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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忠孝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祥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被 上訴人 丁武揚即曹武揚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一O四四號土地上第五一一六建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空地上物品移除並騰空後,返還予第五一一六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空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第51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第511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空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上物品移除並騰空後,返還予第5116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3月7日〔見原審106年度板調字第15號案卷(下稱原審第15號案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元。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07年6月12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地上物品移除並騰空後,返還予第5116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00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元等語,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前開減縮後上訴聲請之請求部分,均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第5116號建物用途為車道及停車位,為上訴人所在集合式社區內區分所有人全體共有,關於該建物之使用,應依分管協議定之。被上訴人於89年9月5日向訴外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公司)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下一樓編號59號之停車位(下稱59號車位),並未包括59號車位格線旁之系爭空地。惟被上訴人自89年9月起無權占用系爭空地,經時任主委張祥勸阻並於100年10月1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2月7日至現場勘查,該裁罰嗣後雖經撤銷,但可證明上訴人仍有持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況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理由,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至原法院另案105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系爭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承租人並非被上訴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無爭點效之適用。縱有被上訴人繳納200元管理費,亦僅時任主委姚美倫擅自決定酌收管理費用以搪塞檢舉住戶之不滿,非以收舉管理費而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空地,故無占有之權源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無占有權源使用收益系爭空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空地之正當權利,上訴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空地遭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多年,已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本件於106年1月12日於原審提起訴訟,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之期間應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則扣除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用期間(即101年5月23日至102年5月23日止)、訴外人承租12個月(即102年5月24日至103年5月23日止)、上訴人另案已請求近4個月(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25日)及上訴人收回占有約4個月期間(104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被告無權占有期間至少為28個月,上訴人自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依當地坡道平面車位租金行情每月350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0元(3,50028=98,000),及按月給付3,500元至返還系爭空地止等語。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請求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地上物品移除並騰空後,返還予第5116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00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100年開始即已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地之權利云云,然與本件空地有無專用權無涉。再者,被上訴人自89年間即購買並入住忠孝敦煌社區及開始使用系爭空地,上訴人既遲至100年才開始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地之權利,已隔11年之久,更證兩造一開始即有分管之合意,僅因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與時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有嫌隙,方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一事產生。而有關租約一事,係因被上訴人對法律規範不了解,且上訴人操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誤導,致被上訴人誤以為需與上訴人就系爭空地簽訂租賃契約,然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空地有專用權存在之事實,且業經原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779號確定判決認定,而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縱非自始(89年)即由建商處取得系爭空地之專有使用權,然於93年1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既同意被上訴人以100元之代價(不論名目為管理費、租金或清潔費)使用系爭空地為停車位使用,則被上訴人遲至當時已取得系爭空地之專用權限,而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繳管理費,上訴人之請求逾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

(一)被上訴人於89年9月5日向忠孝敦煌大廈之起造人金安年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第510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所有權全部、第51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9、第5118號建物應有部分186/10000。另系爭第5116號建物用途為車道及停車位,而該建物編號第59號車位係歸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45頁)。

(二)原審於106年6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第5116號建物編號第59號車位旁之空地(即系爭空地)勘驗,系爭空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經囑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148、149頁、第157、158頁、第181頁至186頁)。

(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以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空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3月8日北工寓字第1011284407號函裁處被上訴人40,0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結果,該局以101年4月30日北工寓字第1011655077號函撤銷上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144頁)。

(四)忠孝敦煌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1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空地決議:「第一年租金優惠為1,100/月。並於下次召開區權人會議前開放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公開抽籤,次年租金訂為2,500元。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檢討租金計收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能如期召開時,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登記承租等相關事宜。(契約書另行簽署)」等語,上訴人於忠孝敦煌公寓大廈規約第19條增訂第8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59號車位旁之停車空間,經新北巿政府勘查後裁定為社區之共有空間,開放區分所有權人登記承租,承租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登記承租及簽署租賃契約書等相關事宜。」等語;另於102年5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空地決議:「本社區B1-59號車位旁之停車空間,租賃期一年即將到期。依去年會議決議,於今年起承租金額新臺幣2,500元,各區權人、住戶如有意願承租者,可逕向各棟委員登記或於會議前三日登記,俾便準備屆時將公開抽籤決定,以示公平。決議:經登記有16位住戶,現場委請監委許先生抽籤,由241號6樓詹癸智先生中籤,擬於會後簽署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以上開規約及決議均屬無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結果,原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認定系爭空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決議應屬有效,至上開規約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則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雖就受有不利判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4年3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第15號案卷第15頁至24頁、卷一第12頁至30頁)。

(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依不爭執事項(四)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就占用系爭空地部分按月繳納2,500元清潔管理費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25日止之清潔管理費9,283元之本息結果,原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板小字第2780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283元之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空地曾於101年5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24日至102年5月23日止,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就被上訴人仍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收取租金至103年11月30日,堪認兩造間原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應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不得依給付管理費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確定。又上開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系爭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兩造於本院107年8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合意均不主張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13頁、第240頁)。

(六)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依不爭執事項(四)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繳納關於其自89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空地期間之管理費427,500元,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27,500元之本息結果,原法院於105年11月11日105年度板簡字第779號判決認定,上開決議應自101年5月23日以後適用,上訴人關於89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23日管理費之請求即屬無據;至101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之管理費均業據被上訴人繳納完畢,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住戶,除有約定外,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有違反設置目的或逾越通常使用方法者,區分所有建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並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第5116號建物為系爭社區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用途為車道及停車位,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共有建物自有管理、維護之責。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第5116建號建物共有人,現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空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負擔舉證責任。

(二)第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間就系爭空地及59號車位向金安年公司購買專用權,業經由金安年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約定專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此專用約定之拘束,暨於93年1月間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再度肯認被上訴人得以每月100元之代價使用系爭空地為停車位使用,則被上訴人遲至當時已取得系爭空地之專用權限等語,並舉證人姚美倫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惟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先後於101年5月23日、102年5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空地通過之如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決議及增訂之社區規約均屬無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結果,原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認定系爭空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決議應屬有效,至上開規約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則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雖就受有不利判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觀該判決理由係認:「四、(一)……2.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上僅載明:共有部分民族段5116建號,1,47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59號,權利範圍59分之1)並未載明系爭空地,更未載明『系爭空地由原告專用之約定』;另依原告提出之忠孝敦煌管理費繳費明細、證人即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前主委(任期自100年4月至102年5月)張祥庭呈之(93年)1/11會議記錄及93年1月11日開會通知、證人張祥結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100年曾經告知原告,系爭空地是原告違法使用,為何100年7月至12月仍向原告收取兩個車位的管理費?)因為之前的主委怕落人口實,所以說要向原告收取2個車位的清潔費各100元,總共200元,按月收取。系爭車位在原告原有車位的旁邊。(原告複代理人問:之前的主委何時公告車位?其內容為何?)93年1月11日開會,依據當次開會決議紀錄,第三項B1的母子車位自2月起按月收2個車位的管理費(實際應為清潔費,該公告誤載)。依照我提出的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公告時間應該是93年1月。(原告複代理人問:公告上的B1車位母子車位是否就是本件的59號車位及其旁邊的空地?)就是59號車位及旁邊的空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證人姚美倫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比他早買房。(59號車位)應該是有兩個車位,因為當初建商有向我推銷這兩個車位,說是母子車位必須一起購買,但我只有買54號車位,沒有買59號車位,我也曾於90年初與原告討論過母子車位的事情,才知道母子車位是原告買的,所以該車位的事情是原告跟我講的,我也看過原告的汽機車分別停在這兩個車位。……有參與93年1月11日的會議,109頁是我根據該次會議製作的,當時我是管委會主委。我的下一任就是張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擔任主委期間,是否有其他住戶反應反對原告使用系爭空地(59號車位旁)?)從來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時你在場嗎?)我不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建商向你推銷59號車位時有無拿平面圖給你看各個停車位的相對位置及編號?)沒有,只有口頭陳述並帶看現場(母子車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建商交給你的買賣契約裡有無附上平面圖有無標示你所買受的車位位置?)沒有印象。』等語,則僅能得知上列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59號為原告所有,原告確有使用第59號停車位及系爭空地,並按月繳交兩個停車位之清潔費共200元予被告等情,並無任何『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之事實,自不能據以認定建商金安年公司於售屋及停車位時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或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約定系爭空地由原告專用。……4.矧證人姚美倫雖稱其擔任主委期間,從來沒有其他住戶反應反對原告使用系爭空地,但仍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空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外,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金年安公司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或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故難認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系爭空地由原告專用之約定』。本件應認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約定系爭空地由原告專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27頁),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業經金安年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約定專有、及經93年1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專有使用系爭空地云云,均乏依據,並不可採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四)又,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空地情事涉犯竊佔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即106年度偵字第24425號)偵查中,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曾向金安年公司調取被上訴人於89年8月7日與金安年公司購買系爭社區內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檢調取該買賣契約書影本結果(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5頁),被上訴人係以209萬元之價格,向金安年公司購買位於A1棟、面積約46.19坪之建物暨59號車位,其中第一條第

(二)款更約明:「茲承購車位座落:板橋市○○段一O

四四、一O四五、一O五七之一及一O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內之地下壹層編號59號之法定停車位壹個,車位尺寸約長伍公尺、寬貳點貳公尺,扣除停車位面積,所剩面積由乙方(即金安年公司)自行管理處分使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關於車位部分僅向金安年公司購買59號車位,未及於其他部分。

(五)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於89年間與金安年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係購入系爭空地連同59號車位之子母車位云云,然系爭空地與相鄰之59號車位各得獨立出入至車道,甚且系爭空地寬度及總面積均大於59號車位(詳附圖及原審卷第181頁至186頁),現被上訴人亦將長度達4.7公尺以上之客貨用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二者顯然具使用上獨立性,與實務上通見出入口單一之子母車位情形迥然不同。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另提出住戶張祥於89年8月16日與金安年公司購買同一系爭社區內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70頁),觀其內容,張祥係以176萬元之價格向金安年公司購買位於D1樓、面積約36.73坪之建物暨46號車位,其中第一條第(二)款亦約明:「茲承購車位座落:板橋市○○段一O四四、一O四

五、一O五七之一及一O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內之地下壹層編號46號之法定停車位壹個,車位尺寸約長伍公尺、寬貳點貳公尺,扣除停車位面積,所剩面積由乙方自行管理處分使用。」等語,揆諸上開二契約內容,張祥與被上訴人關於購入之車位部分,均僅記載購入車位坐落樓層及尺寸均相同之單一車位,若被上訴人實際上果有購入面積多達16平方公尺之系爭空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於該買賣契約書內就此未特別約明之理,益見被上訴人於89年間未經由金安年公司與各區分所有人就系爭空地約定專有。另被上訴人雖否認金安年公司向新北地檢提供買受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然金安年公司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而依形式真正性未為被上訴人否認買受人名義為張祥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二)款所定,關於系爭第5116號建物出售予各買受人車位以外之空間部分,金安年公司有自行規劃管理處分之權限,且此規劃結果,因係屬各買受人經由金安年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於共有物所為之分管協議,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受其拘束,堪認金安年公司就上開爭執並無特殊利害糾葛,若金安年公司果將系爭空地專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其應無為迴護偏袒上訴人偽變造與事實不符之文書,自陷違約及遭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是應認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形式真正性,洵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雖再以證人姚美倫於原審106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220頁),惟觀諸證人姚美倫於是日證述,核仍與其在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之證述內容約略相同,被上訴人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其證據力之證據,在本件審理程序復執為其抗辯之依憑,是否有違爭點效,已值商榷。況,證人姚美倫證述內容,亦顯與前開被上訴人與金安年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其證述顯有疵累而無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猶執陳詞抗辯,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應堪採認。

(七)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其於106年1月12日起訴時(見原審第15號案卷第3頁)起回溯5年期間,但扣除101年5月23日至104年8月止後之〔按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固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返還10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參諸不爭執事項(五)、(六)所示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業依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決議給付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間關於使用系爭空地之管理費,是上訴人應不得重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使用利益。從而,上訴人在起訴後回溯回5年期間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20個月又22日(即60-24-9-6又8/30=20又22/30)〕,暨自106年1月13日起至返還該系爭空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查系爭空地,前經系爭社區於102年5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B1-59號車位旁之停車空間,租賃期一年即將到期。依去年會議決議,於今年起承租金額新臺幣2,500元,各區權人、住戶如有意願承租者,可逕向各棟委員登記或於會議前三日登記,俾便準備屆時將公開抽籤決定,以示公平。決議:經登記有16位住戶,現場委請監委許先生抽籤,由241號6樓詹癸智先生中籤,擬於會後簽署租賃契約。」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關於每月占有系爭空地所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2,500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2日起回溯5年中20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833元(即2500x20又22/30≒5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上物品移除並騰空後返還之,並給付51,833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要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