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上 訴 人 柯國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士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