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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被 上訴人 陳榮源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吳維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承攬伊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00000○ 000 ○00000地號土地建案(下稱青庭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締有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均昇公司製作之廚具安裝時程表,已售戶之廚具應於105 年9 月30日完工;未售戶則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工。另縱如均昇公司所辯伊於106 年6 月6 日始通知進場,依系爭契約附件3 「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3點約定工期120

日日曆天計算,均昇公司亦當於106 年10月完工,均昇公司竟迄至107 年8月31日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2條,以每日最低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6,500 元,逾期5 日以上每日2 倍即21萬3,000元計算,均昇公司應給付105 年11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間,共計3,834 萬元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陳榮源為均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739 條保證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中200 萬元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即均昇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始以工程聯絡單通知伊進場施工,伊於同年10月2 日已經完成其中182 套,剩下4 戶是因為客變至107 年間才完工。上訴人之青庭建案遲至106 年3 月27日方竣工,致伊無法進場,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又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契約第6 條40%之交貨款,伊亦可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 頁):

(一)陳榮源係均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均昇公司於103 年3 月25日承攬上訴人青庭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締有系爭契約,陳榮源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三)依均昇公司製作之廚具安裝時程表,已售戶廚具應於105年9 月30日完工;未售戶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工。

(四)青庭建案於106 年3 月27日竣工,於同年6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得進場安裝12樓以下已售戶廚具。均昇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與上訴人、青庭建案其他工種代表進行交屋前進度會議。

四、上訴人主張均昇公司遲延施作系爭工程,應依約給付遲延違約金,陳榮源為系爭契約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均昇公司施作安裝系爭工程是否遲延?上訴人是否有就均昇公司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而負受領遲延責任?均昇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若認均昇公司、陳榮源應連帶給付遲延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敘如下:

(一)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遲延: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工程名稱:進口廚具工程」、第4

條「工程期限:開工期限:由甲方(上訴人)於120 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系爭契約【附件一】中備註及其他約定:「

2.本工程連工帶料,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3.各套櫃體單價,以整套方式總價承攬。…4.單價含德國原裝SACHSEN KUCHE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美國杜邦-可麗耐人造石檯面、電器設備、運輸及吊裝工程(含鋁質排煙管)等費用,規格及設備詳合約附件。5.廚具桶身為塑合板,下上櫃門板採雙面美耐板(四面PVC 封邊)+坎把手,搭配德國GRASS 緩衝鎂鋁抽屜、奥地利BLUM緩衝門板鉸鍊。」、【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1 條「本工程包含廚具之製作及吊裝工程部分」、第3 條「工期規定:a.甲方工地通知日起,7 日完成廚具丈量工作。b.甲方工地通知日起,120 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按裝(電器類安裝時,另行通知)」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 、12、13頁),可知青庭建案為預售屋興建工程,均昇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僅該建案中進口廚具安裝部分,均昇公司應依上訴人指定之原產地、品牌、款式、規格等櫥櫃設備需求,先向國外訂購廚具桶身或相關零件配備後,將該等櫥櫃設備進場移至系爭建案各戶內,完成後續組裝施作完成,故互核前揭系爭契約第4 條及附件三第3 條約定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之工期,係均昇公司配合上訴人系爭建案之其他工進狀況,於上訴人工地通知之日起,於120 日內完工。

⒉上訴人主張雙方曾於105 年4 月20日開會討論被上訴人彼

時,承攬三個建案(除青庭建案外,尚有青田、最美建案)之廚具進場安裝進度,會議檢附均昇公司製作之提供安裝時程表(下稱工進表),上載青庭建案最後完工日為10

5 年10月20日(已售戶廚具應於105年9 月30日完工;未售戶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工),又若雙方就工進表中約定完工日無意思合致,上訴人前已提供105 年4 月27日系爭建案廚具安裝戶碼表(下稱戶碼表),亦應以該時起算120日,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8 月27日完工,有前開會議紀錄、工進表、戶碼表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7至93頁、卷二第8 頁)。然酌以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可知雙方僅係就上訴人提供工進表作完工時程、交期之討論,因考量德國原廠有暑假假期,若欲在工進表所定日期前完工,有即刻向德國原廠下單訂貨必要,上訴人於該會議中表明同意訂貨,請均昇公司再確認訂貨數量,且需讓工地負責人簽認。另戶碼表中記載「『預定』訂貨及安裝,依上表列」字句(見原審卷二第8 頁),亦徵戶碼表記載該建案各戶狀況,僅係概估或請被上訴人「預計」訂貨,而此等文件僅係上訴人同意均昇公司向德國原廠訂貨,或概估青庭建案各戶狀況之預定訂貨安裝事宜,均難謂上訴人已有「通知」進場施工意思,自難依自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時點(105 年10月20日或105 年4 月27日),起算120 日工期。

⒊另審以證人周志宏(均昇公司於103 年4 月至105 年6 月

間副總經理)於兩造另案民事訴訟中(上訴人就另一建案、最美建案請求均昇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07上字第1233號)證稱:程沃公司是均昇公司的關係企業,伊有參加105 年4 月20日、上訴人工地通知各個工種(泥作、水電、木作、磁磚、油漆、地板等)一起開的協調工務會議,確認各個工種能否如期完工,因為興建房屋有流程表,什麼進度由什麼工種進場,伊等廚具也要抓什麼進場安裝時間。上訴人雖然要求均昇公司同年8 月到貨,伊有提到8 月要到貨的話,必須要有下貨通知,伊才可以向德國下單訂貨,4 個月後才會到貨,前開工進表是均昇公司開完協調會後,依照上訴人希望的進度,計算備料、國外訂貨時間等,製作的預定評估表,但那只是大方向,之後要做戶碼表,確認現場和戶數的狀況,戶碼表要通過上訴人主管人員簽署,伊才會去下單,後來雖然有戶碼表,但因為上訴人經手的建案都蓋得很慢,抓不到竣工日期,工地有區分已售戶、未售戶及變更戶,安裝時,係以已售戶為第一標準,要先裝,未售戶是評估標準(可訂或可不訂貨),待建商賣出再通知伊安裝,變更戶則由裝修公司協商訂貨,與建商無關,所以該紙預定評估的進度,是以4 月下單、預計9 月貨到台灣,9 月安裝完成已售戶部分,就後續可能陸續售出之未售戶預計於105 年10月20日安裝完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64號〈下稱64號卷〉卷二第55至60、64頁)、證人李宗憲(於106 年4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青庭建案之工務副理)於同案及原審證稱:伊有參加105 年4 月20日會議,當日是上訴人、程沃公司的人員參加,進度表是程沃在會後製作,當天開會目的就是要確認廚具下單時間,因為契約載明120 天要完成,所以會議只有確認廚具下單時間。伊於106 年4月間擔任青庭建案工務副理,當時建案尚未完工,同年6月才拿到使用執照,建案結構體是隆大營造公司負責,伊沒有看過青庭建案有工程進度表或工程流程表,現場決定廚具進場的是上訴人公司之簡伯均與各工種廠商開會,他們於106 年6 月9 日有一個各廠商工進協調會等語(見64號卷二第66至69頁、原審卷一第347 至348 頁),更徵10

5 年4 月20日之會議及會後製作之進度表,僅係先同意向德國訂貨,均昇公司依照上訴人簽署之戶碼表下訂單,訂貨後,評估德國原廠出貨至臺灣時間,就已售戶、未售戶預估完工時程,出具前開進度表,惟此等文書之製作,均無法逕論上訴人已行通知進場行為,且依李宗憲前開證言,上訴人公司簡伯均方有指示廚具得否進場之決定權,應以簡伯均之指示通知進場時點論系爭工程120 日工期起算時點。

⒋青庭建案於106 年3 月27日竣工,於同年6 月29日取得使

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公司之簡伯均前於106 年6 月6 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廚具工程,明確要求「請貴公司配合先行安排ABC 三棟12樓以下已售戶部分廚具進貨及安裝。並於安裝完成經確認完成後,於該月請款期內協助請款相關事宜。」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上訴人自承除該紙聯絡單外,就青庭建案部分,並無其他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446 頁)。另佐以簡伯均(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負責青庭建案職員)於原審證稱:伊發出

106 年6 月6 日工程聯絡單後,上訴人於同月9 日,與各工種廠商開會時,才有向均昇公司提到要求廚具完工時間,均昇公司楊世正表示一組人員一天可以完成4 至6 組桶身,伊認為施工人員足夠的話,應該是可以在那個時間點完成(即106 年6 月30日完成12樓以下廚具;7 月15日前完成已售戶12樓以上廚具),但楊世正當下沒有同意,因為沒有辦法確定人員可否4 至6 人進場,當時也不只青庭建案,還有青田建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 至354 頁),證人楊世正(均昇公司職員)於原審證稱:均昇公司就青庭建案接到工程聯絡單後,於106 年6 月中下旬進場施作,上訴人前面工期有延誤,又急著交屋,於該月9 日找所有包商開會,會中表明希望廚具工程完工時間,但工地內還有木地板、木門等其他工種,使用空間上會與廚具施工衝突,伊在會議中,有明確表明無法按上訴人要求時程完工,該部分後來也沒有處理,該建案12樓以下地磚、壁磚大部分已經完成,伊有同意12樓以下先作,但還是無法承諾上訴人要求的時程,因為186 套(口誤為187 套)施作時間至少要4 至5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 至316頁),均徵上訴人係於106 年6 月6 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則系爭工程120 日工期,應當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與建案其他施作廠商(木門、玄關門、木地板、清潔等廠商)於106 年6 月9 日之會議,簡伯均雖代表上訴人要求均昇公司應於106 年6 月30日完成12樓以下廚具工程;7 月15日前完成已售戶12樓以上之廚具工程,然楊世正代表均昇公司在會中明確表示「以上時間暫時無法同意」,明載拒絕之意於會議紀錄上(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即徵雙方並未以前開完工時點取代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3 條之通知進場後12

0 日工期之約定。⒌證人周志宏、簡伯均、楊世正均證及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

0日、同年6 月9 日與各工種廠商之工務會工種進場時程,預先製作各別工項工程進度表,或由該建案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按照現場施工狀況決定各別工項之進退場時間。另審以證人吳哲名(上訴人於青庭建案A 棟之工地主任)證稱:伊於106 年8 、9 月接任A 棟工地主任一職時,12樓以下戶數之地磚、壁磚已經施作完成,但廚具工程還沒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 頁),可知青庭建案係預售屋建案,結構體完成後,室內裝修各工種須按進預先排定進度表,或由工地主任排定各工種工序通知工班進場施作。復參以實務上室內裝修流程及順序為:水電配管、立門框、窗框、隔間牆、地板(地磚/木材)、天花板構架、天花板面材、櫥櫃(木作/系統)、油漆、五金、玻璃、窗簾、家具、燈具、家電設備、飾品等,有内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換證回訓講義之流程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4 頁),及上訴人確曾於106年12月12日以切結書告知均昇公司,該建案A5-19 戶在不鋪設木地板、磁磚情況下,即先安裝廚具設備,與青庭建案「廚具安裝施工慣例」不符,故願意負擔因此衍生廚具維修、恐破壞周邊設備之費用或其他爭議(見原審卷一第

376 頁)。綜徵均昇公司負責之廚具工程,屬室內裝修工程之一環,上訴人與均昇公司縱於105 年4 月20日會後,就彼時工進,預估廚具工程可得進場時間,但仍無法確定施工時間,故先同意均昇公司向德國原廠訂貨,至於訂購數量,仍應向工地負責人確認,而系爭契約本約定施作23

1 套廚具(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後以105 年4 月29日戶碼表確認之預計訂貨數量為186 套(見原審卷一第

102 頁),均昇公司除向德國原廠訂貨外,尚應配合工地現場狀況,依上訴人工地主任通知進場,始得施作。故上訴人主張均昇公司締約後、於105 年4 月20日會議後,無待協調其他工種,即應於同年9 月進場施作廚具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應無可採。

⒍上訴人以106 年6 月6 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

作12樓以下已售戶廚具,均昇公司於同年10月2 日,已完工訂購186 套中182 套廚具,有證人吳厚儀(實際施作青庭建案廚具工程之下包)在原審證稱:伊任職於玉材工程行,承包青庭建案廚具、櫥櫃、電氣之安裝,於106 年6月底進場,於106 年10月2 日完工,本來要裝186 套,但僅安裝182 套,施作的戶別是跳來跳去的,依現場可以進場的,或住戶特別要求趕工的先施工,進場時,地磚都貼好了,剩下4 套是107 年才裝好,中間隔這麼久,是因為地磚沒有貼,正常來說,地板要先完成,廚具才會進場,後來有通知上訴人先完成地磚,再依通知進場,一間一間陸續施作,我們是做完才請款,由程沃公司認定是否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7 頁),及與前述相符之請款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 、218 至224 頁),均昇公司亦就完工之182 套廚具,寄發106 年10月20日安裝完成之20%請款單、發票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上訴人工務副理李宗憲亦證稱:均昇公司廚具完工請款係負責廚具的工程師簽上來,伊再請公司簽核,先前有簽核到部分完成的請款(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是綜核前開證言及請款單、發票等單據,堪認均昇公司確實於106 年10月2 日完工182 套廚具,均昇公司為此提交請款單及發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有簽核該部分請款事實,而182 套廚具之完工既未逾通知進場之120 日工期,即無逾期完工可言。至其餘4 套廚具為客變戶,雙方不爭執上訴人通知進場及均昇公司完工日期分別為:⒈A5-19F戶:於106 年12月25日通知進場,107 年1 月5 日完工;⒉B3-3F 戶:於

107 年1 月29日進場,107 年2 月9 日完工;⒊C2-10 F戶:於106 年12月19日進場,106 年12月29日完工;⒋C2-15F戶:於107 年6 月25日進場,107 年7 月3 日安裝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447 頁),復有吳厚儀出具之請款單、現場施作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7 至174 頁),則該

4 套客變戶廚具,亦係上訴人通知進場後,於120 日內完工,自亦無逾期完工可言。

⒎上訴人主張均昇公司係於106 年12月始完工182 套廚具,

並以吳哲名證稱:均昇公司於107 年1 月間,除客變戶之廚具外,其餘已經安裝完成,不記得安裝完成時間,大約是106 年11、12月,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9 至320 頁)、李宗憲證稱:青庭建案之廚具係106 月11月底至12初左右完工,後面比較晚完工的部分是未售戶,至於均昇公司人員稱於106 年9 月30日已經完成182 套廚具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 至351 頁)、簡伯均證稱:部分消費者於106 年7 、8 月間驗屋時,廚具尚未完工,伊於106 年9 月30日亦無看到182 套都完工,就伊所知182 套包括客變戶,客變戶還沒有安裝,A3戶的3 到20樓格局,門的下料方向都下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 至356 頁),及驗屋單(見原審卷一第342 至

344 頁)、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2、27日檢查報告及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30 至256 頁)。然而,前揭證人均係上訴人公司員工,證言本恐偏頗,況吳哲名無法明確記憶均昇公司確切完工時間,李宗憲既稱較晚完工者為未售戶,自與106 年6 月6 日工程聯絡單通知施作12樓以下已售戶部分廚具無關,簡伯均雖稱106 年9 月尚未完工及門板下料錯誤狀況,但未明確證及均昇公司係106 年12月初始完工,而下料錯誤僅係瑕疵,與完工實屬二事,均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均昇公司於106 年12月始完工之事實為真。

至前開106 年9 月份檢查報告,既於本院認定完工時點(

106 年10月2 日)之前,則無從推翻前揭認定,故上訴人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⒏至上訴人主張廚具工程於106 年9 月間初驗時,有多處不

合格之處,107 年1 月14日有電器櫃裝設錯誤、櫃體材料定錯應重新更換門板,不得留下塞孔,又無提出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廠證明、產地證明、測試報告及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等文件,有工程聯絡單、會議紀錄、工地主任檢查報告、現場照片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至39、23

0 至256 頁),又謂先前有於107 年4 月16日發函通知均昇公司將進行驗收(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雙方約了幾次驗收時間,均昇公司都沒有到場,況系爭工程有18戶門開錯邊,故本件請求範圍內之廚具沒有驗收過,再稱:因均昇公司無法提出自主檢查表、材料資料等文件,有催告均昇公司來辦理驗收,但上訴人沒有辦法驗收(見本院卷第447 至448 頁)。均昇公司否認上訴人前有通知排定驗收時程,均昇公司亦無故意不到場參與驗收情形,均昇公司要驗收通過才能請工程款,無拒絕驗收理由(見本院卷第448 頁),已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請求上訴人驗收、先前已以存證信函否認故意不到場參與驗收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24 、126 至130 、本院卷第91至97、48

7 至519 頁)。審以均昇公司為承攬人,需待驗收通過,始可請領工程款,並無拒絕參與驗收動機或理由,而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之原廠證明等文件,僅係履約附隨義務,均昇公司確實已經提出相關文件,有前開證物為憑,上訴人即無以前開事由怠行驗收之理,至上訴人所指施工瑕疵,得請求瑕疵修補(詳後述),或均昇公司是否已合於請款條件之判斷,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判斷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有理。

⒐又上訴人主張均昇公司有18套廚具電器櫃開錯開向,待重作及更換,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應以逾期論。

然查,證人吳厚儀於原審證稱:電氣櫃的門板,有些右手開法,有些左手開法,是按現場來的廚具安裝,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部分裝錯邊,門板在安裝之前,是看不出來左開或右開,程沃公司發到現場的貨是已經固定的,區別左開或右開要看絞鍊的方向,安裝時絞鍊就已經上去了,這是設備進口進來時,就已經做好的,上訴人跟客戶驗收時,有客戶覺得開的方式不順手,要把門板改成右開,會把原來的洞口塞住。基本上,左開或右開不會影響到現場安全門的開啟或使用,門板是比較靠近廚房的大門,不是靠近後陽台的門。櫥櫃另一邊是水槽櫃,也是左右開啟,也不會影響到大門,況且門板打開也是會馬上關起來,不會一直開著,不會影響到大門,但因為廚房本來就不大,如果電氣櫃門板打開,大門就沒有辦法開啟(見原審卷二第

202 至204 頁),可知廚具門板之開向錯誤,不影響櫥櫃功能,縱有錯置或因客戶要求更換開向,僅需將原本洞口塞住,實無退換、打除或重作必要,則此等可簡易修復之開向錯誤,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概做逾期論」情形,上訴人逕論該等瑕疵為逾期,過度嚴苛,並非可採。

(二)從而,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可言,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行論究。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均昇公司給付施工遲延之逾期違約金,請求陳榮源依民法第73

9 條保證法律關係連帶負責,均屬無據,

五、綜上,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739 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均昇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雙方是否約定完工期限乙節,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