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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黃宗錦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東炫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就原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所命其應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6 萬5,000 元為抵銷抗辯。嗣於本院主張:

就上訴人持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核發之桃院豪梅10

4 年度司執字第1478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執行之債權金額507 萬7,943 元(下稱系爭執行金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執行之系爭執行金額為507 萬7,943 元,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874 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前向伊購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兩造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5 日解除該買賣契約,其中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因移轉登記予桃園市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上訴人應償還以解約時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爰以該價額與系爭執行金額互為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 款、第11條第2 項約定,已排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為請求,不得請求伊償還該部分價額。倘伊應為償還,不應超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56 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朝明;並於同年5 月22日與劉朝明,以贈與為原因,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改制前之桃園縣)以辦理容積移轉登記;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2 月19日廢止核准容積移轉之處分,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於103 年9 月5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56 萬5,000 元本息,業經原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48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裁定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伊執行之系爭執行金額,業經其為抵銷而不存在,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抵銷之情形在內。而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37 號停止執行事件,為上訴人提存擔保金而停止,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56 萬5,000 元本息之事件中,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抵銷,其於敗訴確定後,始於本件為抵銷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仍得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不足採。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自明。依證人馬佩華所稱:

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沒有預料到後來沒有辦法辦成,也沒有講若該筆道路用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甲方(即上訴人)無須返還土地等詞(見本院卷第106 頁)以考,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另有訂定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至為明悉。上訴人既於103 年9 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上三所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空言辯稱:因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款、第11條第2 項約定,僅強調解除契約之效果,為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上訴人所給付價金,而對返還土地一事完全未記載,顯見當時兩造已排除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取。

(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即明。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8 月26日函覆上訴人所稱:本局歉難同意台端系爭土地之返還申請(見原審㈠卷第72頁函文所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問證人陳春桃時所稱:‧‧為何系爭土地無法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各詞(見原審㈠卷第172 頁之筆錄所示)以察,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9 月5 日解除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確實因移轉登記予桃園市而不能返還,可以確定。而上訴人不能返還所生償還價額之義務,係於系爭買賣契約103 年9 月5 日解除時發生,應按系爭土地當期即10

3 年1 月公告之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4,670 元計算(見原審㈠卷第142 頁之登記謄本所示),不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對價數額之限制。以故,上訴人辯稱:伊應償還之價額,不應超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成本云云,顯非可採。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之價額,應為2,868 萬8,923 元(計算式:509 ㎡×0000000/00000000×124670/ ㎡=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系爭執行金額為高,則被上訴人據以抵銷系爭執行金額,自屬有據。

(四)基此,系爭執行金額業經被上訴人為抵銷而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