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禎吉被 上訴人 周曉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違約金數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9萬9,200元本息部分不服(本院卷第52頁),而縮減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62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可認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應給付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本金104萬元及違約金26萬元,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4月間向訴外人吳昉城借款10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為吳昉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罰壹拾元正」(下稱系爭抵押權)。吳昉城已於85年5月1日將104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除應允於87年2月15日無息返還,並簽發到期日為87年2月15日之本票乙紙交吳昉城收執。詎上訴人未如期還款,且遷移不明,迄94年11月間經吳昉城尋獲,始於94年12月8日另行簽發面額10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吳昉城,並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延至115年4月29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吳昉城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2月8日上訴人承認中斷而重行起算。因上訴人一再拖欠,經吳昉城於10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無著,已於106年9月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債權、違約金債權、本票債權及擔保抵押權一併讓與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04萬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訴前5年之違約金189萬8,000元(計算式:10元×365×104×5=1,898,000元),合計293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於經營鳳凰谷凍頂茶業有限公司期間,陸續向吳昉城小額借貸,加計利息至79年10月累計達160萬元,經伊於85年4月間清償部分款項,尚欠104萬元。伊與吳昉城未約定還款期限,雖吳昉城曾於94年12月8日催告伊返還,惟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0年5月1日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從權利之違約金債權,亦應隨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而消滅。縱認上開違約金債權存在,然伊與吳昉城原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87年2月15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5年4月29日屆滿,則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未行使而消滅。吳昉城於94年12月8日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並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存續期間至115年4月29日),惟未約定清償日期,吳昉城迄106年7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伊還款,被上訴人自吳昉城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僅得請求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又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約定每日高達1,040元,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被上訴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應無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萬9,200元(包括本金104萬元及違約金75萬9,200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違約金之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違約金逾26萬元之49萬9,200元部分(其餘本金104萬及違約金26萬,未予爭執)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向吳昉城告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昉城,積欠吳昉城系爭借款104萬元迄未清償。吳昉城於10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無著,已於106年9月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債權、違約金債權、本票債權及擔保抵押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第6、9-25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所命應給付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本金104萬元及違約金26萬元(即違約金按起訴前5年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既不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卷第52頁),亦可認其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4年12月8日(即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認定,亦不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依約應給付違約金75萬9,200元,即除上訴人不爭執之26萬元,尚應給付49萬9,2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數,與一方所受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以每日
10元計算,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14-15頁)。而每萬元以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即1萬元之借款其1年之違約金達3,650元(計算式:10元×365=3,650元),核其本金與違約金之比例高達36.5/100,參酌目前中央銀行重貼現率為1.375%,存款所能獲取之利息甚低,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每萬元36.5/100之實際損害。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每萬元以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萬元以每日4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違約金於75萬9,200元(計算式:4元×365×104×5=759,2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再參以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向吳昉城借得系爭借款,迄今近二十年未清償,倘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尚屬過低而無法彌補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吳昉城所受之實際損害。上訴人抗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為26萬元(計算式:1,040,000元×5%×5=260,000元)云云,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9,200元(本金1,040,000元+違約金759,200元=1,7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