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上 訴 人 洪錦坤
洪柏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秋娟(即李佳涔、李佳思、李軍輝之承當訴訟人)
李泰滸(原名李世本,即陳美雲、李世煌、李芊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洪錦坤負擔54%、上訴人洪柏棋負擔46%。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地租之起算日,減縮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算。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地上權所在地號、各地號計算地租之面積、期間及受領人應予更正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之1、000之3、000之4、000之5、000之6地號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81.6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上開000之3地號土地面積24.67平方公尺、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57.0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依000之3地號土地面積25.87平方公尺、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54.46平方公尺、000之6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按年分別給付楊秋娟、李泰滸各2分之1」。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地上權所在地號、地上權權利範圍、各地號計算地租之面積、期間及受領人應予更正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之1、000之3、000之4、000之
5、000之6地號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上開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70.5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依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46.69平方公尺、000之6地號土地面積23.83平方公尺」、「按年分別給付楊秋娟、李泰滸各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為李東興、李東華,其2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李得川本為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000、000之4地號嗣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又各分割出000之5、000之6地號)之所有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權地租,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經李東興及李東華依法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36頁)。嗣李東興於100年9月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李佳涔、李佳思、李軍輝(下稱李佳涔等3人)及楊秋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卷第49至52頁),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由楊秋娟於100年12月15日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本院更(三)卷第113、117、121、125、129、133頁),並單獨繼承取得李東興於本件對上訴人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楊秋娟並聲請代李佳涔等3人承當本件訴訟,經李佳涔等3人及上訴人同意(本院更(二)卷一第36至45、49頁;更(三)卷第
305、316至317頁)。李東華則於103年2月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美雲、李世煌、李芊慧(下稱陳美雲等3人)及李泰滸(原名李世本)聲明承受訴訟,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由李泰滸於103年8月18日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本院更(三)卷第11
3、117、121、125、129、133頁),並單獨繼承取得李東華於本件對上訴人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李泰滸並聲請代陳美雲等3人承當本件訴訟,經陳美雲等3人及上訴人同意(本院更(二)卷二第27至30頁;更(三)卷第176、307、316至31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至上訴人抗辯李得川之其餘繼承人李陳玉寬、王李秋香、李玲玲並未與李東興、李東華共同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李得川之全體繼承人係由李東興、李東華二人分割繼承取得李得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8年6月24日完成登記,其餘繼承人則未繼承系爭土地及其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7至140頁),而本件係請求自99年8月5日起算之地租,則由李東興、李東華於原審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李得川及其承受訴訟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自繼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因利用土地而受有鉅額利益,但從未給付地租,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權地租(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97年4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被上訴人繼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陳明係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雖改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惟並未變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且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1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爰增訂第2項」,可見該條文之增訂目的在於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地上權人與地主間因土地價值升降或土地負擔變動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李得川於原審時即已請求酌定地租,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僅係本於承受或承當李得川行使酌定租金請求權所生之訴訟法律關係,並於本院更二審援引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為請求之法律依據,毋寧在使其前開陳明之法律依據更形具體完整,其性質應屬法律意見之補充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新法律依據為訴之變更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雖又爭執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不可能為上開請求云云,但因李得川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李得川死亡而當然停止,則訴訟代理人提出97年4月24日聲明狀請求酌給地租(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並無不可,嗣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李東興、李東華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36至140頁),自已合法承受前揭請求酌給地租之訴訟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自97年4月24日起,按酌定或調整之地租為給付,嗣於本院更二審將上開日期變更為99年8月5日(本院更
(二)卷三第50頁背面),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就地號、面積及受領權人所為更正,核係因000、000之4地號嗣於104年1月26日又各分割出000之5、000之6地號,及楊秋娟、李泰滸先後承當訴訟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後,因發現上訴人所有建物關於占用分割後之000之5、000之6地號土地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爰裁定命再開辯論(本院更(三)卷第333頁),合於前揭規定,上訴人抗辯再開辯論不合法云云(本院更(三)卷第401頁),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烏車,嗣由李得川及訴外人李美麗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歿,其應有部分為李東興、李東華分割繼承各2分之1;李東興、李東華嗣各於100年9月1日、103年2月8日歿,其等應有部分各經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後,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楊秋娟、李泰滸)。於38年間訴外人李陳閔及陳水木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各為24.710坪(即81.69平方公尺)及21.333坪(即70.52平方公尺),李陳閔之地上權由訴外人李阿屘繼承,並於79年間讓與上訴人洪錦坤(下稱系爭A地上權);陳水木之地上權由訴外人陳森藤繼承,並於79年間讓與上訴人洪柏棋(下稱系爭B地上權)(嗣經地號改編及分割,系爭A、B地上權各共同設定登記在000、000之1、000之3、000之4、000之5、000之6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洪錦坤、洪柏棋(下合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作為委建房屋之建築基地,收取委建費,且因捷運開通、大眾運輸設施陸續完成,交通方便、商業活動熱絡,地價隨之大漲,而獲有鉅額利益,被上訴人卻因地價驟升稅捐負擔加重,顯有不公,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並於本院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洪錦坤應就系爭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各24.67、57.0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依000之3、000之4、000之6地號土地面積各25.87、
54.46、1.36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2分之1計算租金,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楊秋娟、李泰滸各2分之1,於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㈡上訴人洪柏棋應就系爭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70.5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依000之4、000之6地號土地面積各46.69、23.83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2分之1計算租金,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楊秋娟、李泰滸各2分之1,於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原審判決上訴人洪錦坤依000之3、000之4土地之地上權面積,洪柏棋依000之4土地之地上權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之2分之1計算租金,於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半數,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又歷審被上訴人聲明之減縮、更正及歷審判決結果詳附表一所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陳閔、陳水木之地上權登記事項,關於利息或地租之記載為空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訴人無給付地租之義務。依臺灣臺北地方法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62年判決)命李得川、李美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分割移轉予各買受人,上訴人係向部分買受人購買房屋及土地,並受讓系爭地上權,嗣並依該判決提存尾款,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李得川違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有違誠信原則,且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及給付地租,且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地租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三)卷第178、315頁):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段○○○○段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李烏車,嗣由李得川及李美麗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李得川之應有部分由李東華、李東興繼承,被上訴人則分別為李東華及李東興之繼承人。
(二)李陳閔及陳水木於38年間分別設定取得系爭A、B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81.69平方公尺及70.52平方公尺,系爭A地上權嗣由李阿屘繼承,於79年間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79年重登字第002568號全部讓與上訴人洪錦坤,系爭B地上權則由陳森藤繼承,於79年間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79年重登字第022576號全部讓與上訴人洪柏棋。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原未定有地租,嗣因地價飆漲、周邊區域蓬勃發展,伊負擔稅費日增,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狀,請求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持臺北地院62年判決抗辯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不負給付地租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1、上訴人抗辯臺北地院62年判決命李得川、李美麗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卓周秀、李重雄、陳水木等3人之土地面積,實際上已轉售予伊,上訴人洪錦坤並依上開判決就李重雄應給付之1萬9,450元尾款部分,以李得川及李美麗為受取人,於88年4月13日提存於法院,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地院62年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0至146頁、第161至180頁,卷二第38至40頁)。惟查臺北地院62年判決與本件有關部分,即李重雄使用00之5地號位置「F」面積「0.0030公頃」,卓周秀使用00之5地號位置「G」面積「
0.0012公頃」,陳水木使用00之5地號位置「H」面積「0.0012公頃」,合計僅有54平方公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2至128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81.69、70.52平方公尺,合計152.21平方公尺(即81.69+70.52=152.21),並參酌上訴人洪錦坤自承門牌號○○○區○○路○段00、00、00號建物為其所有(本院上字卷第63頁;更(二)卷三第7頁;更(三)卷第361頁),該00、00、00號建物占用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各23.27、53.71平方公尺(共76.98平方公尺),上訴人洪柏棋自承同段門牌號碼00、00、00號建物為其所有(本院上字卷第63頁;更(二)卷三第7頁;更(三)卷第361頁),該00、00、00號建物占用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53.24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10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卷二第45、46、60頁),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及上訴人實際占用範圍,均較上開判決所認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之面積為大,則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向李重雄等3人所購買較小面積土地之權利,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甚明。
2、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北地院62年判決認定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等人本於買賣契約得請求李得川、李美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對人之債權關係(即買賣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觀諸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原審卷一第161至180頁),上訴人係向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標的物,而非繼受前開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是以上訴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則上訴人抗辯其為上開臺北地院62年判決所認定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等人之繼受人,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況臺北地院62年判決係於62年8月20日宣示,距本件起訴時已逾約33年,縱上訴人得繼受該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其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李得川業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原審卷一第136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主張前手之買賣關係,本於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地租,為有理由:
1、按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如未經登記,自僅發生債之效力,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本件上訴人係分別自李阿屘、陳森藤受讓地上權,土地所有人與前地上權人李阿屘、陳森藤間關於地租之約定,自須登記,且內容特定、明確,始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李阿屘、陳森藤之地上權就地租部分均登載「空白」(原審卷一第15、16頁),並無特定、明確之地租內容,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因受讓地上權,當然對於土地所有人負有給付地租之義務。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存之38年大竹圍字第166號及大竹圍字第300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相關資料內保證書,其中系爭A地上權設定人李陳閔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租或年息」欄固記載「每年每坪白米參斤計算」(原審卷一第98頁),惟既未實際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項仍不對嗣後繼受地上權之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應堪認定。
2、次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53年間(斯時為重測前地號即000段000小段)至今,公告土地現值已由每平方公尺270元上漲至161,000元,其公告地價自86年後亦已達到每平方公尺28,125元至32,200元不等之金額,有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更(二)卷三第52至56頁),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至第17條之規定意旨及內政部88年8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85163號函示內容(同卷第58頁),地價稅按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申報地價則由土地所有人依公告地價之80%至120%申報,公告地價之訂定又係政府每3年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辦理評定,足認公告土地現值之上漲與地價稅負擔之增加息息相關,系爭土地自53年起土地公告現值劇烈成長已如前述,則地價稅之負擔顯然亦隨之大幅增加,而此種情形顯非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所得預料,如仍維持上訴人無償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顯不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自無不合。
3、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3062號、87年台上第110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地租之酌定,亦可依調整租金之標準為之。
4、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臺北橋頭,位於臺北橋出口後約50公尺左右,建物前有5米寬單向道路,從環河南路通往福德北路與福德南路,距離捷運臺北橋站約300公尺,距離最近公車站約100至200公尺之間,周圍建物均為平房,兩旁最高建物為4層樓,業經本院前審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三第7至9頁、卷二第144至147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履勘時自陳:坐落系爭地上權範圍內○○○區○○路○段00、00、00、00號作為統勝紡織廠及錦生紡線有限公司,00、00號則讓其兄弟做為住家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三第7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位置,市況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開設公司行號及作為住家,獲有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應屬適當。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之面積係以系爭地上權所設定範圍為準,關於上訴人洪錦坤部分,於104年1月26日(即000之4地號分割出000之6地號,本院更(三)卷第131頁)之前,其所有門牌號碼00、00、00號建物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占用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3.27、
53.71平方公尺(合計76.98平方公尺),依比例分配地上權登記面積,則系爭A地上權在000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24.67平方公尺〔81.69×(23.27/76.98)=24.67〕,在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57.02平方公尺〔81.69×(53.71/76.9 8)=57.02〕;於104年1月26日以後,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本院另案106年度上字第461號囑託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測繪107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該案影卷一第183頁)所示,占用000之3、000之4、000之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5.00、
52.63、1.31平方公尺(合計78.94平方公尺),依比例分配地上權登記面積,則在000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25.87平方公尺〔81.69×(25/78.94)=25.87〕,在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54.46平方公尺〔81.69×(52.63/78.94)=54.46〕,在000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81.69×(1.31/78.94)=1.36〕。關於上訴人洪柏棋部分,於104年1月26日前,其所有門牌號碼00、00、00號建物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占用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53.24平方公尺;於104年1月26日以後,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占用000之4、000之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5.25、17.99平方公尺(合計
53.24平方公尺),依比例分配地上權登記面積,則在000之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6.69平方公尺〔70.52×(35.25/53.24)=46.69〕,在000之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83平方公尺〔70.52×(17.99/53.24)=23.83〕;被上訴人自得依各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上訴人各應給付之地租。又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後,由李東興、李東華二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8年6月24日完成登記,業如前述,則渠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5日起算之地租,自屬有據,尚與李得川之其他繼承人無關;另李東興於100年9月1日死亡,李東華於103年2月8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別由楊秋娟、李泰滸單獨繼承取得,亦如前述,並經李東興、李東華之全體繼承人聲明由楊秋娟、李泰滸單獨請求及受領自99年8月5日起有關系爭地上權所生之租金債權(本院更(三)卷第305、307頁),則被上訴人逕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5日起算之地租,自屬有據。
5、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地上權之地租酌定,因與租金調整之法理一致,其起算時點之認定亦應採相同標準。查本件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於97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6頁),堪認於斯時李得川請求酌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自該時點後之99年8月5日為本件酌定地租之始點,依上說明,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6、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地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現值自系爭地上權設定時起迄今,逐年遞增,且系爭土地之商業價值及使用利益亦與地上權設定之初大不相同,確有情事變更之情狀,上訴人未給付地租,被上訴人土地稅費之負擔卻日益增加,顯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令被上訴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為本件請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業如前述,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酌定租金之權利之「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酌定地租之權利,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陳森藤(即系爭地上權前手)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未向前手收取地租一事,然系爭地上權原本未定有地租一節,業屬明確,並無贅予調查證人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A、B地上權之地租,於法有據,經本院酌定上訴人洪錦坤應於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各24.67、57.0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依000之3、000之4、000之6土地土地各25.87、54.46、1.36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之2分之1計算租金,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楊秋娟、李泰滸各2分之1,於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給付半數;上訴人洪柏棋應於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000之4土地70.5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依000之4、000之6地號土地各46.69、23.83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之2分之1計算租金,按年分別給付楊秋娟、李泰滸各2分之1,於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給付半數。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詳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地租之起算日,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減縮自99年8月5日起算。又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地上權所在地號、各地號計算地租之面積、期間及受領人部分,因系爭000之6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26日自000之4地號分割而出,又因本院更(二)審、另案先後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測量結果均與原審測量結果不同,且因楊秋娟、李泰滸各單獨分割繼承取得本件權利並為承當訴訟之聲明,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亦誤載上訴人洪柏棋地上權範圍為81.69平方公尺,爰均更正如主文第4、5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判決字號│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減縮/更正】 │ 判決主文 │├────┼─────────────────┼───────────────────┤│ │㈠洪錦坤應於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㈠洪錦坤應於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7年5││板橋地院│ 7年5月3日(即97年4月24日變更起訴│ 月3日起,依000之3面積28.09㎡、000之4││96訴1678│ 聲明狀送達翌日,下同)起,依地上│ 面積53.60㎡,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之1││ │ 權面積及000之3、000之4土地當年度│ /2計算租金,按年給付李得川,於每年9 ││ │ 申報地價年息10%之1/2計算租金按年│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次年4月30日再給付 ││ │ 給付李得川,於每年9月30日先給付 │ 半數。 ││ │ 半數,次年4月30日再給付半數;如 │㈡洪柏棋應於B地上權(誤載權利範圍為81.││ │ 無申報地價則按公告地價計算。 │ 69㎡)存續期間內,自97年5月3起,依72││ │㈡洪柏棋應於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 4之4面積70.52㎡,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 │ 7年5月3日起,依地上權面積及000之│ %之1/2計算租金,按年給付李得川,於每││ │ 4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1/2 │ 年9月30日先給付半數,次年4月30日再給││ │ 計算租金按年給付李得川,於每年9 │ 付半數。 ││ │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次年4月30日再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院上字卷第68-2││ │ 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則按公告地│ 頁更正裁定參照) ││ │ 價計算。 │ │├────┼─────────────────┼───────────────────┤│ │(同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 │ │㈠上訴駁回。 ││98上1040│ │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列「權利範圍81.69 ││ │ │ ㎡」應更正為「70.52㎡」。 │├────┼─────────────────┼───────────────────┤│ │(同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100台上 │ │ ││570 │ │ │├────┼─────────────────┼───────────────────┤│ │(同上) │㈠上訴駁回。 ││本院 │ │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列「權利範圍81.69 ││100上更 │ │ ㎡」應更正為「70.52㎡」。 ││㈠29 │ │ │├────┼─────────────────┼───────────────────┤│ │(同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101台上 │ │ ││1970 │ │ │├────┼─────────────────┼───────────────────┤│ │㈠洪錦坤應於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 │㈠上訴駁回。 ││本院 │ 自99年8月5日】起,依地上權所占00│㈡原判決主文第1、2項命上訴人給付地租之││102上更 │ 0之3、000之4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 起算日,減縮自99年8月5日起算。 ││㈡2 │ 報地價年息10%之1/2計算租金,於每│㈢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000之3、000之4土 ││ │ 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給付半數│ 地面積各應更正為「24.67㎡、57.02㎡」││ │ 予被上訴人;如無申報地價則按公告│ 、主文第2項關於「權利範圍81.69㎡」應││ │ 地價計算。 │ 更正為「70.52㎡」。 ││ │㈡洪柏棋應於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 │ ││ │ 自99年8月5日】起,依000之4土地面│ ││ │ 積70.52㎡,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 ││ │ 0%之1/2計算租金,於每年9月30日、│ ││ │ 次年4月30日各給付半數予被上訴人 │ ││ │ ;如無申報地價則按公告地價計算。│ │├────┼─────────────────┼───────────────────┤│ │(同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106台上 │ │ ││1045 │ │ │├────┼─────────────────┼───────────────────┤│ │㈠洪錦坤應於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 │如本判決主文欄所載。 ││本院 │ 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亦即: ││107上更 │ 依000之3土地24.67㎡、000之4土地 │㈠洪錦坤應於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三16 │ 57.02㎡;自104年1月26日起,依000│ 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000之3土 ││ │ 之3土地25.87㎡、000之4土地54.46 │ 地24.67㎡、000之4土地57.02㎡;自104 ││ │ ㎡、000之6土地1.36㎡】,依當年度│ 年1月26日起,依000之3土地25.87㎡、72││ │ 申報地價年息10%之2分之1計算租金 │ 4之4土地54.46㎡、000之6土地1.36㎡, ││ │ ,按年分別給付【楊秋娟、李泰滸各│ 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之2分之1計算租││ │ 2分之1】,於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 金,按年分別給付楊秋娟、李泰滸各2分 ││ │ 30日各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 之1,於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給 ││ │ 以公告地價計算。 │ 付半數。 ││ │㈡洪柏棋應於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 │㈡洪柏棋應於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 │ 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 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000之4土 ││ │ 依000之4土地70.52㎡;自104年1月 │ 地70.52㎡;自104年1月26日起,依000之││ │ 26日起,依000之4土地46.69㎡、000│ 4土地46.69㎡、000之6土地23.83㎡,依 ││ │ 之6土地23.83㎡】,依當年度申報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之2分之1計算租金││ │ 價年息10%之2分之1計算租金,按年 │ ,按年分別給付楊秋娟、李泰滸各2分之1││ │ 分別給付【楊秋娟、李泰滸各2分之1│ ,於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給付半││ │ 】,於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 數。 ││ │ 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 ││ │ 地價計算。 │ │└────┴─────────────────┴───────────────────┘附表二┌──────────────────────────────────┐│ 上訴人洪錦坤實際使用面積(設定地上權面積81.69平方公尺) │├──┬───────────────┬───────────────┤│ │附圖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附圖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建物│3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更㈡卷│7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門牌│二第60頁) │度上字第461號影卷一第183頁) ││號碼├──────┬────────┼──────┬────────┤│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 000-4 │ 22.84 ││00號│ 000-4 │ 24.16 ├──────┼────────┤│ │ │ │ 000-6 │ 1.31 │├──┼──────┼────────┼──────┼────────┤│ │ 000-3 │ 5.45 │ 000-3 │ 5.45 ││00號├──────┼────────┼──────┼────────┤│ │ 000-4 │ 18.32 │ 000-4 │ 18.32 │├──┼──────┼────────┼──────┼────────┤│ │ 000-3 │ 17.82 │ 000-3 │ 19.55 ││00號├──────┼────────┼──────┼────────┤│ │ 000-4 │ 11.23 │ 000-4 │ 11.47 │├──┼──────┼────────┼──────┼────────┤│小計│ 000-3 │ 23.27 │ 000-3 │ 25.00 ││ ├──────┼────────┼──────┼────────┤│ │ 000-4 │ 53.71 │ 000-4 │ 52.63 ││ ├──────┼────────┼──────┼────────┤│ │------------│----------------│ 000-6 │ 1.31 │├──┼──────┴────────┼──────┴────────┤│合計│ 76.98 │ 78.94 │└──┴───────────────┴───────────────┘附表三┌──────────────────────────────────┐│ 上訴人洪柏棋實際使用面積(設定地上權面積70.52平方公尺) │├──┬───────────────┬───────────────┤│ │附圖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附圖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建物│3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更㈡卷│7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門牌│二第60頁) │度上字第461號影卷一第183頁) ││號碼├──────┬────────┼──────┬────────┤│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 000-4 │ 7.43 ││00號│ 000-4 │ 12.87 ├──────┼────────┤│ │ │ │ 000-6 │ 5.45 │├──┼──────┼────────┼──────┼────────┤│ │ │ │ 000-4 │ 7.45 ││00號│ 000-4 │ 12.17 ├──────┼────────┤│ │ │ │ 000-6 │ 4.72 │├──┼──────┼────────┼──────┼────────┤│ │ │ │ 000-4 │ 20.37 ││00號│ 000-4 │ 28.20 ├──────┼────────┤│ │ │ │ 000-6 │ 7.82 │├──┼──────┼────────┼──────┼────────┤│ │ │ │ 000-4 │ 35.25 ││小計│ 000-4 │ 53.24 ├──────┼────────┤│ │ │ │ 000-6 │ 17.99 │├──┼──────┴────────┼──────┴────────┤│合計│ 53.24 │ 53.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