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上 訴 人 凃忠泉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成志律師
呂雅莘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淑華(即朱秋鴻之承受訴訟人)
朱薇潔(即朱秋鴻之承受訴訟人)朱堃豪(即朱秋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8 年 4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朱秋鴻於民國106 年11月31日最高法院繫屬中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准予續行訴訟(見本院卷7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朱秋鴻主張:民國92年間,伊因上訴人之推薦,於同年2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00 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姚文鑫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委託上訴人認購其胞兄凃鄒明擔任負責人之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發行之新股20萬股(下稱第一次認股)。同年9 月間,上訴人又向伊表示可以每股12元承接安立信公司大股東之股權,伊又於同年月29日匯款360 萬元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委託其代購30萬股(下稱第二次認股) 。詎上訴人就第一次認股款項僅按每股10元匯款200 萬元予該公司,餘款200 萬元私吞入己,就第二次認股款項則未匯予安立信公司,自行挪用,致伊未取得股權。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560 萬元之損害。爰依委任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第一次認股,朱秋鴻係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伊認購之安立信公司20萬股,並非委任關係。伊於92年
3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予安立信公司,且出具聲明書,將所認購之該公司20萬股登記予朱秋鴻,已履行買賣契約義務。
第二次認股,朱秋鴻則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伊購買伊向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承接之30萬股,亦非委任關係。嗣因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未出脫持股,致伊未能移轉股權予朱秋鴻,惟凃鄒明已於95年1 月10日與朱秋鴻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約給付朱秋鴻美金20萬元,並登記朱秋鴻為訴外人Anyzen Inc .(下稱境外A 公司)50萬股股權之股東,朱秋鴻之債權已讓與凃鄒明,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第一次認股,朱秋鴻經由上訴人知悉安立信公司發行新股,
於92年2 月12日將400 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姚文鑫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安立信公司20萬股。上訴人於92年3 月20日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於92年3 月24日公司入帳)。朱秋鴻於92年4 月18日登記為安立信公司股東,股份為20萬股。
㈡第二次認股,朱秋鴻於92年9 月間經由上訴人知悉安立信公
司大股東欲以每股12元轉讓持股,乃於92年9 月29日匯款36
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30萬股。朱秋鴻未取得股權。
㈢朱秋鴻另於93年2 月6 日再匯款600 萬元至上開上訴人帳戶
,欲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50萬股。上訴人於93年2 月6 日將
590 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上開帳戶。朱秋鴻亦未取得股權。(此次認購非本件審理範圍)㈣安立信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為公司解散之決
議,朱秋鴻於95年1 月10日與凃鄒明簽立系爭協議,凃鄒明同意匯款美金20萬元予朱秋鴻,並使被上訴人取得境外A 公司50萬股。凃鄒明已給付朱秋鴻美金20萬元。
㈤上訴人因第一次、第二次認股事宜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上
易字第2014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並得依約定、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規定甚詳。所謂買賣,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朱秋鴻主張其委任上訴人購買安立信公司股票,上訴人卻使
其溢付200 萬元為第一次認股,並侵吞第二次認股股款360萬元,致伊受有560 萬元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
1.朱秋鴻依上訴人指示將第一次、第二次認股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委由上訴人向安利信公司辦理認購股權事務等情,其中關於上訴人提供投資訊息、朱秋鴻交付資金、上訴人向安立信公司接洽、辦理股權移轉等部分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上訴人並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係代朱秋鴻投資安立信公司,伊與朱秋鴻是非常好的朋友,伊依朱秋鴻的指示將款項匯入安立信公司,伊有告知告訴人現金增資是每股10元,故伊將增資款200 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的帳戶,中間差價是伊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報酬,朱秋鴻知情且同意。因為生技公司具有相當之前景,市面上相關公司的股價不低,但因凃鄒明的關係,伊可以較低的價格購買安立信公司的股票,所以向告訴人收取投資顧問費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44號偵查卷〈下稱刑案他字卷〉23至
25、119 頁),依上說明,朱秋鴻與上訴人間係就委任處理認購安立信公司股權事務而為意思合致,朱秋鴻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等語,堪認可採。
2.上訴人抗辯其以買賣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股票為業,朱秋鴻未支付任何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手續費用,其非受朱秋鴻委任,其與朱秋鴻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高於成本部分為其利潤等語。查,上訴人與朱秋鴻間為委任關係,業經論述如前,上訴人抗辯其與朱秋鴻為買賣關係,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又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性質,應該給予報酬者,受任人仍得向委任人請求之,民法第587 條規定甚明。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非委任契約成立之要件,亦無從以未約定即為委任契約不存在之憑據。本件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自承其與朱秋鴻為結識多年之好友(見原審卷83頁反面),此與朱秋鴻於該案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94頁反面),上訴人基於2 人友誼,以其操作股票事務專業及其與安利信公司負責人凃鄒明間之兄弟關係,為朱秋鴻辦理本件認股事務,上訴人先支付認股價金以示信任,縱疏未約定報酬,核與常情無違,無礙委任契約之成立。朱秋鴻與上訴人間既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股權價格,致朱秋鴻溢付價金,自屬違背義務,上訴人辯稱2 人間為買賣關係,股權價差為其利潤云云,均無可採。
3.次查,安立信公司係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其告訴朱秋鴻需要每股20元始能購得,朱秋鴻亦願以該價購得,故匯款400 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上字卷260 頁反面),朱秋鴻第一次認股顯係因上訴人前揭說詞,誤信每股需20元始能購得,方以每股20元之價格,委託認購20萬股。上訴人對朱秋鴻虛報股價,使朱秋鴻溢付費用,以從中獲取高額價差200 萬元,顯然違背委任契約義務。
4.又朱秋鴻第二次認股匯款360 萬元後,上訴人並未為朱秋鴻辦理取得任何股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筆款項於入帳翌日即陸續支出,迄至92年10月28日後只剩9,541 元,有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7 頁),足見該筆款項業遭上訴人挪為己用,上訴人處理朱秋鴻第二次認股事務,亦違背委任契約義務無訛。
5.惟查,朱秋鴻於94年11月間收到安立信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知悉會議主要內容為解散、清算安立信公司後,向上訴人要求退還100萬股股款1,360萬元,上訴人同意,並請朱秋鴻直接與凃鄒明談。臨時股東股東會後朱秋鴻向凃鄒明要求退股,因凃鄒明表示沒有那麼多的資金可以退還,2 人遂協議退還一部分資金,及登記一部分境外A 公司股權,朱秋鴻並書立系爭協議記載:朱秋鴻同意將安立信公司股票100萬股(1,000張)轉讓給凃鄒明,凃鄒明同意在95年1月18日前匯款美金20萬元至朱秋鴻之帳戶,於未來辦妥朱秋鴻取得境外A公司50 萬股股權之旨,由凃鄒明簽認等情,業據朱秋鴻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有相關刑案原法院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90、92、98、99頁),並有系爭協議可稽(見原法院卷108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朱秋鴻簽立系爭協議目的在填補解決朱秋鴻認為上訴人背信或侵占之問題,如當時系爭協議有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爭議即屬解決,就不會去告上訴人侵占、背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53、154頁),凃鄒明又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是伊幫上訴人及朱秋鴻解決針對安立信公司100萬股權之糾紛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03 頁),堪認凃鄒明與朱秋鴻簽立系爭協議,意在解決朱秋鴻與上訴人間以合計1,360萬元認購100萬股之相關爭執,並經凃鄒明與朱秋鴻相互讓步協調後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協議之效力。朱秋鴻僅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凃鄒明履行,而不得以原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抗辯其與朱秋鴻間本件認股糾紛業據系爭協議解決,朱秋鴻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即無不合。朱秋鴻依委任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6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6.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僅處理93年2 月6 日朱秋鴻再匯款60
0 萬元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50萬股之爭議,且朱秋鴻並未取得境外A 公司股權,損害未完全填補等語。惟凃鄒明與朱秋鴻間簽立系爭協議係就1,360 萬認購100 萬股之相關糾紛為解決,業據論述如前,且其上載明凃鄒明受讓安立信公司「
100 萬股」,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僅處理朱秋鴻以600萬元購買「50萬股」部分,文意顯非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95年1 月10日當時之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1 :32.021(見本院更一審卷251 頁),美金20萬元相當於640 萬4200元,凃鄒明如僅為解決朱秋鴻匯款600萬元卻未取得50萬股一事,自不可能同意給付超過600 萬元,復給予境外A 公司股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凃鄒明是否履行境外A 公司股權移轉義務乙節,雖據凃鄒明提出境外A 公司股東名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屬凃鄒明與朱秋鴻間關於履行系爭協議之爭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須向凃鄒明為主張,無從再依原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本息,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