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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4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昱喻

廖昱薇廖昱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簡惠娜兼上1人及下1人訴訟代 理 人 林達華被 上訴 人 簡如珠輔 助 人 簡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廖昱喻以次3人及簡惠娜、林達華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廖昱喻以次3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駁回廖昱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二)駁回廖昱薇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三)駁回廖昱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喻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薇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喻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薇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之其餘上訴及簡惠娜、林達華之上訴均駁回。

九、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㈠其餘追加之訴;㈡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簡惠娜、林達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簡惠娜、林達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廖昱喻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廖昱薇、廖昱嫺負擔;關於簡惠娜、林達華上訴部分,由簡惠娜、林達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簡如珠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99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簡永輝為其輔助人,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簡如珠於本件為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17、419頁),合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下合稱廖昱喻等3人)起訴主張:伊等與簡如珠共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全體共有人約定1樓(下稱系爭1樓)由伊等分管,2樓(含增建3樓部分,下稱系爭2樓)由簡如珠分管。簡如珠明知在系爭2樓客廳堆置易燃物,如遇火源極易起火,竟未定時清理,及為適當之防燃措施以避免發生火災,並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容任簡惠娜、林達華(下合稱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室內抽煙,簡惠娜等2人亦疏未注意確實將煙蒂熄滅即離開系爭2樓,導致煙蒂接觸易燃物,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發生火災,簡惠娜之同居人林正雄更因而死亡(下稱系爭火災)。消防隊為撲滅火勢而將大量清水噴灑流入系爭1樓,造成系爭1樓天花板、壁板、家具及物品受損,致伊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5800元。爰對簡惠娜等2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對簡如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於本院二審為法律上之補充,主張簡如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77條)、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簡如珠、簡惠娜、林達華(下合稱簡如珠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各34萬1934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廖昱喻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簡惠娜等2人應連帶給付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各6萬447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廖昱喻等3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昱喻等3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簡惠娜等2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廖昱喻等3人上訴聲明:(一)廖昱喻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昱喻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簡如珠應與簡惠娜等2人連帶給付廖昱喻6萬447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簡如珠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喻27萬7464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廖昱薇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昱薇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簡如珠應與簡惠娜等2人連帶給付廖昱薇6萬447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簡如珠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廖昱薇27萬7464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廖昱嫺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昱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簡如珠應與簡惠娜等2人連帶給付廖昱嫺6萬447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簡如珠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嫺27萬7464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簡惠娜等2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簡惠娜等2人之上訴駁回。於本院第二審追加主張:因系爭1樓受損,致伊等迄今仍居住親戚家,每月受有不能居住使用系爭1樓之損害2萬5600元,自105年11月20日至107年12月20日止共25個月之損害為64萬元(26,500*25=640,000),及於系爭1樓回復原狀前,伊等每人按月受有損害8,533元(25,600/3=8,53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系爭2樓因火災致結構體及裝潢受損之損害為80萬1000元,且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貶損304萬元(一部請求10萬元),合計154萬1000元。爰依同上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一)廖昱喻:1.簡如珠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昱喻51萬3666元,及其中21萬3333元(640,000/3= 213,333.33)自108年1月17日起,其餘30萬0333元【(801,000+100,000)/3=300,333.33】自108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簡如珠等3人應自107年12月26日上訴狀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昱喻8,53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廖昱薇:1.簡如珠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昱薇51萬3666元,及其中21萬3333元自108年1月17日起,其餘30萬0333元自108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簡如珠等3人應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昱薇853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廖昱嫺:1.簡如珠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昱嫺51萬3666元,及其中21萬3333元自108年1月17日起,其餘30萬0333元自108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簡如珠等3人應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昱嫺8,53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6、4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如珠等3人抗辯:

(一)簡如珠辯以:系爭火災係肇因於簡惠娜等2人及林正雄任意棄置煙蒂,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房間就寢,難以知悉簡惠娜等2人及林正雄當時在客廳抽煙,而即時提醒或注意其等是否將煙蒂完全熄滅才予丟棄,且伊自100年間起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對災害之防範能力低於一般人,難認伊未盡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義務。又系爭2樓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集合住宅,伊不負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系爭火災非因伊就系爭2樓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伊縱於系爭房屋堆置易燃物品,且未採取防燃措施,與系爭火災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抽煙並非不法行為,伊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1樓未受火災波及,屋內裝潢及家具物品毀損係因消防人員噴水滅火處置失當所致,廖昱喻等3人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鉅。且系爭1樓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廖昱喻等3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長年未居住,不得請求未能居住使用之損害。況廖昱喻等3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即時向伊反應,復怠於修補復原,就損害發生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答辯聲明:1.廖昱喻等3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簡惠娜等2人則以:頂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傍晚,派員與伊等商談合建未果後離去不久,即發生系爭火災,且系爭火災火焰呈藍色,可見系爭火災為電線走火或燃燒揮發性物質所致,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火災係丟棄煙蒂造成,不足採信。又系爭2樓客廳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規定禁煙場所,伊等與林正雄在客廳抽菸非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行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廖昱喻等3人主張系爭2樓發生系爭火災及林正雄因而死亡造成交易價值貶損,並未舉證證明。伊等並否認系爭1樓因系爭火災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廖昱喻等3人於火災發生前長年未居住於系爭1樓,自不得請求因不能居住使用所致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簡惠娜等2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廖昱喻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1.廖昱喻等3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為廖昱喻等3人與簡如珠共有,廖昱喻等3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簡如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1樓由廖昱喻等3人分管,系爭2樓及3樓增建部分由簡如珠分管。系爭2樓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林正雄因而死亡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火災證明書、自由時報電子報可稽【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士調字第71號(下稱調字卷)第7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98頁),堪信為真實。

四、廖昱喻等3人主張伊等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簡如珠等3人就系爭火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簡如珠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

1.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方向及簡如珠等3人暨訴外人即鄰居黃家雄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定:現場火勢侷限於系爭2樓內,未波及至鄰近其他建築物或其他車輛,研判系爭2樓即為起火戶;又依鐵皮屋頂及夾層內裝潢及物品燃燒後狀況,以編號4臥室之樓地板東側下方燃燒較強烈,顯示火由下層往夾層竄燒,依下方各處受燒後,火流方向及燒損程度,以客廳沙發椅附近燒損程度最嚴重,燒損位置最低,研判起火處於客廳沙發椅附近;經調查,火災前、後均有人在現場活動,且家中成員無口角或爭執,又死者林正雄無投保異常狀況,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經勘查,現場祭拜時間為每日下午時段,又火災當日祭拜後簡如珠等3人於客廳用餐,均無發現神桌有異狀,此外起火處位置在客廳而非佛堂,排除使用燭火不慎之可能性;起火處經清理,僅發現天花板掉落之吊扇,檢視吊扇及其電源配線均無異狀,排除電器因素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研判位在客廳沙發椅附近,該處經清理發現煙蒂以及易燃物殘留,又據簡惠娜陳述顯示,簡惠娜等2人及林正雄用餐期間均有抽煙行為,且用餐完畢最後離開現場時間距離火災發生時間僅約20分鐘,依日本最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煙蒂等微小火源以約5分鐘至5小時最易發生發火,因此對於煙蒂接觸周邊可燃物蓄熱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經排除人為縱火、使用燭火不慎及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不排除遺留煙蒂接觸周邊可燃物蓄熱致起火燃燒等情,有火災原因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23至104頁)。

2.簡如珠等3人雖爭執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僅記載為「『不排除』遺留煙蒂接觸周邊可燃物蓄熱致起火燃燒」,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此原因所導致。然證人陳君毅(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於原審具結證述:

火災原因鑑定書之說明方式有證據法及排除法兩種,前者係有如監視器拍到發生經過之情形,在起火原因的研判上會使用比較肯定的文字;系爭火災有人傷亡,且無人在現場目擊火災發生經過,再者現場燃燒的範圍及程度都相對嚴重,故會以較謹慎的方向來調查,將現場可能發生火災的因素逐一條列再逐一排除,起火原因的研判就會出現「不排除」乙詞,但這只是在鑑定書書寫過程中語氣的用法,並不代表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為何,只是文字上的用語,本件火災的起火原因就是遺留煙蒂所致等語(見原審卷1第230至237頁)。再觀諸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東面磚造隔間所裝設之木質牆壁飾板已全部燒失,磨石子牆面及殘存木架由沙發椅附近地面往南、北兩側有「V型」火流燃燒痕跡,沙發椅附近磨石子牆面表層已受燒灰化剝落,沙發椅僅底部框架殘存,客廳茶几僅殘存部分桌板、桌板碳化嚴重(見原審卷1第89至92頁照片),可見系爭火災起火點位在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處。且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經清理,發現地面有兩根煙蒂殘存(見原審卷1第93至94頁照片),參酌證人陳君毅於原審所證:該兩根煙蒂係消防局調查人員清理火場到接近地面附近時發現,呈燻黑並遭壓扁的形狀,而消防隊抵達現場時,現場已經全面燃燒,2樓通往夾層及夾層樓地板燒塌,消防水柱不可能自別處再將壓扁的煙蒂沖至客廳沙發椅處等語(見原審卷1第232至233頁),佐以簡惠娜於消防局為系爭火災調查時陳稱:火災當天中午12時許,伊抵達系爭2樓,大約晚上6時許,伊煮好晚餐,與林正雄及林達華一起用餐,用餐過程中,伊3人都有在客廳抽煙,用餐完畢林正雄就上夾層房間,沒有留在客廳。伊收拾桌面、洗碗筷、收垃圾、安頓父親的藥和點心後,於晚上7時38分許與林達華一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1第44至47頁談話筆錄),及林達華陳稱:伊當天離開系爭2樓時,林正雄上3樓洗澡,簡惠娜騎車送伊回家,還沒到家就接到失火的通知,滅火後林正雄的屍體是在3樓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足見林正雄於用餐時雖有抽煙,但餐後即離開客廳上去增建之3樓,客廳僅餘簡惠娜等2人,嗣簡惠娜等2人於晚間7時38分許離開時,尚無異狀,而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晚間7時57分,距簡惠娜等2人離開系爭2樓後約20分鐘,堪認系爭火災係因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客廳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引燃火勢所致,並得排除與林正雄抽煙行為有關。

3.林達華另辯以:事發當天有建商來談合建事宜,建商離開後不久就發生系爭火災,火災現場出現藍色及紅色火光,據消防人員告知藍光是因為電線走火或現場有揮發物品,待火勢燒到很旺時才有紅光,故系爭火災乃人為縱火所致等語。惟依證人陳君毅於原審結證稱:火焰顏色在燃燒過程中會發生變化,並有可能因空氣流通量與現場擺設物品材質而產生不同顏色火焰,消防隊員抵達時,系爭2樓已全面燃燒,所以消防隊員看到的火焰顏色不一定是一開始燃燒的火焰顏色等情(見原審卷1第234至235頁),及證人涂豪秩(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勘查人員)於原審具結證以:火焰顏色僅是代表火場溫度,火場溫度要看建築物的材質,並無電線走火或現場有揮發物品時,火焰顏色呈藍色的說法等情(見原審卷1第240頁),可知火焰顏色係受空氣流通量、燃燒物材質、火場溫度等因素之影響,至於火場溫度與起火原因並無關連,且火焰顏色隨時可能產生變化,不能以火災發生後始到場之消防隊員所見火焰顏色,逕論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電線走火或人為縱火(傾倒揮發物品)所致,林達華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4.簡惠娜又抗辯:伊未閱覽前揭消防局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即要求伊簽名等語。然105年11月20日、21日談話筆錄為證人涂豪秩訪談簡惠娜後製作,105年11月22日談話筆錄乃證人陳君毅製作完成交付簡惠娜閱覽後,簡惠娜始簽名等節,各據證人涂豪秩、陳君毅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第

238、234至235頁)。參以10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另增補「林正雄吃飽上樓」等字句,簡惠娜尚在該句文字後方簽署其姓氏(簡)並以畫圓方式加外框(見原審卷1第46頁),足證簡惠娜確有閱覽該談話筆錄,始能就記載內容表示意見,並要求陳君毅增添文字,及簽署其姓氏以示確認之意,簡惠娜前開抗辯,尚非可取。又簡惠娜於火災調查時雖陳述:伊等將所抽的煙丟在煙灰缸,不會丟在地上,伊要離去前將煙灰缸倒在塑膠袋內,再丟到廚房垃圾桶內云云(見原審卷1第45、46頁),林達華復陳稱與簡惠娜抽完煙後有丟到水罐裡確實熄滅煙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清理火場時,在起火點即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發現2枚煙蒂,可研判有人將煙蒂丟在起火處位置乙情,業經證人陳君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232頁),證人陳君毅更證稱消防水柱不可能將上述煙蒂自別處沖到客廳沙發處,足認簡惠娜等2人上開辯詞與現場所留跡證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5.綜據前述,爰審酌系爭2樓發生系爭火災,其起火點為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且該處發現2根殘存煙蒂,簡惠娜2人在當晚6時許後曾在系爭2樓客廳抽煙,簡惠娜2人於晚間7點38分許離開系爭2樓,約於20分鐘後之晚間7點57分即發生系爭火災,並參考消防局依勘查火災後現場狀況、訪談關係人等調查所得資料,本於專業綜合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已排除人為縱火、使用燭火不慎及電器因素而引燃火勢之可能,僅以遺留煙蒂經蓄熱引燃之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客廳抽煙,未完全熄滅煙蒂即棄置在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所導致。

(二)廖昱喻等3人主張簡惠娜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簡如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關於簡惠娜等2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聯(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共同行為人間無需有意思聯絡,凡參加集體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即足當之,共同行為人對於集體所為有危險性的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客廳抽煙,未完全熄滅煙蒂即棄置在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所致,雖引起系爭火災之煙蒂已因火勢燃燒殆盡而滅失(參證人陳君毅、涂豪秩之證述,見原審卷1第

232、239頁),致無法確認引起火災之煙蒂係何人抽畢後所遺,然煙蒂如未完全熄滅逕予隨意棄置,遇有可燃物,即有引起火災之危險性,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知悉,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客廳抽菸,共同製造系爭2樓因未熄滅煙蒂接觸可燃物致蓄熱燃燒之風險,且簡惠娜等2人任何1人任意棄置未熄滅煙蒂之行為,均有可能引起系爭火災,僅因證據(煙蒂)遭燒失而無法認定真正之行為人,依前開說明,簡惠娜等2人均應對系爭火災致廖昱喻等3人所受損害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廖昱喻等3人主張簡惠娜等2人應就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2.關於簡如珠部分:廖昱喻等3人主張:簡如珠明知在客廳堆置易燃物,遇火源極易自燃,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清理,並為適當之防燃措施以防止發生火災,復容任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抽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1)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起火原因係因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客廳抽煙,未完全熄滅煙蒂即棄置在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所致,業如前述。另參諸火災調查時簡惠娜陳述:「(火災前離開在屋內作何事?)我在晚上6時許有煮晚餐,然後就在客廳上用餐,當時有我、同居人林正雄、友人林達華一起吃飯。我姊姊(指簡如珠)吃素,平常就沒有在一起吃。」(見原審卷1第44頁),及簡如珠陳稱:「(問:發生火災妳是如何知道?)當時我人在睡覺,是聽到嗶嗶嗶的聲音,我起初以為小孩玩玩具聲音,怎知煙一直從2樓冒上來。」(見原審卷1第42頁),可知簡如珠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未與簡惠娜等2人及林正雄共同用餐,火災發生時已在3樓增建之房間內就寢,此節亦為廖昱喻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38頁),自難知悉簡惠娜等2人有在客廳抽煙之行為,並得以即時提醒或注意其等是否將煙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以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又系爭2樓發生火災既肇因於簡惠娜等2人任意棄置煙蒂之行為,則系爭2樓是否放置易燃物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建物為廖昱喻等3人與簡如珠共有之單一建物(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登記謄本),僅係約定系爭1、2樓依序由廖昱喻等3人、簡如珠分管,非屬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制訂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指之「集合住宅」,況該標準係於78年7月31日訂定發布,而系爭建物早於66年9月1日即因地籍圖重測辦理所有權登記(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是自系爭2樓建造之初迄今,簡如珠均不具依該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廖昱喻等3人以簡如珠在屋內堆置易燃物品,且未採取防燃措施,並容任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抽煙為由,主張簡如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簡惠娜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2)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起火原因係因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客廳抽煙,未完全熄滅煙蒂即棄置在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2樓發生火災既肇因於簡惠娜等2人任意棄置煙蒂之行為,核與系爭2樓於建造之初應具備之品質無關。又簡如珠於系爭2樓建造之初,或建造完成後迄今,均不具依消防設備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亦如前述,且縱使簡如珠在系爭2樓堆置易燃物品,亦與系爭2樓設置之初或設置後保管方法有欠缺,致系爭2樓發生「物之瑕疵」有別,自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有間。準此,是廖昱喻等3人主張簡如珠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3)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簡如珠不負依消防設備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且系爭2樓並無使用不合法情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系爭2樓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簡如珠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可言。故廖昱喻等3人主張簡如珠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足取。

(三)廖昱喻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有關系爭1樓之裝潢、物品受損之損害: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廖昱喻等3人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失火,消防隊大量灌水搶救,水流漫延至系爭1樓,造成系爭1樓之裝潢、物品因此損毀,伊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固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177至186、204至209頁),然簡惠娜等2人就此證據有爭執,且廖昱喻等3人尚未給付該等費用,自難遽採。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證公會)鑑定結果,認附表中關於牆面磁磚、地磚、廚房壁櫃衣櫥、浴室門及天花板裂縫防水等工程項目,非屬因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其他工程項目合理修繕金額計19萬3412元(工資)等情,有卷外放置之107年度興字第2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該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丈量標的物現況,計算其材料數量,並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25日「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下稱單價分析報告)、116期營建價格雜誌(105年11月,下稱營建價格雜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至107年度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及市場調查,評估材料單價之合理性,及依單價分析報告中之工項反推施工面積所需施工人數推斷本件合理工人時數,再參考單價分析報告、營建價格雜誌,進行市場調查,及審酌現場環境因素,認定工資合理單價,並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範例,就工料金額另加工具損耗或零星工料、廠商營業稅、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已詳述判斷基礎及認定依據,固屬可採。惟廖昱喻等3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屋齡40年,於20年前曾重新裝潢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系爭1樓之裝潢、物品雖已逾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但依一般常理推斷,仍非毫無殘值存在,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公證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認材料部分依材料折舊公式定額法予以折舊求得材料賠償金額為零(見該報告第28頁),尚非可取。又依原審法院補充詢問公證公會有關鑑定報告書認定與系爭火災有關之材料費用,未計算折舊前其金額明細及總額,經公證公會107年8月21日北公證華字第107003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補充答覆書答覆為15萬6877.35元(見原審卷2第58至61頁)。準此,本院認定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裝潢、物品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0萬9100元【材料部分1萬5688元(156,877.35*1/10 =15,687.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工資部分19萬3412元,15,688+193,412=209,100】。

(3)廖昱喻等3人雖謂消防隊係於報案後5分鐘抵達現場,抵達時系爭2樓已全面燃燒,歷經1小時始將火勢撲滅,系爭2樓樓地板(即系爭1樓天花板)經歷1小時以上之燃燒及大量灌水搶救下之冷熱交互作用,導致樓地板產生裂縫,系爭1樓全區均有進水為由,主張樓面裂縫防水漆修補材料、防水漆施工作業等工程項目與系爭火災有關云云。然查,依公證公會107年8月22日函檢送之參考文獻,天然橡膠在攝氏(下同)130至140度時軟化,150至160度時呈顯著黏軟,200度開始熔解,270度時迅速分解;至於混凝土構件若溫度在300度以下時,新增裂縫極少(見原審卷2第75、80頁)。而系爭火災現場經清理後,發現遺有瓦楞紙箱、煙蒂、底部尚完好的輪胎乙情,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1第86、88、93、94頁),足見系爭2樓樓地板於系爭火災中之火燒溫度不逾140度,因系爭火災新增之裂縫即為極少,自難認系爭樓地板裂縫係因系爭火災所造成,此節亦有公證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補充答覆書足佐(見原審卷2第58至84頁)。是廖昱喻等3人以樓地板裂縫係因系爭火災造成為由,主張樓面裂縫防水漆修補材料、防水漆施工作業等工程費用亦屬伊等所受損害云云,尚乏依據。

(4)又系爭1樓於分管後曾經重新裝潢,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均與屋內裝潢、物品有關,應屬廖昱喻等3人所有,簡如珠辯稱伊亦為系爭1樓之共有人,廖昱喻等3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按應有部分比例扣減云云,委無可採。

(5)基上,系爭1樓之裝潢、物品受損之損害為20萬9100元,廖昱喻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據此計算其等就此部分各得請求簡惠娜等2人連帶賠償6萬9700元(209,100/3=69,700)。

2.有關系爭1樓房屋受損不能居住使用之損害: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2)廖昱喻等3人主張伊等原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迄未修復,伊等自105年11月20日迄今借住親戚家,每月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2萬5600元,至107年12月20日止共25個月之損害合計64萬元,之後按月受有損害2萬5600元等情,並提出591租屋網資料、廖昱喻等3人之叔廖庚良出具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371頁)。經查,簡惠娜等2人否認廖庚良出具之聲明書為真正,廖昱薇、廖昱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要難憑以證明廖昱喻等3人因系爭1樓受損而需借住他人住所之事實。次依廖昱薇陳稱:伊和父親、兒子同住系爭1樓;廖昱喻約5年前出嫁,與家人住在新北市○○區;廖昱嫺單身,在天母的路易莎咖啡店工作,除非去其他加盟店支援,不然住在系爭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可知廖昱喻另有住處,不致因系爭1樓受損不能居住而受有損害。又簡惠娜等2人自承廖昱薇居住在系爭1樓,另就廖昱薇所陳廖昱嫺居住系爭1樓情形雖有爭執,惟參酌廖昱喻等3人為姊妹,因受贈與而共有系爭建物,廖昱嫺為單身等情,簡惠娜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昱嫺有其他住所,廖昱嫺主張其亦住在系爭1樓,應可採信。徵上可知系爭1樓於因系爭火災受損前,確為廖昱薇、廖昱嫺2人賴以居住者,依前揭說明,自足認其等就系爭1樓遭受毀損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又上開591租屋網資料之房屋為公寓建築,所在位置及屋況與系爭1樓房屋不同,不能憑該屋租金認定本件不能使用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爰參酌簡惠娜等2人陳稱隔壁相同坪數1樓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06頁),據此認定廖昱薇、廖昱嫺於系爭1樓修復前,每月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以1萬5000元為合理必要。準此,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共25個月不能居住使用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為37萬5000元(15,000*25=375,000)。

3.有關系爭2樓房屋因發生火災,結構體及裝潢受損之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有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

(2)廖昱喻等3人主張伊等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該屋因系爭火災致結構體及裝潢受損,伊等受有損害80萬1000元,並援用簡如珠所提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121頁)。然查,林達華等2人陳稱上開估價單為系爭2樓(含增建3樓)因火災受損之修復費用,其中第12項拉皮包括1、2樓外牆,第15至18項是傢俱、器具,都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觀諸該估價單所載工項及修復工程照片(見原審卷1第122至125頁),外牆拉皮工程涵蓋系爭建物全棟,其餘修復工程包括系爭2樓及3樓增建部分,估價單工程項目為「鷹架符合勞安」、「鋁門窗」、「水電」、「油漆」、「清除」、「拉皮」、「裝潢(木工)」等,且簡如珠等3人目前均住在系爭2樓(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系爭2樓之結構、裝潢因火災受損部分,業經修復完畢,則廖昱喻等3人就系爭2樓因火災致結構體、裝潢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依上開說明,其等再請求簡惠娜等2人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要無足取。

4.有關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廖昱喻等3人主張系爭2樓發生系爭火災,且林正雄因火災在屋內死亡,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而貶損304萬元,爰請求賠償1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查,依廖昱喻等3人提出系爭建物附近區域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每坪單價約為40萬元,以系爭建物總面積123.01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計算,系爭建物如未發生系爭火災其價值約為1488萬餘元(123.01*0.3025*400,000=14,884,210),再參酌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陳君毅之證言及簡如珠提出估價單,堪認系爭火災之現場燃燒範圍及程度相當嚴重,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達160萬元,林正雄更因此事故慘死屋內,符合房地產交易市場所指「凶宅」之嫌惡因素,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建物當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廖昱喻等3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0萬元,僅達前述總價千分之六,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5.承前所述,系爭1樓受損不能居住使用(105年11月20日至107年12月20日期間)之損害為37萬5000元,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10萬元。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廖昱喻並未受有系爭1樓使用利益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廖昱喻得請求簡惠娜等2人連帶賠償3萬3333元(100,000/3=33,333.33),廖昱薇、廖昱嫺各得請求簡惠娜等2人連帶賠償22萬0833元(100,000/3+375,000/2=220,833.33),及自107年12月26日上訴狀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500元(15,000/2=7,500),總計各3萬9000元【7,500*(5+6/30)=39,000】,足堪認定。

(四)廖昱喻等3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且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簡惠娜等2人辯以廖昱喻等3人未即時求償,且怠於修補復原,致系爭1樓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損害數額已扣除折舊,即將系爭1樓因時間因素造成價值減損部分考量在內,況系爭1樓所受損害係肇因於簡惠娜等2人所為侵權行為,本應由簡惠娜等2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廖昱喻等3人係依法請求其等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代之,其等既未賠償任何費用,要難認廖昱喻等3人有何怠於修補復原系爭1樓房屋之過失可言。簡惠娜等2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廖昱喻等3人在原訴訟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簡惠娜等2人連帶給付6萬9700元(209,100/3=69,700),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見原審卷2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各5,230元(69,700-64,470=5,230)本息,為廖昱喻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廖昱喻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簡惠娜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簡惠娜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廖昱喻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廖昱喻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廖昱喻等3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廖昱喻請求簡惠娜等2人連帶給付3萬3333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昱薇請求簡惠娜等2人連帶給付25萬9833元(220,833+39,000=259,833),及其中18萬7500元自108年1月17日起,其餘3萬3333元自108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昱嫺請求簡惠娜等2人連帶給付25萬9833元(220,833+39,000=259,833),及其中18萬7500元自108年1月17日起,其餘3萬3333元自108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廖昱喻等3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訴訟及追加之訴)未逾150萬元(209,100+375,000+100,000+78,000=762,100),簡惠娜等2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就本院命簡惠娜等2人再給付部分駁回廖昱喻等3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廖昱喻等3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又廖昱喻等3人就追加之訴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簡惠娜等2人聲請訊問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廖昱喻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簡惠娜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廖昱喻等3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簡惠娜、林達華不得上訴。

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