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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林金瑛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 人 萬榮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1,40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25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75萬1,40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20時2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即○○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原審共同被告封博文(下稱封博文,嗣經撤回)亦駕駛自小客車,沿○○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路2段,伊則正騎乘機車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詎封博文支線道車未禮讓伊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然右轉駛入○○路,伊為閃避而向左偏行,適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違規貿然超越伊之機車,遂與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6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經原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071元、(二)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8,969元、(三)支出看護費用53萬7,873元、(四)未來精神科及神經科醫療費用各1萬0,800元、(五)未來復健費用46萬1,127元、(六)未來看護費680萬1,624元、(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25萬5,093元、(八)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損害(共計1,516萬5,357元),扣除伊與有過失應承擔15%之損害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餘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與封博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封博文與伊配偶陳水柳另案所成立和解,係為賠償陳水柳基於配偶權所受損害,與伊本件請求無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7萬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3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不應負過失責任,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無照駕駛、封博文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均需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伊過失比例甚微;上訴人意識清晰,生活可得自理,所請求未來持續就醫及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核無必要;上訴人無工作能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與封博文已成立以350萬元和解金免除封博文其餘損害賠償債務之和解條件,伊無須連帶負擔封博文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經扣除封博文已給付350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伊已無需再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20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716號前之系爭路口時,與於其右側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6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即本件刑事案件)。

(三)上訴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支出:(1)醫療費用6萬9,071元;(2)救護車及醫療用品等1萬8,969元;(3)看護費用53萬7,873元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上訴人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萬2,355元。

(六)原審共同被告封博文有與上訴人配偶陳水柳於106年10月13日原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由封博文給付陳水柳350萬元,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16日向原審具狀撤回對封博文之起訴。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封博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封博文、上訴人各應負擔15%、70%、15%之過失責任:

1、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封博文亦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路口從○○路右轉彎進入建興路,上訴人則正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為閃避封博文自小客車而向左偏行,上訴人機車乃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偵字第9505號影卷第14至

19、23至44、47、48頁),復有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勘驗封博文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偵字第9505號影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一第238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8月12日覆議字0000000號覆議意見(下稱覆議意見)存卷可參(附民字卷第25頁),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偵字第9505號影卷第18至19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偵、審時自陳: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車流量正常,上訴人機車騎在伊前面,伊一直直行,當時伊從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於超車時,伊由後視鏡看見上訴人機車傾向伊的自小客車右後方車身,並摔倒在地上(偵字第9505號影卷第5至6頁);伊在系爭路口發現上訴人機車在伊右前方,伊要超車時從右後視鏡看見上訴人倒地,之後看監視器,發現伊與上訴人機車很接近,上訴人在伊右後車門倒地,伊承認有撞到上訴人(同卷第57至58頁);伊在距離路口白色斑馬線前100公尺的頂好超市時,就已經發現上訴人的機車了,當時上訴人騎機車就在伊旁邊,所以伊才會注意到,上訴人就是在伊車子的右邊,伊與上訴人走同樣的車道,伊及上訴人2車一直這樣併行到系爭路口前,伊都有看到上訴人的機車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2頁)。封博文於本件刑案亦陳述:伊靠近路口時,有看見左方有1部機車(上訴人),對方應該也有看見伊,所以對方有些微偏左,之後有1部深色系的自小客車(被上訴人),由機車左側超車(原本在機車後方),然後機車與自小客車就發生擦撞等情在案(偵字第9505號影卷第10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正行駛於其右前方,卻仍於系爭路口擅自超車,並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堪予認定。再依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勘驗封博文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偵字第9505號影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一第238頁),顯示畫面左側先係出現上訴人機車車頭,而未見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之被上訴人車輛車頭,下一瞬間被上訴人車輛始超越上訴人之機車並出現在畫面中,可見被上訴人原係駕車在上訴人機車左後方,嗣於系爭路口超車時,方與上訴人之機車併行並發生碰撞一節甚明。此外前述覆議意見認為「萬榮寬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不當,且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附民卷第25頁),亦可參佐。從而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沿○○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不得超車,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於注意並違規於系爭路口內超越前行之上訴人機車,致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體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其過失責任,並不足採。

3、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與○○路之交岔路口,其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9505號影卷第17至18、23至31頁),則○○路顯屬支線道,依規定行駛○○路之車輛應暫停讓○○路之幹線道車先行。次查封博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係沿○○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於系爭路口右轉彎進入○○路2段,適有騎乘機車之上訴人自○○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是封博文於駕車右轉彎時,依規定應禮讓幹線道車即上訴人先行,亦即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幹線道車通過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封博文之行車路徑,應無不能注意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前方有上訴人駕車接近之情事,惟封博文卻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率然右轉進入○○路,致駛近系爭路口之上訴人機車見狀向左偏行,並與同向左側直行而至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此經封博文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同卷第10頁),復有前述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且參以覆議意見亦認為「封博文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他車閃避發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附民卷第25頁),則封博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4、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視距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機車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閃避自支線道駛入之封博文車輛而兀自向左偏移,遂與行駛於其同向左側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既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且其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兩車之行車路徑,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左方有被上訴人駕車靠近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而逕向左側偏移,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參以覆議意見亦認為「林金瑛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閃避支線道駛入之車輛向左偏行時,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附民卷第25頁),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5、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封博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爰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封博文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他車閃避發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並行間隔、被上訴人違規超車不當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俱為肇事次因,並依肇事三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茲認定被上訴人、封博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15%、70%、15%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就此責任分擔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095萬0,518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封博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2、已支出之醫療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6萬9,071元、救護車及醫療用品等共1萬8,969元、看護費53萬7,87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3、未來就診醫療費用、未來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捨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4、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1)查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終身需人看護之必要一節,業據仁慈醫院(即為上訴人診治本件車禍傷勢之就診醫院)以106年9月14日(106)仁醫事病字第490號函檢附病歷摘錄表函覆稱:「1.個案曾於近3年間,因腦部外傷等傷害至本院治療。2.最後一次門診就醫日期為106年8月12日,當次診斷為陳舊性腦出血...目前活動、溝通能力進步中。3.個案生活需他人從旁照護」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40頁),核與該院分別於107年7月21日、106年8月12日、105年1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107年7月21日)仍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目前(106年8月12日)仍手腳較無力,左側較差,長期需輪椅代步,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料」等內容一致(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一第166至167頁)。另台大醫院竹東分院106年10月12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60003004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函覆稱:「1.此病人因上述診斷(即腦損傷、頸椎脊髓損傷)於本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2.最後一次時間為106年5月19日。3.病患肌力及行走能力減損難以完全復原。4.病患出院時狀況,日常生活需人部分協助」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219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終身受人看護照顧一節,尚非虛妄,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需受人終身看護照顧云云,並非可取。

(2)又被害人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爰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半日約為1,200元左右,全日約為2,000元左右,則上訴人主張每月有支出2萬9,500元看護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查上訴人自出生(個資詳卷)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5年10月7日,年齡約為55歲10月,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0.55年,以每年35萬4,000元(即2萬9,500元/月×12月)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67萬2,657元【計算式:354,000×18.00000000+(354,000×0.55)×(19.00000000-00.00000000)=6,672,657.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5[去整數得0.55]),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上訴人主張受有未來支出看護費用667萬2,657元之損害,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5、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擔任清潔工乙節,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查諸其歷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卷一第269至273頁),可知上訴人自75年5月27日第一次投保時起,至103年9月11日最後一次退保時止,期間雖屢有退保及再加保情形,然投保紀錄尚屬密集,縱有中斷亦非長期,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有勞動能力。又上訴人有終身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經鑑定人認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並綜合其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上訴人因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乃經原法院以106年4月20日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14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致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洵不可取。

(2)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4歲之人,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14年12月2日止,尚可工作10年4月又18日,且上訴人確有勞動能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15萬1,948元【計算方式為:252,108×8.00000000+(252,10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151,94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365=0.00000000)】。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215萬1,948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足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係國小肄業,自述事故前擔任清潔工,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前在機械公司擔任操作員,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數百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個資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22、237頁)。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合計為1,095萬0,518元(即醫療費用6萬9,071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8,969元+已支出看護費用53萬7,873元+未來看護費667萬2,657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15萬1,94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95萬0,518元)。

(三)被上訴人與封博文原應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已免除封博文之賠償債務,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依法分擔並抵充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5萬1,401元本息: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其一應分擔部分之清償或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並免除其債務,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倘該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

2、茲查本件因被上訴人及封博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封博文、上訴人各自應承擔15%、70%、15%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其個人過失應自行承擔之損害金額164萬2,578元(即1,095萬0,518元×15%=164萬2,578元),即應自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封博文賠償金額內扣除,亦即被上訴人、封博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930萬7,940元(即1,095萬0,518元-164萬2,578元=930萬7,940元),又被上訴人、封博文連帶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應各為164萬2,578元〔即930萬7,940元×(15/(15+70))%=164萬2,578元)、766萬5,362元〔即930萬7,940元×(70/(15+70))%=766萬5,362元),合先敘明。

3、次查本件車禍之刑事部分,上訴人初始僅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為刑事一審簡易判決後(偵字第9505號影卷第7頁背面、第77頁,交簡上字影卷第5至7頁),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期間,於105年10月13日對被上訴人及封博文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請求渠等負連帶給付之責(附民字卷第4頁),嗣陳水柳基於上訴人配偶身分另對封博文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他字第2564號影卷第1至2頁、偵字第1753號影卷第11至13頁),由原法院刑事庭另案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審理,封博文刑事案件於106年10月13日調解程序當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錢律師以上訴人及陳水柳之代理人身分到庭,與封博文之訴訟代理人陳仲豪律師就本件車禍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成立和解,雙方所簽具之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被告(封博文)願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陳水柳)35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給付),給付方式匯入戶名林金瑛(上訴人)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二、原告願於106年10月20日前撤回林金瑛於本件原審對被告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三、原告承諾被告如依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於3日內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過失重傷害告訴。四、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拋棄(仍保留對萬榮寬〈即被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下稱系爭和解),而系爭和解於106年10月13日成立時,雙方僅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法院審理中,陳水柳尚未對封博文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陳水柳乃於106年10月17日始向原法院提出對封博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封博文給付陳水柳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5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49頁),並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分案案號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本院卷第145頁),且作為系爭和解筆錄上載案號,而上訴人亦旋依系爭和解條件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對封博文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審卷一第22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與封博文和解金額?)350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22頁),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前揭影卷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陳仲豪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4、又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案號雖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而非本件原審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又和解筆錄所載程序主體即原告固為陳水柳,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據此主張系爭和解係為賠償陳水柳基於配偶權所受損害,與伊本件請求無關云云。惟查證人陳仲豪於本院具結證述:本件因為民事案件是上訴人告封博文,但刑事案件是陳水柳告封博文,當時原法院表示為了一併處理刑事撤告及民事撤回的程序,必須另有陳水柳告封博文的附帶民事案件才能處理,因兩案的代理人均是錢炳村律師,所以106年10月13日系爭和解成立當日,雙方已經講好,由封博文以350萬元的總額和解本件車禍之全部民事賠償責任,所以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賠償款項匯入上訴人帳號,以換取上訴人民事求償的撤回及陳水柳刑事告訴之撤回,所以之後陳水柳才向原法院提出對封博文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供分案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該案即以系爭和解成立而報結,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人對封博文的起訴,並表明上訴人與封博文和解金額是350萬元,系爭和解是約定封博文以350萬元作為對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總額,上訴人及陳水柳日後均不得再對封博文為任何求償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證人封博文亦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和解係為處理伊於本件車禍之全部損害賠償,伊同意賠償350萬元之和解條件是要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全部損害,以換取刑事案件傷害告訴之撤回及上訴人撤回對伊損害賠償請求,系爭和解就是針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當時上訴人、陳水柳、上訴人監護人陳文彬都委由錢律師訴訟代理,錢律師、陳文彬、陳水柳都是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對伊求償,系爭和解成立內容即伊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應賠償總額為350萬,伊賠償350萬元後,上訴人就不能再對伊請求其他賠償,亦即上訴人已有免除伊超逾350萬元範圍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6至278、280頁)。又查系爭和解成立過程,於承審法官詢問系爭和解條件第2條所記載由陳水柳撤回上訴人本件對封博文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文字,是否會因陳水柳並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滋生執行疑義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尚且明確陳稱:「應該沒問題,因為那邊(即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的訴代也是我,所以會撤啦...因為和解了嘛,那我們繼續告人家也沒有意思」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成立當日之法庭錄音並製有勘驗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

8、290頁)。其後上訴人果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對封博文之起訴(原審卷一第225頁),且於本件原審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上訴人與封博文和解金額為3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106年10月13日系爭和解成立過程,實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共同代理上訴人及陳水柳到庭與封博文訴訟代理人達成封博文應賠償上訴人之總額為350萬元,上訴人、陳水柳即不再追究其他民事、刑事責任,並分別撤回對封博文本件民事起訴及另案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至明,惟為配合原法院因應本件民、刑案件先後多案分別起訴之作業需求,系爭和解筆錄形式上乃以陳水柳與封博文為當事人,但探求雙方和解成立時之真意,實為上訴人、陳水柳與封博文間成立和解,並約定封博文賠償上訴人350萬元之總額後,陳水柳即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則撤回對封博文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以免除封博文本件其餘賠償債務。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封博文應內部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766萬5,362元部分,即亦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僅需就其應分擔之164萬2,578元部分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5、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應得主張扣除(立法理由參照)。至數車共同肇致同一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各保險人間再按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是按依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數保險人對請求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旨,請求權人得向數保險人中之1位保險人請求全部保險給付,俾利請求權人得迅速確實獲償,但該項規定並無提高各保險人終局給付責任之用意,故若一保險人已依法給付全部保險金予請求權人,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保險人固同免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責任,但各保險人間之內部分擔責任,應依強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概以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平均分擔之責,且各該被保險人僅能在其保險人應負分擔之責範圍內,適用強保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生抵充之效果,殊不因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有無過失責任及數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間過失比例多寡而異,俾以簡化分擔程序,避免另須鑑定各保險汽車的被保險人過失比例之繁瑣程序。惟保險人按肇事汽車數量平均分擔保險金之現行法規定,極可能使各保險人分擔比例與被保險人實際賠償責任不符,對於各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抵充效果即可能出現超過或不及的結果,對於肇事責任較高的被保險人來說,並不合理,且可能害及被保險人的利益,亦與保險給付實乃損害賠償金之本質不無扞格。然而前揭疑義乃是強保法採取無過失保險責任及按肇事車輛之數量平均分擔保險給付責任的立法結果,僅能以修法方式解決,強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既經立法所明定,在修法之前仍應適用該條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6、綜承前述,在數車肇事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數駕駛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則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其各自依法應分擔之賠償比例,倘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並免除其個人債務,在應允和解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與數駕駛人個別賠償責任之抵充,依強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因各保險人概以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平均分擔之責,殊不因各駕駛人有無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多寡而異,各駕駛人僅能就各自保險人於平均負擔後之金額抵充其對被害人之賠償金額。本件上訴人既已免除封博文之賠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同免其連帶之責,又上訴人於本件雖僅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全額178萬2,355元(本院卷第54頁),但富邦產險嗣依前述規定向封博文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平均分攤89萬1,178元,此有富邦產險108年6月10日函及檢附同業攤回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可見富邦產險實際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為89萬1,177元(即178萬2,355元-89萬1,178元=89萬1,177元),則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89萬1,17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1,401元(即164萬2,578元-89萬1,177元=75萬1,40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