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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上訴人為其派下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主席無視伊口頭提出臨時動議而逕自宣布散會,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之情事等語;上訴人係於系爭大會決議後3個月內之107年6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合於前揭3個月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通過調整延長當屆管理人、監察人之任期,違反被上訴人章程,有無效之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管理人、監察人任期是否調整延長,攸關其等於延長任期期間行為之效力,而與被上訴人及派下員之權益有關,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聲明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出席107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大會,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如逾期限或於現場提案將錄案於下次派下員會議提呈」,伊於系爭大會書面臨時動議事項決議完畢後,口頭要求提出臨時動議,卻遭大會主席無視而逕自宣布散會,亦未予錄案,剝奪伊提案權與發言權,系爭大會臨時動議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54年會議規範第33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伊已當場表示異議,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系爭大會決議通過議案四「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調整至108年3月31日,108年1月份召開柱代表會議推舉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候選人,108年3月31日以前召開派下員大會複決」之決議(下稱系爭任期決議),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9款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監察人之任期應記載於章程中,而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亦有管理人與監察人任期之規定,若欲調整管理人與監察人任期,應先修改章程,否則即與章程有違,是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任期決議因違反被上訴人章程而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撤銷系爭大會決議。㈡確認系爭任期決議內容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大會決議。㈢確認系爭任期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歷年會議議決均採「記名投票」,須於開會前製作載有派下員姓名及編號之選票,為避免派下員於開會當天臨時提出議案,而無法製作記名內容之選票,歷年來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均載明臨時動議提出方式與時間之限制,各派下員亦無爭議並均有遵循,系爭大會開會通知附註3亦記載「本次會議各項議案均採記名投票,如派下員有寶貴議案須經本次派下員會議表決,請於3月19日前以書面傳真FAX:0000-0000或E-mail:0000000@yahoo.com.tw,俾便提呈本次會議。如逾期限或於現場提案將錄案於下次派下員會議提呈,感謝配合」(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開會期間臨時以口頭方式提出議案,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記錄,主席否准其提議,並視會議進度與會場秩序而宣布散會,未違反伊自訂之議事規則。又伊自103年11月6日取得法人資格後,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均自103年11月14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算4年,即現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原應於107年11月14日屆滿,然伊章程規範選任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須先於107年9月召開柱代表會議,於107年11月前,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考量伊派下員成員甚多,召開大會花費甚高,伊因此經由柱代表會議先提案討論通過,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表決,將現任管理人與監察人之任期延長4個月至108年3月,使之後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得與每年度3月之決算、預算、業務計畫及執行議案,同步於年度派下員大會表決,免除部分年度需召開2次派下員大會之勞費。況且伊於開會通知單詳列延長任期之緣由及目的,更於議決時由會議主席告知其旨趣,投票贊成比例佔出席人數87%,顯高於章程修訂門檻,嗣後會議紀錄亦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肯認該適法性。系爭任期決議僅係針對特定屆次管理人及監察人延長任期,並非通案調整,目的正當,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計237人,上訴人為派下員之一;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6日取得法人資格後,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均自103年11月14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算4年,原應於107年11月14日屆滿,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召開系爭大會,出席派下員計203人,當日就議案四「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調整至108年3月31日,108年1月份召開柱代表會議推舉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候選人,108年3月31日以前召開派下員大會複決」為記名投票,投票結果為:「贊成票176票;反對票15票;廢票7票,決議:本案贊成人數超過出席人數1/2以上102人之規定,本案照案通過」,上訴人於書面臨時動議議案討論結束後,以口頭表示要提出臨時動議,經主席表示口頭提案不符合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程序而否准等情,有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被上訴人管理人(監察人)名冊、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107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19、101-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且系爭任期決議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大會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㈡系爭任期決議有無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9款規定?

四、系爭大會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出席派下員人數或表決數不足法定或章程所定數額,或非派下員參與決議等影響決議結果之情形;而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如逾期限或於現

場提案將錄案於下次派下員會議提呈」,伊於系爭大會書面臨時動議事項決議完畢後,口頭要求提出臨時動議,卻遭大會主席無視而逕自宣布散會,亦未予錄案,剝奪伊提案權與發言權,系爭大會臨時動議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54年會議規範第33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依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大會決議云云。惟內政部54年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不具有強制性規範效力,被上訴人既已制訂有派下員大會議事規則(見原審卷第73頁),自應從其規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大會決議,而依系爭大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01-104頁),系爭大會當日做成之決議有數項,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大會已作成之決議有何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或被上訴人議事規則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以口頭提出之臨時動議案既經主席以程序不合而予以否准,則其議案既未經討論,未作成任何決議,其主張系爭大會之臨時動議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54年會議規範第33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大會決議,自屬無據。

五、系爭任期決議有無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9款規定?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後段、第10條、第20條第1、2項分別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連任最多以乙次為限」、「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本法人最高意思機構,每年至少應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而依系爭大會應出席派下員共237人,實際出席派下員共203人,系爭任期決議經記名投票結果為「贊成票176票;反對票15票;廢票7票」,贊成比例佔出席人數86.7%,是系爭任期決議之表決結果已達被上訴人章程變更之特別決議門檻即派下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以上同意,自可認定。

㈡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取得法人資格,第一屆管

理人、監察人任期至107年11月13日,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已召開派下員大會,如為因應管理人、監察人之選舉,勢必於107年11月前須再召開第2次派下員大會,且被上訴人嗣後每4年度,即須於同年度召開2次派下員大會。而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已詳細說明提案緣由:「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自取得法人證書日開始起算4年,本法人於103年11月14日取得法人證書,故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至107年11月14日。本公業自更名法人後每年均有例行之經費預、決算審查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本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每召開一次派下員大會均須耗費龐大經費、人力,為精簡日後經費支出,故研議將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調整至108年3月31日,以配合年度預、決算審查作業。」等語,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為免嗣後造成每4年度,即須於同年度召開2次派下員大會,使派下員受奔波之辛勞與節省費用,故提出系爭延長任期之議案,其目的正當,並非通案調整任期等語,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任期決議將被上訴人管理人、監察人原定10

7年11月13日將屆至之任期延長至108年3月間再行選任,其目的正當,佐以系爭任期決議之決議結果已達修改被上訴人章程之特別決議門檻,是系爭任期決議結果雖與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之規定有異,然系爭任期決議內容目的既屬正當,且達章程修正之特別決議門檻,足徵系爭任期決議之決議內容實質上已修正、變更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任期4年之規定,自與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之規定無違,而未因與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9款牴觸致使無效。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修正章程前即逕自延長任期,違

反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與釋字第499號有違云云。惟釋字第499號之事實為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國民大會代表逕自修改任期,與本件係由全體派下員所為之系爭任期決議之事實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從而,系爭任期決議之內容因實質上已生修正被上訴人章程

第9條之效果,自未違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9款規定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確認系爭任期決議內容無效,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