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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18號上 訴 人 郭雪華訴訟代理人 葉豐原被 上訴 人 郭秀峰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臥房位於左側之污水管(長226公分×高42公分×深73公分);㈢被上訴人應退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浴廁左側多延伸165公分×72公分,位於系爭5樓房屋主臥房之床側天花板回復如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實地鑑測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污水管範圍後,更正其上揭第㈡項請求拆除之污水管範圍為226公分×高38公分×深71公分(見本院卷第263頁),核係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應予准許。上訴人另撤回上揭第㈢項聲明,並於減縮第㈣項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後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6樓房屋後,未經伊同意,擅自違反竣工圖(下稱原竣工圖)將系爭6樓房屋之污水管(長226公分×高38公分×深71公分,下稱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5樓房屋臥室上方專有部分天花板,無權占有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管線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侵入系爭5樓房屋臥房位於左側之系爭管線(長226公分×高38公分×深71公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73年間訂立系爭6樓房屋買賣契約時,即與建商約定變更原竣工圖所示浴廁位置,且系爭管線係建商於建造系爭5樓、6樓房屋時即設置於現所在位置,且伊於75年5月交屋後迄今並無更動或再為二次施工,又伊已於10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檢驗之聲請,補正當初建商未履行之報備程序,且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查驗,並經都發局發給「107年裝修(使)第182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合格證明),故系爭6樓房屋之裝修、隔間及浴廁位置均屬合法。又為系爭6樓房屋浴廁排水所需,於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設置系爭管線乃屬必要,且為侵害最小之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管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管線設置在系爭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平面圖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73頁),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兩造實地會勘鑑測後,確認系爭管線設置在系爭5樓房屋臥室上方天花板空間為226公分×38公分×71公分,有該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定5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管線確實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需為不法,所有人始得請求排除,如基於法律規定、用益物權或債權關係所生之所有權妨害,所有人有忍受義務,尚無妨害除去請求權。次按他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住戶因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者,如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者,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即不得拒絕,此一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所有權妨害,既非不法,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置管線之住戶除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房屋浴廁設置之位置與原竣工圖不符而違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管線無權占用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且因浴廁使用發生聲響,而有侵害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管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6樓房屋之預購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3至10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73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與出賣人即建商黃進達約定變更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位置,雖與原竣工圖之設計不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之都發局107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7964號函),惟被上訴人嗣已於107年6月1日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由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徐學文建築師審查合格,且於同年6月19日領得系爭合格證明(見原審卷第147頁),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7964函暨系爭6樓房屋圖說、系爭合格證明及系爭6樓房屋竣工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第147至149頁 )。故系爭6樓房屋裝修、隔間及浴廁位置之設置,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查系爭5、6樓房屋所在建物申領之75使字第0275號使用執照

卷內並無污水管圖說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之都發局107年7月31日函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04286號函)。惟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系爭6樓房屋之污、排水管位置,設有平頂套管,另系爭管線位置處,亦設有平頂套管,表示系爭管線為施工之初即設置,應無變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照片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足認系爭管線之設置係於建造系爭5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時即已由建商安裝設置,且被上訴人於受領交付系爭6樓房屋後,並無再為施工或更換浴廁及系爭管線之位置。而系爭6樓房屋浴廁設置之位置雖與建商送申報之原竣工圖不符,惟依前述,係因被上訴人與建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與建商約定將系爭6樓房屋浴廁位置變更,經建商將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設置在系爭5樓房屋臥室上方,並將系爭管線安置在系爭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並非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6樓房屋後再施工變更浴廁位置並安裝系爭管線於系爭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況被上訴人嗣於107年間亦向都發局申請並已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該浴廁之設置係屬合法,且系爭管線係為該浴廁排放污水而設置(見外放鑑定報告)。而一般房屋浴廁污水管設置係以其設備直下方配置管線,為合理之施工方式,系爭6樓房屋浴廁既已定,則其直下方配置管線,應為對系爭5樓房屋侵害最小之方式,且依系爭構造興建時型式及建築術成規就空間使用言,並無其他不占用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天花板之設置方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管線之設置,係基於系爭6樓房屋浴廁污水排放之必要,且系爭管線現所在位置乃就系爭5樓房屋侵害之最小方式。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設置系爭管線、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基上,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6樓房屋浴廁污水之排水必要,且

已以最小之侵害方式,將系爭管線裝設在系爭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上訴人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容忍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房屋5樓房屋天花板,故尚難認被上訴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或有何權利濫用而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使用浴廁沖水致其居住區域發生聲響而影響其安寧乙情,縱然屬實,惟此屬居住安寧權益之侵害,尚與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有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管線,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