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上訴人 劉泓鑫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忠、訴外人陳春辰各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3。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在正鼎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伊無法出席,遂簽具委託書,委任訴外人洪主民律師代理出席。詎上訴人之其餘股東竟以伊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提出委託書為由,拒絕洪主民律師報到、出席,即逕自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致伊無法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影響伊之權益重大,上訴人此舉顯係以損害伊之股東權為主要目的,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伊係因不知上訴人搬遷至何處,且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亦未記載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上訴人,方未提前提出委託書。上訴人之股東僅3人,各占1/3股權,縱伊未提前提出委託書,亦不影響上訴人作業。系爭股東會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集,無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在正鼎法律事務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辦公室及中壢區(按○○○鎮區○○○路○○○號工廠之租賃契約,均係被上訴人代理伊簽訂,開會通知書已明示伊之地址為後者,被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系爭股東會係陳志忠申請取得桃園市政府許可後召集,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伊自96年成立後,每3年改選董監事,慣例均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提出委託書,為被上訴人明知,自應遵守;洪主民律師係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始提出委託書,顯有未合,且與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不符,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及伊之股東自得拒絕洪主民律師參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因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同,自伊公司離職後,即對伊採取各種不法行為或不實訴訟程序,造成伊困擾,伊乃拒絕洪主民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另被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伊,已將所持伊公司之股權半數轉讓予訴外人梁晏嘉,被上訴人與梁晏嘉均自稱為伊之股東,並侵入伊之工廠,被上訴人對伊公司之持股比例不明,被上訴人委任洪主民律師參加系爭股東會亦有瑕疵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原係由被上訴人、陳志忠、陳春辰各出資1/3,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登記之各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為82萬5千股、85萬股、82萬5千股。
(二)被上訴人前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將其所持上訴人公司股份讓與梁晏嘉1/2,經上訴人、陳志忠、陳春辰委託律師發函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與梁晏嘉間之股權轉讓行為。
(三)系爭股東會係由陳志忠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許可自行召集。開會當日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任洪主民律師代理出席,上訴人公司人員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出具委託書為由,予以拒絕,並在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上書寫「委託書正本10時由洪主民律師到場簽名提出,但召集人認為予(按應為「與」)公司法規定應於召集前5日提出,並不相符,拒絕其代理」等文字,經陳志忠簽名。
(四)前開事實,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列印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律師函等可證(見原審卷7-13、38、41-44、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6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股東會,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該規定就依同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規定召集之股東會,並未設有除外規定。再觀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足知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同法第173條第4項為該條所稱非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規定,依該第4項規定所召集之股東會與一般股東會差異,僅係召集人不同,其餘程序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召集,無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
(二)惟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並未設有逾5日送達委託書之效力規定,該項規定要屬訓示規定,以便利公司作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同條第4項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就逾期撤銷委託之行為,明定其法律效果;第3項就逾5日送達委託書,既未明定其效力,應認係屬訓示規定。經濟部80年12月24日台商
(五)發字第233666號函亦明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係屬訓示規定;82年6月22日商字第214389號函復釋示:有關委託書送達,依據公司法第177條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以利公司之作業等語,堪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有關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之規定係為便利公司作業,屬訓示規定。從而股東雖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至公司,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若不當拒絕代理人報到、出席股東會,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三)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後,雖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始委由代理人提出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會,已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5日期間;惟該規定既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代理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況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召集程序之進行及完成,應不致因委託書遲延送達與否而受影響,縱被上訴人係臨時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而遲延送達委託書,應不致影響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進行;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逾期提出委託書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應認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上訴人雖抗辯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提出委託書,係上訴人向來之慣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惟上訴人就此僅提出105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被上訴人就該次股東會所出具之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39-40頁);而上訴人公司係於96年10月設立,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52頁),迄系爭股東會,已近10年,尚難僅以1次股東會之委託書為憑,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屬訓示規定,業如前述,上訴人以公司慣例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行使股東權,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所採取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困擾云云,縱認屬實,亦未能使系爭股東會違法之召集程序更異為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四)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半數轉讓與梁晏嘉,造成被上訴人對伊公司之持股比例不明,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有瑕疵云云。惟「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上訴人而言,股東權利之行使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股東會前將其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轉讓予梁晏嘉,惟上訴人、陳志忠、陳春辰既已於105年8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不同意該股權轉讓行為(見原審卷100頁),而未變更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則對上訴人而言,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人仍應為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持股比例不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理。據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逾期提出委託書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不當禁止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