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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61號上 訴 人 楊澤世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上訴人 吳春長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分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79、180號土地,均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下稱林蕭水銀等2 人),於民國86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蕭水銀等2 人提供系爭土地,金鶴公司則出資建築地上7 層、地下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合建物),其中編號D 棟1 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金鶴公司。嗣因金鶴公司於89年3 月21日完成房屋結構體後停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經林蕭水銀等2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解約,沒收系爭房屋,並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林蕭水銀等2 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結構體遷出,將房屋結構體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金鶴公司於89年2 月23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金鶴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2 萬元,被上訴人已按施工進度給付價金342 萬元。其後因金鶴公司資金短缺無法繼續施作,遂於90年1 月9 日再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林蕭水銀等2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起造人則變更為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支付承包商工程款353萬3,196元,總計支出695萬3,196元,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況,縱認金鶴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另林蕭水銀等2 人並未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時請求沒收系爭房屋,渠等自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無法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此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亦僅係債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如附表所示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八六汐建字第1500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遷出,將房屋結構體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 頁)㈠系爭179 地號土地於59年6 月5 日由林蕭水銀因分割而取得

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80 號土地於84年11月23日由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1/2 ,其後陳蕭美麗於95年12月28日將該權利範圍1/2 出賣予訴外人力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奧公司),力奧公司再於96年6 月28日將該權利範圍1/2 出賣予訴外人蕭建民,蕭建民再於103 年

1 月7 日將該權利範圍1/2 出賣予上訴人。嗣林蕭水銀於10

6 年8 月9 日將系爭17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

179、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第154- 155頁、第164- 166頁)。

㈡林蕭水銀等2 人及重測前85-2等7 筆土地之所有人,於86年

6 月24日,與金鶴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蕭水銀等2 人提供系爭179、180號土地,金鶴公司則出資興建房屋(86汐建字第1500號建造執照,下稱第1500號建照),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建築物),訂約雙方各分配地上7 層50% 之房屋,倘不能按期完工,無故停工2個月以上,則解除契約,林蕭水銀等2 人可沒收地上物(見原審卷一第59- 81頁)。

㈢金鶴公司於86年12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領得第1500號建照,並於87年9 月7 日開工,金鶴公司即建築包括坐落在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79)、B(179)、C(179)、D(179)、E(179)、F(179)、H(179)、A(180)、B(180)所示之系爭房屋等建物,其建築經工務局勘驗結果如原審卷一第326 至329 頁所示,未能依約如期取得使用執照。

㈣林蕭水銀等2 人以金鶴公司未如期完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與金鶴公司間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建字第231號、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確定,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金鶴公司應交付林蕭水銀等2人如系爭合建契約附表一、二之地上物(下稱另案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該附表一、二之地上物並未包括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43- 257頁)。

㈤林蕭水銀等2 人於90年1 月12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金鶴公司等12人,同意金鶴公司等12人在系爭179、180號土地上建築7 層RC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第385 頁)。

㈥金鶴公司於90年3 月21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其中系

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經該局於90年3 月23日核准變更,並經林蕭水銀等2 人蓋章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69- 372頁)。

㈦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申請核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8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據?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雖係系爭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見不爭執事項

㈥、㈦),惟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金鶴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合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60頁),於86年12月3 日取得第1500號建照後,已於89年2 月23日完成建築物第7 層樓板,並於89年3 月21日申請屋頂層查驗,經工務局勘驗無誤,系爭房屋位處1樓,工務局於90年3 月23日核准變更第1500號建照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時,金鶴公司已完成包括系爭合建物工程86% ,有系爭合建契約、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326- 329頁、第373- 374頁),足見系爭合建物結構體於89年3 月21日業已完成。

⑵證人即系爭合建物預售屋買受人蘇德財於原審證稱述:金鶴

公司僅完成系爭建物結構體,但大門、屋內隔間、門窗、水電均未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 頁),可知系爭房屋於在系爭合建物於89年3 月21日完成時,僅水電尚未裝設及內部隔間尚未完成,自已具備獨立性、固定性、永久性,而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且足以避風雨,已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具經濟上使用目的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出資建築人金鶴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蕭水銀等2 人於另案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

中之97年4 月9 日,以訴之追加書狀催告金鶴公司應於收受繕本後7 日內,交付系爭建物完工證明予林蕭水銀等2 人,金鶴公司迄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取得系爭合建物之使用執照,林蕭水銀等2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沒收系爭合建地上所有建材包括建築物即另案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事實,有建造執照全卷、建築工程勘驗工程報告書及另案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6- 328頁、臺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231號卷第138- 140頁、第317- 318頁、第340- 348頁),固堪採信。

⑵惟,另案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僅認定林蕭水銀等2

人係提供合建土地之地主,就其等所應分得之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已,建商金鶴公司所分得包括系爭房屋部分之其餘建物所有權,並論及林蕭水銀等2 人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是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認定林蕭水銀等2 人得沒收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應得認定上訴人之前手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14頁),非可採信。

⑶上訴人與陳蕭美麗、上訴人與林蕭水銀分於106 年6 月5 日

、106 年9 月1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甲、乙),固分別約定:陳蕭美麗、林蕭水銀同意渠等與金鶴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之建物結構體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及債權契約等一切權利(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一併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32頁、第396頁),惟證人林蕭水銀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屋因金鶴公司違約應歸地主所有,但法院沒有判,伊只記得將一切與金鶴公司之地上物、土地全部讓與上訴人,所讓與之權利與判決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 248頁),顯見上訴人繼受林蕭水銀等2人就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建物結構體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債權契約等一切權利範圍與另案判決相同,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在內(見不爭執事項㈣),此由系爭增補契約甲、乙約定內容於上訴人受讓之權利範圍後記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亦可推論林蕭水銀等2人讓與之權利僅限於為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判決內所認定之權利,不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況,林蕭水銀等2 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甲、乙所讓與之債權,

僅於金鶴公司受通知後,始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上訴人才得對金鶴公司請求沒收並交付系爭房屋,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尚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再者,上訴人受讓系爭增補契約甲、乙之債權後,並未提出通知金鶴公司受讓前揭債權之證明,復自承「當時建商(指金鶴公司)未將系爭房屋交給地主(指林蕭水銀等2 人),地主也沒有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徵諸前揭說明,林蕭水銀等

2 人及上訴人均未因受領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查:

⑴金鶴公司前與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3 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353- 363頁),約定以1,172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嗣金鶴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雙方遂於90年1 月9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64- 368頁),並於第1 條約定金鶴公司應將被上訴人所購之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代金鶴公司向承包商給付工程款310 萬元,且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承包商,嗣系爭房屋於90年1 月9 日申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給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369- 373頁),被上訴人自訂立買賣契約起,共計給付金鶴公司買賣價金695萬3,196元,金鶴公司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 374頁、卷二第334-339頁)。

⑵證人蘇德財證述:金鶴公司建房屋施工至4、5樓時即停工,

表示沒有錢,要求我們出資,我們問金鶴公司出資有何保障就必須將起造人變更為伊、被上訴人及顏美妹等人,就簽署補充協議書,並由我們出資完成房屋大門、室內隔間、水電等其它屋內外各項設備及屋頂層樓板等結構體,之後由簽約

4 人分次匯款至伊支票甲存帳戶,再由伊開立支票予金鶴公司,並當場由金鶴公司在支票背面背書交承包商給付工程款,變更為起造人時,金鶴公司說房屋是我們的,不會再賣給別人,於是我們一直使用房屋迄今。伊與被上訴人們住在隔壁當鄰居,被上訴人經營早餐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254頁)及證人林蕭水銀證述:伊知道被上訴人一直在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 245頁)。⑶承上可知,金鶴公司興建系爭合建物迄至7 樓底板完成房屋

結構體之不動產後,即無資力繼續興建完成系爭合建物,始與被上訴人等協議由購買預售屋之被上訴人繼續出資給付工程款,並將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且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是金鶴公司既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已認定如前,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自得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

爭房屋,是否有據?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詳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結構體遷出,將房屋結構體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