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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上 訴 人 許靜美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邱竑錡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瑞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時序帳簿」之記載,更正為「普通序時帳簿」。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青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城公司)自民國99年至103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供其查閱,嗣將查閱帳簿及憑證之時間部分,更正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亦即請求查閱青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擴張,並不合法云云,惟原審既認係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執此再為爭執,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時序帳簿」名稱為「普通序時帳簿」,業據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青城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伊則為青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詎伊於104年3月4日致函上訴人,請求查閱青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查閱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青城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非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既明悉青城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且獲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青城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係為逼迫伊出資買回其股權及干擾青城公司營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87號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青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查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等情,足見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查青城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上訴人為董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聰安、徐昱偉則為股東等情,有青城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青城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執行業

務之人,且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既為青城公司負責人,自非不執行業務股東云云,並提出應付憑單及電子報導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6頁至第32頁)。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亦與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等規範公司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不同,自不因被上訴人自承擔任青城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並執行業務,而使其固有股東身分所衍生之監察權限受到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青城公司股東,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查閱如附表所示之青城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應為可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目的係為逼迫其出資買

回股權及干擾青城公司營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為青城公司之股東,其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屬權利正當行使。況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4日致函上訴人提出青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供其查閱,上訴人拒絕提供,有兩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另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經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青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惟迄今猶未能進行檢查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75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依循本件訴訟程序向上訴人行使其監察權,自難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青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為執

行業務股東且自承持有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查閱,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時序帳簿」之記載,為「普通序時帳簿」之誤,且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頁),自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年 份 │青 城 公 司 文 件 名 稱 ││ │(民國)│ │├──┼────┼───────────────────┤│ 1 │99年至10│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 │3年度 │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 │├──┼────┼───────────────────┤│ 2 │100年1月│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1日起至1│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 │04年12月│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 ││ │31日 │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