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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邱正雄被 上訴 人 呂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67、171頁),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