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張育祺律師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楊宏斌
方力脩被上訴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為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第6屆董事15人,被上訴人並當選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應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10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准否為據,於108年9月4日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二、茲查明上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10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其訴訟程序已告終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