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異 議 人 洪錦坤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異議人與楊秋娟及李泰滸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言辯筆錄),前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經書記官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而通知不更正。然異議人前曾親自參與上開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辯期日),而開庭過程歷時30餘分鐘,僅投影播放本院卷內之2張被上訴人聲明書,系爭言辯筆錄第3頁所載之「(審判長)當庭投影播放本件之電子卷證」」之開庭要領及情形,有違常理,應予更正為「(審判長)當庭投影播放本件之本院電子卷證」;又於系爭言辯期日,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僅辯論至免租之補充陳述,並無其後系爭言辯筆錄第5頁所載之「(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及「(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是此部分應予以刪更等語。爰就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而按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書記官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惟言詞辯論筆錄,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過程、在場者陳述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參照)。
三、查異議人所稱之系爭言辯期日,係本院採科技法庭方式進行審理,即該案係於開庭前,將全案卷證資料掃描並編列為電子卷證資料,於系爭言辯期日當庭以投影播放方式,提示供兩造閱覽,而系爭案件之全案卷證既已盡在電子卷證資料中,並當庭於投影螢幕上顯示該電子檔案,則書記官於系爭言辯筆錄第3頁記載「(審判長)當庭投影播放本件之電子卷證」,自無與實情不符之處,亦不因程序歷時久暫而有不同。又於系爭言辯期日,兩造除依序進行上訴聲明及理由、答辯聲明及理由,並就該案於原審、本院審理及更審前審理程序中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調取之另案全卷資料分別表示意見外,再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而由上訴人陳述完畢、被上訴人表示無其他補充陳述等實質辯論程序等情,有系爭言辯筆錄可參,則書記官於系爭言辯筆錄第5頁記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及「(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核係就系爭言辯期日所行程序而為總結要領之記載,亦難謂與實情不符而需予以刪除。系爭言辯筆錄既已記載系爭言辯期日進行之要領,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聲請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予以更正及刪除,無非就系爭言辯筆錄是否詳細記載開庭過程而為指摘,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言辯筆錄,聲請更正第3頁所載之「(審判長)當庭投影播放本件之電子卷證」,及刪除第5頁所載之「(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及「(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書記官所為系爭處分書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並准其就系爭筆錄更正及刪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