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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二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張育祺律師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楊宏斌

方力脩被 上訴 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一0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最高法院)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第5 屆董事長黃清結受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不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為由,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8 月4 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第6 屆董事15人,被上訴人並當選為董事長。詎黃清結另於同年7 月9 日違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二次會員大會名冊有異,代表權之認定有爭議未予核備。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惟,被上訴人得否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應以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610號事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神明會『福德祠(北勢)』代表資格不存在」,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歷審裁判清單可憑,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