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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鄭阿四

鄭俊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被 上訴人 李金坤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張天民律師蘇振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俊堂之父鄭吉成及上訴人鄭阿四自民國74年1 月1 日起以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北重美字第4 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訴外人陳其、陳水隆、李圍籬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李圍籬於82年7 月7 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及訴外人莊李鸞、李對繼承;鄭吉成於82年7 月23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輾轉由鄭俊堂繼承。上開土地於94年1 月5 日經重劃變更地號如附表二所示,伊於99年10月4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二項次3所示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簡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7 月17日以伊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租賃標的系爭土地,逕為變更耕地租約登記(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任系爭土地荒廢未為耕作,期間達1 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伊與其他出租人已於103 年

5 月1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

45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持續種植香蕉,無任其荒廢,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就渠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及五華段442 、60、59地號土地(嗣分割後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分割後59-1地號於80年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徵收)於76年9月1 日與鄭阿四、鄭吉成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74年1 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三重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由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李圍籬於82年7 月7 日死亡,其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對、莊李鸞繼受,嗣李對及莊李鸞依序於96年11月8 日、102 年7 月26日死亡,分別由訴外人李宗勇與訴外人莊宏男、莊宏模、莊宏杰繼受。鄭吉成於82年7 月23日死亡,其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鄭俊堂及訴外人鄭李月琴繼受,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月4 日死亡而由鄭俊堂繼受。嗣前開各筆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5 日重劃後變更地號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新北市政府乃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25日以新北重民字第10320523342 號通知租佃雙方,租佃雙方逾期均未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遂於103 年7 月17日逕行登記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一第161 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系爭租約、新北市三重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通知函、系爭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400 頁至第406 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經查:

㈠、系爭464 地號土地查有散佈垃圾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限期完成清理改善,並於102 年5 月27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該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維護,致環境髒亂造成污染,因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系爭505 、

520 地號土地因圍籬破損,雜草叢生並散佈廢棄鐵片,影響環境衛生,經新北市環保局分別命應於102 年8 月19日、10

3 年2 月20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又該局於103 年2 月21日至系爭505 、520 地號土地複查,雜草叢生並散佈垃圾致污染環境,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命被上訴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而未陳述,因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 元等情,有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4 月26日北環衛重字第102176436 號函、

102 年6 月4 日北環稽字第1021953710號函、102 年7 月3日北環稽字第1022157740號函、102 年7 月31日北環衛重字第1022366325號函、103 年1 月24日北環稽字第1030163189號函、103 年3 月5 日北環稽字第1030376712號函、103 年

3 月24日北環稽字第103050546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裁處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4 頁至180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2

2 頁至第227 頁,合稱系爭新北市環保局函)。觀諸系爭新北市環保局函所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內確有雜草叢生,部分區域堆置垃圾、皮革、大型鐵片等廢棄物。惟依各該函檢附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仍種有香蕉樹,並非毫無耕作之作物。對照證人鄭俊麟即上訴人鄭阿四之子證述:從93年縣政府重劃完發回到我們手上時,是種香蕉;一開始有試過種別的東西,但是都種不活,因為發回的土地上填的土都是建築廢棄物及垃圾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117 頁)。可見上訴人仍有按耕地使用目的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縱系爭土地上香蕉樹稀散、植栽非美及環境髒亂,揆諸前開說明,仍非不為耕作。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有不為耕作乙情云云,業據提出102 年5 月10日、102 年11月4 日、103 年1 月24日、103 年3 月28日及103 年5 月16日現場照片及附圖為證(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128 頁,下稱系爭現場照片)。上訴人不爭執各該照片及其拍攝位置(本院更一卷一第161 頁至第

16 2頁)。細觀各該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內仍有種植香蕉樹,雖然香蕉樹種植稀散,香蕉樹葉有焦黃狀,未見香蕉樹結果,現場也有雜草,垃圾散置及環境髒亂等情。惟按前開說明,既然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內仍有種植香蕉,尚屬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與不為耕作要件有悖。又被上訴人以尚非待殘株全部枯死,始謂廢耕云云。然依系爭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仍有多棵香蕉樹,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已不為耕作,何以於被上訴人長達1 年的拍照蒐證期間,在系爭現場照片中仍會持續拍到多棵香蕉樹,是被上訴人所謂廢耕云云,亦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103 年5 月22日拍攝照片所示,現場仍係雜草叢生、散布垃圾及枯萎殘株,另依10

5 年11月2 日現場照片所示,現均為新種蕉株等情,提出前開日期照片為證(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95頁),惟均與系爭期間內系爭土地耕作狀況無關,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法院於100 年6 月函請財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下稱香蕉研究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種植之香蕉品種為高大之南華蕉類芭蕉,採宿根留萌栽培方式種植,管理情況雖未達優質供果園標準,但蕉株發育一般正常,亦無明顯病蟲問題;經現場勘查,蕉區確實進行施肥及除草管理工作,但未插立防風支柱、亦未套用果房保護套袋,但有明顯除萌作業,蕉株葉片發育亦屬良好,土壤亦不致於偏乾,故仍界定為一正常管理之趣味栽培蕉園,該蕉區並無明顯病蟲害問題,雜草防除一般正常,平日有照顧整理等情,有該所100 年7 月1 日(

100 )臺蕉研字第7352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該案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又本件經送請香蕉研究所以系爭新北市環保局函附件及現場照片鑑定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香蕉種植之情況暨與100 年6 月間差異,其鑑定結果認:有關旨揭土地香蕉種植範圍、品種、種植方式、發育狀況、病蟲草害管理狀況、土壤狀況及與本所於100 年6 月期間同筆土地之鑑定差異性,謹依所附照片分別說明如後:⒈種植範圍:研判應屬趣味栽培,種植密度低於一般經濟栽培株數(150 ~20

0 株/ 分地)。…。⒋發育狀況:由系爭期間同區(如A1-1、A4-l、A6-3、A7-1、B3及B4小區)蕉株生長樹勢看來,因假莖瘦細、葉片黃化、恒在1 ~2 公尺之中株高度,且未見開花結果及採收之完整世代。故研判為一發育不良蕉園。⒌病蟲草害管理狀況:由系爭期間同區照片看來,蕉園雜草滋生、未見預防病蟲害之定期清園(如割除枯葉或黃化葉片)作業。…。⒎同筆土地在102 ~103 年期間與100 年6 月17日之差異性:由系爭期間蕉園照片看來,由於蕉園雜草明顯滋生、屢遭新北市環保局取締,以及栽植蕉株未見完整生長發育及開花結果世代資料看來,研判為一無法正常管理或所謂廢耕之蕉園。與本所100 年6 月17日界定之正常管理蕉園明顯不同;㈠系爭期間蕉園植株不同生育期之地表景觀變化及耕作情形:依據系爭現場照片顯示,在系爭期間未見正常蕉株1 年成長週期中應有之田間管理面相(如整地分渠或幼苗至植株抽穗結果之不同生育期變化)。系爭現場照片紅色框區內蕉區景觀與廢耕或無人正常耕作之蕉園無所區別。㈡

103 年5 月16日B1至B6照片紅框範圍:與說明㈠相同,B1至B6照片紅框部份,亦未見正常管理蕉園1 年期間應有之生育變化景觀,故研判為一無人正常耕作之蕉園。㈢同一時期B7至B12 照片紅框範圍、㈣同一時期A1-1至A4-2照片紅框範圍及㈤同一時期A7-1與A7-2兩張照片紅框範圍亦與說明㈠相同,均屬無正常香蕉生長週期景觀變化及無人耕作之蕉園;另至現場勘查後,系爭土地香蕉種植範圍、品種、種植方式、發育狀況、病蟲草害管理狀況、土壤狀況及與本所於100 年

6 月期間同筆土地之鑑定差異性,謹依現場勘查如後:1.種植範圍:研判應屬趣味栽培,種植密度低於一般經濟栽培株數(150~200 株/ 分地);…;4.發育狀況:由蕉株生長樹勢看來,因假莖瘦細、葉片稀少、僅有1 ~2 公尺之中株高度,且未見開花結果,與本所原100 年6 月期間之鑑定植株發育情況相差甚遠,雖然在105 年10月7 日勘察時,係經過

9 月27日梅姬颱風吹襲後的情況,然從植株發育情況而言,縱使在颱風侵襲前,仍屬歸類發育不良之蕉園;5.病蟲草害管理狀況:由現場勘察後,該蕉園誠屬不定期整理,與一般能藉由栽培進而收穫之管理方式不同等情,有香蕉研究所10

5 年9 月22日(105 )台蕉研總發字第271 號函、105 年10月6 日(105 )台蕉研總發字第272 號函、105 年10月27日(105 )台蕉研總發字第273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第54頁至第55頁)。對照鄭俊麟證述:縣政府重劃完後就沒有水源了,是從農地變成建地,耕作需要澆水;剛開始旁邊還沒有住家時,那時我們可以用雞屎做肥料,因為地都是廢棄物,所以這塊地本來就不好種,不夠肥沃,用雞屎做肥料時,種出來的香蕉還可以,這是剛開始的時候,後來陸陸續續旁邊有住戶進駐的時候,我用雞屎做肥料被路過的住戶抗議,因為很臭,也會招蒼蠅,沒有用雞屎之後種的效果愈來愈差,愈來愈種不活,後來我有去農會詢問這個應該要怎麼去做,農會那邊剛開始是介紹我用五號肥料,我也用過,按照他跟我講的劑量去用過,應該是不太夠,所以後來我自己把量用大一點,可是香蕉就肥傷了;為什麼後來會有草,我們去問人家,人家的建議是用草加上有機肥來改良這塊地的地質,讓它可以肥沃一點,因為這個草太短就去除它的話,會太輕,風吹就會吹走,所以它要有一定的長度,然後再去割除讓它可以蓋住,下面底部會比較潮濕,日照的時候它裡面會悶在裡面,底下的那些草就會爛掉,配合農會的有機肥來改良土地的肥沃度;(提示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87頁,問:103 年1 月24日拍攝照片及拍攝位置,為什麼有你協助耕作,現場呈現這個樣子?)這是有噴過農藥的效果,因為它有些的草長已經跟之前不一樣,照片拍出來的跟之前有的地方草比較長已經不一樣,1 月24日照片顯示出來的草有些是除過的。對照鄭阿四曾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5 月間至農會購買農藥及肥料各1 次,購買肥料時曾詢問有關栽種香蕉如何施肥及除草等問題,三重區農會農事指導員建議使用有機肥料,可提供作物養分,巴拉刈可去除雜草等情,有三重區農會107 年5 月8 日重農供字第1071000411號函及檢附之農民購買農業生產資材申請名冊、估價單、102 年度各種農藥獎勵款領據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綜觀系爭現場照片所示,於系爭期間內系爭土地上雜草,有從青綠茂密,轉變為枯黃狀(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108 頁)。是鄭俊麟證述於系爭期間內,有向農會購買農藥及肥料,在系爭土地上除草施肥繼續耕作乙情,即有憑據。衡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不為耕作」,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土地上為除草、施肥等農作行為,且依系爭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該期間仍有種植香蕉樹,即無不為耕作之情事。縱經香蕉研究所評估後認為與100 年6 月間比較結果,為無法正常管理或所謂廢耕之蕉園,和正常管理蕉園明顯不同,未見正常蕉株1 年成長週期中應有之田間管理面相,蕉區景觀與廢耕或無人正常耕作之蕉園無所區別等情,惟該所以正常管理蕉園之經營型態為其評估、比較標準,其前開鑑定結論所指之廢耕,尚非等同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不為耕作」之意義,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購買農藥及肥料金額僅1,860 元(含補助款876 元),不足以耕作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另有2,007 平方公尺林地,亦不足證明用於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購買農藥及肥料時,尚有詢問如何以此種植香蕉,已如前述,復經鄭俊堂證述有使用於系爭土地上,可信上訴人應有以購買之農藥及肥料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縱其購買數量不多,無礙認定上訴人仍有耕作行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為耕作之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相當比例,並非一隅而已云云,以土地測量成果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三第144 頁至第195 頁),另經測量技師蔡欣達證述測量過程中,待測點位是由業主指認,業主當天有帶相片,現場翻給伊看,要伊測相片中的點,現場已經有插旗子,伊會去對照片中指的位置是否為現場插旗的位置;測量成果報告書面積之測量、計算是正確的,是電腦計算出來的;(提示原審卷三第144 頁至第196 頁,問:各該點位即旗桿為何人指定?)業主委託的張律師指給我們看;測量報告書的照片是

105 年4 月22日照的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110 頁、第113頁)。然依系爭現場照片所示,不論是拍攝哪一個區域,均顯示系爭土地上仍種有香蕉樹,只不過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或環境髒亂,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有相當比例未為耕作,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發財車載水,野草堆肥等方式耕作香蕉不符常情,且香蕉為1 年收成之果樹,上訴人應依香蕉成長週期,按年定期收獲,始得謂其非不為耕作云云,提出優質香蕉供果園作業規範及照片為證(原審卷三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對照鄭俊麟證述於系爭期間香蕉沒有開花也沒有結果乙情(本院更一卷二第123 頁)。則於系爭期間內,香蕉固未開花結果而按年定期收獲,此僅係耕作客觀結果為何,上訴人既仍有耕作行為,如前所述,上訴人主觀上仍有繼續耕作之意思,不能以沒有收成而認上訴人不為耕作。至於上訴人耕作方式雖不符專業,惟上訴人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尚有耕作之意,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消極不為耕作,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散置垃圾,蕉株枯葉或黃化葉片未見割除,無法正常管理,違反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政策,已無必要保護,如認仍屬耕作,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尚種植香蕉樹,如前所述,已按耕地使用目的而為耕作,不能以其種植成果不佳或未維持農地整潔,即認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上訴人主張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所有人之財產權構成過度限制,現今承租人非以農業收入為主之佃農,亦非依賴耕地維生,無特別保護必要,首揭關於「不為耕作」之說明顯係不知農事耕作為何物云云。然按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可參。則上開解釋意旨既未經變更,被上訴人逕指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耕地所有人之財產權構成過度限制云云,即無可取。又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條件之立法目的既屬正當,秉此解釋「不為耕作」意義如首揭說明所示,符合立法目的及其文義,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不知農事耕作為何物。再者,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規定僅在承租人為真正弱勢或仍以農業為主要收入者始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於承租人為弱勢時,始有保護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㈥、從而,上訴人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無可信。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且系爭租約仍未為終止,即無須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