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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二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莊焜明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吳姎凌律師複 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胡志彊被 上訴人 李文裕

郭張麗鳳陳文輝劉伯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朱應翔律師被 上訴人 黃春生

陳琇玲羅龍斌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黃秀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馬偕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志彊,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07年10月23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原法定代理人劉伯恩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2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19號事件確定終結前,行使馬偕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上開第919號事件猶在爭訟中,是胡志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之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9次董事會(下稱5月31日董事會),獲選第16屆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詎第15屆董事謝若蘭、蔡清波、黃連星、連奇方及被上訴人陳琇玲、劉伯恩等(下稱謝若蘭等6人)無召集董事會權限,竟違反馬偕財團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選聘被上訴人黃春生、李文裕、陳琇玲、劉伯恩、郭張麗鳳、陳文輝、羅龍斌(下稱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另8名當選人與本件無涉),並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因5月31日董事會已選出第16屆董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已使董事人數超過系爭章程第6條所訂15人上限,顯然違法等。爰求為確認黃春生等7人、黃春生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黃春生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5月31日董事會第16屆董事選舉候選人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及各中會所提名之15人(含黃春生等7人)外,董事會自行提名上訴人及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下稱上訴人等4人)為董事候選人,選出含上訴人等4人共12人為第16屆董事,係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醫療法第44條及民法第63條之強制規定,當然無效;謝若蘭等6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及所為決議,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自屬有效。況第16屆董事、董事長任期已於104年11月14日終止,由第17屆董事、董事長就任,故上訴人已無確認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任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嗣召開5月31日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等4人,及連奇方、王怡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等12人為第16屆董事,另第15屆董事謝若蘭等6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改選黃春生等7人及王怡方、林坤麟、柯雅芳、連奇方、詹俊裕、蔡國明、謝若蘭、蘇茂仁等為第16屆董事,並選任黃春生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臨時董事會記錄、出席簽到表、5月3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摘錄、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及離職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4、17、8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8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馬偕財團法人之5月31日董事會已選出第16屆董事,並選伊為第16屆董事長,在法院宣告選任董事無效前仍有效力,系爭臨時董事會重複選舉,又未通知伊開會,且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未經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同意,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6條規定,均屬無效,黃春生等7人未合法取得董事或董事長身分,故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今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上訴人原為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召集5月31日董事會,獲選為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而謝若蘭等6人另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黃春生為董事長,雖第16屆董事、董事長任期已經終止,然兩造各自主張5月31日董事會、系爭臨時董事會合法有效,第16屆董事、董事長應依何次會議產生,不僅影響上訴人關於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且遞延影響被上訴人嗣後選任第17屆董事與董事長等各項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確認訴之利益。

㈡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長老教會七星、

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3分之1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有系爭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馬偕財團法人之組織係設置董事15名,由總會、4中會提名董事候選人選任之。雖上訴人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5月31日董事會,並選任上訴人等4人及連奇方、王怡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等共12人為第16屆董事,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稱該次會議改選後之第16屆董事,其中上訴人等4人非系爭章程第6條所選派之董事名單,該4名董事前立下辭職書,表明非經總會銓衡委任,不再擔任下屆董事,故馬偕財團法人該次改選第16屆董事不符章程規定,有101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101001197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是上訴人等4人因非經長老教會總會、4中會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所提名之董事侯選人,則5月31日董事會決議選任上訴人等4人為第16屆董事之行為,自因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而無效。

㈢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及七星、台北、東部、新竹各中會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上訴人及蔡維孝等8人經5月31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第16屆董事,因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之提名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訴訟,經該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等5月31日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44、399至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8頁),足見5月31日董事會所為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決議確屬無效。

㈣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

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等於5月31日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選舉行為既經法院宣告無效,而民法總則及系爭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並未設有相關補救程序,若馬偕財團法人因此發生運作困難,甚至陷於停頓,當非訂立系爭章程之本意,故解釋上應由第15屆董事另行開會選出董事,以便馬偕財團法人董事會執行職務。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2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見原審卷第16頁),系爭臨時董事會由謝若蘭等6人請求召開,有系爭臨時董事會紀錄及開會通知可佐(見原審卷第8、38頁),是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至明。雖上訴人主張需有超過3分之1之董事向董事長請求後始能召集臨時董事會議,系爭臨時董事會通知書未通知伊,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惟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以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超過3分之1董事請求召開時,即得召集臨時董事會議,並無必須董事向董事長請求後始能召集臨時董事會之規定,而臺北地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裁定禁止上訴人等行使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董事長職權,並由該院於101年11月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依裁定主文履行,有裁定及執行命令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34、108至109頁),是上訴人既經臺北地院裁定禁止行使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董事長職權,馬偕財團法人未通知上訴人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之事,難認有違法之處,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㈤長老教會東部、七星、台北、新竹等4個中會於101年4月9日

各提名2人共8名董事候選人(即謝若蘭、李文裕、王怡方、劉伯恩、羅龍斌、張麗鳳、詹俊裕、林坤麟),並共同協議自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再提名5人董事候選人(即連奇方、蘇茂仁、黃春生、蔡國明、陳文輝),而總會則提名2人(陳琇玲、柯雅芳),總計15名董事候選人,有長老教會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101年4月9日第1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經總會常置委員會101年5月1日第57屆第1次會議確認(同上卷第101至102頁),長老教會總會於101年5月2日將會議結論函知馬偕財團法人及全體被提名人(同上卷第103頁),是上述15人董事候選人(包括黃春生等7人)合於系爭章程第6條之提名程序,第15屆董事會就前述名單進行選聘(表決)第16屆董事,合於章程所定程序;嗣謝若蘭等6人於101年11月7日寄發開會通知,定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101年11月15日第15屆董事出席者為謝若蘭等6人及廖勳、王怡方、鄭葦舟等9人,由謝若蘭擔任會議主席,選舉黃春生等7人及王怡方、林坤麟、柯雅芳、連奇方、詹俊裕、蔡國明、謝若蘭、蘇茂仁等15人為第16屆董事,有會議紀錄可稽(同上卷第8至11頁),可見黃春生等7名董事係依系爭章程第6條程序規定選聘(表決)之董事及董事長,合於上開規定。

㈥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選舉既無不法,其推選黃春

生為董事長,亦無違法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選舉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再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及第11條,其等與馬偕財團法人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黃春生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