭貨品),伊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以系爭貨品非在日本製造,與伊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產品規格/允收標準表」(即PROD

UCT SPECIFICATION/APPROVAL SHEET,下稱系爭允收表)記載生產地為日本之約定不符(下稱產地瑕疵),及附表一編號2之緩衝材有粉塵、壓痕、黑色顆粒狀異物存在(下稱異物瑕疵)等瑕疵,而拒絕給付所餘貨款12萬4509.98元(下稱系爭貨款),並抗辯得請求減少價金暨損害賠償如附表三所列,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然附表一所列各筆交易均各別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允收表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就其上所載特定批號之貨品出具之證明,隨同貨品裝箱,並非伊所交付之貨品均一概適用,伊未保證系爭貨品須為日本製造,自無提供產地證明之義務;況系爭貨品之樹脂原料及生產設備均來自日本,在日本製造後,再運至韓國依上訴人之要求裁切,且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自韓國運至臺灣交付亦無異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受領。又上訴人未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緩衝材有粉塵、壓痕、黑色顆粒狀異物之瑕疵,亦無法說明瑕疵數量,伊復已同意折讓1萬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減價或賠償。另上訴人就產地瑕疵、異物瑕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期間,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其變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509.98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為訴之變更,改以美金為請求,第一審之原訴已生撤回效力,其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允收表明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緩衝材、離形膜須為日本製造,且不得有不當粉屑、異物、壓痕存在,而為產地及品質之保證。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貨品並非在日本製造,而係在韓國製造,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示,日本製造之緩衝材於99年、100年間之價格均為韓國製造之1.29倍,日本製造之離形膜於99年間之價格為韓國製造之2.36倍,100年間為2.35倍,可認系爭貨品有減少價值、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即產地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此項瑕疵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且依同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6個月期間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減價及損賠之數額均如附表四所示,茲以各筆減價或損賠之金額與伊應給付之各筆貨款為抵銷(合計9萬3289.62元)。再伊購買之緩衝材係供國内電路板廠製程應用於軟板及軟硬結合板之壓合,其受熱後會軟化之特性可填補板面凹陷處,使壓合的壓力均勻,會附著於客戶產品之上,如緩衝材有粉塵、壓痕、異物存在,將導致壓合過程不順、電子產品遭受污染,故系爭允收表約定緩衝材上不得有壓痕或任何異物。然附表一編號2之緩衝材有粉塵、壓痕、黑色顆粒狀異物存在(即異物瑕疵),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並致價值減少,伊為修補此項瑕疵而支出如附表五項次一編號1至6所示項目及金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粉塵部分)、第226條第1項(壓痕、黑色顆粒狀異物部分)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伊因異物瑕疵導致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五項次一編號7所示。附表五項次一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30萬2936元,伊已於99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請求折讓4萬2510.15元,而為抵銷(按同日牌告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30.65計算,折合美金為4萬2510.15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1萬元後,減價及損賠之金額均為3萬1045.28元,並與附表一編號2之貨款為抵銷,超過應給付貨款部分則與附表一編號3至12各筆應付貨款扣除減價或損賠後之餘額,按編號依序為抵銷。另附表一編號6、7解約部分之緩衝材仍存放倉庫,伊於107年6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回遭拒,因此支出如附表五項次二之倉儲費用共新臺幣15萬9038元,伊得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240條規定請求返還,並按伊為抵銷抗辯時之牌告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折算美金後,與伊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允收表,載有緩衝材、離形膜之生產地為日本,表面不得有任何壓痕或異物等語。上訴人於99至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已全部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數量僅為訂單之部分數量,此部分貨款共13萬8502.9元(即所列6張發票之總額),除4萬1045.28元外,其餘貨款已給付。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貨款折讓4萬1045.28元,被上訴人則於99年11月8日同意折讓1萬元(於本件僅請求3萬1045.28元),上訴人未給付之貨款如附表一「於本院請求」欄所列(即系爭貨款)等情,有系爭允收表及中譯本、各筆交易之船運發票、載貨證券、包裝單、發票、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一第23-40、53-60、72頁,前審卷二第8、222-2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前審卷一第76、87頁),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並以系爭貨品有產地及異物瑕疵,得請求減價及賠償,為抵銷抗辯。茲就上訴人之時效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㈠、時效抗辯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為訴之變更,改以美金請求,其以新臺幣請求之原訴生撤回效力,變更後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撤回其訴,係指當事人拋棄其依訴而生之保障請求權(立法理由參照),是倘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於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按新臺幣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要求以美金給付,被上訴人遂變更請求之幣別為美金(前審卷四第302頁),訴訟上之性質雖屬訴之變更,原訴因撤回而終結,然被上訴人並無拋棄其以訴訟請求保障其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意,請求之狀態仍然持續,不妨礙其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㈡、產地瑕疵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故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亦有明文。茲查:

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允收表上「Original Place」(即生產地)載明係日本(原審卷一第53-54頁,中譯文見前審卷二第222-223頁),被上訴人於前審復陳稱:本件交易均適用系爭允收表,系爭貨品須為日本製等語(前審卷一第124頁及卷三第60反頁),已自認依系爭允受表之約定,系爭貨品須在日本製造之情,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雖被上訴人追復爭執系爭允收表僅就其上特定批號貨品隨貨出具之證明,不適用系爭貨品云云。惟其迄未向本院(包括前審)為撤銷前開自認之表示,酌以依系爭允收表之形式觀之,乃由兩造之代表人於99年4月19日共同簽署之文件,非由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保證書;且該表下方記載:「Quality ref to lot no.GAJ0000000-000(manufacturing date 3.11.2009) without degeneration.」等語(ref為reference之縮寫,中譯文為:「品質參考批號GAJ0000000-000貨品(製造日期2009.11.3),不可降低品質。」),顯在保證被上訴人此後交付之貨品,其品質不得劣於所列前開批號98年11月3日製造之貨品,並非對該批號貨品之品質保證,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又緩衝材係一種用於壓合製程並具溢膠空間之中間緩衝物料結構,以有效避免塑性材料因受擠壓而發生堆積問題;離形膜則係以離形劑塗布於基材表層上的塑膠薄膜,用以對各種不同的有機壓感膠可以表現出極輕且穩定的離形力,在柔性印刷電路板(Flexible Printed Circuit,FPC)生產中,離形膜的主要作用有隔離、填充、保護、易於剝離(本院卷二第10之37頁鑑定報告)。緩衝材、離形膜之原料均為樹脂,樹脂在做成緩衝材或離形膜前,外觀為顆粒狀(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照片),經過加熱融解、吹膜、壓平等後,才會成為薄膜狀態,產品形式可分為未經裁切之卷料(rolls)及裁切完成之片材(sheets)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51-352頁,前審卷二第3頁),可見將樹脂加熱融解、吹膜、壓平等製程(下稱製造)必須連續緊接完成,無法割裂;至將製造完成之卷料配合客戶要求之尺寸進行裁切之過程(下稱裁切),則非必與製造一併為之。參以上訴人之前員工即證人賴月雯於原審證稱:伊曾詢問被上訴人系爭貨品之產地來源,經被上訴人回覆係日本製造,在韓國進行裁切,伊即相信,並未再就產地不符之事存疑等語(原審卷一第243反頁),及被上訴人交付之99年9月13日提單記載收貨人(Consignee)「SANAKA KOREA CORPORRATION」及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均在韓國(原審卷一第63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仍收受系爭貨品之情,堪認系爭允收表所載「Original Place」(生產地)係指將樹脂加熱融解、吹膜、壓平等製程之地點必須在日本而言(以下均稱製造地),不包括將製造完成之卷料進行裁切之過程在內,至為明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非日本製造之產地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項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以外觀或依通常檢查知悉製造地;而被上訴人既自承伊所出售之緩衝材及離形膜均由日本分公司製造及裝運,該公司從成立到結束之營運,均由其日本之商業夥伴Kazuhito Okada(下稱Okada)全權負責等語(前審卷一第154頁及卷四第243頁),衡情被上訴人應可輕易取得系爭貨品之材料來源、規格及製程等相關資料;再酌以被上訴人於前審雖提出99年8月10日提單欲證明系爭貨品係自日本運至韓國,但以涉及商業機密為由,要求不得公開供應商之名稱(即提單上記載之「Shipper」即出口商),暨相關單位函覆之資料(被上訴人書狀及所附提單、覆函均見前審不得閱覽卷)之情,益見被上訴人所持有與系爭貨品製造地有關之資訊,均非上訴人所得查知,且相關資訊均在日本,其蒐證亦顯有困難,如仍命上訴人就「系爭貨品非日本製造」之瑕疵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自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係日本製造」一節負舉證之責。

⒋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係在日本製造,由位在日本長崎(即Nagasaki)之公司運送至其南韓分公司,在韓國裁切後運至臺灣交付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Okada之電子郵件(前審卷二第37-40頁)及簽發日期為99年11月21日、99年9月13日(發貨人之名稱或地址遭塗黑,原審卷一第240、241頁)、99年8月10日之提單影本(前審不得閱覽卷第9頁,與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3電子郵件之附件相同,見前審卷一第159頁)為佐。然上訴人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及提單之形式真正,而被上訴人亦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正,已難執為系爭貨品係在日本製造之證明。又前開提單之裝貨地(Port of Loading)雖均記載係在日本裝運,惟經本院前審將前開委託外交部查詢之結果,就99年11月21日、99年9月13日之提單,因資料不明確且有部分遭塗黑,無法查復發貨人與提單是否真正;就99年8月10日之提單,雖查得所載發貨人「Nippa Corporation Co.Ltd.」確為日本法人登記公司,但無法判斷提單真偽,亦查無該公司與提單所載收貨人韓國公司「Han Bee Corporation」(下稱Han Bee公司)之往來紀錄等情,有我國福岡辦事處104年3月23日函、駐大阪辦事處104年12月18日函可憑(前審卷一第200頁及不得閱覽卷第25頁),且該提單之發貨人營業地址在Osaka(即大阪),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日本分公司在長崎不同,均無法證明前開提單為真正。

⒌被上訴人雖又提出Han Bee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中譯文,及經韓國公證人確認聲明上「Kim Tae Hee」之簽字屬實之公證書,並經我國駐韓臺北代表部確認該公證書為韓國公證人之簽名(前審卷三第119-124頁),欲以此證明系爭貨品係在日本製造。然依Han Bee公司前開聲明書之記載:「本人憑本文件確認Sanaka發貨膜(Release Film)及符合規定膜(Conformal Film)運交臺灣Kaitronic公司(即上訴人)者其所有材料均係來自日本原產地,其加工、裁切及包裝均業經於韓國進行加值作業,並裝運交貨至臺灣Kaitronic公司。」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緩衝材、離形膜等貨品,僅原料來自日本,其餘製造、裁切及包裝均在韓國。再酌以安德雷本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原審卷一第149反頁至第151頁):產品一開始是在新加坡生產製造,後來從日本運送產品,我們在韓國有裁切設備,後來因為有很多訂單來自韓國,所以把卷料(rolls)從日本寄到韓國,在韓國裁切後再運到台灣。之後我們在韓國生意越做越大,後來把樹脂運到韓國,在韓國製造產品(the film)及裁切,但是產品的原料即樹脂仍是來自日本同一家公司,機器也是來自日本等語(原審卷一第284、286、288、29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英文及中譯文,前審卷二第3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稱有在韓國製造產品;且於書狀自承已將生產線遷往韓國,日本分公司結束營運等語(前審卷一第154、188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在韓國製造緩衝材、離形膜,則其就系爭貨品係在日本製造一節,既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系爭貨品係在日本製造云云,即無足取,應認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係於韓國製造等語為可採。

⒍綜上,系爭允收表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緩衝材、離形膜均須在日本製造,惟系爭貨物係在韓國製造,與兩造之前開約定不符,且經本院囑託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結果,日本製造之緩衝材於99年、100年間之價格均為韓國製造之1.29倍,日本製造之離形膜於99年間之價格為韓國製造之2.36倍,100年間為2.35倍,有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之55頁第五章鑑定結論)。觀諸鑑定報告就系爭貨物在韓國製造與在日本製造之價差,係採取市場法,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緩衝材、離形膜資料,就與本件鑑定標的相同品名、厚度、熔點及其應用製程範圍之相同或近似物品,蒐集並取得日本製造及韓國製造之公開市場價格情報並彙整,不將特定約定交易條件或其他影響因素列入分析依據,應可作為本件價差之參考依據。依此觀之,韓國製造之緩衝材、離形膜,其價格確實低於在日本製造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有減少價值之瑕疵,應可採信。至民法第354條第2項所稱,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始負擔保責任。查系爭允收表記載緩衝材、離形膜均須在日本製造,應屬產品之規格(原審卷一第53-54頁,前審卷二第222-223頁),並非品質保證之特約,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非日本製造,屬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即非可取。

⒎從而,系爭貨品係在韓國製造,與系爭允收表記載必須在日

本製造之約定不符,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伊已告知上訴人欲將生產線移往韓國,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自韓國運至臺灣交付並無異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期間云云,並提出99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為佐(前審卷一第160頁)。經查: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亦有明文。準此,倘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論買受人有無通知瑕疵或通知之時間如何,均不生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效力,且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亦無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惟仍應自物之交付時起5年內行使,則屬當然。

⑵查被上訴人所提99年11月22日12:20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記載:我們在12月間會將生產線從日本移到韓國,但原料和機械設備都沒有變動,不會影響產品品質,速度反而更快等語,上訴人於次日即同年11月23日18:26以電子郵件回覆:謝謝等語(前審卷一第160頁及本院卷一第423頁),然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電子郵件,亦否認有回覆表示謝謝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已無法憑以認定其有將生產線從日本移往韓國之事實告知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下午4:36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Due to our conformal film quality trouble happens too frequently, so the customer thinks that the material was not came from Japan and request us to provide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al to them reference. Can you sent it to us soon ?」(原審卷一第132頁),顯示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以客戶質疑貨品並非來自日本,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產地證明,再酌以證人賴月雯證稱被上訴人告知係日本製造,在韓國進行裁切等語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當時,主觀上仍認系爭貨品應在日本製造,被上訴人主張斯時已將生產線移往韓國之情告知上訴人云云,即難信實。又依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寄發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我們的工廠位於日本南方的長崎地區,我們沒有受到地震影響,只有電力短缺問題,我們保證仍然可以生產貨品,但需要較長的交貨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中譯文見同卷第419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同卷431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9年11月22日要求提出系爭貨品之產地證明後,並未提出,且迄100年3月25日仍向上訴人表明貨品均在日本製造,顯係故意不告知系爭貨品之製造地與系爭允收表約定不符之瑕疵,而此項產地瑕疵亦無法自外觀或依通常之檢查發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云云,自非可取。又系爭貨品於99年7月2日至100年6月10日期間陸續裝船,而上訴人至遲於前審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即主張因系爭貨品有產地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前審卷二第2反頁、第4-5頁),未逾民法第365條所定5年期間,併此敘明。

⒏另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允收表並無包含材質證明、加工製法、產製來源、品質檢驗報告及其詳細規格(例如適用壓力、適用機型、離型力、管芯尺寸)等資訊,被上訴人復不提供前開資訊及使用範疇,致工商研究院無法確認系爭貨品之詳細來源資訊,無從鑑定相同品質產品應有價值等各節(本院卷二第10之27頁鑑定報告),認兩造就系爭貨品約定之價金應均與日本製造之一般市場價格相當,得以約定價金作為日本製造之合理價格,並依鑑定報告所認日本製造之緩衝材、離形膜價格與韓國製造者之價格倍數,計算系爭貨品之合理價格,再按日本製與韓國製二者之差額占系爭貨品約定價金(即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就各筆買賣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如附表四「減少價金數額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2之緩衝材因有異物瑕疵,經上訴人就99年11月3日折讓單所載數量以外之緩衝材辦理退貨(詳後述㈢、⒈),雖均已完成換貨(前審卷二第2頁),惟被上訴人就換貨部分仍應負擔保責任,自得就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數量均計算減價。至上訴人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異物瑕疵部分: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之緩衝材因存有粉塵、壓痕、黑色顆粒狀異物,致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並致價值減少,伊耗費大量人力、時間驗貨、以酒精擦拭自行改正瑕疵後始交付客戶,支出附表五項次一編號1至6之費用,商譽亦嚴重受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130萬2936元,並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茲查:

⒈依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同日折讓單所示(原審卷一第60頁,前審卷二第227頁),品項為200um緩衝材,備註欄記載折讓數量之發票,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列發票,可認該折讓單係就附表一編號2之緩衝材所為折讓。又證人賴月雯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100年間有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如果產品發生異常,主管即會要求伊開立折讓單,當時被上訴人的產品異常有很多類型,例如表面有異物或不平整,不平整就是有壓痕、粉塵的問題。99年11月3日折讓單係伊開立,當時進這批貨陸續發生不平整、有異物及粉塵的問題,即如瑕疵照片所示有異物、粉塵的情況,主管很生氣,要求伊開立該折讓單。折讓單上的折讓數量,是備註欄所載發票(即附表一編號2之發票)進貨數量扣除退貨數量,因為被上訴人先前的貨品(即該折讓單之前)有些有發生問題,上訴人無法確認陸續到貨之貨品是否亦有問題,所以全部一起檢查,但折讓單上的折讓數量不一定全部都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243反頁至第24反頁),參以前開瑕疵照片所示,貨品表面確存有粉塵或黑色顆粒狀異物存在之情(原審卷一第55-60頁),並酌以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9日、9月15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反應緩衝材表面沾黏粉塵或有外來異物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98-216頁,前審卷二第282-299頁),被上訴人則於99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將有粉塵之緩衝材樣品寄予被上訴人,不要清潔表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21-222頁,前審卷二第306-307頁),嗣於99年1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表示同意折讓1萬元,並敘明:以本公司標準壓合緩衝材RF膜(無粉,有抗滑劑-1000ppm)進行實驗室測試,結果顯示本公司壓合緩衝材RF膜於室內氣溫模擬內於未達在軟化溫度之高温下,緩衝材確實會產生粉末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前審卷二第84頁)之情,可見附表一編號2之緩衝材,固確有存在粉塵、壓痕、黑色顆粒狀異物之情形,但數量非與折讓單上所載折讓數量相同,僅部分存有異物瑕疵,而非全部。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上訴人反應有瑕疵之貨品,已全數更換新品與上訴人,並提出101年10月4日電子郵件為佐(原審卷一第73頁,前審卷二第86-8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該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配偶(前審卷四第303頁),且觀諸內容所載,僅在就兩造之爭執為說明,所列採購訂單亦均與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信。

⒉上訴人抗辯:緩衝材因有異物致價值減損,而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云云。惟依證人賴月雯證稱:檢查時是一張一張目測檢查,例如有粉塵的,用酒精擦拭完畢後出貨給客戶,如果有壓痕的,上訴人會判斷該壓痕是否在客戶使用的範圍內,如在使用範圍內,就認定為不良品辦理退貨,如果不是,即會交付客戶,所以折讓單的部分產品最後還是有交給客戶等語(同卷第244反頁至第245頁),可知因壓痕無法改正,上訴人將壓痕位置會影響客戶使用之緩衝材,列為不良品辦理退貨,其餘不影響使用者,則仍可交付客戶,而上訴人既自承黑色顆粒狀異物不能除去(本院卷二第193頁),衡情其決定是否退貨之原則應與壓痕之處理方式相同,亦即僅就影響客戶使用部分辦理退貨,其餘仍予保留或交付。準此,上訴人逐張檢查緩衝材後,就存有壓痕及黑色顆粒狀異物者,無法供客戶使用部分業經退貨予被上訴人並經換貨,上訴人就換貨部分亦有瑕疵並未舉證,而其餘部分既因不影響使用,且部分已交付客戶,自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減少價值之瑕疵。至存有粉塵之緩衝材部分,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工商研究院就緩衝材表面存有粉塵,是否會導致緩衝材價值貶損一節為鑑定,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記載:系爭允收表並未約定本件緩衝材須在無塵室製造、包裝須符合無塵室等級之要求,於公開市場情報亦未發現緩衝材必然在無塵室製造,且一般皆非以真空包裝、無塵室包裝,排除本件緩衝材具有無塵室等級要求,故無事證可資證明粉塵將造成緩衝材價值貶損等語(本院卷二第10之51至10之53頁),自難認緩衝材存有粉塵將導致其價值減損,而有價值減少之瑕疵。是上訴人再執訴外人欣興電子前製造部副理王輝東出具之「緩衝材PE粉末所造成的影響」書面(本院卷二第459頁),聲請補充鑑定粉塵是否會導致緩衝材價值貶損、韓國製造且表面有粉塵之緩衝材價格與日本製造且無瑕疵之價差,即無必要。

⒊上訴人又抗辯:緩衝材因有異物致減少通常或預定效用云云

,並舉證人賴月雯證稱:貨品上有粉塵、異物或壓痕會影響產品使用上之功效等語(原審卷一第245反頁)為憑,然其並未說明影響何種功效、影響程度如何,已難逕採。又依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同意就附表一編號2之貨款折讓1萬元,依其該電子郵件所敘明:此壓合緩衝材RF膜製造時便加入抗滑劑lOOOppm進行生產,且在此之前一直未有粉末問題,此問題之根應歸因於之天氣。由於本公司壓合緩衝材RF膜並無無塵室分類規範,但是曾經被使用於無塵室工廠,而本廠不負責擔任何成本。此外,此種抗滑劑不論液狀或粉狀,均無毒,且不會造成污染,尤其在實際使用時,因為最終之疊層從來不曾和客製之印刷電路板直接接觸。因此輕薄盒子內貼合時,會先有滑劑之粉末與印刷電路板直接接觸,在溼式清洗過程中能夠完全清除,不會有殘渣存留在PCB板上,不會造成無塵室被清潔劑污染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前審卷二第84頁);佐以工商研究院就緩衝材表面存有粉塵,是否仍得使用於高端電子PCB軟硬結合板製程一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所稱中間緩衝物料,因其高溫可熔性塑性材料特性,則於緩衝材上下表面,各疊上一層耐高溫的離形薄膜,此可有效填補印刷電路板上的凹凸結構,且離形薄膜在高溫時並不會熔化,可隨著高溫可熔性塑膠材料而變形,且壓合完成後,可以直接取下,無後續處理殘留材料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之51頁),足見緩衝材於使用時會於上下各疊一層耐高溫之離形膜,不會直接與電路板接觸,縱有粉塵,可清洗以清除,且壓合完成後則可直接取下,無須處理殘留材料,應不會減少其通常或預定效用;縱有減少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其減少程度顯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視為瑕疵。

⒋綜上,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緩衝材存在粉塵及壓痕、黑色顆粒狀異物(不影響使用已交付客戶部分),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減少通常效用、預定效用或減少價值之瑕疵。然系爭允收表既特別載明緩衝材表面不得有不規則刮痕、凹陷痕跡、壓痕、皺褶、其他痕跡或異物(原審卷一第53頁,前審卷二第222頁),自屬兩造就緩衝材品質之特約,為被上訴人就緩衝材表面應具備無異物存在之品質之保證,上訴人抗辯前開緩衝材之品質與約定不符,而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等語,應屬可信。茲續就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價或損賠,審究如下: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者,於損害賠償之訴始有其適用,此參其立法理由甚明。又物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有瑕疵,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則應審酌買受人因瑕疵所致之損害,按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所定損害賠償法則,計算出賣人應賠償之金額。故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不同,不得逕以損害賠償之數額,作為判斷減少價金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緩衝材存在粉塵及壓痕、黑色顆粒狀異物(不影響使用已交付客戶部分),固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然此項瑕疵不會減少其應有價值,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自行製作之99年11月3日折讓單所載折讓數量,並非全部均有異物瑕疵,其復未舉證證明存在粉塵及壓痕、黑色顆粒狀之緩衝材數量,是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減少之數額,即屬無據。

⑵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緩衝材存在粉塵及壓痕、黑色顆粒狀異物(不影響使用部分)等異物瑕疵,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自可歸責被上訴人。又關於粉塵瑕疵部分,依證人賴月雯前述證言,可知上訴人以酒精擦拭緩衝材表面除去粉塵後已交付客戶,屬可補正之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至壓痕、黑色顆粒狀異物部分無法除去,屬不能補正之情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但以必要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

①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五項次一編號1檢查、擦拭之人力費用部分,依證人賴月雯證稱:為處理99年11月3日折讓單所載發票貨品(即附表一編號2之發票),上訴人額外請工讀生進行檢查及處理,人力多時大約有4至6位,每天檢查4至5小時,持續1、2個月以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可知上訴人為處理前開異物瑕疵,確有另行支出檢查及處理之人力費用,惟99年當時之基本工資時薪尚不及新臺幣100元,上訴人按每人每小時新臺幣200元計算,自屬過高,應按每小時新臺幣1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依證人賴月雯證稱額外處理期間約1、2個月以上,與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裝船日自99年7月2日至同年9月10日約2個月之期間相符,上訴人按120日(約4個月)計算,自乏所據。另證人賴月雯係證稱,人力「多時」大約有4至6位工讀生等語,非謂前開處理期間每日均有4至6名人力到場處理,上訴人逕按每日6人計算,亦無憑據,本院認按每日3人計算,應較合理。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檢查及處理人力費為新臺幣9萬元(新臺幣100元/小時/人×5小時/日×3人×60日=新臺幣90,000元),至編號4清潔紙、酒精費用新臺幣1935元部分,亦屬合理。然被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8日就附表一編號2之貨款同意折讓1萬元(按1:30.65折合新臺幣為30萬6500元),依其99年11月8日電子郵件之同意折讓照會通知「物料」欄記載「處理72169張壓和緩衝材FR膜之補償費」(原審卷一第72頁,前審卷二第84頁),可知其業已賠償上訴人支出處理前開緩衝材表面粉塵之相關費用,自已包含前述檢查及處理人力費及清潔紙、酒精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

②上訴人又抗辯: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貨品原係直接自倉庫出

貨予客戶,因貨品存在異物瑕疵,須將貨品自倉庫運往公司逐一檢查、擦拭,再送交客戶,額外支出運費新臺幣5萬5000元(附表五項次一編號2)、堆高機及倉儲費新臺幣8萬元(編號3),及辦理退貨支出拆櫃及理貨費用新臺幣6000元(編號5)、公證費、打包、運費共新臺幣2萬元(編號6)等語。然上訴人縱確有實際支出費用,此部分金額共新臺幣16萬1000元,加計前開編號1、4之檢查、擦拭之人力及用品費共新臺幣9萬元1935元,合計為新臺幣25萬2935元,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已折讓之數額,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③至上訴人另抗辯:伊因緩衝材有異物瑕疵致商譽受損,依民

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42萬元(即附表五項次一編號7)等語,並提出99年3月9日、99年4月5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29日、99年5月6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427-451頁),及99年9月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63-371頁)為據。然前開寄發日期為99年5月6日以前之電子郵件,寄件人均在反應離形膜有異常情形,且所指貨品均在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裝船日前所收受,顯與附表一編號2緩衝材之異物瑕疵無關。又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電子郵件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客戶抱怨緩衝材表面有異物之情,惟買賣交易之貨品偶有瑕疵乃屬常態,亦難僅憑附表一編號2緩衝材有異物瑕疵,或上訴人之客戶曾經抱怨瑕疵之情,即認上訴人之商譽受有損害,是其抗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云云,自屬無稽。

⒌從而,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緩衝材有異物瑕疵,除被上訴

人已折讓之1萬元以外,得再依前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價或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附表一編號6、7「解約數量」欄所載之緩衝材(及前審判決附表2,下合稱解約貨品),業經前審判決認定伊合法解除契約之離形膜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然伊於107年6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回遭拒,仍存放倉庫,自得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五項次二之倉儲費用共新臺幣15萬9038元,並提出電子郵件、貨物儲放服務契約等為佐(本院卷一第151-165頁)。查:

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須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之規定即明。契約解除後,債務人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倘其並未提出給付,遭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不能認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前述因解約貨品有異物瑕疵辦理退貨,支出打包、運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抗辯,可知兩造約定退貨之方式,係由上訴人將瑕疵貨品寄送與被上訴人,而此所謂退貨,性質上屬兩造合意解除該瑕疵貨品部分之契約,是上訴人於履行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返還解約部分貨品之義務時,自應以相同方式返還,亦即將解約貨品寄送被上訴人,始得謂已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僅於107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以「對於您承認的貨品我們要退貨,請您派員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要求被上訴人派員處理,並未將解約貨品寄送被上訴人,難認已提出給付,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亦不能謂其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況觀諸被上訴人107年6月27日電子郵件所稱「不會收回貴公司無法出售的過期商品,即便貴公司寄給我們以前的採購訂單,我們也不會支付任何倉儲費用」等語(同卷第155頁),僅得認其拒絕前往取回解約貨品,及支付倉儲費用,並未表示如上訴人將解約貨品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拒絕受領之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保管解約貨品之倉儲費用,即非有據。

⒉次按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就應返還之物已支出費用,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僅以必要或有益者為限,始得請求返還,此觀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履行返還義務之方式,既應以將解約貨品寄送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故僅與寄送相關之費用(如打包、運費等)始屬必要,不包括寄送前之倉儲費用在內,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保管解約貨品之倉儲費用,自屬無據。

㈤、另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如附表四「減少價金數額」欄所列之價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價金即縮減如「縮減後價金」欄所列。又附表四編號2應減少價金之數額為4萬54

55.56元,惟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付貨款僅3萬1045.28元,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價金1萬4410.28元,並與附表四編號3至12縮減後之價金,按編號順序依序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所餘價金如附表四「抵銷後價金餘額」欄所列,合計3萬4710.26元,扣除已確定之解約貨品應返還價金2489.9元,及附表一編號9寬幅瑕疵應減少之價金1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為3萬1220.36元(34,710.26-2,489.9-1,000)。

五、綜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220.36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上訴人不爭執利息起算日,前審卷四第356頁準備程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