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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衛悌琨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受 告知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訴訟代理人 楊曉萍

楊雅舒被 上訴人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原

李黃阿花周明德謝光毅被 上訴人 張輝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輝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張輝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輝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8年10月12日以

(86)商字第08822256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南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顯見南北公司於上訴人101年10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業經撤銷登記在案,而南北公司既係有限公司,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解散及清算之規定,以南北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南北公司於85年間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樹人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給付工程款之訴),該案歷時10餘年,最後於96年6月12日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結果,伊應給付南北公司新臺幣(下同)3,835萬2,649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上開事件確定後,南北公司於9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轉讓備忘錄乙份,通知伊業於86年3月9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張輝熊(下稱其姓名,與南北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請伊逕向張輝熊清償,伊因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有疑,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嗣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建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合法轉讓,並歷經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裁定確定(下稱確認之訴)。因系爭工程款包含5%加值營業稅在內,伊支付款項需領款人開立發票始得辦理核銷,而張輝熊並非營利事業,無法開立發票,經伊函詢主管機關即受告知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受告知人)應如何辦理,受告知人函覆系爭工程款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所稱之銷售額,系爭工程款加計自84年10月8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南北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款為311萬5,24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核發營業稅額繳款書交由伊繳納,作為核銷之單據,伊於99年12月30日繳納完畢。

因南北公司與張輝熊之債權轉讓備忘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款應負擔之稅捐全部由張輝熊負擔,故伊代繳納系爭營業稅係同時為南北公司(系爭營業稅名義納稅義務人)及張輝熊(系爭營業稅最後給付責任者)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伊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於原審㈠先位聲明:張輝熊應給付伊311萬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南北公司應給付伊311萬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張輝熊應給付上訴人311萬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南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1萬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83年2月25日完成驗收,南北公司於85年4月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86年3月9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張輝熊,嗣於96年6月4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案件中,主張預扣系爭工程款營業稅327萬1,009元,以之與應付張輝熊之遲延利息相為抵銷,經法院判決駁回,則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再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南北公司應於83年3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若未申報,核課期間亦已於90年3月15日屆滿,不應再予課徵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北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法院85年

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9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835萬2,649元,及自84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6月12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56、142頁)。

㈡南北公司於86年3月9日與張輝熊簽訂債權轉讓備忘錄,將對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張輝熊,並約定南北公司應負擔之稅捐轉由張輝熊負擔,且於96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債權轉讓一事,有債權轉讓備忘錄、存信證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

㈢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有疑,乃於98年12月8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先位聲明:㈠確認張輝熊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張輝熊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98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月18日98年度建字第1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上開備位聲明㈡部分對張輝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1月25日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4月28日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20頁)。㈣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以南北公司已於88年間遭經濟部撤銷,

且被上訴人均於96年6月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自然人張輝熊為由,發函詢問受告知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程序、營業稅如何計算及如何辦理核銷,經受告知人函覆表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計算營業稅,並開立稅額繳款書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繳納系爭營業稅327萬1,009元,有上訴人99年9月9日警專總字第0990506135號函、受告知人99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33103號函、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8-60頁)。嗣受告知人102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20111880號函表示,本件應繳納之營業稅數額為311萬5,247元(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並將差額退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9頁)。

㈤上訴人繳納系爭營業稅後,於100年1月10日將系爭工程款本

息扣除系爭營業稅款後之餘額6,136萬1,085元,以張輝熊為受取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嗣經本院100年1月25日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認定提存款項扣除5%之營業稅,與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之約定不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再於103年5月22日補足不足之金額清償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執行命令、分配表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126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確定判決應付予南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包含營業稅,因南北公司嗣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張輝熊,約定由張輝熊負擔,伊代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營業稅,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成立無因管理,或因此使被上訴人消滅稅捐負擔,其等受有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業於確認之訴中以系爭營業稅抵銷工程款遲延利息?㈡系爭營業稅納稅義務是否已逾核課期間而消滅?㈢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代繳系爭營業稅,請求其等返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營業稅,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是否業於確認之訴中以系爭營業稅抵銷工程款遲延利息?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確認之訴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時提出更正狀表示「有關上訴人提存金額6,136萬1,085之說明:⒈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金:38,352,649元,2.利息:26,279,445元(自84年10月8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3.營業稅:3,271,009。以上合計1+2-3=61,361,085元」(見原審卷二第67頁),足見上訴人就其自行繳納之營業稅3,271,009元,係主張以抵銷其應付與張輝熊之98年6月22日起之利息,該部分經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張輝熊提起訴訟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於確認之訴案件中係主張:伊於96年6月間接

獲南北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已於86年3月9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張輝熊,請上訴人逕向張輝熊清償,因其真實性待查,遂委請盧國勳律師發函予南北公司全體股東張國原、周明德、謝光毅與李黃阿花及被上訴人,請其等備齊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於98年6月22日至伊處會商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惟其等均未出席,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2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伊即無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是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伊無庸給付98年6月22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其100年1月11日之更正狀亦係主張其已於100年1月10日將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3,835萬2,649元(包含5%營業稅),加計自84年10月8日起至98年6月21日之利息,扣除已支付之營業稅金額為張輝熊辦理提存等語,並未主張以系爭營業稅抵銷其應付與張輝熊之98年6月22日起之利息,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亦未記載上訴人有何抵銷之主張,自未就抵銷成立與否為裁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確認之訴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顯無足採。

六、系爭營業稅納稅義務是否已逾核課期間而消滅?㈠按財政部62年2月16日台財稅第31208號函釋:「營利事業銷

售貨物,原則上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因受會計法令之拘束,須俟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於領取價款時再依會計法令規定,另行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78頁)。關於本件營業稅核課期間起算日從何時計算,受告知人於本院到庭表示:依財政部62年2月16日解釋令,銷售貨品予公務機關應在領受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受告知人亦曾於102年10月25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20111880號函表示:「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次按『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因受會計法令之拘束,須俟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於領取價款時再依會計法令規定,另行開立統一發票。茲核釋如次……㈡營利事業於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時,先領部分價款者,應於領取價款當時,即就已領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於驗收合格後,再按清結尾款開立統一發票。』復為財政部62年2月16日台財稅第31208號函所明釋。……四、南北公司承包警察學校樹人樓新建工程,雙方於完工後進行訴訟,直至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始確認警察學校應給付之尾款為38,352,649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7,067,541元,又警察學校於99年6月21日始實際支付該筆尾款及利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南北公司應於領取該筆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是本案核課期間因南北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應自該期發票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翌日(99年7月16日)起算7年,至106年7月15日止」,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雖受告知人上開函文誤認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實際支付系爭工程款,而認核課期間自99年7月16日起算7年,至106年7月15日止,然依其函文意旨,可知受告知人認為因本件工程尾款金額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可確知其金額,故依財政部62年2月16日函釋,本件應於實際領取工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時起算核課期間。惟因南北公司於86年3月9日與張輝熊簽訂債權轉讓備忘錄,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張輝熊,並約定南北公司應負擔之稅捐轉由張輝熊負擔,且經濟部於88年10月12日撤銷南北公司之登記,南北公司或張輝熊於領取系爭工程款時均無從開立發票,經上訴人詢問受告知人如何辦理核銷,受告知人依財政部80年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業人銷售貨物後倒閉,其應收尾款經法院判決由債權人受領,該尾款應納之營業稅,准由稅捐稽徵處(已改由國稅局承辦)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並於備註欄敘明案由,交原買受人繳納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開立營業稅繳款書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作為上訴人之支出憑證,以辦理工程款核銷等情,有受告知人100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1050936號函、103年7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01077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278頁),是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代為繳納系爭營業稅款,既在給付工程款之訴判決確定後,及張輝熊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前,自難認已逾核課期間。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以及同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等規定,故南北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無論有無銷售額,依法本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自行申報營業稅。又參以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效限表,關於包作業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為限(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背面),可認南北公司依法本應於系爭工程各期辦理估驗計價時,依據合約所約定之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完成驗收,南北公司至遲應於83年3月15日前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則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遲即應自83年3月16日起算7年,至90年3月15日屆滿,逾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稅捐機關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補徵,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代為繳納系爭營業稅時,南北公司早已不負此公法上義務云云。

㈢惟查,南北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之訴於96年6月12日

始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此時方確定其應給付予南北公司之工程款數額若干,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自不應在給付工程款訴訟確定前截止,否則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工程款、南北公司是否有應收工程款,均在未定之數,稅捐機關如何課徵營業稅?且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由上開規定可知,因統一發票之開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發生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抑且,必需先有統一發票之開立,之後才有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之稅捐作為義務產生。換言之,開立統一發票與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係同時發生。而南北公司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財政部62年2月16日台財稅第31208號函釋營業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須經驗收合格後方能具領價款者,得以慢繳稅賦,亦即於領取價款時,按實際領取價款開立統一發票,此函釋於銷售勞務予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時亦應有適用之餘地,方屬合理;南北公司未於開立銷售憑證時效表規定之時限內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自應於領取價款時,開具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因此,南北公司倘未經撤銷登記,需待給付工程款訴訟確定,系爭工程款金額確定後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時,才負有申報此營業稅稅捐之作為義務;而其遭撤銷登記無法開立發票時,所應領取之工程尾款則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憑受告知人開立之繳款書代為繳納營業稅,亦屬合理有據。況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約定之工程款內含5%,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六條所明訂(見原審卷一第57頁),前開給付工程款之訴及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亦均認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內含5%加值營業稅之工程款予南北公司;南北公司於86年3月9日與張輝熊簽訂之債權轉讓備忘錄第8條亦約定:「關於甲方(即南北公司)因前述樹人樓新建工程所應負擔之稅捐,全部由乙方(即張輝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頁),堪認張輝熊除受讓南北公司系爭工程債權,亦承擔南北公司應負擔之納稅義務;如認系爭營業稅款之核課期間自83年3月16日即開始起算,則等同認可張輝熊得於給付工程款之訴確定後,向上訴人領取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之系爭工程款,並得以系爭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90年3月15日即已屆滿為由,拒絕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系爭營業稅款,且終局保有系爭營業稅款而受有利益,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不符,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遲應自83年3月16日起算7年,至90年3月15日屆滿,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代為繳納系爭營業稅款時,南北公司早已不負此公法上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南北公司

取得系爭工程款之相關進項憑證,應於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以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該期之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倘依受告知人之觀點,南北公司之進項稅額採取「權責發生制」,即進項稅額扣抵權之時效自南北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憑證時起算,惟對於銷項稅額卻採「收付實現制」,即認為南北公司於實際收取系爭工程款時,始負有開立憑證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然系爭工程款相關進項稅額與其銷項稅額之發生時點至少相隔16年以上,南北公司之進項稅額無法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不利益由被上訴人承受,顯已違反營業稅法進、銷項稅額相互勾稽之原則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云云。然受告知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依據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以當期銷項扣減當期進項稅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若有溢付稅額情況,是做留抵後期之應納稅額,留抵多久以後的沒有限制,若溢付稅額之後沒有營業,溢付之稅款可按照營業稅法第39條聲請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溢付稅額之處理」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如南北公司如有申報系爭工程款之進項稅額,而無法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可做無留抵或申請退稅,當無受有不利,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系爭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之83年3月16日起算7年云云,並不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代繳系爭營業稅,請求其等返還,有無理由?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同法第176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營業稅於上訴人繳納時並未逾核課期間,已如前述,

則繳納營業稅本為南北公司應盡之公益上義務,然南北公司於86年3月9日與張輝熊簽訂債權轉讓備忘錄,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張輝熊,並約定南北公司應負擔之稅捐轉由張輝熊負擔,且於96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債權轉讓一事,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先位聲明:㈠確認張輝熊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張輝熊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98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月18日98年度建字第133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確已轉讓予張輝熊,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對於應給付張輝熊系爭工程款,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之利息,未再爭執而確定,僅就上開備位聲明㈡即98年6月22日以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對張輝熊提起上訴,並於99年12月30日持受告知人開立之稅額繳款書繳納系爭營業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繳納系爭營業稅時,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業已轉讓予張輝熊,且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債權轉讓備忘錄亦約定南北公司應負擔之稅捐轉由張輝熊負擔,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係為張輝熊繳納營業稅,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張輝熊返還311萬5,247元,及自繳納時即99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張輝熊給付上訴人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張輝熊為同額之給付,並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因本院已認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又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