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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潘國隆

潘國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上訴人 潘淑文

林鴻俊林鴻智潘健民潘奕翔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義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上訴人 潘淑玉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潘淑文、林鴻俊、林鴻智、潘健民、潘奕翔、王明義(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潘淑文6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終止伊等就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舊字第51號,下稱系爭租約,見原審卷㈠第93頁),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潘淑玉(下稱潘淑玉)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㈡第53頁),潘淑玉於原審裁定前提出委任黃炳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見原審卷㈡第58頁),表明其主動追加為原告,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4頁),經原審准予追加並作成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抗辯潘淑文6人於原審追加潘淑玉為原告於法不合云云,洵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8頁、卷㈡第75頁),經原審准其追加而為辯論並裁判(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壹之四),依同上說明,上訴人就原審業已准許之追加部分,亦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於本院仍抗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辯稱:潘淑玉並未與伊等進行調解及調處程序,林鴻俊則僅參與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之調解程序,並未參與同年3月30日之調處程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潘淑文6人經調處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縱令潘淑玉參與調處,仍無成立調處之可能,應認本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並無起訴要件不備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頂林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嗣潘頂林於105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同年7月12日申請變更為承租人,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105年9月1日以北市南經字第10530673000號函為變更登記,系爭租約登記之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惟上訴人於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存續中,逕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王金環、陳進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52頁)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曾祖父潘昌以潘頂林名義訂立系爭租約後,即由伊等祖父林山猪(已於63年3月27日死亡)、父親潘頂林、叔叔林重盛(已於85年7月9日死亡除戶)共同耕作,斯時其3人並未分戶,直至林山猪死亡後,始於63年9月9日分戶,改由潘頂林、林重盛共同耕作,林重盛自系爭租約訂立之初,即取得共同耕作之權利,其死亡後,其配偶王金環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與伊等共同耕作,嗣因年事已高,方委請陳進添協助農事,農獲及損益仍歸於自己,況系爭土地為旱地,其上種植耐旱深根性農作物,伊等僅須利用假日或工作之餘輪流前往耕作即可,不須每日前往澆水,且伊等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後,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曾於105年7月2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確有耕作之事實,始於105年9月1日同意核定變更登記,足見伊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5、425、427、456頁):

(一)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

(二)上訴人父親潘頂林於38年6月30日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潘暖簽訂系爭租約,嗣出租人名義迭經變更,現出租人為被上訴人。

(三)潘頂林於105年3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並於同年7月12日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同意核定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105年9月1日以北市南經字第10530673000號函為變更登記,登記之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存續中,逕將系爭土地交予王金環、陳進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爭執,足認系爭租約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如有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存續中,逕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王金環、陳進添耕作,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3至489頁),並以陳進添、王金環於陳進添被訴竊佔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9號,下稱另案)之供述及證述為憑。依證人王金環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大伯(即潘頂林)有跟系爭土地地主簽訂三七五租約,那時伊與陳進添都有在上面耕種,後來伊大伯的兒子(即上訴人)跟地主簽約,租期到109年,潘興旺的兒子(即潘健民、潘奕翔)買走系爭土地後,伊就叫陳進添不要再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於本院證稱:伊與林重盛於54年5月13日結婚,林重盛是上訴人父親潘頂林的弟弟,林重盛從父姓,潘頂林從母姓,被上訴人除王明義外都是潘家親戚,與林重盛是親戚關係,伊和上訴人父親一起耕作,後來上訴人父親年老就由上訴人耕作,伊在上面耕作到68歲,今年(108年)74歲,大約6年沒有在上面耕作,伊於另案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6、367頁);陳進添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於86年左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是王金環說伊可以來種,她說那是她祖先的土地,她先生與伊是好朋友,伊只是去種菜兼運動,除了伊以外,沒有別人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385頁),於偵查中供稱:王明義於106年6月間至派出所報案,報案後與警察到場時,伊當時還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互核以觀,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陳進添於106年6月20日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經王明義於同年6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出竊佔告訴(見另案他字卷第1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目前由伊與及王金環共同耕作,農穫及損益由3人共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潘頂林於訂定系爭租約後,同意其胞弟林重盛、弟媳王金環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林重盛於85年間死亡後,王金環於86年間再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陳進添耕作使用,其本身自102年起未從事耕作,陳進添則繼續耕作,其後潘頂林於105年3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仍容認陳進添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迄至王明義於106年6月24日偕同員警到場並提出竊佔告訴時為止,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係潘頂林代表潘昌家族訂定,由家族成員(包括王金環在內)共同耕作乙節縱令屬實,但王金環及上訴人既同意陳進添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揆諸前開規定,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至證人王金環於本院證稱:陳進添從一開始去幫忙到王明義檢舉為止大約5、6年,他是去玩的,不是去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與其於另案前開證述及陳進添前開供述均有不符,要無可採。

(四)又證人陳潛證稱:伊從102、103年起常常陪太太去系爭土地對面的宮廟拜拜,一週會去1、2次,到現在都是如此,伊每次去都會看到潘國隆或潘國溢在上面耕作,種蘿蔔、地瓜和香蕉、柚子,有收成時,他們會送伊一些蘿蔔、地瓜,每年都會收到兩、三次,今年(108年)2、3月伊還有去宮廟兩次,都有看到潘國隆在上面耕作,拿鋤頭挖來挖去。宮廟是上訴人家族的,上訴人會過來宮廟聊天,伊等聊得很投機,慢慢就變成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證人王金環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採收採收地瓜、筍子、香蕉、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3至35頁),惟查,證人陳潛、王金環前開證述與陳進添於另案供述系爭土地僅伊一人耕作之情形不符,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聲請傳訊證人陳潛到庭作證,證人陳潛、王金環與上訴人間復具有親誼關係,其2人證言之可信度甚為薄弱,退步言之,其2人前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間起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無礙於王金環及上訴人同意陳進添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得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結果,是上訴人徒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曾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伊等確有耕作之事實,方同意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由,抗辯:伊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金環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無耕作權之陳進添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