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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彭戴美倫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 人 田振宏

參 加 人 彭意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同時,給付買賣價金本息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建築房屋使用,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6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交地前申請建築指示線,證明買賣標地物可供建築使用,如違約,應賠償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嗣伊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指定之參加人,惟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不能據以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經伊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約。伊已於105年12月2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230萬元、賠償違約金1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7年1月27日、230萬元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230萬元本息部分,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時,同時履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業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申請取得新竹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能解除該契約。且系爭土地既移轉予參加人,即無法由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其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已付清買賣價金230 萬元,上訴人於同年7 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違約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不能單獨供建築房屋使用,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30萬元本息。

⒈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予

買受人之義務外,並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如不具備,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明。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項:「賣方負責交地前申請建

築指示線,證明本買賣標的物可提供建築使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4頁);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潘慧敏、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朱華絹,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依序證稱:被上訴人表示買地是要蓋房子,因為沒有證明可蓋房子,雙方乃同意用賣方申請建築指示線做為證明(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買系爭土地要蓋房子,說會努力申請建築線指示,讓被上訴人可蓋房子(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兩造有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為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合意。

⒊系爭土地因未連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中間夾有私

人土地646 地號,無法指示建築線乙節,業經新竹縣政府覆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供建築房屋使用。雖系爭土地合併同地段646地號土地,並取得646、64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可申請建築執照,此經證人即承辦上訴人委託申請指示建築線之張堂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惟合併646地號土地、取得該地號及64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尚非系爭契約明定之事項,難謂係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給付。參以上訴人屢謂其無提供該項給付之義務,顯見「上開同意書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不備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預定效用,堪予確定。又系爭土地既存在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未顯失公平,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本息,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無從由被上訴

人為返還登記,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云云。惟參加人係經被上訴人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已陳明系爭契約解除後,可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返還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⒌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

條規定足悉。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

264 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者,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自明。而金錢債務之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該抗辯權以前,固應按遲延給付之期間計付利息,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迄債權人為對待給付之前,其既可拒絕給付本金,債權人無請求併同給付利息之權。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301頁),自應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已付價金230萬元,並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土地不符合系爭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於30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債務不履行,即應給付他方一定金額

,作為預定之損害賠償,參照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該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契約。倘約定之金額過高,依同法第252 條規定,法院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應

於被上訴人解約日起10日內,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文義(見原審卷第13頁)以觀,可知本項係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時,應給付一定金額作為預定賠償」為內容之違約金約定。又上訴人移轉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不符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補正,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逾期未補正。雖其抗辯被上訴人所定期限過短云云,然上開催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年8月,上訴人猶未使系爭土地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自屬違約。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⒊審酌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均不知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供建

築使用,嗣上訴人獲悉藉由合併646 地號土地、取得6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申請建築執照,即一一尋求共有人出具該同意書,此經朱華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雖因共有人數眾多未能完成而致違約,然其可歸責程度輕微,課予被上訴人主張之130萬元違約金賠償責任,顯屬失衡,及兩造履約過程之勞費、解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損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4頁)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再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原應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230萬元本息之諭知,乃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上訴人之日起加付遲延利息,顯屬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附表:

┌────────────┬────────────┐│應更正部分 │ 更正後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 │應更正為「被告應於新竹縣││告應於:原告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地所有權全部、同段六四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收件字│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號新湖字第53760號、登記 │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日期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時,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日辦理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參拾萬元,及自上開土地移││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轉登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復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再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利息」。 ││及自前開回復登記於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