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張宗榮
張宗隆張美香張惠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上 訴人 王經彥訴訟代理人 王文凱被 上 訴人 黃順福
黃王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元被 上 訴人 陳彥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被 上 訴人 柯黃綉琴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富華被 上 訴人 郭國瑜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 理人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謝允正律師陳可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典權(下稱系爭典權),存續期間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屆滿,伊等已於典期屆滿後2年內之107年間向被上訴人為回贖通知,系爭典權已消滅,被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陳彥均、柯富華、柯黃綉琴、郭國瑜應自107年11月14日起,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6、7;編號2;編號3;編號4、5;編號8;編號9;編號10、11所示之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簡如君塗銷典權登記,並命簡如君返還建物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及簡如君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56年間分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標及陳麗生(下合稱張金標2人)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嗣因張金標2人為節稅考量要求延緩過戶,經伊等同意,乃以系爭建物先設立系爭典權,以保障伊等權益,並約定張金標2人仍應逐年分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等已繳清價金,迭催告張金標2人辦理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應繼受張金標與伊等之買賣關係,伊等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渠等之母張劉月娥同為張金標之繼承人,於75年4月1日因判決移轉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柯富華、郭國瑜,亦於同年6月19日因判決設定而為系爭典權之登記,義務人為上訴人及張劉月娥,陳彥均、柯黃綉琴則係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02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典權;嗣張劉月娥於79年8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系爭典權業已消滅,系爭建物分別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0年度訴字第1200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2002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70頁、第162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等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典權消滅後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返還予伊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於不動產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現分別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因就系爭建物與張金標2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經張清標2人交付占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柯富華、郭國瑜與訴外人陳增福(即陳彥均之被繼承人)、柯富永(即柯黃綉琴之被繼承人)、吳等16人(下合稱陳增福等16人)前於70年間對陳麗生、上訴人及張劉月娥提起訴訟,以張金標2人將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出賣予渠等,惟張金標2人以稅賦累進,求得渠等之同情,改為設立典權契約,爾後再逐年依買賣關係,分批移轉所有權予渠等等情,請求陳麗生應協同上訴人、張劉月娥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25筆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張劉月娥所有後,上訴人、張劉月娥應偕同陳增福等16人辦理典權登記;上訴人、張劉月娥應將上開建物所在基地為分割登記後,協同陳增福等16人辦理典權登記。上訴人與張劉月娥於該訴訟中就陳增福等16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同意陳增福等16人之請求,臺北地院乃於71年4月30日以上開第12002號確定判決為陳增福等16人勝訴之判決,並經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
伊等與張金標2人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經張金標2人交付占有,系爭典權之設定,係為擔保伊等於該買賣契約之權益等語,尚非子虛。
㈢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與張劉月娥於上開訴訟中有為自認之
情,惟參諸上訴人與張劉月娥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嗣於75年4月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柯富華、郭國瑜,亦於同年6月19日因判決設定而為系爭典權之登記,義務人為上訴人及張劉月娥,陳彥均、柯黃綉琴則係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02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典權,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與張劉月娥業依上開第12002號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俱無爭執。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與張劉月娥於上開訴訟中有為自認之情,即難遽信。渠等再據以否認張金標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洵無足取。
㈣上訴人與張劉月娥既為張金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自應承受張金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前揭㈠之說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對上訴人自屬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