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楊進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進河等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0萬6,400元(計算式:21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3,406,4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1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