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91號上 訴 人 洪進中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德文
洪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氣墊床統一發票影本,對外勞錄音、錄影光碟譯文,馬偕醫院張蕙芳醫師所出具證明上訴人陪同母親看病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9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先父洪守榮處共同繼承坐落新竹市
○○段406、407、423、424、425、425-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4筆,每人應有部分(因兩造就應有部分均稱持分,故以下均簡稱持分)各3分之1;兩造之母洪姚梅英則繼續居住在其中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書立聲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打理負責洪姚梅英之生活至百年,系爭房地則按買賣或贈與方式重新分配持分比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2、伊等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兩造並談妥待母親死亡後再處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即系爭協議乃附由上訴人照顧洪姚梅英至百年後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成就後兩造始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詎上訴人於照料9個月後,屢以難以照顧為由將洪姚梅英推至新竹市○○路○○○號門外,要求伊等接回奉養,而由被上訴人洪進興夫婦自103年5月31日接回住所照料,迄至洪姚梅英於106年5月2日死亡為止。因此,上訴人未盡照料洪姚梅英之責,系爭協議所附停止條件顯不成就;縱認系爭協議所載為一般贈與契約,伊等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前撤銷贈與。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重新分配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洪德文於海外謀生,被上訴人洪進興則
忙於經營殯葬事業,致兩造父母長期皆由伊一家照顧,洪姚梅英晚年亦均由伊負責送醫、照料生活起居。被上訴人感念伊付出,方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將其等系爭房地持分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無條件移轉予伊作為補償,核屬具補償伊照料母親性質之無名契約;至系爭協議所載由伊打理負責洪姚梅英生活至百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後,託付伊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委任契約。伊侍母至孝,自受託付後均盡心照料洪姚梅英生活,雖洪姚梅英因見不潔之物心神不寧,移至洪進興住家睡覺,伊一家仍全心扶養至其終老。是以,系爭協議非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且伊無違反系爭協議所載委任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重新分配為上訴人持
有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持有4分之2、被上訴人各持有4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兩造之母洪姚梅英於106年5月2日死亡。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4筆,持分各3分之1;母親洪姚
梅英生前繼續居住在其中之系爭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12-31頁)。
㈢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洪德文
、洪進興、洪進中三方共同協議建物座落在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之全部及土地為新竹市○○段○○○○○○○○○○○○○○○○○○號(即同等為新竹市○○段○○○○○○○○○○○○○○○○○○○○○○○○○號)持分比例洪進中佔土地全部2/4、洪進興佔土地全部1/4、洪德文佔土地全部1/4,三方協議土地及建物無論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均無條件同意以上開分配內容移轉過戶予洪進中,三方無條件同意配合依最終決定移轉過戶方式提供過戶移轉所需證件協助辦理,洪進中同意無條件負擔該過戶標的物移轉之一切稅費,同時洪進中同意打理負責生母洪姚梅英生活一切至百年…」等情,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10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所載照料母親義務,贈與契
約之條件不成就;縱系爭協議為一般贈與,其等亦已於系爭房地持分移轉前撤銷贈與,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為系爭協議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為系爭協議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即成立贈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業已載明:「……三方協議土地及建物無論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均無條件同意以上開分配內容移轉過戶予洪進中,三方無條件同意配合依最終決定移轉過戶方式提供過戶移轉所需證件協助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協議前揭文字業已多次表明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按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上訴人,兩造並「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證件以協助辦理,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對價之約定,足證兩造就系爭協議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約定,應屬無條件且無償,其法律上性質自屬贈與。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乃附由上訴人照顧洪姚梅英至百年後
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成就後兩造始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等語;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感念其付出,方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將其等系爭房地持分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無條件移轉予伊作為補償,核屬具補償其照料母親性質之無名契約,又約定由其打理負責洪姚梅英生活至百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後,託付其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又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再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感念上訴人先前對父母之付出或其他因素,而同意將名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係屬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動機,與其等係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持分而成立贈與之法律性質無涉。另系爭協議固記載「洪進中同意打理負責生母洪姚梅英生活一切至百年」等語,然因兩造未就移轉系爭房地持分登記之時點作有約定,亦即未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之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且觀之上開文義,僅係上訴人同意負責打理洪姚梅英之生活,兩造並無就此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意,亦非以移轉系爭房地持分為代價而委託上訴人照顧母親,系爭協議自非屬委任,至多僅屬贈與契約附有約款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附有停止條件,及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之性質為無名契約及委任契約,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既屬贈與性質,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尚未按約定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12-31頁),應屬真實。準此,上訴人按系爭協議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之權利既尚未移轉,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道德上義務,即非為履行何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上訴人,不受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任意撤銷其贈與。又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2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107頁),據此,兩造依系爭協議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已因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既屬贈與性質,且贈與之系爭房地持分移
轉前,被上訴人亦已合法撤銷系爭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重新分配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持有4分之2、被上訴人各持有4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