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 蔡秋蘭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經被上訴人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中評會)裁決開除黨員資格(下稱系爭裁決)之效力,訴請確認其黨籍存在,乃因社員權資格存否之爭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黨員資格,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英文,嗣變更為卓榮泰,茲據卓榮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73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黨員及臺南市第二屆議員當選人, 於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下稱系爭正副議長選舉)中,被上訴人以伊未遵守被上訴人臺南市議會黨團一致性投票決議(下稱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為亮票,屬違犯黨紀行為(下稱系爭違紀行為),於同年12月31日經系爭中評會舉行之第4次中評會議(下稱系爭第4次中評會議)為系爭裁決。然被上訴人臺南市黨部既有派員監視亮票細節,並無證據顯示伊有跑票之情,其率以未經查證之事實,做成系爭裁決,已違反黨章開除之規定;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及刑法均強制規定不得亮票,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未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之規定組成合法評議委員會,逕由臨時組成未依法登記之內部單位,且於未達法定評議人數,事後補具簽名之情況下作成系爭裁決,顯不符程序正義及民主原則,並違反人團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係政黨與黨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與人團法第58條規定無涉,民事法院自得審查系爭裁決是否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中央評議委員(下稱中評委)係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為伊黨章第9條所定專責機關, 並由黨章授權訂定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下稱裁決條例)賦予黨員獎懲之職權,是其就黨員因違背黨章、決議等情事所為之除名裁決處分,具人團法第49條之民主原則,且合於政黨法第17條所定政黨民主機制設立專責機構處理黨員除名處分之正當性;又民意代表選舉議長、副議長選舉時配合亮票,尚不構成犯罪,是上訴人稱系爭決議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因系爭違紀行為,經臺南市議會黨團移送至中評會(下稱系爭移送案), 並通知其將於103年12月31日舉行系爭第4次中評會, 該次會議中評委全數出席,對上訴人系爭違紀行為之構成、處分、理由及依據,皆經討論而認其違反伊內部之裁決條例第33條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決議將其除名, 做成中評裁拾六字第033號裁決理由書(下稱系爭裁決理由書)後送達上訴人,無其所稱臨時組成及事後補簽等情事,系爭裁決應屬合法。上訴人系爭違紀行為,業經全體中評委於會議中反覆查看確認無誤,基於政黨自治原則,民事法院僅得就政黨與黨員間因制裁處分所衍生黨員權益是否受損之程序合法性為審查,系爭裁決之內容已涉及實體問題,應非司法所得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黨員資格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78年5月5日經內政部許可依人團法成立社團,於82年9月27日依法登記為法人, 上訴人於92年4月5日成為被上訴人之黨員, 嗣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參加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員,臺南市議會並於103年12月25日舉行系爭正副議長選舉,由李全教當選為議長,惟臺南市議會黨團以上訴人有系爭違紀行為, 違反被上訴人中央黨團103年12月18日民(2014)組字第A00000000號函, 要求其黨籍直轄市暨縣市議員當選人須遵照系爭一致性投票原則為由,依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為系爭移送案, 中評會於103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舉行系爭第4次中評會議,於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第4案為系爭移送案, 決議將上訴人除名,並作成系爭裁決理由書等情,有社團法人資料檢索、上訴人黨證、當選證書、 被上訴人第16屆第1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中評委選舉開票結果報告總表、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記錄、移送書、系爭第4次中評會會議記錄、 簽到表、 被上訴人中評會103年12月31日中評裁拾陸第33號裁決理由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7-8、26-27、94-101、120-122、1
31、151-152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未經黨代表大會同意,且違反黨章民主政治原則、比例原則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
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包括積極加入社團及消極不退出社團的自由,是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必須審慎為之。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3款、第27條但書第2款即分別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足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已就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為明文規定。又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其中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此觀人團法第4條、第44條規定自明。 而依同法第45條至第50條規定,政黨係屬人團法所稱政治團體,自有人團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次按人團法第12條第7款固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是關於會員除名會項,政黨法人可否於章程不同規定, 依人團法第46條之1規定:「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民法第49條、第50條則分別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並載明「按總會為社團內部之最高機關,凡變更社團之章程,任免社團之董事,以及對於董事執行職務之監督,基於正當理由而開除社員,均須經總會之決議行之。故總會又為社員組織之議決機關」。即民法第50條就開除社員事項,已明文規定除須具有正當理由之實體要件外,尚須具備「經總會或相當於總會的機關決議(由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或相當於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具有充分代表性的機關審議決定)」之程序要件,且於章程不得違反。是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 民法第50條等規範目的,乃基於人民團體(包括政黨法人)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因屬於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須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 故應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為效力規定,且適用於政黨法人,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黨章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設有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全代會),為被上訴人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國黨員選出代表所組成,其職權包括議決中評員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另依被上訴人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在中央黨部下設中評會,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 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原審卷第56-58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全代會與中評會係屬不同組織。而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團法第13條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上開組織架構,可知其全代會始為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中評會非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查系爭裁決係由被上訴人臺南市議會黨團以上訴人有系爭違紀行為,依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移送中評會,並於103年12月31日舉行系爭第4次中評會議決議將上訴人除名,已如前述。即系爭裁決係由中評會做成,非經被上訴人之全代會做成或予追認,堪認系爭除名處分未依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 經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裁決之處分應屬無效,且不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仲裁會就系爭裁決提出仲裁聲請,上訴人之黨員資格,自不因系爭裁決而喪失。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第16屆中評會係於103年7月20日
,經被上訴人全代會所選出,因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政黨對於其成員之黨員,要求政治上之忠誠度,應擁有對其等施予一定統制之自治權能,我國憲法、法律對於政黨之地位,亦因政黨有其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等重要公法上目的,具有類似公法人之性質,而有別於一般社團法人,因此,關於政黨以共同意思形成之決議、處分,應有政黨自治、自律權下的自主性與判斷餘地,特別是政黨所為之決定經常涉及政治判斷,往往動輒影響整體政黨形象與選舉結果,攸關民意表達、理念推展與政黨發展,有其高度複雜的政治專業考量,也有價值判斷與對未來情況的預估,政黨自身顯然較有適當解決及判斷的能力,據此,在不違背民主原則之前提下,應儘可能容許政黨法人在政黨自治下的自主決定,始符合比例原則,是關於政黨黨員之除名,政黨所定之章程即黨章,如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在黨章規定或授權規定黨員之除名方式及程序,且上開規定議決黨員除名單位之成員,其授權來源係基於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並符合民主原則者,參諸政黨或基於黨員或黨員代表所在區域之分佈地區遼闊,或因黨員或黨員代表人員眾多召集不易,或囿於議決事項之急迫等特殊性,應可認為上開議決單位之成員,且有黨員民意基礎, 亦屬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所定之「會員代表」,以符實際並與時俱進云云。惟查,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屬效力規定, 政黨之章程關於將黨員除名之規定,如違反人團法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而人團法就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未規定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授權其他專責機構以決議行之,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亦無此項規定,自已衡量政黨黨員消極結社自由之保障優於政黨自治自主權利,且非不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方式以符實際。 故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足以達到保障消極結社自由,且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亦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無違。是政黨欲將其黨員除名,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尚難授權其他單位以間接民主方式行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依政黨法第17條之規定,政黨得依民主機制
設立專責機構處理黨員除名處分之正當性,被上訴人全代會所訂之黨章,既已授權訂定裁決條例,並由全代會通過,以對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等情事進行裁決處分,黨章並明定中評會職權,且中評會委員復由全代會直接選出,係在全體黨員均可以直接或間接透過選出之代表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及「全體黨員有最終決策權」、「每位黨員有平等的參與黨務機會」之前提下由黨員所選出,在功能、目的及實質內涵上,屬於政黨法第17條所規定之「專責單位」成員,得行使法律所規範的黨員除名權限, 亦符合政黨法第5條所定多數決之民主原則云云。惟查人民團體(包括政黨法人)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屬於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須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故黨員之除名,須經最高權力機關即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已如前述。而政黨法係於106年12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65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用於本件,而無排除現行人團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逕行適用上開政黨法之餘地,亦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得於全代會外再授權其他專責單位辦理黨員除名處分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依上,被上訴人之中評會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裁決處分,違反
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裁決處分,既屬無效,則就系爭裁決處分是否有正當理由,即無再予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