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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63號異 議 人 吳佳宴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新貴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鈞院107年11月28日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駁回異議人上訴部分,即關於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78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即異議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次序8 即異議人之優先債權本金及分配金額16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異議人就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已逾150 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惟107 年12月20日鈞院書記官所為處分(下稱書記官處分),竟將判決之教示欄更正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書記官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上訴」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上訴之裁定,誤載為得上訴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上訴之裁定,變為得上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命令自

9 1 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有該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1 字第03075 號函可稽。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著有判例。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相對人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之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再抗告人之債權,並將該分配金額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同為執行債權人之異議人及債務人張家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關於命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異議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逾3 萬5,200 元、次序8 異議人之優先債權本金及分配金額逾44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剔除之金額

127 萬5,251 元改分配予相對人(本院卷第559 、569 頁)。依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故異議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27 萬5,251 元,未逾150 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判決,自不得上訴。至於異議人之優先債權本金及分配金額則與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無關,異議人據此主張其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顯有違誤。而本院書記官於本院判決正本上記載「…上訴人(即異議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等教示文字,應屬誤寫,不因此使本院判決就異議人部分變為得上訴,系爭處分書將上開誤載文字更正為「不得上訴」,自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得否上訴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文句如何記載而受有影響,縱未對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亦不影響其上訴,故對書記官處分提出異議,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件自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異議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