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4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簡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李平義律師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仁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規定,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是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除經他造同意外,僅於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易言之,第一款係指中間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法院判斷本訴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第二款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96 條第2 項規定及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75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9萬6,25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款)本息,以購買上訴人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21 土地)上,如原證8 附圖2F投影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321-2 土地)。上訴人以已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拆除該越界建築2 樓陽台(下稱系爭越界地上物),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變更之適用,訴請變更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
204 頁),惟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本訴訴訟標的即系爭17
5 號確定判決延伸出之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已於原審中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抗辯並列為爭點(見原法院卷第24頁、第52- 53頁),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擴張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321-1 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嗣因上訴人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更正聲明將前揭擴張聲明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535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越界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21-2 土地,被上
訴人原訴請拆屋還地,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03 號確定判決)認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係權利濫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訴請價購所占用之土地,經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價款,以購買被上訴人系爭321-2 土地,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款本息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系爭321-2 土地買賣關係
於判決確定時已形成,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17
5 號確定判決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具備民法第79
6 條、第796 之1 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及審酌土地價額,非預測未來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縱使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涉及給付之性質,然該給付之性質係以上訴人應以多少價額購買之判斷,與是否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無關;另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決基礎之情事,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而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致依原判決所命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而言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上訴人得依系爭203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支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訴請給付買賣價金本息,悖於誠信原則;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占用系爭321-2 土地之基礎事實變動,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該判決所命上訴人價購未再占用之系爭321-2 土地顯失公平,應變更為毋庸價購;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屬系爭175號事件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不受該事件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175號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是系爭175號確定判決客觀事實已變更,再依該確定判決履行,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175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並聲明:系爭175 號確定案決應變更為反訴原告無庸以559萬6,250元,購買系爭321-2 土地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8 頁):㈠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
321 土地越界建築之面積25平方公尺增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萬2,807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起至上訴人交還前揭占有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400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下稱系爭203 號事件)㈡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以上訴人、訴外人永輝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相對人訴請渠等返還土地,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75 號判決上訴人應以559萬6,250元價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1-2 土地,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175號事件)。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持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向新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8860 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再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956 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士林地院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㈣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將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
㈤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
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25萬4,880 元,由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0
7 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受理。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37
6 頁、第535-536 頁),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
第2 項規定及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款,是否有據?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2 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於依前揭規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土地所有人給付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越界地上物,無權占用土
地,經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以559萬6,25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如該判決附圖所示2F投影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確定;前揭占用部分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附圖辦理分割系爭321-2 土地等情,有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7月10日函文暨所附圖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為證(見原法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225 號卷第10- 34頁、本院卷第414-42
0 、426- 4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⒊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主文僅有「上訴人應以系爭買賣價款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21-2 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175號確定判決中,一併訴請上訴人給付法院所定之價額,依前揭說明,為無給付訴訟性質之定價額形成訴訟,是被上訴人依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業依系爭203 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
被上訴人執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執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203 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無權占有321 土地(即系爭321 土地),雖有理由,但因其請求拆除該占用之不動產後返還土地之行為屬於權利濫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予以准許,爰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無權占有321 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權利濫用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07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2,4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併駁回之。」(見原審卷第35頁),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被告將其占有原告所有臺北縣○○市○○段○○○ ○號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原審第26-36 頁),是系爭203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請求,僅命上訴人給付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謂上訴人得依系爭203 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321-2 土地之情形,而系爭175 號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並拘束兩造,則被上訴人執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訴請上訴人履行,僅為行使其正當之權利,且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796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土地,業經終局判決確定上訴人應以559萬6,250元購買系爭321-2 土地,亦即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已形成系爭321-2 土地定價額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321-2 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法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上訴人抗辯其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詳後述),雖得認定非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該單純之拆除行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321-2 土地成立之買賣關係不生解消之效力,上訴人仍負有依該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職是,上訴人抗辯其因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新事實,得不受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不足為取。
㈡上訴人抗辯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變更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原有效果為上訴人毋庸給付559萬6,250元購買系爭321-2土地,是否有據?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為「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 之2 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是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要件為「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履行顯失公平」,且「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⒉又按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
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形成訴訟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效力。系爭203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越界地上物,為權利濫用,而駁回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請求;被上訴人旋於系爭175 號事件中主張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協議未果,依同法第796 條之1 第2項準用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321-2 土地,依前揭說明,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之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系爭321-2 土地買賣價額於系爭17
5 號事件判決確定時,該判決主文內容已實現,亦即無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之適用。
⒊上訴人抗辯業已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經查: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7 日函復本院函詢106 年
11月8 日複丈成果圖上國光段321-1 土地使用範圍,內容略為「二、經查國光段321-1 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確為國光段32
2 地號土地羽毛球場佔用範圍…」(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9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二、…另查佔用321-1地號土地為同地段322地號上之建物(羽毛場)」(見本院卷第283 頁)。
⑵本院囑託新北市○○地○○○○○○段000 號地號建物有無
占用系爭321-1 土地為測量,經該所測量後占用範圍如108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面積0.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見本院卷第297-305、309-311頁)。
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311 頁複丈成果圖(A)
紅色標記部分占用分割出321-2 土地(見本院卷第426 頁)。
⑷由上可知,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建物占用系爭321-2 土地,雖尚有如108 年4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平方公尺未拆除(見本院卷第311 頁),然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主文為「命上訴人應以559萬6,25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如該判決附圖所示『2F投影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其中2F投影部分確實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此由本院前揭履勘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中僅有編號A部分尚未拆除可知,是系爭17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越界地上物已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固可採信。然,系爭17
5 號確定判決為定價額之形成訴訟,該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土地(即系爭321 土地)屬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不行開發,於鑑定上必須整合與322地號土地整合為一宗土地始能分析,鑑定報告係採用比較法,就標的不直接臨路因素,已考慮權重比較分析,土地開發法亦已考慮整合送審興建的年限及土地的特性,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
102 年9 月17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頁)」(見上開第
225 號卷第26頁),兩造就價額協議不成,由法院審酌前揭事實以判決定其價額。該「系爭越界地上物」顯非系爭175號確定判決定系爭321-2土地價額之基礎,縱使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亦與系爭175號確定判決定價額訴訟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75號確定判決定價額基準時,用以定該價額之基礎事實有何情事變更,其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抗辯履行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顯失公平云云,查系爭
175 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價款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321-2 土地,兩造間就系爭321-2 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互負給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依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價購系爭321-2 土地有何定價額之基礎事實顯失公平之處,則其僅主張未占用土地卻須價購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取。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
,變更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原有之效果為上訴人毋庸給付559萬6,250元購買系爭321-2 土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96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175 號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559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17日(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175號確定判決原有效果為上訴人毋庸給付559萬6,250元購買系爭321-2 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