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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黃旆靖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上訴人 賴玉如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上訴人 盧憲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賴玉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盧憲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玉如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盧憲才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賴玉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賴玉如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盧憲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盧憲才(下稱盧憲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玉如(下稱賴玉如)自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壽險規劃師,負責人身保險銷售與服務保戶事宜。盧憲才自89年5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聘於上訴人擔任區經理、資深協理,為賴玉如之主管,負責人身保險銷售、招募、訓練並督導其轄下之壽險規劃師。賴玉如、盧憲才(下稱賴玉如等2人)於92年5月20日、94年4月29日,共同招攬原審共同被告魏紫瑛(下稱魏紫瑛)向上訴人之投保,簽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上訴人因此自92年起先後給付賴玉如佣金計新臺幣(下同)147萬4,890元、獎金計26萬9,730元,合計174萬4,620元。上訴人另先後給付盧憲才獎金合計5萬5,056元。盧憲才嗣於98年9月30日離職,賴玉如於100年6月30日離職後,上訴人始發現訴外人張沛丹(下稱張沛丹)、張皓敏(下稱張浩敏)均未親自簽名同意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均為20年期,然賴玉如等2人於招攬保險時卻向魏紫瑛聲稱均為6年期,致魏紫瑛陷於錯誤而投保。賴玉如等2人嗣後又向魏紫瑛聲稱必須再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始能領回全部滿期金,致魏紫瑛陷於錯誤而投保。上訴人因此於102年11月1日與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敏和解,返還已繳保費770萬7,440元,另給付魏紫瑛60萬元。則依上訴人於賴玉如等2人任職期間所訂頒之業務人員離職辦法(下稱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規定,賴玉如應將其所領佣金、獎金計174萬4,620元返還上訴人,盧憲才應將其所領獎金計5萬5,056元返還上訴人。賴玉如未使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於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盧憲才於任職期間未盡職責督導賴玉如,放任其有上開行為未加糾正,顯然均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而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賴玉如、盧憲才分別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即174萬4,620元、5萬5,056元。賴玉如等2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上開佣金、獎金之目的不達,並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爰求為判命:㈠賴玉如應給付上訴人174萬4,620元本息。㈡盧憲才應給付上訴人5萬5,05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賴玉如應給付上訴人174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憲才應給付上訴人5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賴玉如則以:賴玉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盧憲才於92年5月間招攬魏紫瑛向上訴人投保,盧憲才已完成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及告知事項之要保文件後,方攜回供賴玉如為後續處理,所有文件均經上訴人審核同意並變更批註後,賴玉如始交由盧憲才轉交魏紫瑛。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合法有效,卻因不願與魏紫瑛發生糾紛,以免影響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竟違反專業判斷而與魏紫瑛和解,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賴玉如之招攬保險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與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規定不符,賴玉如並無義務返還佣金、獎金。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賴玉如招攬保險契約所得之佣金及獎金,其性質為勞務對價,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計算94年之佣金、獎金並核給賴玉如,其內容包括系爭保險契約與賴玉如所經手處理之其他保險契約,無從區分各契約就獎金部分所佔比例。賴玉如受領佣金、獎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得當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盧憲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賴玉如自89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為壽

險規劃師,盧憲才於89年5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為區經理、資深協理。上訴人於83年12月21日公布系爭離職辦法,並於92年7月1日修正該辦法。

㈡魏紫瑛以自己為要保人、張沛丹、張皓敏為被保險人,與上

訴人訂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該等契約之要保文件,係由賴玉如等2人共同處理,再經上訴人審核後同意承保。

㈢魏紫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如附表三

所示保險契約。該契約之要保文件,係由賴玉如等2人共同處理,再經上訴人審核後同意承保。

㈣魏紫瑛於100年8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保費聲明書

」,主張:張沛丹、張皓敏並未親自簽名同意投保,且系爭保險契約均為20年期,賴玉如等2人卻向魏紫瑛稱為6年期,令魏紫瑛陷於錯誤而投保。上訴人因此於102年11月1日與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敏和解,返還已給付保險費770萬7,440元,另給付魏紫瑛60萬元。

㈤上訴人於原審與魏紫瑛和解,魏紫瑛賠償上訴人17萬元,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撤回對魏紫瑛之起訴。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玉如、盧憲才分別賠償或返還174萬4,620元、5萬5,056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賴玉如與上訴人簽訂之新進壽險規劃師聘約書第4條約定:「壽險規劃師需貢獻其全部時間和精力致力完成本公司或業務主管所交付之使命及任務。同時也必遵照政府主管機關及保險相關法令執行業務。」,有該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盧憲才與上訴人簽訂之區經理及培訓聘約書第2-1條約定:「本公司授權區經理從事人身保險銷售、招募、訓練和督導其轄下之業務經理、壽險規劃師……,並依照本公司之業務要求完成其所需達成之任務。……」,有該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從而賴玉如等2人應依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上訴人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服勞務。賴玉如等2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均為死亡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上關於被保險人「張沛丹」之簽名,與張沛丹之筆跡不符。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體檢申請書上關於被保險人「張皓敏」之簽名,與張皓敏之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2至13、19至21頁)。次查證人張沛丹即魏紫瑛之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魏紫瑛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壽險保單,92年保單的體檢,伊沒有印象,92年體檢告知書及申請書上「張沛丹」之簽名都是伊的筆跡,伊沒有簽署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健康告知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證人張皓敏亦即魏紫瑛之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2年間伊還年輕,不知魏紫瑛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壽險保單,魏紫瑛也沒有告訴伊以幫其投保人壽保險方式理財,97年時魏紫瑛要伊去做保單體檢時,伊始知魏紫瑛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伊於97年時同意魏紫瑛幫伊投保,魏紫瑛當時沒有告知伊保單內容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3頁)。且魏紫瑛於103年6月16日在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自陳:伊代簽「張沛丹」、「張皓敏」的名字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4頁正、反面)。魏紫瑛復於107年1月29日在原審到庭結證稱:賴玉如並無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一定要張沛丹親自書面同意才會生效,賴玉如只是跟伊講,要伊代張沛丹簽名,賴玉如說這樣沒有關係。張沛丹根本不知道有投保如附表一所示死亡保險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反面、158頁)。則據此足證張沛丹雖於92年在體檢告知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但並未在要保書等文件簽名,並未同意保險金額,亦無同意投保死亡保險。張皓敏雖於97年同意魏紫瑛為其投保,但魏紫瑛並未將保險契約內容告知張皓敏,是張皓敏無從同意保險金額。則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張沛丹、張皓敏書面簽名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即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至於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與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敏所訂立之和解書雖均載明:上訴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文字,固有和解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惟按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所謂法律行為無效者,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無待於該法律行為嗣後經撤銷。故上訴人雖誤用文字而為和解,但不影響上開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次查張沛丹、張皓敏於103年9月8日警詢時僅證稱:「當時我

們年輕,所以保單全權由我母親一手處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147頁)。則據此足見張沛丹、張皓敏不知特定保單內容,無從據以證明張沛丹、張皓敏同意訂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及其金額。次查張沛丹於92年5月20日投保,92年6月2日前某日經上訴人核保完成後,始於92年6月19日、97年5月19日前往醫院體檢,有保戶權益確認書、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52、68、70頁)。

張皓敏則係於92年5月20日投保,92年7月31日前某日經上訴人核保完成後,始於97年5月17日前往醫院體檢,有保戶權益確認書、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則張沛丹、張皓敏既未於訂立保險契約前以書面表示同意,核其情形即與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不符,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仍屬無效,不因張沛丹、張皓敏於締約後實施體檢而異。且上開保險契約既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不因魏紫瑛事後繳納高額保費長達4年而復生其效力。是賴玉如辯稱:張沛丹、張皓敏均已授權魏紫瑛簽署上開文件,均已前往醫院接受體檢,且魏紫瑛已繳納高額保費長達4年,上開保險契約已生效云云,均不足採。

⒊再查魏紫瑛於104年2月5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

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是盧憲才跟伊招攬,但盧憲才將後續服務交給賴玉如處理,所以由賴玉如拿保單來給伊簽名。實際上當時伊不知道買幾張保險契約,因為盧憲才只跟伊說每年繳100萬元,繳6年後可以拿680萬元,後來就是賴玉如拿幾張保險契約給伊簽,伊就簽幾張。盧憲才在92年跟我招攬保險時,沒有跟伊說這些保單實際上是20年期,卻告訴伊是6年期,因為伊不喜歡長年期的,6年期的還可以接受,如果是20年期的保單伊一定不會投保。直到94年間賴玉如等2人一起來跟伊說,伊之前買的保單實際上不是6年期的,叫伊再買1張保單,之後可以跟之前的保單一起領回全部的錢,盧憲才叫伊不要管那麼多,盧憲才會全權負責處理。伊相信盧憲才的說法,因為盧憲才當時職位很高,且伊從86年就開始跟盧憲才買保險。94年時主要都是盧憲才在講,賴玉如在旁邊聽。後來到98年間伊就去找盧憲才要領回全部的錢,賴玉如說要等94年之保單到期,等到100年伊找賴玉如就不處理,之後伊於100年5月16日打電話去公司問,才知道盧憲才辭職了,另於100年7月21日打電話去公司問,才知道賴玉如也辭職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89頁)。次查魏紫瑛於100年8月22日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費,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係由盧憲才規劃後,由賴玉如經手,由於當時張沛丹、張浩敏不在,賴玉如一再強調由伊代簽名即可,因此完成保單投保作業。92年所投保之上開保單,係信任盧憲才與賴玉如所言,以為繳費6年就可期滿領回等語,有「請求返還保費聲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且盧憲才於104年5月8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85年間魏紫瑛全家就有跟伊投保,89年間有賣3張保單給魏紫瑛,92年間伊擔任上訴人公司的處經理,賴玉如請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陪同一起去跟魏紫瑛談,伊把89年間銷售概念再跟魏紫瑛分析,當時主要是由賴玉如跟魏紫瑛說明,但如果賴玉如說得不好時,伊會介入協助,且因為伊的職務較高,魏紫瑛可能認為伊還是主談人。關於92年保單銷售,印象中伊陪談2次,且因當時伊已經是管理職,關於後續簽約的文書作業,伊比較少關心介入。伊當時身為處經理,下轄五、六十名業務員,對於契約文書內容不可能詳細比對字跡,主要是幫忙審核有無缺漏待補情況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4頁)。則據此足證賴玉如經手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文書作業,卻未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使張沛丹、張浩敏立具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盧憲才身為賴玉如之主管,卻未督導賴玉如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是賴玉如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由盧憲才向魏紫瑛招攬,完成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及告知事項之要保文件後,方攜回供賴玉如為後續處理云云,並不足採。⒋又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659號評議書雖

認為,張沛丹於92年6月19日出之體檢告知書具有書面同意之效力,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即屬有效等情,固有該中心101年10月19日書函、評議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3頁)。惟查該評議中心未及審酌事後張沛丹、張皓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是該評議書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此外上訴人對賴玉如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處分不起訴,並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固有103年度偵字第16355號、103年度偵續字第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處分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91至96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賴玉如並無偽造投保以詐取保險佣金之犯罪行為,但不足以證明張沛丹、張皓敏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已書面表示同意,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賴玉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⒈經查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護權益確認書上關於

「魏紫瑛」之簽名,與魏紫瑛之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2至18頁)。次查魏紫瑛於104年2月5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是賴玉如等2人一起跟伊招攬,之後由賴玉如拿保單來給伊簽名。實際上當時伊不知道買幾張保險契約,因為盧憲才只跟伊說每年繳100萬元,繳6年後可以拿680萬元,後來就是賴玉如拿幾張保險契約給伊簽,伊就簽幾張。盧憲才在92年跟我招攬保險時,沒有跟伊說這些保單實際上是20年期,卻告訴伊是6年期,因為伊不喜歡長年期的,6年期的還可以接受,如果是20年期的保單伊一定不會投保。直到94年間賴玉如等2人一起來跟伊說,伊之前買的保單實際上不是6年期的,叫伊再買1張保單,之後可以跟之前的保單一起領回全部的錢,盧憲才叫伊不要管那麼多,盧憲才會全權負責處理。伊相信盧憲才的說法,因為盧憲才當時職位很高,且伊從86年就開始跟盧憲才買保險。94年時主要都是盧憲才在講,賴玉如在旁邊聽。後來到98年間伊就去找盧憲才要領回全部的錢,賴玉如說要等94年之保單到期,等到100年伊找賴玉如就不處理,之後伊於100年5月16日打電話去公司問,才知道盧憲才辭職了,另於100年7月21日打電話去公司問,才知道賴玉如也辭職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89頁)。次查魏紫瑛於100年8月22日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費,主張:94年間賴玉如等2人表示因規定更改,要求伊以自己名義投保另一保單,如此將來才可依原定規劃領回滿期金,伊始另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94年誤信盧憲才與賴玉如所言,再投保上開保單等語,有「請求返還保費聲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頁)。則據此足證賴玉如等2人未向魏紫瑛說明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內容,未使魏紫瑛親自於相關投保文件上簽名,致魏紫瑛陷於錯誤而投保;且魏紫瑛本人並無投保如附表三所示死亡保險之真意,目的僅在於解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無法領回滿期金問題。是賴玉如等2人未向魏紫瑛盡說明及核實義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賴玉如雖辯稱並未偽造魏紫瑛之簽名等語,惟查據此並不足以證明魏紫瑛確實於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是其所辯,不足以為有利於賴玉如之認定。

⒉又查盧憲才於104年5月8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

當時上訴人出了點問題,因公司合作的保險經紀人找到精算上的漏洞,透過銷售長年期保單變更短年期後可以套利,而大量銷售保單,後來上訴人發現後變更內規,先要求補高額金額後始可變更年限,以消弭套利,後來約半年又第2度發布內規,禁止保單變更年限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85頁)。且張沛丹、魏紫瑛均曾變更保單並提高投保金額如附表一、三所示,有保險變更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82頁)。則據此足證賴玉如等2人係係利用上訴人保險精算漏洞,利用銷售長年期保單予魏紫瑛後變更為短年期之方式套利,卻未向魏紫瑛為完整說明,致魏紫瑛陷於錯誤而投保,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核屬不完全給付。⒊另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與魏紫瑛訂立和解書,雖載明:

上訴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文字,固有和解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按意思表示之撤銷,以意思表示有瑕疵(如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者為限。經查上訴人與魏紫瑛訂立上開和解書,載明魏紫瑛不知訂立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未同意成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該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欄之簽名,均非魏紫瑛之簽名,而係賴玉如代為簽名,魏紫瑛未曾以口頭或書面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等語。則解釋上訴人與魏紫瑛之締約真意,應認為上訴人與魏紫瑛就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訂立,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該保險契約並不成立,並非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得撤銷。上訴人雖誤用文字而為和解,但不影響該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性質,併予敘明。

㈣從而賴玉如於招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契約時,未依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未確認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等文件是否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未向魏紫瑛盡說明及核實義務;盧憲才身為賴玉如之主管,未督導賴玉如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並善盡說明及核實義務,致該等保險契約因此而無效,足證賴玉如等2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依勞動契約之本旨對上訴人服勞務,核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與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敏和解,返還魏紫瑛已給付保險費770萬7,440元,另給付魏紫瑛60萬元,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賴玉如、盧憲才賠償損害,並為一部請求(詳如後述),應屬有據。賴玉如雖辯稱:上訴人明知上開保險契約均屬有效,僅因經營行為考量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賴玉如無涉云云。經查上開保險契約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於上訴人撤銷訂立上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核與上訴人之經營行為考量無涉。是賴玉如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另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因此返

還已繳保險費770萬7,440元,並另行給付魏紫瑛60萬元,總計受有損害830萬7,440元,有上訴人102年11月12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正、反面)。惟上訴人僅分別請求賴玉如、盧憲才為一部賠償,分別為174萬4,620元、5萬5,056元,並非僅請求賠償佣金、獎金,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74頁)。則上訴人為一部請求,應屬有據。賴玉如雖不爭執受領佣金,惟辯稱:其中3,887元、2,060元、2,404元部分屬於津貼,以及佣金1萬8,756元、9萬8,049元部分均應剔除,並否認受領26萬9,730元獎金,且上開佣金、獎金均為賴玉如提供勞務所受領之對待給付,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830萬7,440元,僅為一部請求而以前開佣金、獎金為依據,因此請求賴玉如、盧憲才分別賠償174萬4,620元、5萬5,056元,並非請求賴玉如等2人賠償佣金、獎金。

故上開佣金、獎金之性質與計算方式,即與本件無涉。是賴玉如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㈥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離

職辦法第4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玉如、盧憲才分別返還174萬4,620元、5萬5,056元等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賴玉如應給付上訴人174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於106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依法於106年1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盧憲才應給付上訴人5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1日(於107年3月2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與賴玉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投保金額 一 全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魏紫瑛 張沛丹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 80萬元(92年6月26日變更為105萬元) 二 同上 魏紫瑛 張沛丹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三 同上 魏紫瑛 張沛丹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四 同上 魏紫瑛 張沛丹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五 同上 魏紫瑛 張沛丹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投保金額 一 全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魏紫瑛 張皓敏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 60萬元 二 同上 魏紫瑛 張皓敏 同上 0000000000 70萬元 三 同上 魏紫瑛 張皓敏 同上 0000000000 70萬元附表三: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投保金額 一 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魏紫瑛 魏紫瑛 94年4月29日 0000000000 10萬元(94年5月28日變更為28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