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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張廼進被上 訴 人 陳福氣

童麗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原均係伊父親張建煜遺產之一部分。張建煜於民國70年間亡故後,繼承人有伊大姊張美月(嗣歿)、二姊張美女、四姊張美珠(嗣歿)、大哥張廼賢(嗣歿)、五姊張美蓉、二哥張廼榮(嗣歿)、三哥張廼盛(嗣歿)及伊等8人,嗣經伊之兄姐協議,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因須供其父之同居人葉月桂居住不能變現,附表編號2、3不動產則因位處偏僻,且附表編號3不動產為道路用地價值不高,難以處分,而均分歸由伊單獨所有,但產權則暫時登記為伊等8位繼承人平均共有,其餘遺產,則分歸伊兄姐所有。伊大姊張美月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產權由子范少墉(原名范偉峰)為繼承登記,四姊張美珠死亡後,由其夫林正和及子女林俊宏(歿)、林麗芬、林志偉依法為繼承登記,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上均為伊所有。91年間伊二哥張廼榮、大哥張廼賢、三哥張廼盛相繼罹癌且因年邁無收入,無力支應高額醫藥費而求助伊,伊因而於96年間向自己因案服刑而熟識,並擔任監獄教誨師之被上訴人陳福氣(下稱陳福氣)告知上情,陳福氣表示平日以行善為本,願提供金錢予伊,惟伊須提供不動產作為保障。雙方即以口頭約定,由陳福氣不定期、不定額提供金錢予伊,伊則應設法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福氣作為保障,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稅費由陳福氣暫墊,倘日後雙方結算陳福氣上開所交付之金錢及暫墊稅費後,於伊全額無息返還同時,即應將已移轉登記於陳福氣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返還予伊,伊並要求陳福氣須同意伊父親之同居人葉月桂仍得居住於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且於葉月桂逝世前不得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如陳福氣違反約定,應將如附表編號1不動產返還過戶前之原所有權人,陳福氣並因此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9年12月27日簽立承諾書。嗣陳福氣即依系爭口頭約定,不定期以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伊(惟伊自100年7月28日至104年11月26日因另案受刑事確定判決服刑期間,部分金錢陳福氣係直接交付伊兄長),供伊自己及其兄長作為生活、醫療費用;伊則取得張廼榮、張廼賢、張廼盛、林俊宏、林麗芬等5人(下稱張廼榮等5人)之同意,而依上開口頭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張廼榮等5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福氣作為保障(另關於伊及其四姐張美珠之繼承人林正和、林正偉之應有部分,則因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而無法移轉)。後伊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獄時,一方面發現陳福氣令諸多來路不明之更生人遷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迫使葉月桂遷出,另一方面伊三位兄長均已陸續病逝,伊乃依約定請求陳福氣結算所交付之金錢及暫墊稅費,返還金錢並請求陳福氣移轉登記已受讓之應有部分予伊,起初陳福氣表示經結算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亦表示同意,惟陳福氣嗣後竟因兩造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為證,且伊三位兄長均已亡故,而否認該約定存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乃於105年4月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實係系爭口頭約定之延伸約定,即「無息」修正為「合理計息」,亦即伊返還陳福氣所交付之金錢及暫墊稅費再加計合理利息後,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伊。是伊與陳福氣口頭約定及系爭協議書乃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詎陳福氣為規避系爭協議書所定105年5月31日提出結算金額之期限,竟於105年5月10日及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童麗瓊(下稱童麗瓊),旋由童麗瓊於105年5月22日、105年4月5日分別另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乃係為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爰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求為⑴確認陳福氣與童麗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陳福氣及童麗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福氣所有。⑶陳福氣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陳福氣與童麗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童麗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福氣所有。㈣陳福氣應於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部分係請求陳福氣及童麗瓊均應辦理塗銷登記,上訴聲明㈣部分並未附有120萬元之對待給付條件,嗣均減縮如上,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陳福氣占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請求為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氣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歷次所取得應有部分,乃是分別向張廼榮等5人買賣取得,林志偉部分則經由拍賣程序取得,陳福氣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分,上訴人空言其兄姐名下不動產均係上訴人單獨所有皆非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所提之本件訴訟,難認有何確認訴訟利益存在,應認上訴人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陳福氣分別給付張廼賢50萬元、張廼盛50萬元以及張廼榮35萬元,至於林俊宏及林麗芬部分則係透過上訴人交付各20萬元,上述價金若未交付,陳福氣何以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陳福氣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夫妻間贈與之移轉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陳福氣給付7萬3,607元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未據陳福氣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張廼賢、張廼榮、張廼盛、張美月、張美女、張美珠及上訴人等8人繼承而共有,陳福氣自96年5月8日起以買賣為原因,陸續自張廼榮等5人移轉登記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分別於97年9月12日、100年10月27日、101年7月24日再以拍賣為原因,分別取得張廼賢、林志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陳福氣嗣於105年5月10日及105年5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童麗瓊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73頁、第93至108頁、第130至157頁、第172-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福氣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由陳福氣陸續貸與款項予伊及其兄長,結算貸與金額為120萬元,詎陳福氣嗣後反悔,拒不返還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圖脫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童麗瓊等情,因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童麗瓊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後,陳福氣應於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為當事人不適

格?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係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權能之問題,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福氣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陳福氣為圖脫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童麗瓊等情,因而訴請確認上開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童麗瓊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後,陳福氣應於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乃係本於其與陳福氣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以法律上利益,尚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係屬上訴人所有無涉,至上訴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否,乃審判結果有無理由問題,尚難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與陳福氣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無合意成立信

託讓與擔保契約?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由伊與其兄姊等8人名義繼承登記共有,但實係伊所有,伊曾與陳福氣口頭約定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由伊指示其兄姊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陳福氣供作擔保,並由陳福氣陸續小額貸與金錢共120萬元予伊及其兄長等情,已為陳福氣所否認,並辯稱係與上訴人之兄姊成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而買受其等應有部分,並非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貸與金錢等語,則兩造間就交付金錢之事實既不爭執,所爭執者乃所交付金錢原因,究係本於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消費借貸或係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而為之。查依上揭兩造所不爭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乃係載明為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而為各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其空言謂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云云,已難採信。雖上訴人另提出承諾書2件為證,並以承諾書上載有「陳福氣先生承諾其承購之房屋(台北市○○區○○○路○段○○號0樓),於尚未全部過戶或全部辦理過戶後,該房屋之使用及買賣權力(利)暫不得使用,並同意葉月桂女士承住該屋,直到葉女士百年身後方得使用及買賣該房屋。倘未履行,該房屋之使用權力(利)逕歸還與原房屋過戶前之持有人,不得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字據為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5號民事卷〈下稱2495號卷〉第15、16頁),即謂兩造間有合意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事實云云,惟查該承諾書2紙雖經陳福氣簽名,但其一係由上訴人以見證人地位簽名,另一件則係由宋麗華(按係代書)以見證人地位簽名,並非簽立予上訴人之文書,且其上係記載「陳福氣承諾其『承購』之房屋…」,亦已載明陳福氣係承受購買如附表編號1之房地,並未記載有何信託讓與擔保情事,而依上開承諾書之意旨,均未載明有關如附表編號2、3房地之使用方式,顯係出立予原出售如附表編號1之房地應有部分之原所有權人,陳福氣並承諾在未全部取得該附表編號1房地之所有全部之應有部分前,同意暫不使用該房地,並同意由葉月桂女士繼續住居該屋,直到其百年身後為止,不過係陳福氣買受該屋應有部分時,同意附有一定之使用條件之約款而已,並不足以據此推論雙方間有何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可言。況陳福氣另分別於97年9月12日、100年10月27日、101年7月24日再以拍賣為原因,分別取得張廼賢、林志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苟雙方間交易僅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以擔保其借款為已足,陳福氣又何須另行再出資拍賣取得張廼賢、林志偉之應有部分之必要?可見陳福氣自始亦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意思甚明。至陳福氣事後是否違反上開約定,將葉月桂搬遷後占有該屋,乃係陳福氣對原出賣人是否有違約之問題,尚與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成立與否無涉。至證人林正和(按係上訴人已死之四姊張美珠之夫)證稱分財產時上訴人係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他之人係分現金,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讓過戶時,伊均未拿到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7頁),不過指稱其與上訴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存否,均附此敘明。

2.又上訴人與陳福氣雖於105年4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因陳福氣先生與張廼進和見證人張家誠先生,雙方兩造達成共識協議,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止,由陳福氣先生返回明確清算,因房屋過戶所有權力(利)持分、含拍賣所得產權、全程支付所有的本金款項,含附支付的本金應以合法的法律、方式計算稅金額(含利息),彼此特擬此書,如由陳福氣先生結算出以單據以及正常的合法的規定或合乎情理的稅金額款項、如彼雙方就此金額達成共識、雙方同意之下,由張廼進如數全額支付歸還、陳福氣先生同意如數歸還(台北市○○區○○○路○段○○號0樓)名下所有產權持分,同意全部過戶歸還,彼此因恐說無據,故特定此書憑據,以此作證。附註:以上產權持分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號」(見249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其文義,不過係上訴人與陳福氣協議,陳福氣前向張廼榮等5人購入之應有部分併同前以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如經雙方於105年5月31日前取得核算一定金額之共識下,得由上訴人買回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已,遍觀全文,亦未記載由上訴人清償其所欠借款債務後,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由陳福氣返還其擔保物之文句,系爭協議書性質不過係就尚未經買回價金為合意之買賣預約而已,自非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終止協議,上訴人主張自屬不能證明。至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張家誠(按係上訴人之子)雖證稱系爭協議書中之「金額」是指陳福氣與其父親借貸關係,並稱「(問:證人知道你父親跟陳福氣間借貸關係如何產生?)我只知道大概,陳福氣當時有借錢給我父親,我父親當時也在關,後來我伯伯因為這個借貸關係所以產生這個協議書出來,陳福氣後來把房子過戶到他名下又移轉給他老婆,但是當時是講借貸關係,又不是買賣。」、「當初我父親跟陳福氣有借貸關係,詳細我不清楚,他提供一個擔保品給陳福氣,但是好像沒有提到過戶這件事情。」、「(問:所以就證人所知你父親有請親友把不動產賣給陳福氣嗎?)就我所知是沒有。」(見原審卷第261-262頁),惟證人張家誠既自承對其父與陳福氣間之借貸關係,詳情並不清楚,卻又直指兩造間有借貸之擔保關係,衡情已屬有異。而證人張家誠前曾親書「事由金額收據書」1紙予陳福氣,已據證人張家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64頁),其上已載明「陳福氣老師更慈悲大願不計較利益金錢關係,向家父張廼進收購其祖先所遺留如下:台北市○○○路○段○○號0樓與石門土地建築物,各分別為其八個兄弟姐妹同有(阿伯、姑姑),而全權任予家父張廼進代為各一一收購處理,……」(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即已指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由陳福氣出資收購而來,證人張家誠嗣後證稱係供擔保之借貸關係,並無出賣情事云云,顯係出於親情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信。而陳福氣與上訴人嗣就上開買回價格遲未能達成共識合意,已據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如何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情形,其進而主張陳福氣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陳福氣為圖脫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童麗瓊等情,因而訴請確認上開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童麗瓊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後,陳福氣應於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尚不能證明陳福氣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係雙方間因買賣關係而支付價金,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求為⑴確認陳福氣與童麗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童麗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福氣所有。⑶陳福氣應於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