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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二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上 訴 人 柯國風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陳佳函律師被 上訴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遭被上訴人加藤幸子於民國(下同)75年9月15日移轉至其名下,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並回復股權為其所有。經查,加藤幸子為外國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其次,友士公司及加藤幸子於我國境內有設事務所及住居所(見原審卷㈠第52頁變更登記表),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事實,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故我國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並依前開規定適用我國法律。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在友士公司有3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竟遭加藤幸子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兩造對系爭出資額發生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說明。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對友士公司有42萬8008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⒉加藤幸子應協同上訴人將第⒈點股權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⒊友士公司應依前述⒈、⒉點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1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案卷(下稱上易卷)㈡第102頁、即本院卷㈢第55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由於上訴人係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聲明,且追加之基礎事實仍為起訴時所稱系爭35萬元出資額;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㈣上訴人確認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如下:(見本院卷㈢第73-77頁辯論意旨狀、第88頁筆錄):

上訴聲明第㈡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上訴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同上。

上訴聲明㈣─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追加聲明第⒈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追加聲明第⒉點─訴訟標的同第⒈點。

追加聲明第⒊點─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友士公司職員及股東,72年間出資額為35萬元(每股10元,共計3萬5000股,即系爭出資額);其於74年間離職,但是並未將出資額轉讓他人。詎加藤幸子偽刻其印章,並於75年9月15日偽造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加藤幸子名下,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侵害上訴人對該出資額之所有權,且前開轉讓及登記均屬無效,自應回復為其所有。其次,友士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後,系爭出資額可分配42萬8008股,亦應回復至上訴人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選擇合併而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友士公司有3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加藤幸子應協同上訴人將第㈠項股權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友士公司應依前述二項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74年間,上訴人與加藤幸子達成買賣合意,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加藤幸子。友士公司於74年6月11日召開股東會,同意以127萬9320元作為上訴人退股之對價。在此之前,上訴人曾為友士公司向訴外人先鋒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收取貨款103萬6556元;以貨款扣抵後,尚有差額24萬2764元,遂由友士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予上訴人,業已付清價款。迨75年9月15日,上訴人始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加藤幸子名下。加藤幸子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何況,上訴人於75、76年間已知悉出資額轉讓情事,竟遲至100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一審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

追加及撤回,詳如前述)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友士公司有3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㈢加藤幸子應協同上訴人將第㈡項股權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友士公司應依前述二項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㈤追加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對友士公司有42萬8008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⒉加藤幸子應協同上訴人將第⒈點股權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⒊友士公司應依前述⒈、⒉點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163-165、169-171、393-394頁、卷㈡第309頁、卷㈢第88頁筆錄)㈠友士公司於64年4月25日設立,原為有限公司,嗣於75年10月

23日經核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11頁公司資料)㈡上訴人自67年間起任職於友士公司,並於68年、72年間先後

出資20萬元、15萬元,合計出資額35萬元。(見原審卷㈠19、27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29-31頁章程、第28頁股東同意書)㈢上訴人主張友士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加藤惇一於75年9月15日

擅自盜刻其印章及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3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其配偶加藤幸子,遂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9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見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案卷(下稱更一審卷)㈠第222-22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 263-264頁再議處分書〕㈣上訴人以友士公司之會計林淑美偽造其具名之申請書,向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友士公司登記資料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見更一審卷㈠第46-47頁再議處分書)㈤友士公司以李明美、陳春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偽證

,提起偽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更一審卷㈠第42-45頁不起訴處分書)㈥上訴人先後持我國與美國護照出入境,相關紀錄如本院卷㈡44

3-448頁(參見同卷第441頁證人陳慧君證詞。前述資料係綜合上易卷㈣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455-459頁)。

六、本院爭點為:㈠上訴人與加藤幸子是否達成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合意,並依約移轉至加藤幸子名下?㈡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上訴人對友士公司股東權利存在,並得請求回復相關登記?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與加藤幸子是否達成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合意,並依約移轉至加藤幸子名下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加藤幸子在74年達成買賣合意,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加藤幸子;價金已付清,上訴人遂於75年9月15日移轉至加藤幸子名下(見本院卷㈢第25、30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59頁)。經查:

㈠上訴人先後在68年、72年間向友士公司出資20萬元、15萬元

,合計出資35萬元即系爭出資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嗣在75年9月15日,系爭出資額移轉至加藤幸子名下,亦有全體股東與退股之上訴人等人共同用印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友士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2-46頁)。堪認上訴人系爭出資額已在75年9月15日改列加藤幸子名下。

㈡其次,依據79年1月31日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

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本人柯國風曾任友士電子有限公司經理及投資股東,出資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中華民國『柒拾肆年本人之股權轉讓給加藤幸子』,本人要申請證明已離職友士電子有限公司,及無任何之股權,請出示證明以資應用。此致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申請人柯國風(柯國風印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並提出舊式身分證影本做為身分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51-153頁)。在外觀上,前開申請書係以上訴人名義提出(身分證真實性,詳後述),目的在於申請證明書,以顯示其在友士公司持股已合意移轉予加藤幸子。

㈢再者,76年2月24日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

請書亦記載:「本人柯國風係為友士電子有限公司(現已改為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建商字第00000號公司執造)之股東。『本人原持有之股份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現欲申請友士電子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份之章程及股東名冊。以及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份之股東轉讓同意書』」、「申請人柯國風(柯國風印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154-156頁)。其上既表明「本人原持有之股份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七十五年九月份之股東轉讓同意書」,可知該份申請書再度表明系爭出資額已在75年9月合意移轉予加藤幸子。

㈣再其次,前述79年1月31日申請書係提供上訴人舊式身分證影

本做為身分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52頁)。經核,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詢問時,亦提出同一款舊式身分證影本,同時檢附護照影本做為身分證明(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柯國風偽造文書案之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727號偵查卷影印卷第70、122頁)。

堪認直到100年7月19日,上訴人仍使用舊式身分證做為身分證明;故前述79年1月31日申請書確係上訴人所為。

㈤上訴人固然主張79年1月31日申請書並非其書立,所附身分證

係69年版本,已在76年1月1日失效,故該件申請書與舊式身分證影本均非可信。前述刑案卷內舊式身分證影本並非上訴人所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5-67頁、卷㈡第527、570頁)。但是:

⑴身分證係個人重要個資文件,在通常情形下,均由本人保

管此一文件;上訴人迄未說明何時繳回舊式身分證並換領新式身分證,更無法說明舊式身分證曾經交予他人致遭冒用,則其空言否認曾於79年1月31日申請書與100年7月19日警詢時提出舊式身分證,已與常情不合符。

⑵上訴人原本一再主張79年1月31日申請書書立當時,其本人

不在國內(見原審卷㈠第206-207頁、第269頁、卷㈡第34頁)。直到調取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確認上訴人曾於89年1月23日入境,同年2月5日離境(見上易卷㈣第4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47頁入出境紀錄)。上訴人始確認79年1月31日書立申請書時,本人在國內(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22頁背面、第253頁)。可知上訴人對於往事記憶已非清晰。

⑶何況,100年7月19日警詢時,上訴人係同時提出舊式身分

證與88年護照供警查驗(見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727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22頁),參以護照亦屬個人重要證件,益證該紙舊式身分證確係上訴人所提出。是以使用同一份舊式身分證之79年1月31日申請書,顯係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書既表明系爭出資額業已移轉等情,核與75年9月15日系爭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相符,益證上訴人確實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加藤幸子。

㈥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對價為127萬9320元,友士

公司於74年6月11日召開股東會同意支付此一價款,其中 103萬6556元是以上訴代為向先鋒公司所收取貨款抵付,其餘24萬2764元由友士公司開立支票交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此有友士公司會計林淑美所製做紀錄、友士公司103萬6556元發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6、85頁)。林淑美並於原審100年11月3日庭期結證稱:「(問:證人是從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什麼職務?)我在70年4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是公司職員,也是股東,我一進去就認識他」、「(問:原告當時離開公司的原因是什麼?股份怎麼處理?)印象中,大概原告有一筆貨款大約100多萬,叫我不要去催收,說他已經收回來了,貨款在他那裡,我將此事報告加藤惇一,隔了幾天之後,社長要我開一張支票,後來調資料知道面額是20幾萬,我開好後就交給社長加藤惇一,由社長加藤惇一交給原告。我很確定支票是社長加藤惇一交給原告,但我事後跟社長加藤惇一要簽收單的時候,社長加藤惇一說沒有簽收單,我也不好再多問什麼」、「(問:社長交這張支票給原告跟股份有關嗎?)有,因為我跟社長要簽收單的時候,社長有跟我說這張支票的款項,再加上先前100多萬的貨款,就是用來當成原告退股的代價」、「(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原告的股份多少?)應該是30多萬」、「(問:請鈞院提示被證四,請問被證四下方有關新生分行那行字是否由證人所寫?是在何時寫的?)是我的筆跡,上面是記載74年6月間,所以應該就是那時寫的」、「(問:請問證人74年間的這張支票有沒有抬頭?)公司開出去的支票通常有抬頭,但抬頭寫誰,不是很確定,我只能猜?如果董事長說要給原告的,那抬頭就是寫原告」、「(問:這張支票有兌現嗎?74年間被告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退票?)有,因為74年間公司沒有退票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背面至202頁筆錄)。依證人證詞,友士公司當時負責人加藤惇一同意以上訴人代收貨款103萬6556元,加計友士公司所簽發24萬2764元支票,做為上訴人退股之對價。核與前述紀錄、發票相符。

㈦友士公司股東湯豐榮於原審100年7月18日庭期亦證稱:「(

問:原告離開公司之後股份如何處理證人是否知道?)當時就跟他結算清楚了。當時總共付了一百多萬元給原告,而原告當時的出資額只有35萬,所以是乘了好幾倍給他。當時是原告自己收了一筆貨款一百零幾萬之後就沒有交給公司,就跟公司談條件,所以公司後來才會同意還給他一百多萬」、「(問:當時是由何人處理交還股款給原告的事情?)是由加藤惇一跟會計林淑美負責處理的,但我事後知道他們處理的結果。林淑美現在還是被告公司的財務部副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背面至 138頁筆錄),核與林淑美前述證詞大致相符,堪認友士公司已付清上訴人退股(移轉股份)對價。

㈧友士公司前代法定代理人加藤惇一亦在原審101年3月29日庭

期證稱:「(問:加藤惇一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有無當過被告公司的股東?)原告本來是公司員工,但原告也曾經持有過部分股份」、「(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到什麼時候?)大約10年,在1985年離開公司」、「(問:原告離開公司時,股份如何處理?)公司有一部分的貨款,原告收了之後,沒有交給公司,後來因為原告自己要辭職,所以我就把這部分的貨款用來抵原告的股款」、「(問:加藤惇一剛剛說的貨款大約多少錢?)100萬元以上」、「(問:請鈞院提示原證7 股東同意書,加藤惇一是否知道後附章程變更有無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好像有」、「(問:加藤惇一剛剛說原告退股,但原證7 顯示原告是將股份移轉給被告加藤幸子,加藤惇一是否知道這件事?)知道。我講的沒有矛盾,我剛剛是說原告要辭職,要把股份還給公司,所以我就把原告的股份吃下來,但是是用被告加藤幸子的名義,除了剛剛說的貨款以外,公司還有補一些錢給原告」、「〔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五(指原審卷㈠第86頁之林淑美製做紀錄),加藤惇一有無看過這張文書?〕(通譯朗讀內容)不記得有無看過,但是有做這樣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88頁筆錄)。核與林淑美所製做紀錄、友士公司發票及林淑美前開證詞相符。堪認上訴人離職後,已由友士公司支付移轉出資額之對價,上訴人遂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加藤幸子名下。

㈨再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開條文並未明定如何表達同意,解釋上,藉由股東會決議或同意書等方式以表達同意轉讓出資額,均無不可。經核:

⑴上訴人系爭出資額於75年9月15日移轉至加藤幸子名下,此

有全體股東與退股之上訴人等人共同用印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友士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2-46頁),依上開記載,全體股東均同意系爭出資額過戶予加藤幸子。

⑵股東周榮光於更審前之本院102年5月14日庭期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第86頁被證5(指林淑美所製做紀錄),你是否曾參加 74年6月11日之股東會議?〕時間太久記不太起來」、「(問:當時與會的股東為何人?)記不起來」、「(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1頁原證七,證人有無參與友士公司75年9月15日修訂章程所召開之股東會?)答:

好像有,但幾月記不起來」、「(問:出席該次股東會之人為何人?)公司幹部即我、湯豐榮、蘇錦村、加藤先生」、「(問:該次章程後方證人之印章,是否為證人所親蓋?)我的章,也是我自己蓋的」、「(問:該次章程後方所列之各該股東已及退股股東之印章,是否為渠等所親自蓋用?)應該是,我不記得了,我不能為他人回答」等語(見上易卷㈡第131頁背面至132頁筆錄)。依周榮光證詞,對於當年相關事務記憶不夠清晰,但是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用印。則上訴人遽謂前開書面形式上雖有全體股東用印,不代表全體股東均知悉並同意此情;且出席股東會之人,當時僅加藤惇一與周榮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未達法定同意人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9-71頁);即非可採。

⑶股東蘇錦村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柯國

風偽造文書案件之108年3月26日庭期證稱:「〔問:(提示偵續字卷三第94至95頁,並告以要旨)證人周榮光在偵查當中曾經證稱,針對剛才提示給你看的股東同意書,股東會有開,而且討論的是股東退股要怎麼處理的事情,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要退股,不只有被告,當時你也在場,有何意見?〕股東周先生因為兩個人的記憶不一樣,對我來說都是好久之前的事情,股東同意書我完全沒有印象,周先生可能會比較有印象,我印象可能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即385頁影印筆錄)。是以蘇錦材對於75間系爭出資額移轉情形之記憶亦屬模糊。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當時僅有加藤惇一與周榮光同意系爭出資額移轉,未達同意標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1-73頁),尚嫌不足。

㈩至於上訴人主張友士公司為收購友視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視

實業)之資產,遂支付127萬9320元。前述款項與系爭出資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3-65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更審前之101年10月5日調查證據聲請㈡狀主張,12

7萬9320元是轉讓友視實業進口業務之對價云云(見上易卷㈠第99頁)。已與前開主張有別。

⑵其次,依據72年4月14日修正公布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申請登記為進口商,除有出口實績外,實收資本額應達200萬以上(見上易卷㈠第 144頁正反面公報)。但是,友視實業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同卷第185-186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友視實業並無經營進口業務之資格,故上訴人前開陳述,已有可疑。

⑶上訴人嗣於本院109年6月17日準備㈦狀改稱,友士公司所支

付金錢,係購買友視實業結束營業後,尚未轉賣出去而庫存於友視實業之進口電子產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73頁)。此與先前主張不一致,復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本院難以採信其說詞。

⑷上訴人所陳既有前開矛盾、不一致之情事。其所舉證人李

明美、陳春吟證詞(見本院卷㈡第473-497頁),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是以上訴人主張友士公司支付127萬9320元之原因,尚非可信。

上訴人又謂友士公司股東湯豐榮於85、86、87年均交付贏利

表予上訴人,且如數交付現金,可見當時上訴人於85至87年仍為友士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5-161、209-211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然提出85年、86年、87贏利表各1紙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34-36頁影本)。但是,前開「贏利表」並未記載製做者姓名、製做日期,也無友士公司戳章;被上訴人復否認其上「加藤惇一」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36- 37頁)。已難遽信贏利表。

⑵其次,贏利表將「盈利」誤載為「贏利」,顯與會計專業

文書不符。再其次,在會計年度結束後,公司始進行當年度收支清算;但是前述86年與87年贏利表均記載「 10%股份,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十七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00-00頁);顯見86年、87年盈餘係同時計算、製做,其違反會計法則甚明。何況,前述贏利表所載上訴人盈利為51萬元(85年)、48萬元(86年)、47萬元(87年);但是上訴人所提供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並無同額金錢存入(見本院卷㈠第243-246頁即上易卷㈤第40至43頁),自難採信前開贏利表。

⑶此外,證人湯豐榮於原審100年7月18日證稱:「(問:證

人在原告離開公司之後,有沒有再看過原告?)完全沒有,連電話也沒有聯絡過」、「〔問:提示原證3(指85年、86年、87年贏利表各1紙),證人是否看過?〕沒有看過」、「(問:原告為何會說原證3 的三紙文件是由證人在八十五年間到八十七年間陸續交給原告?)我不知道。我從他七十幾年離開公司後就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背面筆錄)。則上訴人空言贏利表係湯豐榮所交付一節,顯無可採。

⑷何況,上訴人因偽造贏利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㈡第39-58頁刑事判決書,現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審理中)。益證上訴人所舉贏利表並非可信,是以上訴人前述有關友士公司88至87年向其分配盈利之主張,並非事實。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加藤幸子在74年達成買賣合意

,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加藤幸子,價金已由友士公司付清,上訴人於75年9月15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加藤幸子名下,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遂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則,請求加藤幸子與友士公司回復出資額至上訴人名下;系爭出資額所衍生配股42萬8008股,亦應回復至上訴人名下。均無可取。〔縱使(僅屬假設) 上訴人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由於上訴人在79年1月31日仍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友士公司股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1-153頁申請書),當時已得知系爭出資額遭到過戶之情節;其遲至100年3月18日起訴,顯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仍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選擇合併而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友士公司有3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加藤幸子應協同上訴人將第㈠項股權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友士公司應依前述二項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而為前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前開請求權,於本院追加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對友

士公司有42萬8008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⒉加藤幸子應協同上訴人將第⒈點股權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⒊友士公司應依前述⒈、⒉點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股權移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