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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水設備水量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名稱: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編號:內營北〈98〉-030)如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甲.壹..5.a.2.36電子式水表(附發信裝置)ψ50mm76只、項次甲.壹..5.a.2.37電子式水表(附發信裝置)ψ80mm5只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更換「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裝設之給水設備水量表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名稱: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編號:內營北〈98〉-030,下稱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甲.壹..5.a.2.36電子式水表(附發信裝置)ψ50mm76只、項次甲.壹..5.a.2.37電子式水表(附發信裝置)ψ80mm5只(下合稱系爭水量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09、41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第二審變更為吳欣修,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行政院107年2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33026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互助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三方於9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互助公司施作基礎及建築工程,伊則施作水電及空調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2年6月13日竣工,並於103年6月25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3年即至106年6月25日止,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104年7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查看,發現系爭工程南棟及北棟安裝之系爭水量表(廠牌:ZENNER、器號:000000000000共81具、口徑:50mm、80mm)未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被上訴人遂通知伊應於105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使用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之水量計,且圖說施工說明第29點註明係「私設」之電子式水表,僅須符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可見系爭水量表係屬私設用途,裝設目的係為便於使用單位管理,非為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亦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無關,並非法定度量衡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水量表屬法定度量衡器,未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即不得為計量使用為由要求伊更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水量表屬法定度量衡器,然度量衡法第20條所稱「計量使用」,應限於量測結果作為交易、公務檢測等用途,並非凡為法定度量衡器均須經標檢局檢定合格,系爭水量表設置之目的既係為蒐集訊號至中央監控系統,用耗能計費作需量控制,以達節能目標,而非用於交易或公務檢測,自不能因未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即可謂有何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量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如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甲.壹..5.a.2.36電子式水表(附發信裝置)ψ50mm76只、項次甲.壹..5.a.2.37電子式水表(附發信裝置)ψ80mm5只(即系爭水量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人為互助公司與上訴人,伊就系爭水量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否,於共同承攬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之,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為單純事實存否,尚非法律關係之爭執,上訴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水量表之保固期限已於106年6月25日屆滿,上訴人得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伊返還保固保證金,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度量衡法為強制規定,無待當事人約定,私設水量計亦應符合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為計量使用,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使用系爭水量表應遵守度量衡法不得諉為不知,故標價已計入取得合格認證之相關費用,且系爭水量表設置目的係供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內部各單位計量分攤水費之用,兩造業已約定系爭水量表須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亦即須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尚不因迄今仍未有任何廠牌之口徑80mm水量計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而解免上訴人之責任,系爭水量表於保固期間既遭民眾檢舉有違反度量衡法之情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更換或改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

(一)上訴人與互助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互助公司施作基礎及建築工程,上訴人則施作水電及空調工程,契約金額總計61億8117萬5522元。

(二)系爭工程業於102年6月13日竣工,並於103年6月25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3年至106年6月25日止。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量表係私設用途,伊已依規定提送給水設備型錄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經被上訴人審定,復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非屬須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被上訴人要求伊更換或改善,尚屬無據,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量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互助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約定由上訴人與互助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互助公司負責施作基礎及建築工程,上訴人則負責施作水電及空調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上訴人與互助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被上訴人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俟全部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上訴人與互助公司於99年3月1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內容變更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第6條第1項約定:「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原審卷第130頁),可知上訴人與互助公司雖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但彼此間就各自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各自獨立,並各自提出估驗明細單及工程進度照片由互助公司向被上訴人統一請領款項,對內而言,彼此間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對外而言,上訴人與互助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承攬人,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系爭水量表既屬上訴人承攬之水電工程項目,即與互助公司承攬之基礎及建築工程無關,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量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否,對於上訴人及互助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未與互助公司共同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水量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否,於共同承攬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互助公司,下同)保固3年....」、第2項第1、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⒈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⒉甲方於工程完竣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乙方應即申請退還....」、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⒉保固期間有履約期間可歸責於乙方之施工不良,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修繕者,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雇工代為修繕之金額,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5、26頁),可知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如無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應於保固期限屆滿後返還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又系爭水量表之保固期限業於106年6月25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在該期限屆滿前,以系爭水量表未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為由,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105年7月6日營署北林字第105318147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迄未發還保固保證金,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量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侵害得以確認訴訟排除之,且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關系爭水量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乃以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為單純事實存否,尚非法律關係之爭執,且上訴人得另行提起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訴,是上訴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之私設水表無須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系爭水量表僅須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即具備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量表未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安裝之系爭水量表未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

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標檢局105年8月23日經標四字第10540014310號函,其上說明欄記載:「本局接獲民眾檢舉,貴辦公大樓南棟及北棟安裝之水量計(廠牌:ZENNER、器號:000000000000等81具、標稱口徑:50mm、80mm,即系爭水量表)未標示「同」字檢定合格印證,經查繫案水量計未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

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量表係私設水表,兩造僅約定須

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之品質,並未約定須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圖例目錄及位置圖、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9、34、35頁),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如有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⒈契約條款。⒉招標公告。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⒋投標須知及附件....⒍補充施工規範。⒎工程設計圖。⒏工程詳細表(依序為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契約條款既未就系爭水量表是否須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有何約定,即有待系爭工程圖例目錄及位置圖、平面圖等契約文件予以補充,而依上開圖例目錄及位置圖「給排水工程圖說施工說明」第29點記載:「『私設』之電子式水表須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見原審卷第34頁),上開平面圖記載「電子式立式『私表』大樣圖」字樣(見原審卷第35頁),均註明系爭水量表之規劃設計係採私設用途,反觀系爭工程立式水表箱大樣圖就供自來水公司計量收費用途之水表則記載「自來水公司水量計」字樣,並無「私設」之用語(見本院卷第353頁),顯然兩造約定系爭水量表係私設用途,有別於自來水公司計費使用之水表,且僅須具備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之品質。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約定系爭水量表須符合自來水

公司檢驗標準,即係指須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云云,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量計規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觀諸其上第1條規定:「適用範圍:本規範適用於標稱口徑13-50mm,末端為凸緣連接之冷飲水用水量計。並需依據CNS14866-1、CNS14866-2、CNS14866-3、CNPA49第2版、CNMV49第3版等規定製造,且經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之水量計」、第9條規定:「檢驗及驗收:㈠廠商自行檢驗(含申請檢定):依下表檢驗項目、採樣標準及CNPA49第2版相關規定實施嚴格品管檢驗,並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取得自行檢定資格之廠商得依法辦理自行檢定。本公司於製造過程中得隨時派員前往抽查。㈡本公司檢驗及驗收:⒈報驗:報驗時廠商須檢附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及自行品管檢驗合格紀錄正本。⒉抽驗:本公司會同廠商依下表抽樣後,送本公司指定之檢驗場所實施下列檢驗,所有檢驗費用由廠商負責....」(見本院卷第177、184、185頁),復參酌自來水公司106年4月11日台水防漏字第1060007125號函記載:上開規範為本公司之招標規範,得標廠商依此規範製造水量計,本公司於廠商交貨驗收合格後裝置於用戶端計費。本公司水量計規範訂定檢驗及驗收一節,並附有相關檢驗紀錄表,規範部分章節內容可供廠商訂製私設之參考,惟不可依此規範訂製私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及107年6月27日台水防漏字第1070017844號函記載:本公司訂定之水量計規範,僅適用於由本公司採購之水量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可知上開水量計規範係自來水公司之招標文件,作為拘束得標廠商之用,僅適用於該公司採購之水量計,並非私設水量計之檢驗標準,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約定系爭水量表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云云,難認有據。

⒋又系爭水量表業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並經監造單位

吳明修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認定符合圖說及施工規範要求,同意備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地備忘錄、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水表修理場水量計檢驗紀錄表、審查報告、工程隨機抽查檢驗紀錄表、現場抽查照片記錄表、材料審驗(申請)單、電子式水表進場自主檢查表及施工照片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0、38至40頁、本院卷第303至317頁),而上開水量計檢驗紀錄表僅為檢驗系爭水量表器差,及判定檢驗結果是否符合法規要求,系爭水量表是否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須由標檢局認定,業據自來水公司於107年6月27日以台水防漏字第1070017844號函覆本院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水量表應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即約定品質),其內容不包括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衡以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附加合格印證,此觀度量衡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系爭水量表未標示「同」字檢定合格印證,乃屬顯而易見之事,倘若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水量表須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監造單位應無不要求上訴人補正後重新送審之理,系爭水量表既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監造單位審查認定符合圖說及施工規範要求,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足認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並無減少或滅失之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⒌另標檢局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水

量表未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遂於104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使用單位即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小組,該小組於104年11月20日以新管行字第1041000659號函覆標檢局謂:「....經洽內政部營建署(即被上訴人)表示,無違反之理由如次:㈠本大樓水費計費係依臺灣自來水公司所裝設之水量計作為計費依據,並依大樓各機關所佔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攤當月所需水費金額,故有關ZENNER廠牌之81具水量計(即系爭水量表,下同)於本大樓並無做為水費計費計量用途,無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㈡本大樓所安裝之水量計81具等,係為達上揭智慧綠建築之節能理念,本大樓共進駐12個政府機關,設計裝設可提供電子數據之水量計,藉以將使用水量即時傳輸至中央監控系統,俾利監視各項用水耗能情形,....以達省水目標,另該水量計也用於管路漏水之監控俾利後續維修。㈢依據度量衡法第1章總則第2條第4項『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本大樓所安裝水量計因非上開規定之使用,故應無該法適用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背面),益見系爭契約規劃設計私設水表之目的係用以監控系爭大樓各政府機關用水耗能及管路漏水情形,以達省水目標,並非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亦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無關,故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再佐以政府機關於公共工程發包時,若要求承包商施作之水量計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均會於招標文件施工規範中明確規範(見原審卷第3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有記載該規範之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約定系爭水量表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度量衡法為強制規定,無待當事人約

定,私設水量計亦應符合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為計量使用云云,惟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度量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劃一度量衡,以確保量測結果之準確可靠,俾達成提高產業科技發展、確保市場交易公平、維護公共安全、環保及醫療健康等目的,該法第20條固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惟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20條規定,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檢定合格、未重新申請檢定合格或屆滿最長使用期限之度量衡器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足見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是否處以罰鍰之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係強制規定,自無從推論無待兩造約定,系爭水量表應具備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之品質。至標檢局107年7月4日經標四字第10700056580號函覆本院稱:水量計係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體積計,體積計則屬度量衡法第5條所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及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乃度量衡法第18條及第25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明文規範應經檢定及型式認證之水量計範圍,系爭水量表既符合上開規定,即應經檢定合格及型式認證認可後,始得為販賣或計量使用,並無因用途為私設而得排除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水量表係屬主管機關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不得販賣或計量使用,然上訴人如有違反,僅生是否受行政上處分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約定系爭水量表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

⒎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投標時提送之標價已計入取

得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所需之相關費用,可見兩造間約定系爭水量表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甲.壹..5.a.2.36電子式水表(附發信裝置)ψ50mm76只、單價31,717元、複價2,410,492元」、「、項次甲.壹..5.a.2.37電子式水表(附發信裝置)ψ80mm5只、單價44,663元、複價223,315元」(見原審卷第50頁),總價合計263萬3807元(計算式:241萬492元+22萬3315元=263萬3807元),被上訴人陳稱此亦為上訴人投標標價(見本院卷第370頁),惟監造單位尹德明建築師事務所預估上開水表經檢定合格之市價合計396萬8000元(計算式:364萬8000元+32萬元=396萬8000元),有該所106年7月14日明建字第106071401號函暨所附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裝設之電子式水表價額與經檢定合格之市價相差甚遠,實難認上訴人提送之投標金額已計入取得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所需之相關費用。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其他投標廠商粯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粯基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就該工項水表之投標金額各為480萬9624元(計算式:447萬3284元+33萬6340元=480萬9624元)、361萬1445元(計算式:330萬5240元+30萬6205元=361萬1445元),均高於或接近經檢定合格之水量計市價396萬8000元,可見系爭水量表應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云云,並提出粯基公司、中華公司投標總表(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3至391頁),惟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按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之水表定其投標價格,且本院依系爭契約文件及兩造履約過程,認定兩造所約定水表僅須具備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之品質,自無從憑粯基公司、中華公司之投標金額接近上開預估市價,遽謂兩造間約定系爭水量表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系爭水量表業已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減少或滅失之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量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