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潘明德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被 上訴人 潘城宇
潘宗祐潘連秋貴潘淑萱潘秀華潘明修潘明道潘季倫潘淑慧潘旭傑潘朝枝吳潘富美潘春貴潘明舜上 十四 人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複 代理人 吳青峰律師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連秋貴、潘城宇、潘淑萱、潘宗祐為訴外人潘明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潘季倫、潘淑慧、潘旭傑、潘朝枝為訴外人潘明堯之繼承人。訴外人潘阿溪為潘明雄、潘明堯、被上訴人潘明舜、潘明修、潘明道、潘秀華、潘春貴、吳潘富美及上訴人之父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305、2301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潘阿溪所有,潘阿溪於民國59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潘阿溪收取使用。之後,潘阿溪於85年1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屬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潘阿溪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潘阿溪死亡後業已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潘阿溪生前贈與上訴人,且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於87年6月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未將系爭房屋列入潘阿溪之遺產,被上訴人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訴人與潘城宇、潘宗祐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故上訴人交付予潘明雄或潘連秋貴之款項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且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對象並非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無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再者,潘阿溪將系爭房屋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尚未成年,該項登記行為係使未成年之上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屬有效,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外,潘阿溪於85年1月26日死亡,迄至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本件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潘阿溪與建商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潘阿溪於59年1月23日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登記時,將該房屋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33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潘阿溪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潘阿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潘阿溪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系爭房屋為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潘阿溪死亡時,系爭房屋是否為潘阿溪之遺產?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潘阿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潘阿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上訴人主張潘阿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等情,業以證人潘秀華及潘明道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為證。
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姐潘秀華於另案證稱:潘阿溪與建商合建分到6戶房屋,分別登記在6個兒子名下,1人1戶,合建是潘阿溪出土地,建商興建房屋,6個兒子沒有出資,權狀都是潘阿溪保管,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及房屋貸款事宜都是潘阿溪處理,潘阿溪死亡前,因為家中開銷需要,將其中3戶房屋賣掉,潘阿溪將上開房屋登記在6個兒子名下是借名登記等語;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潘明道於另案亦證稱:一開始是合建,6個兄弟每個人都有登記1間,後來潘明堯、潘明順、潘明雄名下房屋被賣掉,只剩下潘明修、潘明道、上訴人名下各1間。上開房屋雖然登記在6個兄弟名下,但實際上都是潘阿溪處理出租、收租事宜,權狀也是潘阿溪保管,所以應該是借名登記等語,有另案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另案訴字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顯見系爭房屋係潘阿溪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後而獲得分配,該房屋於登記上訴人名下後仍由潘阿溪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是被上訴人主張潘阿溪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此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適用。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因兩造原同一法定代理人林燈未經本人許諾,為雙方代理而有瑕疵,惟雙方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59年1月23日辦理第1次登記時,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與潘阿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士調字卷第64頁)。
潘阿溪於59年1月23日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登記時,上訴人尚未成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潘阿溪代理上訴人與自己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之後,潘阿溪於85年1月26日死亡前雖有持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已抗辯其與潘阿溪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事後承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上訴人與潘阿溪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契約。又潘阿溪死亡後,上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確定不發生效力,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準此,潘阿溪死亡時,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潘阿溪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即由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⒋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潘阿溪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姐潘秀華於另案證稱:潘阿溪與建商合建分到6戶房屋,分別登記在6個兒子名下,房屋權狀都是潘阿溪保管,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及房屋貸款事宜都是潘阿溪處理等語;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潘明道於另案亦證稱:上開房屋雖然登記在6個兄弟名下,但實際上都是潘阿溪處理出租、收租事宜,權狀也是潘阿溪保管等語,有另案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另案訴字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顯見系爭房屋於登記上訴人名義後仍由潘阿溪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潘阿溪並未有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真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潘阿溪與其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系爭房屋係因贈與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㈡系爭房屋是否仍為潘阿溪之遺產而由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當時已有協議系爭房屋由潘明雄與上訴人共有等語,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姐潘秀華於另案中證稱:潘阿溪與建商合建分到6戶房屋,分別登記在6個兒子名下,後來因為家中開銷需要,潘阿溪死亡前將其中3戶賣掉,分配潘阿溪遺產時,口頭上就剩下3間房屋(即系爭房屋、同段20304建號房屋、同段20306建號房屋,後兩者下稱20304號房屋、20306號房屋)分配,潘明堯、潘明修共同分配1戶(即20304號房屋),潘明舜與潘明道共同分配1戶(即20306號房屋),潘明雄與上訴人共同分配1戶(即系爭房屋),土地部分則是將潘阿溪名下土地分為各1/6,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就房屋部分沒有寫在協議書上,但大家對於房屋及土地分割方式都同意。潘明堯、潘明修共有的房屋後來賣掉各分一半價款,潘明舜與潘明道共有的房屋則由潘明舜買下潘明道的1/2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潘明道於另案中亦證稱:一開始是合建,6個兄弟每個人都有登記1間,後來潘明堯、潘明順、潘明雄名下房屋被賣掉,只剩下潘明修、潘明道、上訴人名下各1間。潘阿溪死亡後,3間房屋歸6個兄弟,兩個人分配1間,潘明堯、潘明修1間,潘明舜、潘明道1間,潘明雄、上訴人1間,土地部分也是按照兩人1間的比例去分配。因為土地已經共有,所以房屋也是共有,代書沒有寫清楚,但繼承人當時就上述3間房屋確實都同意以前開方式分配等語,有另案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另案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證人潘秀華既未受分配系爭房屋、20304號房屋及20306號房屋,且證人潘秀華所證述上開3間房屋之分配方式與證人潘明道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則證人潘秀華及潘明道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有協議系爭房屋由潘明雄與上訴人共有等情,堪信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系爭房屋並非屬於潘阿溪之遺產云云,即非可採。
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另案士簡調字卷第22頁),系爭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由潘明雄及上訴人各自取得所有權1/2;20304號房屋坐落之同段378地號土地(下稱378地號土地)由潘明修取得所有權1/2,該土地其餘部分由潘明堯之繼承人潘朝枝、潘旭傑、潘季倫取得所有權1/2;20306號房屋坐落之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377地號土地)則由潘明舜與潘明道取得所有權各1/2。核與證人潘秀華及潘明道所證述系爭房屋由潘明雄及上訴人共有、20304號房屋由潘明堯、潘明修共有、20306號房屋由潘明舜與潘明道共有之分配狀況相符。又潘明修與潘明堯之繼承人潘朝枝、潘旭傑、潘季倫已共同將20304號房屋及378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信德、李佩儒,有20304號房屋及378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89至413頁);另潘明道將20306號房屋全部及3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潘明舜,亦有20306號房屋及377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至387頁、第415至427頁)。且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於潘阿溪生前均由其收取使用,其死亡後皆匯入上訴人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上訴人交付所得租金之半數予潘明雄,如系爭房屋有繳納稅費之必要則由系爭帳戶支出,潘明雄死亡後,上訴人即將租金之半數交付予潘明雄之繼承人至104年1月後中斷給付,之後,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又將先前欠之租金匯予潘連秋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54頁),並有上訴人與潘城宇、潘宗祐簽立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3頁)。顯見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證人潘秀華及潘明道所證述之上開3間房屋分配方式辦理,自堪認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於潘阿溪死亡後確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及潘明雄共有。
㈢潘阿溪死亡後,潘阿溪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雖由
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然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及潘明雄共有,業如前述。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割,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協議分割,各繼承人應受協議內容拘束,應依協議履行。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至此已非屬於潘阿溪之遺產,不應由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潘明雄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何時終止及其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執,非本件爭點,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