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林岳聲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被上訴人 賀惠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保證、債務承擔、不當得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5萬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不服之金額為209萬8000元本息,暨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8日,下同)」(見本院卷㈡第17至31頁、第67至68頁、第247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表見代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5筆匯款,其中編號1至3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5號之匯款,編號4、5依序為其於92年4月10日、93年5月5日依司徒永成指示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所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表示前開補充、更正是屬訴之追加,其不同意,且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不得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0頁、第79至81頁),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夫司徒永成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並依司徒永成之指示,將所貸與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內,共計借予被上訴人209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伊;如認司徒永成係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後交付司徒永成使用,供司徒永成於借款時交給伊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復同意司徒永成指示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內,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司徒永成表示代理其而未為反對之意,依表見代理規定,司徒永成所代理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因伊均將借款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無受領各該匯款之法律上正當原因,竟取得各筆匯款供己使用,係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9萬8000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325萬421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09萬8000元,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8月28日」,並不再主張依保證、債務承擔、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就上訴人前開減縮上訴聲明之部分,及原審駁回上訴人依保證、債務承擔、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規定所為之全部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前配偶司徒永成因與友人創業而虧損後,自90年起即向伊借用支票作為支付貨款及向他人借款周轉之用,司徒永成同意於借用支票後,會負責匯錢至伊華南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內,以兌現支票;上訴人與司徒永成曾合夥經營汽車0件買賣,其對司徒永成之經濟狀況當知之甚詳,竟為賺取利息而多次借款予司徒永成,且上訴人明知司徒永成只是使用伊的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其依司徒永成之指示才將各筆借款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內,並不代表系爭借款為伊向上訴人所借,則上訴人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共209萬8000元本息,應屬無據。又因司徒永成長年在大陸工作,故在上訴人將各筆借款匯至伊的系爭活存帳戶後,即以電話告知伊要將帳戶內收到之款項轉匯至司徒永成之大眾銀行帳戶、伊的系爭支存帳戶內或將部分金額匯至他人之帳戶內,伊依言照做,並予紀錄司徒永成所告知之票據用途,俾供日後對帳,並未自己取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或憑以牟利之情,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209萬800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325萬421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萬8000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所載金額至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存帳戶內。
(二)上訴人執有司徒永成所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號「上訴人所執支票」欄所示支票1紙。
(三)李麗芬為上訴人之妻。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迄未獲清償,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二)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款項,經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各筆款項,致其受損害,為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不當得利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行為,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司徒永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授權司徒永成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惟交付支票之原因亦屬多端,尚難據為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就司徒永成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之過程,業經上訴
人於本院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向其借貸之人是司徒永成,他於91年8、9月間在臺北跟其借錢,是拿被上訴人之票給其,叫其匯款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司徒永成91年10月間打電話給其,說要借1筆錢,請其匯款給被上訴人,伊就匯款過去,後來司徒永成在12月或隔年1月時有補開被上訴人之票給其;司徒永成於92年1月間在臺北跟其借錢,其的錢不夠,請太太李麗芬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裡,司徒永成這次沒有給其支票;司徒永成跟其說被上訴會支付不管是貨款或借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7頁)。可徵出面與上訴人洽談消費借貸內容及交付支票清償之人,均為司徒永成,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直接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合先認定。
⑵被上訴人與司徒永成於95年8月7日離婚之前,雖為夫妻關係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司徒永成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尚難謂為日常家務,司徒永成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權限。又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向其借款之人為司徒永成,且司徒永成向其借款時,或係交付發票人已簽好名的支票,或係交付司徒永成當場在其面前簽名或蓋印之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衡酌司徒永成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及系爭活存帳戶使用,而以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借款人交付借款給其之管道,即以被上訴人之支票作為其對貸與人清償之工具,且司徒永成向上訴人借款後,以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借款,僅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而已,要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同意司徒永成使用其支票清償債務之行為,即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司徒永成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至上訴人與司徒永成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後,依司徒永成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存帳戶內,亦屬上訴人履行交付借款義務之方式而已,不得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始為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況司徒永成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取得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係如何指示被上訴人以其借得之金錢轉匯至他處等節,乃為司徒永成如何運用借款之範疇,要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關。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司徒永成並未獲其授權或委任可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是司徒永成個人向上訴人借貸等語,應係實情。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發支票予司徒永成使用,均屬極
為明顯之表見外觀,遑論被上訴人與司徒永成當時為夫妻關係,且該等借款亦非偶例而屬多次,綜合各該事證,尤屬表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3頁)。惟查:司徒永成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自居,且上訴人在交付各筆借款之前,僅與司徒永成以見面或在電話中談論之方式洽談借款內容,繼而成立借款之合意,均未曾與被上訴人本人接觸,可徵被上訴人從未有向上訴人表示其以代理權授與司徒永成,或知司徒永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至於司徒永成向上訴人借款時,口頭向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會替其支付貨款或借款等情,亦無所謂司徒永成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而上訴人與司徒永成間原本即有包括貨款及借款之金錢往來情形,此經上訴人提出手續費收入收據、支票號碼紀錄、支付貨款支票、上訴人之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68頁),益徵上訴人與司徒永成間之往來情形,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5筆借款而已。審酌司徒永成與上訴人間本有貨款交易或其他借款經驗之往來,上訴人會與司徒永成見面或以電話聯繫,應屬必然情事,自難僅以司徒永成向上訴人借款後,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或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存帳戶,推認司徒永成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外觀,上訴人亦不至於因其取得司徒永成所交付之被上訴人支票或其依司徒永成指示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即誤信司徒永成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會讓其誤信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實非可採。
⑷準此,上訴人主張司徒永成於附表所示日期代理被上訴人與
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屬無權代理,因其在外觀上可認司徒永成為代理人,而被上訴人當時與司徒永成還是夫妻關係,確實有開票據及提供支票存摺及印章予司徒永成,且該等借款亦非偶例而屬多次,由屬表見行為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應無可取。
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借款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9萬8000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款項,均係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筆款項本息云云,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此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查:上訴人將如附表1至5號所示款項匯入系爭活存帳戶之原
因,係因司徒永成向其借款後,其為交付借款予司徒永成所為,業如前述,則司徒永成使用系爭活存帳戶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前開5筆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又觀之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存帳戶、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96萬3000元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系爭支存帳戶內,用以兌付其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48萬5000元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14日先後自系爭活存帳戶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司徒永成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匯17萬9511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內,用以兌付其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將如附表4所示10萬元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以該筆1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金額共匯出43萬2110元至他人帳戶;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所示35萬元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分別匯款10萬元、13萬175元及於翌日匯款1902元至他人帳戶等情,有系爭活存帳戶及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94至第199頁、本院卷㈠第289至312頁、第389頁),可知系爭借款存入系爭活存帳戶後之金流往來過程,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是司徒永成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再以其向他人借調之資金清償票款或清償對他人之債務等情一致,益徵司徒永成是於取得系爭借款之實質支配權後,交由被上訴人為其處理金錢轉匯或清償事務。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自行取得支票調得現金或帳戶內存入現金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內,被上訴人即受有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筆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6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9萬8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上訴人所執│上訴人交付款項方式 ││號│ │幣) │支票 │ │├─┼──────┼─────┼─────┼────────────┤│1 │91年10月29日│96萬3000元│票號GC-327│上訴人於翌(30)日將左列││ │ │ │2259號 │金額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內。│├─┼──────┼─────┼─────┼────────────┤│2 │91年11月13日│48萬5000元│無 │上訴人於同日將左列金額匯││ │ │ │ │入系爭活存帳戶內。 │├─┼──────┼─────┼─────┼────────────┤│3 │92年1月27日 │20萬元 │無 │上訴人於同日將左列金額匯││ │ │ │ │入系爭活存帳戶內。 │├─┼──────┼─────┼─────┼────────────┤│4 │92年4月10日 │10萬元 │無 │上訴人於同日將左列金額匯││ │ │ │ │入系爭活存帳戶內。 │├─┼──────┼─────┼─────┼────────────┤│5 │93年5月5日 │35萬元 │無 │上訴人於同日將左列金額匯││ │ │ │ │入系爭活存帳戶內。 │├─┴──────┼─────┴─────┴────────────┤│總計 │209萬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