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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宋潔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上訴人 李瑟英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路○段○○○號6、7、8、9、11樓及其

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之榮耀玉璽5戶房地(下稱系爭5戶房地),為陳宋棋單獨出資所購入。系爭5戶房地係由陳宋棋委由陳連盛、被上訴人代為締約,交付房地款及前置處理等。陳連盛、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充其量係受陳宋棋所託購入系爭5戶房地而已,而陳宋棋已於民國100年3月間給付2%佣金及1/2計新臺幣(下同)2,578萬1,713元獲利報酬,並給付全部自備款及貸款,故非屬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合夥等關係,又縱屬合夥等關係,陳宋棋亦已與被上訴人、陳連盛結算完畢,所有權於結算後歸屬陳宋棋。陳宋棋於100年3、4月間將系爭5戶房地分別贈予陳宋玗穎(6F)、陳宋元傑(7、11F)、上訴人(8F),另9F要登記陳宋棋成之女陳宋后蓁名下,但仍登記在楊元妮名下,陳連盛、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過戶。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8)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中華路1段182號8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29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45、同段290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1)(下稱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2月23日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陳宋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權狀。又交付權狀為被上訴人之結算義務,陳宋棋已給付價款完畢,被上訴人應負交付系爭8樓房地權狀之義務,因陳宋棋已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8樓房地權狀。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連盛及陳宋棋於99年6月間合作

投資系爭5戶房地,系爭8樓房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陳連盛、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同意陳宋棋之要求:「陳宋棋退出,改由陳宋棋成加入與陳連盛、被上訴人合作投資系爭5戶房地」,並初步結算100年3月系爭5戶增值後之市價,陳宋棋獲利2,597萬4,508元,陳連盛獲利2,578萬1,713元,陳宋棋要用何人名義匯款予陳連盛,陳連盛無從干涉。100年3月陳宋棋退出後,仍以陳宋棋為唯一聯絡窗口,陳宋棋成於100年4月匯付系爭5戶貸款總額1億7,465萬6,000元予陳連盛,為陳宋棋成之投資款。但陳宋棋於102年間又向陳連盛表示希望買回系爭5戶房地與子女自住,陳連盛、被上訴人也同意,並搬現金出資6樓自備款1,048萬元、11樓自備款1,150萬元,以低於市價甚多金額作形式上買賣,協助過戶予陳宋玗穎、陳宋元傑。被上訴人、陳連盛、陳宋棋、陳宋棋成就系爭5戶合作投資之合夥關係,100年3月至今未結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668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不但陳宋棋無權贈與系爭5戶房地,上訴人也無權主張取得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僅為陳宋棋之3位繼承人其中之一,尚有其他合夥人陳連盛、李瑟英及陳宋棋成。前述共同投資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陳連盛、陳宋棋全體繼承人與陳宋棋成共同清算釐清,上訴人無權片面請求返還權狀。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號碼:100北建字第003945號、100北建字第002704號)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6至7頁,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權狀號碼:100北建字第003945號、100北建字第002704號)。

㈢與西環公司締結系爭5戶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締約日期

依序為:6樓/陳連盛/99年6月24日,7樓、8樓/陳宋棋/99年6月24日,9樓、11樓/被上訴人/99年6月30日,其中7樓與8樓係被上訴人代理陳宋棋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230至231頁、第232至233頁、第448至449頁)㈣系爭5戶房地買受人均委託西環公司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系爭5戶房地自備款合計7千餘萬元,係以楊元妮名義簽發之發票日依序為99年6月22日(1紙)、同年7月1日(3紙)、同年9月17日(1紙)、同年10月22日(1紙)、同年12月24日(2紙),面額合計7,646萬5,662元,付款行係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均係000000000之8紙支票為支付(見原審卷1第135至138頁反面),陳宋棋於99年6月23日匯款7,656萬5,000元至楊元妮上述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辦貸款委託書見原審卷2第19至20頁,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見原審卷4第10至21頁)。㈤陳宋棋於100年3月30日以其弟陳宋棋成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78萬1,713元予陳連盛。(陳宋棋成存摺明細見原審卷4第155至156頁)㈥陳宋棋成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

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11日、12日、13日有分以匯款及支票方式,合計支付1億7,435萬6,000元予陳連盛,該金額為系爭5戶房地貸款總額。(陳宋棋成匯款明細見原審卷3第53至60頁)㈦陳宋棋於103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宋元傑、陳宋玗穎3人。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因陳宋棋出資購買系爭8樓房地,經其贈與而取

得所有權,符合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構成要件,而為系爭8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宋棋、陳宋棋成、陳連盛間就系爭8樓

房地有共同投資的事實,法律上符合隱名合夥、合夥或可以類推適用,而就系爭8樓房地權狀有占有權源,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非系爭8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1.上訴人主張:伊因陳宋棋出資購買系爭8樓房地,嗣後經陳宋棋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符合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構成要件,而為系爭8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2.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人時,為借名登記。

⑴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6至7頁,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⑵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在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994號侵

占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及在原審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系爭5戶房地投資是陳宋棋生前與陳連盛、被上訴人之投資,所有之投資都是陳宋棋投錢,他們找標的物,系爭房地當初一開始就登記伊名字,都是陳宋棋處理的,當初用伊名字買的,這些事都是陳宋棋與陳連盛、被上訴人還有建商他們處理的。(問:妳是依照陳連盛、被上訴人與陳宋棋約定,借用你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答:一開始確實是借名登記,系爭5戶房地一開始是屬於投資案(原審卷4第102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6頁)。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人於100年取得台北市○○路○段○○○號8樓房地所有權,係本人之父親陳宋棋委託第3人陳連盛、李瑟英投資並登記本人名義,自備款均由陳宋棋匯付其2人並代為交付,詳細之不動產契約書、付款證明等資料均因由前述2人所經手,本人無法提出,請貴局逕請其2人提出...」(見原審卷1第225頁)。又陳宋玗穎在原審證稱:通常都是我父親陳宋棋與被上訴人、陳連盛討論後,決定登記給誰,做一個登記的人,陳宋棋有跟伊講過8樓要登記給上訴人,一開始就是投資案等語(筆錄見原審卷4第117至118頁)。陳宋元傑於104年6月15日在警訊時稱:當時都是陳宋棋辦理過戶至我們子女3人名下,我們子女3人都只是簽名,實際情況為何我們完全不知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4第89頁反面)。陳連盛於原審證稱:一開始系爭5戶房地登記名字就是陳宋棋7、8樓兩戶,6樓是登記伊名、9樓登記伊女楊元妮名、11樓登記李瑟英名,因陳宋棋和伊及被上訴人還有其他投資案,陳宋棋其他案子已有貸款,而7、8樓買時是陳宋棋的名字,怕陳宋棋本件貸款貸不下來,故伊與陳宋棋討論後,決定7、8樓換做陳宋元傑及陳宋潔名字,(問:你有無讓上訴人知道她是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人?)答:伊有請陳宋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知道她是借名登記,因為她有配合至西環公司更名等語(原審卷5第78頁正反面)。且有7樓及8樓買受人名義由陳宋棋更易為陳宋元傑、上訴人之土地及房屋轉售換名協議書可佐(原審卷1第226至228頁、第244至246頁)。可知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2月23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時,是借名登記。

3.系爭5戶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全部為陳宋棋出資,並非無疑。⑴上訴人主張:系爭5戶房地總價款均由陳宋棋所獨立分別

匯予楊元妮7,656萬5,000元及陳連盛1億7,435萬,6000元。被上訴人抗辯:陳宋棋就系爭5戶房地投資僅出資7千餘萬元,1億7,435萬6,000元為陳宋棋成之出資,非陳宋棋所有。

⑵系爭5戶房地自備款7,656萬5,000元,係以楊元妮名義簽

發之發票日依序為99年6月22日(1紙)、同年7月1日(3紙)、同年9月17日(1紙)、同年10月22日(1紙)、同年12月24日(2紙),合計7,646萬5,662元,付款行係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均係000000000之8紙支票為支付(見原審卷1第135至138頁反面),陳宋棋於99年6月23日匯款7,656萬5,000元至楊元妮上述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辦貸款委託書見原審卷2第19至20頁,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見原審卷4第10至21)。自備款雖係使用楊元妮之支票,但均由陳宋棋匯款至楊元妮帳戶支付,故應認系爭5戶房地自備款7,656萬5,000元為陳宋棋出資。

⑶系爭5戶房地買受人委託西環公司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1

億7,435萬6,000元。陳宋棋成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11日、12日、13日有分以匯款及支票方式,合計支付1億7,435萬6,000元予陳連盛,該金額為系爭5戶房地貸款總額(陳宋棋成匯款明細見原審卷3第53至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宋元傑雖證稱系爭5戶房地金額都是陳宋棋先支付(筆錄見本院卷第282頁),惟陳宋棋成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及陳連盛提侵占告訴,主張被上訴人及陳連盛侵占其所有之2億1,631萬2,113元(含100年4月匯付之1億7,435萬6,000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53、14454、14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3第108至112頁),陳宋棋成於107年12月26日在本院證稱:伊只知道匯1億7,435萬6,000元是要投資房地產,但是在哪裡伊並不清楚,陳宋棋幫伊處理叫伊那些錢拿去投資,伊就匯過去,從伊的戶頭匯出去的就是伊的錢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55頁)。則系爭5戶房地(含系爭8樓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全部為陳宋棋出資,並非可疑。

4.系爭5戶房地是否已全部結算,亦非無疑。⑴上訴人主張:陳宋棋已於第1、2階段分別給付自備款7,65

6萬5,000元及貸款1億7,435萬6,000元,並於100年3月給付2%佣金及分配1/2利潤計2,578萬1,713元之結算利益予陳連盛,則系爭5戶房地已結算完畢。被上訴人抗辯:陳連盛於100年3月收到匯款2,578萬1,713元,係因當時陳連盛、被上訴人同意陳宋棋之要求:「陳宋棋退出,改由陳宋棋成加入與陳連盛、被上訴人合作投資系爭5戶房地」,並初步結算100年3月5戶增值後之市價,陳宋棋與陳連盛各獲利2,578萬1,713元,陳宋棋要用何人名義匯款,陳連盛無從干涉,陳宋棋成於100年4月匯付5戶貸款總額1億7,435萬6,000元予陳連盛為陳宋棋成之投資款,但陳宋棋於102年間又向陳連盛表示希望買回系爭5戶房地與子女自住,陳連盛、李瑟英同意並協助過戶6樓及11樓予陳宋玗穎、陳宋元傑,但因陳宋棋及其配偶於103年4月突然過世,至今未能結算。

⑵100年3月陳連盛所製作之結算表記載:均分獲利榮耀6、8

、9、11樓總計25,974,508.50,預付款退款榮耀6、9、11樓總計192,795,備註陳連盛利得25,781,713.50 陳宋祺利得25,974,508(見原審卷4第216頁)。陳宋元傑於108年2月13日在本院證稱:系爭5戶房地本來陳宋棋做投資用,在102年12月陳宋元傑結婚之前,陳宋棋安排子女住一起,將房地贈與子女,陸續將6樓、11樓登記過戶,9樓還沒有過戶完成,還是登記在楊元妮名下,陳宋棋過世後,被上訴人、陳連盛找陳宋元傑去談投資案時,系爭5戶房地已經結算完畢,貸款要自己繳納,也把除9樓以外的都交給陳宋元傑,並說9樓過戶的名義要陳宋元傑等自己處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82頁)。然陳宋玗穎於106年3月8日在原審證稱:陳宋棋生前說他與陳連盛、李瑟英合作模式是由陳連盛、李瑟英去看標的物跟出售,直到結算,結算後扣除成本,利潤各分配1/2,系爭5戶房地一開始是陳宋棋跟陳連盛的合作,李瑟英也有,不是陳宋棋跟子女要去住的,後來陳宋棋成賣了土地,賣土地的部分金錢給陳宋棋保管,改為陳宋棋成投資榮耀天璽,至於陳宋棋成投資是5戶全有,還是只有其中幾戶這我不知道,後來陳宋棋住榮耀天璽7樓,覺得住得不錯,想要子女跟他一起住,才又要再買回其他樓層,當時說得是要剩餘其他4戶全部買回,等於含7樓都要買回,但是陳宋棋沒有講到系爭5戶是他全部獨力出資,也沒有提到已經都有結算,系爭8樓房地是合作案,還沒有結算,陳宋棋在生前說他想要跟大家一起住,所以才要買回那3戶給陳宋玗穎、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陳宋元傑雖然有過戶,但還沒有結算,陳宋潔的部分是還沒過戶,也還沒有結算,陳宋棋就走了(筆錄見原審卷4第112至118頁)。陳宋玗穎證稱尚未結算,而系爭9樓房地至103年4月5日陳宋棋死亡時仍在被上訴人之女楊元妮名下。則系爭5戶房地(含系爭8樓房地)是否已全部結算,並非無疑。

5.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宋棋將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陳宋棋於10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陳連盛結

算後,系爭5戶房地全歸陳宋棋所有,陳宋棋分別贈與3名子女,其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3、4月間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最遲於100年4月間已為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⑵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在原審陳稱:「(你有無陳宋棋生

前贈與系爭8樓房地與你的證據?)沒有,父親只有口頭說而已,且弟弟、妹妹都知道那筆5戶,2戶是給陳宋元傑、1戶給陳宋玗穎,1戶給我,1戶給陳宋后蓁,只是剩下名字還沒有過戶而已。」(筆錄見原審卷4第188頁)陳宋元傑於106年3月8日在原審證稱:陳宋棋給小孩的房子他已經做好分配過戶,系爭7樓及11樓房地是要贈與給我的,陳宋棋過世後,李瑟英跟我說要自己繳系爭7樓及11樓的貸款,就是名下的要自己繳,我是從父親過世後開始繳貸款,系爭8樓是陳宋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也是自陳宋棋過後世後開始繳系爭8樓貸款(筆錄見原審卷4第120頁)。陳宋元傑於108年2月13日在本院證稱:一開始投資的時侯,我們只是簽名而已,後來陳宋棋說要贈與給我們小孩自住,陳宋棋講贈與的詳細時間點我無法確定,應該是100年3、4月,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取得原因是陳宋棋贈與(筆錄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陳宋玗穎於106年3月8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說系爭8樓房地是陳宋棋獨力出資贈與給她,而不是陳宋棋與陳連盛或李瑟英的投資,是否屬實?)不是。一開始就是投資案。」(筆錄見原審卷4第118頁),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2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為借名登記,尚未贈與,惟其後於100年3、4月是否有贈與契約,陳宋元傑、陳宋玗穎之證詞不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陳宋棋確實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尚難認為確有贈與契約存在。

6.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8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因與陳宋棋間委任或合夥關係或合作

投資等關係而保管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有合法占有權源。縱令陳宋棋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然上訴人1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於己,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結算協議,被上訴人應將房地權狀交付陳宋棋,惟陳宋棋已死亡,且系爭8樓房地已移轉登記上訴人名義,嗣陳宋棋於100年4月將系爭8樓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戶房地共同投資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陳連盛、陳宋棋全體繼承人與陳宋棋成共同清算釐清,上訴人無權片面請求返還權狀。

2.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人時,為借名登記,系爭5戶房地(含系爭8樓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全部為陳宋棋出資,並非無疑,系爭5戶房地(含系爭8樓房地)是否已全部結算,亦非無疑,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宋棋將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並非系爭8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已如上㈠所述,故上訴人無從依真正權利人之身分請求返還權狀。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固記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惟該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房地屬於該案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惟所有權狀為該案被上訴人持有中,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其事實與本件不同,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3.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被上訴人原係因與陳宋棋間委任或合夥關係或合作投資等關係而保管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係繼承陳宋棋基於委任契約或合夥契約或合作投資等關係,就系爭房地所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縱令陳宋棋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然由於上訴人、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就陳宋棋之遺產尚未分割(筆錄見原審卷6第23頁),則該權利為上訴人、陳宋元傑、陳宋玗穎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但書規定,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同意或由渠等2人同為原告,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不得請求返還予己,上訴人未舉證有何事實上無法取得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同意之情形,則未得其餘2人同意逕行起訴,且上訴人訴請返還予己,核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不符,故上訴人1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狀於己,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號碼:100北建字第003945號、100北建字第002704號)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