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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8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范姜弘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曾紹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號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任為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范姜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紹聞應再給付范姜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曾紹聞之上訴及范姜弘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曾紹聞上訴部分,由曾紹聞負擔;關於范姜弘上訴部分,由曾紹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范姜弘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范姜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曾紹聞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范姜弘(下稱范姜弘)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紹聞(下稱曾紹聞)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4層樓共132坪毛胚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9日收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雖於同年6月24日初估預算為600萬元,實作實算,且未約定完工時間。伊於同年12月22日交付曾紹聞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已完工部分總價653萬4320元、未完工部分總價113萬5000元、追加款項部分總價28萬0135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與曾紹聞就其上所示工項及報酬共794萬9455元已達成合意。伊業於106年3月22日完工交付曾紹聞使用,縱認兩造未約定承攬報酬,曾紹聞亦應給付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伊實作部分價值774萬4207元。惟其僅給付共552萬元,尚欠工程款242萬9455元或222萬4207元。又伊對系爭工程之瑕疵無可歸責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曾紹聞給付242萬9455元,並加計自106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曾紹聞亦受有同額利益,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曾紹聞如數返還之判決【原審判命曾紹聞給付范姜弘166萬0033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范姜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曾紹聞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范姜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請求自10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利息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曾紹聞應再給付76萬9422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曾紹聞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曾紹聞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400萬元,嗣於105年6月24日合意至多600萬元總價承攬,伊未同意范姜弘自行繕打之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及報酬。系爭工程有外牆漏水、未施作衣櫃、珪藻土等瑕疵,經伊催告范姜弘修補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51萬1325元修補,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並與范姜弘之請求抵銷。又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且伊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范姜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范姜弘主張其於105年4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其業於106年3月22日完工交屋,曾紹聞並已支付工程款共552萬元(含曾紹聞於105年4月9日給付之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金收據、照片、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6、31至38、57、74、118至120頁、LINE完整對話卷,下稱對話卷,第168、173頁,本院卷第109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范姜弘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已完工、未完工及追加款項欄所示工項及金額達成合意,縱無合意,曾紹聞亦應給付經系爭鑑定實作部分價值金額,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曾紹聞給付尚欠之工程款242萬9455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如數返還該利益等語,則為曾紹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或以實作實算計價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

2.曾紹聞雖辯稱系爭工程係以至多600萬元由范姜弘總價承攬云云。惟查,范姜弘105年4月承攬系爭工程時,兩造並未立有書面契約。又觀諸范姜弘所提出之定金簽收單,僅記載其於105年4月9日收到曾紹聞交付之定金200萬元,及「待估價完成合約簽定轉為訂(定)金,若無簽定合約無息歸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亦未有總價承攬或以一定金額為承攬報酬之記載,有該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建字卷第26頁)。且系爭房屋原為毛胚屋(見原審卷第31頁),而觀諸住宅消保會住宅設計裝修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定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涵蓋系爭房屋1至4樓,包含戶外裝修工程、電梯工程、冷氣工程、GRACE廚具工程、百葉窗工程、水電工程、泥作瓷磚工程、鋁門窗工程及1至4樓木作、油漆等工程,其施作項目多且繁雜(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53頁)。

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並未約明施作範圍、項目、所用材料品牌及其型號等事項之具體內容。而總價承攬契約既在一「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圖說及規範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攬人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兩造卻未確認應完成工作內容之詳細規範和圖說,供范姜弘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就整個工程施作項目、是否供料予以評估,按施作成本及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以為報價,顯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有違。自難認兩造締約時已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另范姜弘於105年6月24日告知曾紹聞:「剛剛算了一下...預算要拉到600了」,曾紹聞則表示「好,可能要看看怎或是精簡哪邊省一些,我們討論一下再跟弘哥說」,范姜弘又表示「水電。防水油漆、廚具。衛浴隔間設備。電梯。冷氣。這些加一加差不多350萬」、「地板捉120萬」、「以上有高估一些,不過差異不大」等語,有兩造於105年6月2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足見范姜弘僅係粗略估算工程款可能會到600萬元。再參酌兩造間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在105年9月24日討論工作室電腦桌窗邊內容(見對話卷第2頁)、10月5日詢問廚櫃五金需否挑選(見對話卷第3頁),10月6日曾紹聞提供多張照片予范姜弘作施工參考,並討論牆面可否做剝落效果(見對話卷第4至8頁),10月21日確認烤箱、飲水機、IH感應爐、除油煙機及洗碗機之品牌與型號(見對話卷第15頁),10月28日更換抽油煙機機種(見對話卷第21頁),10月29日曾紹聞指定LED崁燈品牌,並告知價位(見對話卷第30、31頁),11月2日曾紹聞傳送數張迪士尼海洋商店風格照片予范姜弘(見對話卷第31、32頁),11月12日、25日曾紹聞及其配偶始就石材種類、品牌及施作地點予以確認(見對話卷第38、39、49頁),11月27日針對牆面油漆部分曾紹聞提供多張照片予范姜弘(見對話卷第50至60頁),11月28日曾紹聞尚請范姜弘提估價(見對話卷第60頁),12月15日就頂樓兩扇窗部分追加刷色咖啡之百頁窗(見對話卷第78頁),范姜弘並於同年12月22日傳送完成裝潢及未完成部分之檔案,並告知超出預算很多很多,沒有管控好,然有盡力在節省預算;曾紹聞則表示超出其預算極限太多,欲找范姜弘討論一下(見對話卷第85頁),12月26日後,兩造就續予施作及不予施作部分進行討論,曾紹聞並表示因超支太多,只好取消部分工項(見對話卷第86、87、91頁),足認105年6月24日後,兩造尚就廚具、使用之材料、型號及施工範圍等進行確認。且由曾紹聞於106年2月21日表示「…和他(指其父親)解釋說有在趕工收尾,報價單弘哥那邊會再整理給我們一份,確認做完才會跟弘哥結算,…再麻煩弘哥報價部分有時間的話先給我們,我可以先拿給我爹看…」等語(見對話卷第154頁),益徵兩造就實際工程金額尚須進行最後之確認與結算,並未約定范姜弘應以600萬元固定額完成所有契約工作。曾紹聞既未能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程當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則范姜弘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應屬可採。

(二)關於曾紹聞是否積欠范姜弘承攬報酬及其數額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業如前述,自應由范姜弘就其實作工程數量及每一工程單價,負舉證責任。

2.范姜弘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如附表一即系爭估價單所示,並提出系爭估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對話卷第85頁)。查該估價單係范姜弘於施作部分工程後,就已完成、未完成及追加部分所片面製作,並未經曾紹聞簽名確認。曾紹聞於105年12月22日收到系爭估價單後表示超出預算極限太多,要再討論一下等語,惟其於同年月26日表示部分工項先取消,於106年1月5日就各工程細項列出希完工日期(見對話卷第85、86、88、89、91頁)。其並自承於106年1月8日、16日張貼依范姜弘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製作之表單予范姜弘等情,而細繹該表單僅有項目、預定日期、完工日期、確認等欄位,並無單價欄位(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審卷第122頁、對話卷第96、127至129頁)。佐以證人即住宅消保會實際鑑定之委員吳翃毅證稱:伊無法確認估價單所列金額定作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見曾紹聞同意施作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惟難認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

3.經兩造合意由曾紹聞申請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依估價單、設計圖及現況之已完工、未完工、未施工、單位數量等進行鑑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原審卷第86、112頁)。該會就曾紹聞所提出之爭議內容,依估價單、設計圖及現況等鑑定核算報價、單位數量、施工比例、現況施工價值等,認系爭工程現況清點金額總計774萬4207元,因有未完工及瑕疵等因素,現況施工價值總額為740萬3343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同報告第6至9、11、12頁)。又依住宅消保會108年10月14日函附補充說明、108年12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99、200、325頁),其中項次七泥作磁磚工程之3樓塞爾維亞木紋磚項目(見同報告第24頁),清點單價費用由9128元更正為1萬1600元,清點報價費用由9萬1280元更正為11萬6000元,鑑定現況施工價值費用由8萬2152元更正為10萬4400元;項次十2樓工程之廁所實木天花板(見同報告第36頁),清點單價費用由4802元更正為5600元,清點報價費用由1萬2005元更正為1萬4000元,鑑定現況施工價值費用由1萬2005元更正為1萬4000元;又2、3樓矽酸鈣天花板(見同報告第36、44頁)均以矽酸鈣板施作,惟2樓另加杉木半剖木柱造型,3樓則無(見同報告第78、88頁),建議2樓以每坪單價4150元計價。則依此計算,附表二中項次七泥作磁磚工程清點報價應更正為189萬4800元,鑑定現況施工價值應更正為176萬9002元;項次十2樓工程清點報價應更正為61萬2392元,鑑定現況施工價值應更正為60萬8867元,故更正後之現況清點金額加追加減總計779萬6322元,現況施工價值總額為745萬2986元(詳見附表二備註欄註7⑴說明,見同報告第24、28、36、41頁)。范姜弘並於本院主張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本件請求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乃曾紹聞所申請,並經范姜弘同意送鑑定之專業鑑定機構,且派人到場進行查勘,依估價單、設計圖及現況已完工、未完工、未施工,確認相對應施作位置施作情形,並依據市場行情均價等,據以核算、研判、分析報價、單位數量、施工比例、現況施工價值等,有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及內附照片、估價單、設計圖及計算式等可稽。其論理過程尚符事理,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內容要屬詳實明確,應堪採信。

4.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不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翃毅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現況施工價值係以清點報價乘上施工比例,施工比例則係就施作物單位數量,及有無瑕疵綜合考量得出,系爭工程如無瑕疵,現況施工價值就是現況清點的金額,但還要評斷是否符合市場價值。施工比例瑕疵與後續修繕費用瑕疵為內容相同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且細繹系爭鑑定報告就數量不符部分業於數量欄位更正(即附表三項次一之1、五之1、七之1、3、5之3樓、6之3樓、八之2至4樓鋁窗、九之1、2、九油漆工程2、4、十之1、3、6、11、十油漆工程7、十一之1、4、5、7、8,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9、22、25、27、29、30、31、34、36至

38、41至44頁);有瑕疵部分得修繕者,則經價值減損即為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即附表三項次一之1、三之10、四之1、六之3、七之1、2、3之2樓浴室壁磚、3樓浴室腰帶、九之1、5之把手烤漆、9、九之油漆工程2、3、5、十之

2、十之油漆工程2、3、6、十一之2、3、11、19、十二之油漆工程2、4,見同報告第13、17、18、21至26、31至35、39、41、42、43、45、47、53頁),並另列修繕費用(見同報告第13、17、18、21、23至26、31、33至36、39至

43、47、53頁);有瑕疵部分無法修繕者,即項次九之4、5即1樓工程中木作推拉門、木作仿貨櫃屋門、雙開門片部分、項次十一之10所示3樓工程木作浴室門安裝部分(見同報告第32、45頁)。可知系爭工程若無瑕疵,僅數量不符者,系爭工程價值即為現況清點總額;有瑕疵部分除項次九之1樓工程中木作仿貨櫃屋門、雙開因未依圖面門片樣式施工,樣式及材質不符,無法後續修繕,須價值減損,系爭鑑定報告以70%計價,並另列將把手拆除重新烤漆施工之修繕費用(見同報告第31頁),堪認門片未依約給付所為價值減損應以30%為合理,且與修繕把手部分之費用並無重複問題;項次九之4所示1樓工程中木作推拉門、項次十一之10所示3樓工程木作浴室門安裝缺失無法修繕,須價值減損,系爭鑑定報告以90%計價(見同報告第3

2、45頁),其減損後價值為現況價值外;其餘有瑕疵但得修繕部分因價值減損與修繕費用係針對同一瑕疵內容。則范姜弘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已包含瑕疵造成價值減損部分,倘定作人再請求賠償修繕費用,自屬重複扣減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又該部分既經認定已完成,僅係有瑕疵,則依前揭說明,曾紹聞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於計算施作總價時,先以未經價值減損之金額認列,再於曾紹聞就瑕疵部分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斟酌。

5.曾紹聞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鑑定時之屋況及范姜弘所提出之估價單為鑑定基礎,惟范姜弘所告知室內木工以外發包予第三人之其他工程所支出金額與其於住宅消保會鑑定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差額高達194萬1667元,與系爭估價單工項差異多達32筆,金額高達37萬1250元,且范姜弘多次表示以系爭估價單為請求之依據,住宅消保會依不實估價單認定總價,自不足採云云。惟范姜弘所施作系爭估價單工作數量尚待調查認定,且該估價單亦無細項工作內容,故系爭鑑定報告就現況清點及現況施工價值鑑定,其依現況所列工程項目、細項及數量與系爭估價單非全然相同,要屬當然。又證人吳翃毅證稱:鑑定當時有跟兩造討論依據哪份估價單作為核對現況施作項目單位數量之基礎,兩造均同意以估價單為依據,估價單係核對單位數量是否符合,施作物的市場行情均價則考量材料、工資、成本綜合判斷,並非以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6、307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係因曾紹聞同意范姜弘於鑑定時所提出估價單所列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4至129頁)作為與現況實際施作項目之比對基礎,惟其認定之市價則非以估價單所列金額、或范姜弘與下包之估價單等資料為唯一基準。審酌系爭房屋原為毛胚屋,鑑定人派人到場調查現況,確認完成之工項,測量實際完成之數量,足見范姜弘於鑑定時所提出估價單所列項目並非任意虛列,鑑定人據以與兩造同意之估價單、設計圖為比對,並考量市場行情,認定其客觀價值,尚屬合理適當之檢測方式及判斷。曾紹聞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6.據上,范姜弘實際完成工作之價值應認即係系爭鑑定報告中加計無法修復瑕疵部分之價值減損之清點報價價值總計777萬9023元(項次九1樓工程為45萬3770元,即46萬8770元-5萬元+3萬5000元,項次十一3樓工程為80萬4829元,即80萬7129元-2萬3000元+2萬700元,參附表二註3、6、7,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32、45頁),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曾紹聞已給付之工程款552萬元後,范姜弘尚得請求曾紹聞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225萬9023元(777萬9023元-552萬元)。

(三)關於曾紹聞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修繕費用與工程款抵銷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

2.曾紹聞抗辯系爭工程有房屋外牆防漏水、衣櫃並未施作、珪藻土並未施作之瑕疵,伊因此支出51萬1325元修補,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其修繕費用為22萬331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據以為抵銷云云,並提出保固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訂購單、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92至199頁)。查系爭工程經送住宅消保會鑑定,認戶外裝修工程之外牆防水工程,2樓牆面、陽台鋁窗尚有滲漏水現象、3樓更衣室鋁窗與牆面尚有滲漏水導致牆面產生壁癌白華現象,修繕費用為7萬34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冷氣工程之外牆空調室外機安裝架鑽孔錯誤、3個螺栓孔鑽錯未處理,將導致雨水藉由鑽孔處滲漏至牆內之混凝土,產生滲漏水現象,建議與外牆後續修繕同時間進行(見同報告第17頁);GRACE廚具工程之吧檯檯面未固定,修繕費用為4500元(見同報告第18頁);1樓至4樓水電工程,有插座蓋板未安裝、2樓廁所門外開關上下錯置方向、2樓廁所洗手台支架安裝瑕疵、3樓廁所洗手台支架鑽孔缺失,修繕費用為1萬元(見同報告第21頁);泥作磁磚工程,車道地磚受損、汙穢,地磚施工瑕疵、有缺口,曾紹聞已委由專業磁磚美容公司改善完成(見同報告第22頁);2至4樓室內地板磁磚,2樓木紋倉庫地磚受損、汙穢,2樓陽台天花板施工未遮蔽、陽台受汙染,廚房地磚汙穢,3樓地磚填縫劑顏色不均,填縫劑施工後未妥善清潔,4樓廚房地磚汙穢,1樓往2樓樓梯部分區域地磚缺角破損,曾紹聞已委由專業磁磚美容公司改善完成(見同報告第23至25頁);

2、3樓廁所砌磚、抹磚,2樓浴室壁磚飾條45度角未準確,飾條修補後顏色不一致,修繕費用為6120元,3樓壁磚飾條45度角未準確,壁磚飾條撞傷缺角,曾紹聞已委由專業磁磚美容公司改善完成;3樓浴室腰帶修繕費用6960元(見同報告第25、26頁);1樓工程,木作隔間牆上層水泥板部分高度不足、上層水泥板與下層OSB板間距不一致,修繕費用1萬5000元(見同報告第31頁);未依圖片門片樣式施工、門片把手烤漆剝落,修繕費用2萬4000元(見同報告第32頁);樓梯扶手上下未呈現一直線,修繕費用6500元(見同報告第33頁);定向纖維板表面髒汙未處理即上漆,修繕費用5300元;1樓樓梯口之文化石未上漆、樓梯木材造型壁飾脫落,修繕費用5000元(見同報告第34頁);樓梯線板染色不均勻,修繕費用1萬7000元(見同報告第35頁);油漆工程,天花板與牆面收邊瑕疵,修繕費用4000元(見同報告第39頁);牆面油漆完成面氣泡孔過多,修繕費用7000元(見同報告第40頁);牆面造型批土瑕疵,修繕費用6000元(見同報告第41頁);3樓工程,木作辦公室臥榻因日曬,表面板材有變形,骨架有異音產生,修繕費用5000元(見同報告第42頁);書櫃表面板材有變形,修繕費用3000元(見同報告第43頁);隱藏門無法閉合,修繕費用5500元(見同報告第45頁);矮櫃門片取孔錯誤,現況修補後顏色不均勻,底層批土研磨後未妥善清除即上漆,修繕費用5000元(見同報告47頁);木作造型拉門油漆一底兩面有汙損,修繕費用3000元,造型牆面仿舊處理呈現龜裂現象,修繕費用1萬1000元(見同報告第53頁),合計22萬3310元等情,有鑑定調查說明、現場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可稽。

3.范姜弘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中戶外裝修工程之外牆防水工程,經施作廠商保固3年,不應列計瑕疵後續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外牆防水工程業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2樓牆面、陽台鋁窗、3樓更衣室鋁窗與牆面有滲漏水之瑕疵,並建議修繕工法為確實填縫補牆、均勻塗佈防水材料、將外牆表面磁磚重新施作、再以防水填縫劑填縫,後續修繕費用之市場合理均價為7萬34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范姜弘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訴外人凱德油漆工程開立予范姜弘,未能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保固內容、範圍、年限已達成合意,曾紹聞亦不能據以請求凱德油漆工程或范姜弘履行保固責任。難認范姜弘此部分主張為有理,此觀住宅消保會108年10月14日函附補充說明益可明之(見本院卷第201頁)。范姜弘另主張工程瑕疵部分如由其修繕,後續修繕費用僅須2萬4267元,另依照工程慣例、廠商報價金額已包含適當利潤,且系爭鑑定報告未敘明何謂工程慣例及市場均價,裝潢材料工法變化多,不應以均價為準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工程施工規範及通用設計等相關規範之工程慣例,及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參考主計處統計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及其受理住宅裝修爭議案件之工程品質、價格調查檢驗研究價目表,以及台灣住宅品質聯盟收集之相關工程材料及施作費用報價為鑑定之依據;於報告內敘明GRACE廚具工程吧檯檯面未固定,加計工資(雙人一組配合,1人手扶假固定,另1人採用機動工具安裝及校正垂直水平)、材料(固定片及螺絲固定,依板材長度總距離施作一組、安裝固定後其接縫處施打水性矽利康)及管銷(市場合理行情價之利潤)後固定檯面,1樓工程木作樓梯線板油漆樓梯線板染色不均勻之瑕疵,建議使用去漆劑將面漆去除後重新染色等後續修繕工法,並說明各修繕費用乃加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均價認定施作價,有系爭鑑定報告、住宅消保會108年10月14日函可稽(見該報告第18、21、35、41、53頁、本院卷第200、201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基於工程慣行、市場行情、鑑定經驗等資料詳實判斷,應堪憑採。范姜弘空言主張由其修繕僅須支出費用2萬4267元,且難認係符合一般中等品質所需之修繕方式修繕,並經鑑定人認為如依該內容修繕,易造成日後再次瑕疵發生(見本院卷第201頁)。范姜弘此節主張,自不足採。據上,系爭鑑定報告就修補方式及報價均係依實務經驗與市場行情,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堪認系爭工程確存有上開瑕疵,必要之修繕費用為22萬3310元。

4.又曾紹聞於106年2月27日以LINE訊息通知范姜弘窗框下雨有滲漏現象(見對話卷第156頁),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范姜弘修補,且范姜弘已回覆「星期三會看看是不是從窗框滲透進來再看如何處理」等語(見對話卷第157頁)。

曾紹聞於同年4月3日通知范姜弘現場發現明顯瑕疵部分已回報給其協助處理等語(見對話卷第181頁),並未具體指述范姜弘所施作工程瑕疵,亦難認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其修補何具體之瑕疵。均無從據以認定曾紹聞已定期催告范姜弘修補瑕疵。惟曾紹聞於107年3月12日已通知范姜弘系爭鑑定報告中有記載系爭工程尚有漏水等工程瑕疵,請其於文到5日內回覆修繕時間等語,並經范姜弘於同年月16日通知曾紹聞將排定於同年月20日前往修繕,有土城青雲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351、411、412頁)。曾紹聞雖於同年月17日回覆其在同年月20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不在臺灣,請范姜弘安排在同年5月15日之後之時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惟范姜弘未再聯繫修繕日期。堪認曾紹聞已定期催告范姜弘修補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瑕疵,而范姜弘迄今仍未修補。又曾紹聞就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前開瑕疵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計為22萬3310元,已如前述,則曾紹聞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范姜弘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其據以與范姜弘本件請求為抵銷,即屬有據。至曾紹聞以其支出之衣櫃費用20萬7065元及珪藻土工程費11萬8100元,併請求范姜弘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以為抵銷部分,因范姜弘並未將上開衣櫃、珪藻土部分列入系爭估價單內計算(詳附表所示),亦非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現況施工價值之範疇,自難認該部分屬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瑕疵,況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認定該部分為瑕疵,更未認定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曾紹聞亦未定期催告修補,其自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則其據以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四)據上各節,范姜弘得請求曾紹聞給付系爭工程款差額225萬9023元,而曾紹聞得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為22萬3310元,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從而,范姜弘先位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紹聞給付203萬5713元(225萬9023元-22萬331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先位請求上開金額既屬有據,其備位請求同金額範圍內即毋庸審酌。又曾紹聞係基於與范姜弘間之承攬契約取得范姜弘交付系爭工程,非無法律上之依據,故范姜弘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紹聞返還逾上開金額所受利益,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范姜弘於106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曾紹聞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於106年4月14日送達曾紹聞,有竹北郵局存證號碼第121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79頁)。則范姜弘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范姜弘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紹聞給付203萬5713元,並加計自106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曾紹聞應給付37萬5680元(203萬5713元-166萬0033元)本息,為范姜弘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范姜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范姜弘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范姜弘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曾紹聞之上訴、范姜弘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范姜弘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范姜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曾紹聞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范姜弘不得上訴。

曾紹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