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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施桂媚訴訟代理人 陳金埤被 上訴 人 吳榮森

楊明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三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被上訴人吳榮森、楊明海債權比例各為7/10、3/10,下稱系爭借款),還款期限為103年2月25日,並預扣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下稱系爭借款期間)之利息288萬元,如逾期還款應自103年2月26日起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金額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簽發本票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上訴人逾期未還款,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如能於103年6月25日前返還本金4,800萬元及合意遲延利息384萬元,伊同意免除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另同意給付補貼款20萬元。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兩造乃經本院前案106年度重上字第556號確定判決(原法院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預扣利息之款項不得計入本金,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4,512萬元、103年2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之遲延利息577萬7,833元、懲罰性違約金451萬2,000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前揭預扣之利息,自應另給付伊2人系爭借款期間在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即年息20%計算之利息分別為157萬9,200元、67萬6,800元,爰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利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榮森、楊明海157萬9,200元、67萬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期間需支付利息,伊亦未同意被上訴人預扣利息,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及本件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均無關於約定利息之記載,兩造且於前案審理時就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期間之借款利息為攻擊防禦並經判決,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更為請求。又被上訴人預扣288萬元利息後,只實際交付借款本金4,512萬元,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仍以本金4,800萬元據以獲償本金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獲本金288萬元、遲延利息46萬5,271元、已預扣得款之288萬元利息,共受有622萬5,271元之不當得利,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一)兩造與三恆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800萬元(被上訴人吳榮森、楊明海債權比例各為7/10、3/10),借期3個月,應於103年2月25日清償,如逾期還款則自該日起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金額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及三恆公司並共同簽發面額4,80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11月2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還款。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錄、陳金城共同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600萬元、1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陳金城、陳金錄帳戶;復依上訴人指示代償訴外人王恆通對他人之債務共3,552萬元,以上共計4,302萬元。

(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供之3紙領款收據上簽名,分別載明上訴人收受現金288萬元、192萬元、18萬元,共計498萬元。

(四)因上訴人逾期未還款,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清償系爭4,800萬元借款,如能於103年6月25日前返還本金4,800萬元及合意遲延利息384萬元(指103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5日共4個月,按每月96萬元計,相當於週年利率24%),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已發生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否則上訴人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面額96萬元本票4紙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又如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前清償利息384萬元及加計1個月(即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25日)之利息96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清償期至103年7月25日,並視為上訴人尚未違約;如屆期仍未清償,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上訴人另同意補貼因遲延返還借款,造成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損失20萬元,於清償系爭借款時,一次另行給付。

(五)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04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第一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9日受償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120萬元、480萬元、2,240萬元、960萬元,共計4,800萬元(即分配表一次序9、10、表二次序10、11);384萬元(即面額96萬元本票4紙,指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按年息2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17萬8,008元,共計401萬8,008元(表二次序14);票款4,800萬元債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222萬5,096元(表二次序15)。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依該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共為5,424萬3,104元(原審卷一第73至79頁)。

(六)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本金為4,512萬元、遲延利息為577萬7,833元(103年2月26日至6月25日按年息20%計算為296萬6,795元、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按年息6%計算為281萬1,038元)、懲罰性違約金451萬2,000元,另上訴人需依約給付補貼款20萬元,被上訴人依第一執行事件所受分配5,424萬3,104元,經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予以抵充後,被上訴人吳榮森、楊明海尚得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分別為95萬6,710元本息、41萬0,019元本息。

(七)被上訴人就前揭(六)所載尚未獲償之違約金債權,業已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司執字第35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二執行事件)收取獲償共計151萬5,647元金額(含利息)完畢(本院卷第93頁)。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尚有系爭借款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未獲清償,並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利息各為157萬9,200元、67萬6,8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本件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係就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所成立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於103年5月8日系爭約定書所為約定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即已預扣之288萬元利息部分並不成立金錢借貸,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僅為4,512萬元(4,800萬元-288萬元=4,512萬元),並據以計算上訴人依約應清償遲延利息577萬7,833元(103年2月26日至6月25日按年息20%計算為296萬6,795元、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按年息6%計算為281萬1,038元)、懲罰性違約金451萬2,000元(即借款本金4,512萬元×10%)及補貼款2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執行事件業已受償之5,424萬3,104元抵充後,認定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95萬6,710元、41萬0,019元本息等情而為裁判,業經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3頁),可知前案訴訟標的為系爭借款之本金、遲延利息(103年2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懲罰性違約金及約定補貼款甚明。至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借款於系爭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則未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並非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之範圍,亦非前案法院審理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之借款期間應給付約定利息一節,業據證人石明秀(即代理被上訴人簽具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之共同代理人)於前案具結證稱:「翁孟華(訴外人即系爭借款金主葉文裕之妻)說徐家駿介紹貸款案件要來三重地政事務所簽約付款,借款內容跟條件是由徐家駿、翁孟華跟借款人講好的,利息每個月96萬元,扣3個月為28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復經證人翁孟華於前案具結證述:「借款本金4,800萬元,我們預收3個月利息總額288萬元;簽收288萬元現金的收據是扣除,沒有實際交付28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又參諸上訴人雖有於102年11月25日書立領款收據略以:「茲因向債權人抵押借款4,800萬元,除按借款人指定帳戶匯款外,另收迄現金共288萬元,經立據人收受無誤...借款期間係自102年11月26日起算自103年2月25日止,共計3個月...若借款人於103年1月25日前償還借款,債權人無條件返還債務人96萬元...」(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一第97頁,本院卷第252頁),但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均始終陳明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此筆288萬元現款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89頁),核與證人翁孟華所證述該288萬元之現金收據是預扣利息,並未實際交付該筆借款等情相符,且該領款收據並記載若上訴人提前1個月還款,被上訴人即需退還96萬元(即退還已預扣103年1月26日至2月25日之1個月利息),益徵此筆288萬元確為預扣利息甚明;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借款先行預扣3個月利息共288萬元後,僅實際交付借款本金4,512萬元,而上訴人亦允以預扣利息方式給付系爭借款期間之利息,方簽具前揭領款收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期間亦有約定利息一節,應堪採信。又兩造所約定利息係以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本金4,800萬元為計算,每月應支付利息96萬元,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3個月期間共計為288萬元,亦即相當於年息24%(96萬元/4800萬元×12個月=24%),已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之法定上限,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即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榮森、楊明海157萬9,200元、67萬6,800元〔即本金4,512萬元×年息20 %×3個月/12個月=225萬6,000元,再依被上訴人債權比例7/10、3/10分算之〕,尚屬有據。

2、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且提出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5至1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1至6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一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95至101頁)為證,並據以抗辯契約書及謄本上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分配表上亦無就約定利息而為分配云云。然查兩造確有約定預扣利息288萬元一節,業如前述,縱未明文記載於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並不影響兩造就約定利息已有意思合致之事實;又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約定利息為「無」,僅關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及於約定利息之效力,尚不足以遽認兩造間即無利息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一執行事件中既誤認應分配受償之借款本金為4,800萬元,並據以計算應受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其誤以為約定利息288萬元業已預扣得款,故未在第一執行事件主張之,分配表上自無關於約定利息受償分配之情形,並不足以逕認兩造即無利息之約定;從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業經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受償完畢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補貼款金額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執行事件受配金額經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前述費用、利息、原本及部分違約金業已抵充完畢,被上訴人吳榮森、楊明海僅餘違約金債權各95萬6,710元本息、41萬0,019元本息尚未獲償等情明確(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所載),嗣被上訴人就未獲償之違約金債權已於第二執行事件受償完畢(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可見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補貼費用等部分受償完畢,但尚未就本件約定利息部分獲償甚明,則上訴人抗辯本件約定利息業於前開執行事件併予受償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遭被上訴人詐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日期遭變造、曾於103年10月22日欲與被上訴人商討還款遭拒云云(本院卷第23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上之合建案建照執照、其自行手書繕打列印之陳述意見內容、地籍異動索引、建築師收款收據(本院卷第241至249頁),均無從證明其上開抗辯內容為真,是其該等抗辯亦不足取。

3、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即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榮森、楊明海157萬9,200元、67萬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第一執行事件溢領執行款,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本件約定利息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執行事件以借款本金4,800萬元計算應受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因而無法律上原因溢領本金288萬元、遲延利息46萬5,271元及重複受領已預扣得款之288萬元利息云云。然查第一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上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記載其受償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120萬元、480萬元、2,240萬元、960萬元,共計4,800萬元(即分配表一次序9、10、表二次序10、11);384萬元(即面額96萬元本票4紙,指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按年息2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17萬8,008元,共計401萬8,008元(表二次序14);票款4,800萬元債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222萬5,096元(表二次序15),以上合計受分配金額共為5,424萬3,104元(原審卷一第73至79頁);但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本金僅為4,512萬元、遲延利息僅為577萬7,833元(103年2月26日至6月25日按年息20%計算為296萬6,795元、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按年息6%計算為281萬1,038元)、懲罰性違約金應為451萬2,000元,另上訴人需依約給付補貼款20萬元,並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予以抵充,均如前述,亦即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借款本金4,512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實際獲償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被上訴人再據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另以第二執行事件受配清償違約金債權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抗辯無法律上原因溢領本金288萬元、遲延利息46萬5,271元及重複受領已預扣得款之288萬元利息等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於本件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榮森、楊明海157萬9,200元、67萬6,800元之約定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